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學財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學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鄧學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鎮○○路0巷0號住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成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嗣
於113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鄧學財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90、151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
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25、27-30、33-35、41-50頁、偵卷第173-17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
頁、院卷第90、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綽號「炎仔」之人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
來源(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游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0日鳳
警偵字第1130013697號函存卷可考(院卷第77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僅約4.6公克、意圖供販
賣之金額非鉅、若販賣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非廣,衡以
被告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復有多次毒
品前科,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
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
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
應予以非難;惟慮及其尚未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並無獲利,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52-153頁),酌以其前已有毒品
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41
頁)所示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
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73-17
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
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5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5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含包裝袋,淨重共6.0912公克、取樣共0.2583公克、餘重共5.8329公克、純質淨重共4.6306公克) 2 電子磅秤 3台 3 分裝袋 1批 4 智慧型手機 1支
HLDM-113-訴-10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