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淑芳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主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主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因業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而 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繼衡告訴人代理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頁)。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 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告訴人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 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 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刀子1支未經扣案,復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考量 該刀子非違禁物,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價值不高,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裝有鐵勾之麻布袋1只,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主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鐵勾之麻布袋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市○○路0號之真便宜汽 車百貨火災後之建築物,未經上址所有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 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將地 上散落之陳列架鐵勾裝入攜帶之麻布袋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金屬 制刀子(未據扣案),割取廢棄冷氣內之銅管,惟於過程中遭 統合公司員工曹凱博發現制止,將上開裝有鐵勾之麻布袋留 在上址後離去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14日11時許,騎乘A車至上址,未經上址所有人 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裝有鐵勾 之麻布袋,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因曹凱博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合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⒊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竊盜未遂之人,係被告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凱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證明於112年11月15日9時許,於發現上址內裝有鐵勾之麻布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主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又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3-簡-1495-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宣判, 惟該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16

PTDM-113-金訴-886-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勺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勺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舒勺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其 前女友陳怡潔,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往陳怡潔位於屏東縣○○市 ○○巷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致陳怡潔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舒勺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陳 怡潔,復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2、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㈠「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依我理解是開玩笑的字句 。㈡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㈢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 恐嚇,若我有宗教信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 得據此對我提出告訴。㈣我並非在告訴人家內、門口燃放 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 告席之距離。㈤告訴人並未因此事心生畏懼,事後我們還 有同居、出遊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第33、37、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 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2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約4個月,於 113年3月12日分手,被告希望復合,因此仍有聯繫但多 在爭吵,113年3月17日當天的聯繫也都在吵架。被告至 我前揭住處前放鞭炮之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 在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 訊息前,被告與告訴人自同日16時54分許起持續相互傳 送文字訊息爭吵,其中被告傳送「你是在修幹?電話不 敢接?」、「不是誰都配尊重」、「來者不拒的小破鞋 」、「你配嗎」、「你什麼東西」、「笑死一隻小破鞋 在那邊」、「破鞋在裝高尚超好笑」等文字訊息,被告 在燃放鞭炮行為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後復傳送「老婆 對不起我錯了我不該丟炮但你也知道我也是被逼到」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5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感情因素爭吵,甚傳送前 揭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之文字訊息。    ⒉依前述案發當時之脈絡及客觀情況,足徵被告傳送「你 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前揭 住處前燃放鞭炮等舉措,顯均係為宣洩情緒而針對告訴 人為之,難認被告係出於嬉鬧、開玩笑之意傳送前揭「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斯時與其爭吵之告訴人。復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爆炸」依我的理解,是指 手榴彈爆炸、氣爆、大範圍的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再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聲響,佐以被告行為 時間為晚間19時許,為多數居民返家休息時間,被告卻 刻意燃放鞭炮製造巨大聲響,必然係欲以此方式使告訴 人聽聞後與前揭訊息內容產生連結,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 等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之「你家爆炸」文字訊息是開玩笑的 字句,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並非在告訴人 家內、門口燃放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 法檯至被告席之距離,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事後我們 還有同居、出遊云云,然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本案 犯行,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認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前 揭住處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告席之距離,仍可傳導至 告訴人前揭住處內,燃放鞭炮產生之聲響自足以使告訴 人當下感到恐懼,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警等情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9頁),縱使事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感情修復再有同居或偕同出遊等 事,猶無從反推告訴人當下未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辭,殊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恐嚇,若我有宗教信 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得據此對我提出告 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自前引蒐證照片以觀, 被告燃放鞭炮處所並非宮廟,當下亦未見有何進行宗教 活動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斯時該地有 何經主管機關允許後燃放鞭炮之宗教活動正在進行,以 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旋前往告 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⑵被 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不佳;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3-易-1069-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 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 洛因完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國勝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後,竟另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 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段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楊國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得楊國勝同意後採尿 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38ng/mL、安非他 命之濃度達741ng/mL、嗎啡濃度達27,418ng/mL,及可待因 濃度達2,951ng/mL,均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勝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 1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2頁,毒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61、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照片、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49號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79號獲案毒品表四聯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109)、行政院公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暨檢 附鑑定人結文、聯華生技檢驗結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19至23、27、31、63至6 5、67至71頁,毒偵卷第51、53、65至67、77、79至81、8 5至8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經過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40 分許,見一自小客車ACU-2303號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行車搖晃,遂警方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經警方查詢發 現被告為毒品人口,有多項毒品前科,後經被告自行打開 車門,警方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下方置物盒,目 視放有一眼鏡盒,內裝有白色粉末夾鏈袋,經詢問被告是 否為違禁品,被告自行交付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毒品之針頭,被告向警方坦承為其所有,並向警方坦承 尚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 主動配合至所採驗尿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存卷可佐(見警卷一 第1頁),足徵被告係對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 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復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駕駛車輛肇事致生實害。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 法、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 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 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欄所示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同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國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楊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楊國勝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 1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純度50.46%,純質淨重1.03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3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毒品吸食器(針筒) 4個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警卷一第63至65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7)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38001200號 警卷一 枋警偵字第1138002882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PTDM-113-易-1058-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 毒者之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鑑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 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 ,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一,被告更以在社群 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售毒品,且自行備置 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四、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 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 足以祛除被告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於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案 證據調查已告段落,被告將來縱有勾串證人之舉影響亦非鉅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 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9

