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丞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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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旺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 (一)被告柯旺榮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恐嚇危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並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首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應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前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因未滿1月,依前揭規定,延長為1月後,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且有卷內所載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 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承:自己因擔任遠洋漁船的船 長,需要出境工作,如果時間到或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公司就會派我出去執行船長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 見其具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 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 ,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為確保 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 、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如有 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 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 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 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 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TDM-114-原訴-9-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偉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偉銓經本院以111年度東 簡字第43號、112年度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刑確定,爰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 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 請,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78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其逕具狀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TDM-114-聲-60-2025021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 全規則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張家 碩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經調 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調偵卷 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 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 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楊秀梅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梅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龍泉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龍泉路與龍泉路1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理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適張家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旻格,沿龍泉路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 碩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吳旻格則受有右腳擦 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致吳旻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 楊秀梅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秀梅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旻 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TDM-114-東交簡-30-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睿 王詠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柄睿、王詠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柄睿、王詠 強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 2人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 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警員BR0 00-H112046(下稱A女)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臺東 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偵卷第239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檢察官、告訴人A 女、被害人即警員丙○○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1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63至6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49至50頁、第53 頁),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並坦認本 案犯行,足見其等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2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陳柄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詠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睿、王詠強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之鳳仙小吃部,因細故與店家生有糾紛(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店家報警,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丙○○、BR000-H112046 (姓名詳卷)等人到場處理,然其等明知丙○○、BR000-H112 046均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拉扯丙○○之身體,並大力揮 甩BR000-H112046之手臂、捏住BR000-H112046之手臂向旁拉 、環抱等動作,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 使BR000-H112046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勢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R000-H112046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明知到場處理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抓住警棍,並與警察拉扯等事實。 2 被告王詠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明知到場處理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察已制止其行為,但其仍將警察手甩開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4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到場依法執行職務,然遭被告2人揮甩其手臂、手捏拉扯、環抱等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等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暨現場監視器光碟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2人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身體、大力揮甩手臂、環抱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同時對員警丙○ ○、BR000-H112046施強暴脅迫,乃於多數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者為同 一國家法益,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先後拉扯員警身體 、大力揮甩員警手臂、環抱員警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柄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BR000-H112046不及抗拒,自告訴 人BR000-H112046後方環抱及碰觸告訴人BR000-H112046手臂 ,而認被告陳柄睿另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陳柄睿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BR000-H112046已與被告陳柄睿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 月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TDM-114-簡-17-20250212-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曾淑敏 被 告 羅維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TDM-114-原附民-5-2025021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俊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TDM-114-交訴-9-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欣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 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維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維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8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 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台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平台 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 劉亞中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96頁,本 院卷1第89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雯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雯娟、王淯喧、彭乾炫 、劉亞中、曾淑敏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 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4頁、第90至 91頁、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等情, 此有本案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35至239頁),顯 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羅維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 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欣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之現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對價,藉由LINE通訊 軟體傳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綁定上揭台企銀帳戶之MAX平台帳號密碼(入金帳戶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MAX平台帳號)傳送予暱稱「 林偉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 、劉亞中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曾淑敏等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台 企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揭MAX平 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曾淑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 劉亞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維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揭台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揭MAX平台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揭台企銀帳戶網銀帳密及上揭MAX平台帳號帳密,提供予「林偉銘」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呂佩如、蕭會議、夏敏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提供上揭台企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被害人徐秀玉,致被害人徐秀玉於113年1月19日9時13 分許,匯款40萬150元至上揭台企銀帳戶,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徐秀玉於警詢中自陳 :伊以前曾向朋友「阿珠」借款40萬元,伊於113年1月19日 在桃園市與阿珠碰面說要還款,阿珠提供上揭台企銀帳號後 ,伊即匯款40萬150元到該台企銀帳戶,伊不知道為何阿珠 給伊這組帳號,伊沒有實際損失也沒有要提告等語。是被害 人徐秀玉顯係單純清償債務而匯款,縱不知其友人「阿珠」 取得上揭台企銀帳戶之緣由經過,亦難以被害人匯款至上揭 台企銀帳戶乙情,即逕認被害人係因受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 ,該筆40萬150元匯款非屬特定犯罪所得乙情亦堪認定,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曾淑敏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淑敏佯稱可投資認購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8日09時32分許 3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羅翊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翊禎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01月20日09時17分許 ⑵113年01月20日09時1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蔡長良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長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0日10時23分許 2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網路轉帳資料 4 告訴人彭乾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乾炫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王淯喧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淯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6 告訴人黃雯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雯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5日11時57分許 53萬6829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 7 告訴人劉亞中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亞中佯稱可投資認購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6日09時14分許 62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2-11

TT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羅維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TDM-114-原簡附民-2-2025021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倩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倩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翁上峰經營 超商之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販售網路 遊戲點數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 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而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無 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已將所侵占網路遊 戲點數卡價值之金錢,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 3頁、第111頁、第119頁,本院卷1第9頁、第13至1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另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網路遊戲點數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向告訴人全數賠償前揭財物價值之金錢,已如前述, 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尤倩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倩文於民國113年2月間,受翁上峰聘僱而擔任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之大夜班員工,負責清潔、 管理商品、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尤倩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 日23時至翌(12)日7時許上班期間,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 ,擅自拿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845元的點數卡刷條碼 但未付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113年2月12日早班員工方淑 玲、羅詩萓上班時,發現交接班之金額短缺,檢視監視器並 結帳清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上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店內價值5845元之點數卡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方淑玲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3 證人羅詩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羅詩萓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5485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 訴人翁上峰,經證人方淑玲及羅詩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TDM-114-原簡-3-20250208-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唐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唐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唐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並應按該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向被害人吳昕倩賠償13萬 元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僅向被害人賠償7萬元,即未 再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而未履行完成前開緩刑條件,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並應按該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受刑 人本應自112年6月30日至113年2月10日間向被害人賠償共13 萬元,然受刑人僅向被害人賠償7萬元完畢後,即未向被害 人再給付等情,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以113年3月25日東檢汾丙112執他附29字第1139004889號 函促請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已全部賠償被害人完畢 之證明後,受刑人對被害人仍未為任何給付或向臺東地檢署 提出已賠償完畢之證明等情,此有被害人之陳報狀、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 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 (三)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等案件自白犯幫助洗錢罪, 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等 情,本院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 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 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上開判決確 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僅按該判決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 7萬元後,更經臺東地檢署於113年3月25日發函促請其應於 文到7日內提出賠償證明後,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明或再 向被害人為任何給付,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顯見其 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 權益甚鉅,且倘被害人未獲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 益,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是受刑人違背誠信 ,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 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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