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
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至4待證事實「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
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均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繳回,從而依
法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蔡政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蔡政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建設,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8日當天下午就被抓了,15日的犯罪所
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而被告雖稱
願由監所勞動金扣繳方式繳回,然經監所回覆除酌留生活所
需後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蔡政賢之
款項,業經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公廁放或是隔壁隔間會有人
伸手跟伊拿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0
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政賢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以每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6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台
股課堂-進修班A106」傳送訊息與陳泰良,佯稱:可依指示
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泰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蔡政賢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陳
泰良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由蔡政賢填
寫用印、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
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收據)予陳泰良加以取信,以此方
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泰良。蔡政賢待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
廁所內放置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泰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以每次可獲報酬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廁所內放置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 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加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次用印填寫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
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
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312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