PTDM-113-訴-269-20250109-2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2025-01-09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

國審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包含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勘驗監視器畫面等證據,逐 一調查恐耗費長久時日,且尚待加計國民法官請求釋疑、評 議所需時間,足見本案確有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全審判之情形,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此外,少年 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第73條第1項規定,審判得不公開 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 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而本案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為少年,本案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少年將 在公開法庭作證,證述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與國 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多所爭 執,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而經本院依據辯護人113 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所整理 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就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 分,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涉有:被告與6名少年共犯間對於 攜帶凶器有無犯意聯絡?被告是否為凶器之所有權人?被告 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與6名 少年共犯間被訴具體傷害犯行之先後時序,暨量刑上爭點等 。  ㈡關於前揭爭點經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檢察官以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㈠,暨雙方於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當庭 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 合計達72項,並聲請傳喚7名證人行交互詰問(含對6名少年 共犯交互詰問);關於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則合計達17項, 並聲請傳喚1名證人行交互詰問。本案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 證人包含6名少年共犯,然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復依國民法官法第5 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 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且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並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1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6名少年共 犯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其等自身犯罪情形 ,則自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本案確實存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與被害人家屬關於辯 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協商 會議、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確實有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法定事由之疑慮,惟仍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辯護人除前揭 聲請意旨內容外,並於本院協商會議時表示:本案因案情繁 雜且涉及少年隱私,認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告訴 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對於行何種程序無意見等語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等語,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 共犯有6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喚之必要,及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8

PTDM-113-國審訴-2-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雲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謝○○告訴後(見警 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犬隻「鼻ㄟ」(無晶片代碼,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 並飼養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家前,本應注意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拴 狗鍊並置放注水之水桶及磚塊增加重量之方式管束犬隻,致 使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自行咬壞水桶,使 水桶之水溢散而掙脫,適有謝○○及其女郭○○(111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該處,因而遭該犬隻追逐、啃咬, 致謝○○受有右前臂多處咬傷合併上臂2公分撕裂傷、郭○○則 受有右大腿多處咬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部擦挫傷、臉部鈍擦 傷之傷勢。 二、案經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傷勢照 片共9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犬隻照片 1張、被告管束本案犬隻方式之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不慎傷害告訴人2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求刑及處遇之意見:   (一)茲請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理應對本案犬隻克盡 教育及管束之責任,竟僅率爾採取並不牢靠之方式管束 本案犬隻,而使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無端遭受攻擊, 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及卷附照片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 ,已使告訴人及其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受有莫大 苦痛,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故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之刑度,方屬罪責相當。   (二)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觀諸其事後坦承犯行, 並對告訴人表達慰問之舉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衡 以被告表示:本案犬隻曾經咬傷自己及家人等語,告訴 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簽署切結書以避免本案犬隻再犯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 足見本案若單純以對被告科處刑罰之方式終結,除徒增 人與人間之怨懟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對於本案犬隻 行為之矯治毫無益處,本案犬隻爾後亦仍有傷及他人之 可能性。   (三)是以,本件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建請依刑法第57條、 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較重之刑度,並附帶下列條 件而宣告緩刑,以敦促其履行飼主之責任:     1、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2、自行攜同本案犬隻,接受領有獸醫師證書之獸醫師 之評估,並擬定本案犬隻行為矯治方案(包含但不 限於藥物治療、飼主攜同本案犬隻訓練或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專業人員訓練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或請貴院於宣示判決前命被告攜同本案犬隻先行 接受評估)。     3、自行攜同本案犬隻,完成上揭犬隻行為矯治方案, 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易-695-2025010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龍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軒告訴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   被   告 蔡龍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迴車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 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經林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道路58之2號前起駛之事實。 2.被告注意到前一台三輪車經過就起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2.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查駕駛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3張。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自道路邊線外作起駛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東港分局交通小隊於事故現場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交易-403-2025010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加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蔡承芳、蔡心渝 告訴後(見警卷第17、20、23、2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 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加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號作起始迴車, 適蔡承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心渝 ,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後,許加和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承芳受有頭 部與右肘多處擦挫傷、左眉1.5公分、額頭0.5公分及上唇撕 裂傷等傷害,蔡心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上排2顆門牙部分斷 裂及下巴擦傷2x1公分、右手肘擦傷5x3公分、右手擦傷3x2 公分及左膝擦傷2x1公分、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芳及蔡心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承芳及蔡心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4197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承芳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2063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心渝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許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交易-342-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