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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邱文儀 李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上訴人 湯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8

TPHV-113-上-468-20241218-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怡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伊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被二氧化碳鋼瓶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飄出火光,旋即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火光並由上而下延燒至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遭粉塵爆燃燒傷,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包括50至59%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及腳趾疤痕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判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伊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無關者不贅述)。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並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就300萬元請求超過年息5%部分之利息)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就300萬元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達數百人,部分受害人即訴外人謝凱守、謝炳發、張滿祝(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0號),羅佳晴、羅煥億、蔡玉珍(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1號),林誼、林泓佑、吳雅玲(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張承騏(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5號),吳季春、吳榮漢、李素升(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等人(下合稱謝凱守等人)自行提起之訴訟已確定;另有受害人委由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起團體訴訟尚未確定(即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現由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審理中,下稱團訟事件),其中訴外人蘇進法、陸玉琴、曾明華、簡美姈、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郭匯經、王台金(下稱蘇進法等人)已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前開受害人對瑞博公司之賠償債權既為伊所知悉,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故須待團訟事件判決確定,始可確認瑞博公司對全體受害人之賠償總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若干,是瑞博公司對伊已知第三人之應負賠償責任既未全部確定,伊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稱「應得之比例」如何計算,欠缺明確規範,亦無實務見解可循,倘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採「先來先賠,賠完為止」之方式理賠,將致其他受害人無法獲賠,自有不公。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專戶,存入全部保險金3300萬元(包括3000萬元體傷及300萬元財損),作為理賠準備金,並通知「627八仙塵爆公安事件受害者保護協會」、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避免負擔超額給付義務之風險,並非惡意不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八仙樂園舉辦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粉塵爆燃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確定判決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呂忠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該判決關於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非系爭保險理賠範圍,參系爭保險PLR056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等情,有系爭保險及前開不保約款、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1-77、135、137-141頁及卷二第33-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保險法第94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增訂第2項,依修正前同法第 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94條第1項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95條:「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 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等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 請求權時,固即發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責任保險人除經 被保險人通知外,不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 三人亦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故倘被保險人未賠償第 三人,亦未通知責任保險人理賠,第三人即難以由保險金獲 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遂增訂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賦予受害第三人 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使第三人得以迅速獲償。 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有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係以第三人已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為要件。至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係指在複數第三人均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而確定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之情形下,責任保險人應按各第三人「確定賠償數額」占全部第三人「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分配保險金。倘複數第三人之勝訴判決先後確定,責任保險人於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時,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嗣後確定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僅得就尚未用盡之保險金餘額行使權利;如保險金額已全部分配予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而先行用盡,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即消滅,嗣後始確定賠償數額之第三人,其直接請求權亦消滅,僅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再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如先行確定之第三人未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由嗣後確定之第三人先行請求,因責任保險人受請求時無法確定先行確定之第三人將來是否行使直接請求權,應就已為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否則將使第三人之範圍及確定賠償總額均不確定,反而使已為請求之第三人不能或遲延獲得賠償,顯無法達到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使受害第三人權利迅速獲償之立法目的;且如預先將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之確定賠償數額計入確定賠償總額,保留按其比例計算之保險金,則在該第三人確定消極不行使直接請求權,或因逾權利行使期間而無法行使之情形下,將致責任保險人實質上毋庸履行賠償責任,亦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始賦予受害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相悖。準此,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未規定責任保險人須待被保險人對「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均確定時,始有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責任保險人於符合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即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按當時之確定賠償總額,計算其應得之比例,先行理賠,毋庸計入未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亦無須考慮賠償請求權存否尚未確定者之不確定賠償數額。 ㈢、查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瑞博公司對附表所列請求人(包括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均已確定(各請求人之確定賠償數額及判決確定情形均如附表所載),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間給付附表編號5之訴外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共300萬元外,其餘請求人均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183-185頁及卷二第5-6頁),並有附表所列案號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3-551、647-732、809-870頁,本院卷一第191-572、607-655頁),堪認附表所列請求人就系爭保險均已對上訴人取得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定就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扣除其已賠付之300萬元後,尚未理賠之保險金餘額為2700萬元,附表編號5以外請求人之確定賠償總額為4886萬0567元(如附表計算式),而被上訴人之確定賠償數額為632萬3277元,占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為13%(6,323,277/48,860,567×100%=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此比例計算之保險金為351萬元(2700萬元×13%),超過系爭保險約定之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300萬元,賠付金額僅以300萬元為上限,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未向伊請求但確定賠償數額之謝凱守等人,及已對伊請求但尚未確定賠償數額之蘇進法等人,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計算,故應待團訟事件確定後始可計算確定賠償總額若干,伊現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前述,謝凱守等人將來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尚屬未明,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自不應取決於此項不確定之因素;至蘇進法等人向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團訟事件迄未確定,尚未取得直接請求權,自無待團訟事件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取。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雖另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保險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 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故明確規定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之期限,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另為保 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故規定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提高遲延利息為年 利一分,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準此,前開規定僅限於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間始有適用,受害之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係獨立於保險契 約之外,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直接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保 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 權,責任保險人不待被保險人通知,即可直接將保險金給付 第三人,所為給付一面清償責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理賠債務,同時清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乃 法定縮短給付之規定,故第三人於責任保險人給付遲延時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決定 之,保險法就此未作特別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18

