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曾瑞平
被 告 廖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 14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
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434 條規定,兩造之聲明及理由,均引用
兩造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委員所出具之調解意見書
( 如附件)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為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部分相符,且本件經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後出具調解意見書,經本院送請兩造閱卷後表示意見
,原告未表示意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惟須再另外扣除調
解後另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54,916元,調解意見書認因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302,678 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之額為新臺幣247,762元,逾此之範圍,不應准許。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81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