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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學財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學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鄧學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鎮○○路0巷0號住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成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嗣 於113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鄧學財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90、151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 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25、27-30、33-35、41-50頁、偵卷第173-17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 頁、院卷第90、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綽號「炎仔」之人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 來源(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游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0日鳳 警偵字第1130013697號函存卷可考(院卷第77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僅約4.6公克、意圖供販 賣之金額非鉅、若販賣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非廣,衡以 被告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復有多次毒 品前科,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 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 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 應予以非難;惟慮及其尚未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並無獲利,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52-153頁),酌以其前已有毒品 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41 頁)所示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 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73-17 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 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5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5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含包裝袋,淨重共6.0912公克、取樣共0.2583公克、餘重共5.8329公克、純質淨重共4.6306公克) 2 電子磅秤 3台 3 分裝袋 1批 4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5-02-11

HLDM-113-訴-109-2025021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鄭曄嶸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41-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湯世宇 被 告 古韶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48-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呂英誌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19-20250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元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至18時許、同日18時至24時 間之某時,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住處及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友人住處,先後飲用1瓶750毫升高粱酒及逾1瓶啤酒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中央路2 段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 上酒氣濃厚,乃於翌日(5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元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0月7日 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漠 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仍 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數值甚高,所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HLDM-114-花交簡-18-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士原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4-原附民-1-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76-202502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傑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前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道路,因其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並經他人報警,嗣警察於 上揭地址發現其騎乘該機車經過,乃對其盤查,盤查過程警 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3日 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 數值,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HLDM-114-花原交簡-33-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嘉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之 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   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   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齡不服檢察官就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9號乘機猥褻案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惟依附件聲明異議狀(由本院依原本影印)   ,聲明異議人於狀尾聲請人欄並未簽名,此部分聲明異議程 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 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06

HLDM-114-聲-68-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宋蕙蘭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9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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