TPHV-113-保險上-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江萃英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東昇等間請求返還委任款項事件(112年 度重上字第6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請求返還委任款 項事件民國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86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該案相關事實尚待釐清,有 調閱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以釐清雙方真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返還委任款項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7

TPHV-113-聲-47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林雨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之妻,因Michael McCannon與相對人Jess Tien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出入○○ ○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商旅,二人共同住宿同一房間,Mi chael McCannon並與旅館聯繫入住事宜時稱呼Jess Tien為p artner(即愛人或伴侶),顯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商 旅之下車處、大門口、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等拍攝到 相對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可證明相對人 共同住宿於同一房間過夜,攸關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認定。依常理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 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限制,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消除或覆蓋 ;另因Michael McCannon得知伊發覺○○○商旅乙事,即變更 原本夫妻共同使用之訂房網站帳號密碼,因監視器錄影、訂 房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易於消除、變造、隱匿,如不及時保 存,該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住宿旅客登記資料保存期 間短暫,日後亦有銷毀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法院依當事人聲 請為證據保全,符合審判業務之目的,與○○○商旅為維護旅 客住宿安全而蒐集資料之目的,二者主體不同,無須有正當 合理關聯;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尚非必須衡量當事人 兩造訴訟權、隱私權孰高而認有無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 之隱私權保障程度較高而否准伊之請求,係增加法律未明文 之限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相對人於113年10 月10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止出入○○○商旅下車 處、大門口、大廳、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之監視器錄 影,及同上時段住宿旅客資料,與Michael McCannon與○○○ 商旅間往來訊息電磁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 12日中午12時共住於○○○商旅,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情事,因Michael McCannon修改訂房網站密碼,與 旅館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恐遭其刪除,而旅館之住宿登記資 料、與旅客訊息聯繫之電磁紀錄、監視器錄影得證明相對人 侵權行為之存在,因上開文書、電磁紀錄等保存期限短暫, 須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命第三人提供,否則伊無從取得等情 ,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泰國結婚證書、泰國結婚登記、訂 房內容及聯絡訊息之手機畫面截圖等為憑(原審卷第15至53 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審酌前開錄 影、文書、通訊紀錄攸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 存在,且非抗告人得自行查明,錄影、網路電磁紀錄內容囿 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為 消除或覆蓋,住宿旅客資料登記亦僅有半年特定保存期間(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參照),該文書逾保存期限者即得銷 毀,如不及時保存,該等證據即可能有滅失、不即調查之危 險,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若予保全證據,得於訴訟上利用, 可促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述保全證據 之要件尚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隱私權受保障程度高於抗 告人請求損害填補之訴訟上目的,保全該等證據非法院執行 法定職務所必要,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無必要性、關 聯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 法院轄區,依抗告人所陳法律關係將來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 審理,為便利原法院調查及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 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3

