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晃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晃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提供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23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郵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出賣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嬿如,佯稱為其
姪子,因工作帳款未付清,請求其先行支付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0時52分、10時55分許,先後匯
款5萬元、5萬元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晃受業於114年2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CDM-113-金訴-376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