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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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宇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胡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卷4反),嗣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卷21),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卷7-8),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 109年2月29日、6月1日、6月22日、7月17日,且均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即自發票日起算3年,分別於1 12年2月29日、6月1日、6月22日、7月17日即到期,而系爭 本票裁定做成日為112年7月24日,伊於112年8月9日始收系 爭本票裁定,已罹逾時效,而無效力,且被告已逾6個月月 後,即遲至113年5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無中斷,系 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時效部分,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到伊之公司 做債務協商,當時原告有提出由訴外人承擔此債務,但伊考 量訴外人之還款能力有疑慮,因此遭伊拒絕,伊主張時效中 斷,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卷7-8),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㈡系爭本票(見附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2月29日、109年6 月1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7日,均未載到期日,揆 諸上開說明,均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即自發票日起算3 年,分別於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16日到期,而被告遲至112年7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 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上載 本院戳章在卷可憑(司票卷2),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票據利息請求 權亦隨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洵為有 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其債務協商,而時效中 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嗣後亦自陳無證據可證明 上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     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鄭宇宏 109年2月29日 15萬元 未記載 109年6月1日 無 2 鄭宇宏 109年6月1日 35萬元 未記載 109年6月22日 無 3 鄭宇宏 109年6月22日 36萬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7日 無 4 鄭宇宏 109年7月17日 46萬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7日 無

2024-10-21

CLEV-113-壢簡-1201-202410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謝宣翎 謝松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謝宣翎、「謝××」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起訴」欄)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 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 補卷7)。嗣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被告「謝××」為謝松欽, 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變更」欄)所 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變更」欄)所示之不動 產於110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本院卷36),確認被告 姓名部分,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權利範圍部分 ,則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宣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謝宣翎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宣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合計15萬5,844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伊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謝宣翎 明知有欠伊系爭債務,竟於110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參「變更」欄,若指全 部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若指各別持分,後註記權利 範圍)贈與被告謝松欽,並於同年3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 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使被告謝宣翎脫產,以規避債權人將 來強制執行,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宣翎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伊有意願和解,也曾聲請債務整合,但被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謝松欽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與謝宣翎一起買的,登記 在我們名下,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是由伊出名向銀行貸款,謝 宣翎拿不出錢繳貸款,也積欠一堆債務,且另欠伊其它債務 ,才將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給伊,用以 清償積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宣翎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予 被告謝松欽之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 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 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為2分之1)所有權於110年3月2日 固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謝宣翎移轉登記與被告謝松欽,惟 被告謝松欽辯稱: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是由伊出名向銀行貸款 ,謝宣翎拿不出錢繳貸款,也積欠一堆債務,才將其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給伊,用以清償積欠債務等 情,此經證人即被告2人之姑姑謝秋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 時系爭不動產是被告2人父親所有,因被告2人父親需要用錢 ,所以以向渣打銀行貸款的方式,以135萬元過戶給被告2人 ,被告2人各有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各付2分之1之貸款 ,被告2人每人每月要各拿1萬元出來繳貸款,被告謝宣翎只 有繳納幾次貸款,就沒再繳,被告謝松欽幫謝宣翎繳納貸款 應該有60萬元,後來貸款繳清了,渣打銀行才塗銷抵押權, 因為貸款是伊在繳的,也有記錄,被告謝宣翎也有欠銀行錢 ,我們也有湊錢幫被告謝宣翎還一下,因被告謝宣翎工作不 正常,又有外債,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部分贈與給被告謝松 欽等語(本院卷131反-132),復有被告謝松欽提供之存摺 明細及手寫帳簿等為憑(本院卷52-90),堪認被告2人本應 各分擔系爭不動產貸款67萬5,000元,嗣因被告謝宣翎僅繳 數期貸款後無法再行繳納,由被告謝松欽出錢幫被告謝宣翎 繳納應分擔之貸款6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 分之1)贈與給被告謝松欽,是被告謝松欽抗辯謝宣翎拿不 出錢繳貸款,也積欠一堆債務,才將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為2分之1)移轉給伊,用以清償積欠債務等情,洵屬有據 ,應堪可採。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雖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探究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實係被告謝松欽係以60萬元為被告謝宣翎繳納 貸款,作為清償積欠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 分之1),方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顯係存有對價關係,為 有償行為,被告謝松欽抗辯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以清償積欠債務等語,自屬可採。  ㈡被告謝宣翎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 權予被告謝松欽,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經查,被告謝宣翎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個資卷),並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惟以被告謝宣翎就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為有償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 2分之1)之對價為60萬元顯低於市價或購入價格即67萬5,00 0元(此部分尚未計算被告謝宣翎積欠被告謝松欽之其它債 務金額),尚不得逕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 分之1)移轉登記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謝宣翎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非有據。至被告謝松 欽抗辯被告謝宣翎除貸款外,尚積欠其它債務等情,因本院 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謝宣翎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已無理由,本院 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謝宣翎另積欠被告謝松欽其它債務為多 少,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謝宣 翎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無理由, 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主張轉得人應回復原狀,即被告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 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聲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起訴 變更 正確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分之1 2分之1