TPHV-113-抗-1364-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王國材,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 30159950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計劃在坐落彰化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招商,辦理公開招租,由 伊得標,伊於106年3月20日繳交第1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840萬元(下稱第1期保證金),並於同年3月21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下稱招租建物) 公開招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之1、2樓 樓地板面積後,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均出租予伊。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領得彰化縣政府同年11月12日核 發之(107)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 建照)後,於同年11月29日檢附該建照,通知伊繳納第2期 履約保證金960萬元(下稱第2期保證金),伊於107年12月1 2日繳足。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 訴人如未於107年建照之規定竣工日期1年內取得使用執照, 伊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107 年建照之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規定竣工期限為開 工起36個月,故招租建物至遲應於111年5月22日前竣工,11 2年5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因招租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間僅進行至地基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為112年8月27日,顯然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伊 遂於111年6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第1、2期保證金共18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上訴 人收受前開函文後,於同年6月22日函覆:系爭工程係於109 年2月10日領得建造執照,預定於112年11月4日竣工,不同 意伊終止等語,伊至此始知107年建照已作廢,被上訴人另 行取得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5日核發之(108)府建管(建)字 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8年建照)。然系爭租約約定 之建造執照,於被上訴人通知伊繳納第2期保證金時已特定 係107年建照,兩造未再以書面合意另訂取得使用執照之期 限,即應以107年建照之規定竣工日期計算,被上訴人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其給付已陷於遲延。而被上訴 人未將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重要履約事項通知伊 ,致伊未能及早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應,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 義務,且未因約定期限即將屆至加快建造時程,拖延怠惰, 就系爭租約之終止有可歸責性,其於111年9月28日沒收系爭 保證金,於法未合,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屬 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無法實現契約利益,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建造執照,須於履約時合法 繼續有效,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尚未取得任何建造執照 ,嗣取得之107年建照因逾期未開工而作廢,遂另行申請並 領得108年建照,109年10月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昌 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施作,自應以108年建照之規定 竣工日期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伊於109年11月5日申報 開工,112年11月5日前竣工即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縱依107年建照計算,應於領 照後6個月內開工,伊於108年5月15日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申請展期至同年8月22日,且開工後尚得依建築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1年,加計彰化縣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對建築業之影響,於109年5月27日公告所有建造執照無須 申請自動延長1年,伊於114年8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可 ,如再加計彰化縣政府於110年、111年、112年歷次公告建 造執照自動延長之時間,竣工期限得再延長,上訴人111年6 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時,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又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第2款約定,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屆至後,倘伊於 屆至後超過1年後仍未取得,且有可歸責伊之事由時,上訴 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其於111年9月 28日即為終止,自不合法;況系爭工程係因招租建物之建築 規格及設備,完全配合上訴人經營電影放映場所之需求而設 計,與一般建築規格不同,方導致108年間2次發包均無人投 標,致107年建照作廢,伊除積極委請建築師重新申請外, 並與上訴人研商降低建築規格及減作部分項目,重新取得10 8年建照並發包,所生時間延宕不可歸責予伊。上訴人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㈢約定沒收系 爭保證金。另系爭租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伊於各階段履 行義務期限屆至前可享有之期限利益,不得任意剝奪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就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即 招租建物)辦理公開招租,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於106年3 月20日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 社)面額84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 以繳納第1期保證金,並於同年3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 之1、2樓樓地板面積後,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均出 租予上訴人,租期自起租日起共20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2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之107年建照, 同年11月29日檢附該建照通知上訴人繳納第2期保證金,上 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以淡水信用合作社面額960萬元之定期 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第2期保證金。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7月19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均 無廠商投標,107年建照因逾期未開工而作廢,被上訴人復 於109年2月10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1月15日核發之108 年建照,並於109年10月8日與昌吉公司、夆典公司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 、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於111年9月28日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㈢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 ,同年10月12日通知淡水信用合作社行使質權,淡水信用合 作社於同年10月19日將系爭保證金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租 金標單、系爭租約、定期存款單及收據、107年建照、108年 建照及備註附表、工程採購契約、兩造函文、實行質權通知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9-53、57-59、63、71 -83、136-143、153-159、165-171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76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款:「…㈢招租標的:指甲方(即被上訴 人)於本基地上興建之建築物。