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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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金訴-450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峟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史君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史君珩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對告訴人乙○○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史君珩對告訴人當 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 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傷害案件前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離婚,需撫養母親及二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易緝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21

TCDM-114-簡-26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 險,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政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6號

2025-02-21

TCDM-114-聲-365-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晃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晃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提供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23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郵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出賣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嬿如,佯稱為其 姪子,因工作帳款未付清,請求其先行支付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0時52分、10時55分許,先後匯 款5萬元、5萬元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晃受業於114年2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金訴-3767-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王柏傑 被 告 許宏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附民-689-202502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謝麗雲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交簡附民-15-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6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統一超 商國校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55頁),並有謝佩玲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 至181、195至231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然無構成要 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使實施詐欺者得以 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 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 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謝佩玲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假冒臉書買家「林靜萱」向徐靜如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徐靜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 4萬9988元 謝佩玲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靜如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6至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至8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至8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6頁) ⑦謝佩玲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112年12月8日14時24分許 1513元 112年12月8日15時18分許 3萬5123 2 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9時2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冠宇」向曹玲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曹玲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33分許 1萬9123元 謝佩玲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曹玲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9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至100頁) ⑦謝佩玲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3 李昇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1時45分起,假冒臉書買家「林志仁」向李昇峰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賣場帳號云云,致李昇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19萬8203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5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08頁) ⑤謝佩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⑥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2月9日 0時3分許 14萬1123元 112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 2萬9986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甯方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假冒臉書買家「杜芬姿」向甯方頤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甯方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5萬7079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甯方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至5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1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1頁) ⑥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子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17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子柔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其設為代理商客戶,將導致帳戶自動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子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8時37分許 4996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子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5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8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至131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至134頁) ⑦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2月8日18時43分許 1萬2269元 6 蕭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勝傑」向蕭文賢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蕭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87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蕭文賢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至144頁) ⑦謝佩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2025-02-14

TCDM-114-金簡-86-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毓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 現金1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4

TCDM-114-中簡-19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 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 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 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傷害等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 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架工作,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 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4

TCDM-114-簡-160-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 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 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 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 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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