2024-10-21

CLEV-113-壢簡-435-202410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康智絜 訴訟代理人 周真如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作為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 電支帳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游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 1年8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 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假冒 公益路跑主辦單位人員,向伊佯稱因電腦誤將伊判定為高級 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25日共計匯款11萬4,876元至伊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1萬4,87 6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之坦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萬4,876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CLEV-113-壢簡-155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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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彭書琴(兼送達代收人) 邱碧慶 被 告 范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1

CLEV-113-壢小-1458-2024102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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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方信捷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珪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之某處(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 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上開詐 欺集團並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向伊以投資為由,要求 伊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 匯款4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而上開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款 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致伊受有40 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4-9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含被告之自白)、系爭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CLEV-113-壢簡-152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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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林建曦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6),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0),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庭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語安」、「周 莉芳」、「蔡恩勝」等帳號向伊佯稱:經由「匯豐投信」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林筱慈帳戶,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後遭 轉帳一空,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4-9),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含被告之白自)、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憑據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6日(附民卷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CLEV-113-壢簡-157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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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3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7反),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 北向64.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同向車 道前方之訴外人游哲瑋駕駛(車主為訴外人游東翰)之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訴外人紀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0萬2,479元(含零件費11 萬9,040元,工資8萬3,439元),零件扣除折舊加計工資後 為14萬2,385元,故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萬2,385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理賠 計算書等為證(卷5-14),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 17-30),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道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再追撞同道前方之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1 年7月,零件費11萬9,040元扣除折舊後為5萬8,946元(計算 式見附表),加計工資8萬3,439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4萬2, 38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6日(卷33)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2,385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40×0.369=43,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43,926=75,114 第2年折舊值 75,114×0.369×(7/12)=16,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114-16,168=58,946

2024-10-21

CLEV-113-壢保險簡-18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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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 向高架58公里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前方同道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右側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雲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5萬3,648元(含零件費用3萬4,330元、工資費用1萬9,318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2,752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 訴外人洪清白駕駛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萬4,33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1萬9,318元後,總計為2萬2,75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30×0.369=12,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30-12,668=21,662 第2年折舊值 21,662×0.369=7,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62-7,993=13,669 第3年折舊值 13,669×0.369=5,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9-5,044=8,625 第4年折舊值 8,625×0.369=3,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5-3,183=5,442 第5年折舊值 5,442×0.369=2,0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2-2,008=3,434

2024-10-21

CLEV-113-壢保險小-4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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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星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6,226元。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本訴被告負擔新臺幣488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226 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 ,540元」(卷4),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 750元」(卷44),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 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 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誤植為30日)下午1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停駛在桃園市中壢區A21站計程車招呼站,嗣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 計程車招呼站後方駛出經過系爭計程車旁時,因被告未注意 而開啟車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為1萬2,750元(含零件費用7,250元、 工資及拆裝費用5,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5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且係計程車排班車 格,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⒈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業據原 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卷6、49),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卷 10-16、26-37反),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法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其就本件事故 無肇事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暨系爭車輛之行 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所示,系爭計程車係停駛於計程車招 呼站內,系爭車輛原停在計程車招呼站後方即招呼站外面黃 線路肩,系爭車輛駛出後,該車右車身經過系爭計程車旁時 ,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此有路 口暨系爭車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考(卷50-52、證物袋),本院認本件車禍應係汽車駕駛人 即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方系爭車輛通過,且未讓其先 行,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責任 (此部分可參反訴部分貳、三說明)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00年 0月出廠(卷34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 使用逾5年,零件費7,250元扣除折舊後為726元(計算式見 附表),加計工資5,5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226元(計算 式:726元+5,500元=6,22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6,22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計程車損壞 及營業損失共計2萬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反訴原告造成,且反訴被告 停駛之路肩是黃線,可供旅客上下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左方系爭車輛通過,且未讓其先行,是本件事故肇因 於反訴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 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 。至反訴原告主張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等情,惟反訴 被告雖自後方黃線路肩駛出,然黃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 定有明文,與同規則第169條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不同, 在於黃線允許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而「停車」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而本案系爭車輛係自上開黃線路肩駛出前,反訴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將引擎熄火而停放於路邊,且系爭 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係將系爭車輛駛出黃線路肩,在無反 證之情況下,堪可認定系爭車輛未將引擎熄火而停放於路邊 ,並保持發動狀態而可立即行駛,已屬「臨時停車」,與上 開規定相符,難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更遑論反訴被告自路肩駛出或行駛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足取 。 四、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369=2,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2,675=4,575 第2年折舊值 4,575×0.369=1,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5-1,688=2,887 第3年折舊值 2,887×0.369=1,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7-1,065=1,822 第4年折舊值 1,822×0.369=6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2-672=1,150 第5年折舊值 1,150×0.369=4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0-424=72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1

CLEV-113-壢小-1104-20241021-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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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顏正育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9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1

CLEV-113-壢小-148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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