㈣租賃標的:指甲方完成招 租標的之興建後,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需求之1、2樓 樓地板面積後,將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含小客車 、機車、裝卸貨車位及無償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之汽、機 車位)出租予乙方(即上訴人)。…㈦起租日:指甲方完成點 交日翌日起為租賃標的之起租日。」,第2條第3款:「㈠本 案標的主體工程興建工程費用,甲方以每坪10.66萬元負擔 費用及負責發包施作…」,及第3條關於建築規劃設計之約定 (原審卷第22-24頁),可知系爭租約可區分為二階段,前 階段為招租建物之興建,被上訴人負有出資興建招租建物之 義務,上訴人則應配合協商規劃設計,使被上訴人取得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後階段為招租建物之交付(即起租後), 被上訴人應將興建完成之招租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租期自 起租日起共20年,上訴人則應於租期存續期間內依約給付租 金。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招租標的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翌日起1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但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期限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翌日起1年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領得107年建照,其上記載之「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起36個月內竣工(原審卷第137頁),故107年建照之規定開工期限為108年5月22日,規定竣工期限為111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11年5月22日翌日起1年即112年5月22日,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建造執照須於履約時合法繼續有效,107年建照既已作廢,自應依108年建照計算云云。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目的,乃在課予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之義務,自應於被上訴人領取107年建照時,即開始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履行期限,縱事後因無法順利發包致107年建照作廢,亦應由兩造合意另訂期限,方得變更履行期限,否則將使上訴人無法預估取得招租建物之時間,而受不利益。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按下列規定,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㈢乙方應於招租標的取得建造執照並接獲甲方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以内缴納第2期履約保證金,第2期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履約保證金總額之40%,960萬元。…」(同卷第3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檢附107年建照,通知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繳納第2期保證金時(同卷第63頁),即在表明系爭工程已可進行發包施作,上訴人既依約繳納,被上訴人所負興建招租建物義務之履行時程,自應同時起算。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工程需求決定是否申請展延開工期限、竣工期限期間,系爭租約既未明訂特定開工、竣工期限,不得排除伊此項權利,況彰化縣政府有公告建造執照可自動展期,均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履行期限云云。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前段明確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係按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起算1年,自應按107年建照記載之「規定竣工期限」計算,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前開建築法之申請展期,或彰化縣政府公告建造執照之自動展期。又系爭租約固因簽訂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無法記載特定開工、竣工期限,但於被上訴人領得107年建照時即可算定,除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期限外,無從變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惟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甲方逾本契約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或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之期限)1年後仍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原審卷第39-40頁),可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屆至後,如被上訴人超過1年仍未取得,且該遲延事由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茲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112年5月22日,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須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22日仍無法取得招租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始得行使第14條第2款之終止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其於111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顯與前開約定未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之「1年內」與第14條第2款之「1年後」均指竣工期限,故第14條第2款所稱「所定期限」亦當指竣工期限,倘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伊即得依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載明係自「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或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之期限)」起算1年,而第4條第1款係在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規定竣工日期」僅為計算該期限之方式,第14條第2款之「所定期限」自亦同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如兩造締約時無在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屆至後寬限一年之意,衡情應約定為「逾本契約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即可,並無贅載「1年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怠於將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重要履約事項通知伊,致伊未能及早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應,違反系爭租約附隨義務之通知義務,有可歸責事由,其遲延給付致伊無法實現契約利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依前㈠所述,系爭租約之前階段乃被上訴人應出資興建招租建物,並無繼續性,迄被上訴人將興建完成之招租建物交付上訴人,即起租後之20年租期階段,始具有繼續性,被上訴人於前階段所負興建招租建物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尚未陷於遲延,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曾將107年建照已作廢之事實告知上訴人,惟其事後已取得108年建照,並完成發包,其未與上訴人協商變更履行期限,並不影響依107年建照計算之履行期限,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未告知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事實,亦無損上訴人如期使用招租建物之契約利益,或系爭租約目的之完成,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11

