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川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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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璽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4,59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4-補-61-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簡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695-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5,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4-補-7-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2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6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2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392元(零件6,112元、工資780元、烤漆500元),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04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80元、烤漆50 0元,共計5,325元(計算式:4,045元+780元+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2×0.369×(11/12)=2,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2-2,067=4,045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33-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兼送達代收人) 黃瀟穎 郭川珽 被 告 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066-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兼送達代收人) 郭川珽 被 告 高仲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 7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就新臺幣(下同)25,7 07元(減縮前為49,87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6條之23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應予准許。惟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李沛 龍調解成立,由李沛龍給付17,000元與原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清償,被告亦 免其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707元(計算式:2 5,707元-17,000元=8,7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310-2025010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張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3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3-板補-162-202501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2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11月13日19時51分許,訴外人謝志平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和武崙街口處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轉 (偏)向未注意右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車輛左 前側,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3萬1,62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到原告車 輛乙事不爭執,但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太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轉(偏)向,未注意右後來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側之事實,業 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 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畫 面後,亦表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車輛左前側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太高云云,然查,原告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 ,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再者,比對基隆市 警察局檢送本院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原告車輛受損 位置(見本院卷第67-68頁)與原告車輛進廠估價時所拍攝之 車輛受損照片,互核相符,鑑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鈑噴廠為該型車輛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 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經原告認列之修理 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原告 車輛送修之目的,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 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前保 險桿、左前葉子板若未遭擦撞受損,並無定期即需更換必要 ,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 件費用不予折舊,故認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626元 。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 險人原告車輛3萬1,626元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保收銀 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31日當庭補送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00-202501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朱坤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6時0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9,511元(含工資1,264元、塗裝4,667元、零件3 ,58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2417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3、14 至18、19、20至21、22至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北 補卷第29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3年5月24日止,約使用2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3,5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74元,加計工資1,26 4元、塗裝4,667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005元 【計算式:零件1,074+工資1,264+塗裝4,667=7,005】,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補卷第7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83-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伯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9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03

KLDV-113-補-87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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