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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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解讀, 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120、 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偽造文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上 」,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 為「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 裁定違法,已聲請監察院彈劾、糾正,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 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5

TPBA-113-救-7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 ,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7頁至51頁)。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 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111頁),顯已逾 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5

TPBA-113-訴-126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 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處(下稱被告○○處)中校 部屬軍官,於任職被告○○處中校管制長期間,因民國110年1 1月15日遭警攔查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違失,經被告○○處以1 10年11月18日國空戰整字第1100093226號令核定大過2次懲 罰(下稱系爭懲罰)。被告旋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 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1年6月23日國空人管字 第111004469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溯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11年決字第2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乃係本於被告○○處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 經被告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 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 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 系爭懲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 法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2第203至217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24

TPBA-111-訴-144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 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再變更為陳崇樹,已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迭經本院109年11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 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 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 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之,則由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23

TPBA-112-再-139-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 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再變更為陳崇樹,已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中 天新聞台頻道,其「中天午間新聞」「中天晚間新聞」節目 ,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2時16分、18時8分及19時5分許 起播報「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即再審被告,下同)開 罰中天100萬元」「中天新聞遭重罰百萬 韓國瑜:盼委員 重新思考」「痛批NCC開罰百萬不公 韓粉挺中天高喊加油 」等新聞內容,並於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 多」「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下稱系爭新聞1),經再審 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1之報導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7日通傳內 容字第10800264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中天新聞台頻道之「中天晚間新聞」節目,於108年3月27日1 9時1分許播報「NCC重罰中天百萬」及「記者旁白:『對於關 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第一時間各台報 導角度大同小異,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之內 容,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2 之報導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 8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97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 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80萬元。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7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再審被告108年6月26日所召開之108年第9次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 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所記載之裁罰 理由亦全部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 ,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 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 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 作成是否合法。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 要件,近來亦越來越多實務見解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 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方為適法,惟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竟捨此不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再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證物」,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卷內之何 「證物」,以及說明該「證物」因具有「重要性」而因未經 原判決依法審酌乃至應由原確定判決依法廢棄原判決之具體 事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引用其他少數個案判決係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 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其他個案裁判,既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卷內資料,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遑論 再審原告所引該等個案裁判見解,乃明顯適用法令錯誤,再 審被告亦有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殊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結果可言。蓋依再審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 定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 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 協助再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 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再由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 罰之裁量。是以,只要再審被告決策本身是經由通傳會組織 法所定之法定委員會議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該諮詢會議 組織或成員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定遴選與會細則, 而可認定再審被告之決策有決策瑕疵,依此推認再審被告決 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時,即已向上訴審法院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 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依 職權加以調查、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可證再審原 告於上訴時已就同一事由予以指摘,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本文但書所稱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且經上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不得重複以該同一事由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指摘原 判決有前開前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再審事由,自未符「再 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加以 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 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審 (即原判決)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漏未 斟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本院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 原處分片面援引廣電諮詢會議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參照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原審對廣電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加以調查, 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 敘明。」是不論對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不生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款 所稱之「證物」,則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23

TPBA-112-再-139-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仕傑 律師 陳凱達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 律師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花敬群依序變更為林右昌、劉 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 、439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申經被告核准以「GT-LPG-16C-FC-F1」、「LPG CYLIND ER」型式型號認可(下合稱系爭認可)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 容器(下稱系爭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氣密 試驗測試,發現迄民國111年3月23日止已有累計24只、14批 次之複合容器試驗結果不符規定,且有22只滲漏未位置為閥 基座及瓶身接合處,被告認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違反液化 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等規定,遂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 、10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 (下稱廢止認可處分,本院卷第47、48頁)廢止系爭認可,並 命回收系爭容器,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 ,及表明未依限辦理,將依情節處怠金等旨;被告另以111 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2號函(下稱前命回收處分, 本院卷第49、50頁)檢附回收及函報進度管制表(下稱進度管 制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 ,命原告按附表所示進度管制表所定日期、回收比例回收系 爭容器及函報,亦表明如未依限完成,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 定按次連續處罰等旨(原告不服廢止認可處分、前命回收處 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下稱另訴)。 嗣因依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 例,原告函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被告先後依消保法第58條 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111 年5月11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 院卷第34頁)、111年5月23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4號裁處 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90萬 元。續又以111年6月8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5號、111年6 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1082451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150萬元。被告另基於廢止認可處分所命回收事項, 以原告有未依限執行回收之情事,復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6月29日同字第11108245121號裁處書,處 原告怠金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係基於前命回收 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例,認定原告函 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方認原告有包括原處分之各該違章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532頁),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 ,係以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 要前提事實;而被告就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 法乙事,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事件(即另 訴)審理中,該判決結果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之 判斷,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3

TPBA-111-訴-1599-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周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 4年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1-訴-263-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 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 、1258地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前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未符農業使用,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尺,爰依同法第21 條等規定,多次對原告裁處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遲未改善,被告以民國113年1 月2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012044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7 萬元,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 。嗣被告復於113年3月6日前往會勘,認系爭土地違規現況 仍未改善,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3 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04801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 查,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27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且 其附帶之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是 本件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 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19

TPBA-113-訴-110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第十行「基隆市」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北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18

TPBA-113-訴-1204-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表明訴訟種 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且 未提出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1頁) 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 日)再次提出聲請狀及上訴狀等,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補正前開事項,有原告上開書狀、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 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03-426頁、第431-484頁、第488-512 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7

TPBA-113-訴-114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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