TPHV-113-重上-8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 再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3-37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05

TPHV-113-抗-1205-202412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育伸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 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5萬400元(本院卷一第27 頁裁定)並確定,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萬9592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04

TPHV-111-重上-1030-20241204-3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兼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若瑟 陳柏辰 柯文昌 許俊源 潘麗雲 葉志德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張寶月 被 上訴人 陳友安 潘麗美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宗霖 方燕玲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03

TPHV-112-金上-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如冰為抗告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馮寶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見限閱卷第 67頁),繼承人為陳如冰(繼承人馮君宜、馮光賢、馮宇璿 、馮宇薇、郭珈竹、郭珈丞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1號准予備查),有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三第10 3-127頁、本院卷第393頁)。惟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 如冰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02

TPHV-112-抗-1367-20241202-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返 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電話 推銷伊「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並以Line通訊軟 體推薦伊朱德群、丁雄泉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復寄 送由相對人製作、刊登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畫作拍賣目錄予伊,致伊對拍賣物真偽陷於錯誤,於1 09年10月8日、9日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如附表所 示共11幅畫作,伊於同年月21日先向相對人提取附表編號1 至5號畫作,於該日給付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 ,詎編號1至4之畫作均經鑑定為贗品,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發函撤銷與相對人間畫作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相對人以詐欺 方式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又相對人出售 之畫作為贗品為無法補正之瑕疵,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伊 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就附表 所示11件畫作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伊 217萬120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參與拍賣會競投即同意 受相對人之「買家業務規則」中之合意香港法院為唯一管轄 法院之拘束,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與相對人約定合意管轄,「買家業 務規則」為相對人片面作成之文書,其上並無伊之簽名,亦 無記載該規則屬於伊所簽立文書之附件,或有其他得認定伊 同意買家業務規則之證據。又相對人具有經濟上優勢地位, 其單方制定買家業務規則,伊無從與其磋商談判修訂國際管 轄合意約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縱認兩造就買家業務規則之內容達成合意,於考量伊 為一般民眾,不若相對人為資本雄厚之跨國企業,伊所買受 之藝術品為精緻、脆弱、易損壞之物,伊所主張原因事實及 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若僅能至香港起訴,相較於我國法院起 訴不符成本效益,亦增加訴訟上不便利,而陷於事實上難以 起訴之狀態,相對人制定合意香港法院管轄之目的,僅追求 一己利益,迫使伊因不便遠赴香港起訴而放棄求償,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伊起訴基礎尚包含侵權行 為,不受買家業務規則合意管轄之拘束,因相對人員工對伊 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使伊陷於錯誤、伊透過電話競標為應買 意思表示之地點等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我國,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 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 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 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 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 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 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 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 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 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 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 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 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 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 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 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我國法院 有無管轄權,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 公司,對藝術品之真偽有鑑定專業,經其篩選並刊登於拍賣 目錄上之拍賣物,即屬對該等藝術品確為真品之保證,相對 人之員工以電話、通訊軟體及郵寄等方式給伊拍賣目錄,推 薦伊購買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經過篩選、具有收藏、轉賣之 價值,伊固信任相對人對藝術品真偽鑑定之能力,而對各拍 賣物之真偽陷於錯誤,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購買畫作,嗣 付款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畫作,經鑑定後認編號1至4畫作為 贗品,相對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誘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等語,堪認本件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相對人於 我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設有辦事處(原審卷第25至27 頁),抗告人復提出與相對人員工就拍賣作品之對話及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出具附表編號1至4畫作為贗品之鑑定 報告書(原審卷第41至45、61至107頁),足認侵權行為之 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於我國,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㈢雖相對人提出之買家業務規則之前言、第39條固約定「下述 條款可以在拍賣期間以公告或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更改。在 拍賣會中競投表示競投人同意受下述條款的約束」、「本規 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 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 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 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原審卷第171頁),然此應為 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審酌抗告人為一 般自然人,較之相對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之 對等地位、能力,抗告人復稱其係以電話投標,未曾簽署該 份規則,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未親筆書寫競投人登記文件, 係出具身分證件委由該公司承辦人代為填寫等情(原審卷第 114頁),則依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上開合意管轄之解釋應認僅 限於依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且非當然具有排他 之效力,始符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得與前開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9

TPHV-113-抗-12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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