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維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康瓊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維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5

TPEV-113-北小-1197-202410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維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陳俊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工作地) 被   告 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庭審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應由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175-202410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國際大影像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郭維中 被 告 叁成壹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宥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民國112年9、10月間陸續與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訂立「歡送部門 主管活動影片拍攝及製作委託案」(下稱甲案)及「橘子之 星影片拍攝及製作委託案」(下稱乙案),嗣將上開甲、乙 兩案委託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甲案委託費用按拍攝天數每日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加剪接後製費用10,000元(未稅 ),乙案則含括拍攝、腳本、企劃、剪接、後製等委託製作 費用計(未稅)140,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底及12月底 先後完成甲、乙兩案之工作,並將所拍攝製作之影片交付被 告,而甲案拍攝工作3天加計剪接後製費用,總費用含稅為4 8,300元【計算式:{(12,000元×3天)+10,000元}×1.05=48 ,300元】,乙案總費用含稅為147,000元【計算式:140,000 元×1.05=48,300元】,合計為195,300元【計算式:48,300 元+147,000元=195,300元】。詎被告竟僅於113年3月4日給 付原告46,000元,尚欠149,300元迄今未為給付,迭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終至不讀不回,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報價單、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7至 8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完 成甲、乙兩案之影片拍攝及製作工作,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 攬契約,又原告既已完成甲、乙兩案之影片拍攝及製作工作 ,並已將完成之工作即影片交付被告,被告依約即應負有給 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繕 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20-20241018-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邱慶芳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郭維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維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SCDV-111-竹簡-322-20241018-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3號 債 權 人 郭維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是否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 付?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 依據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34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哲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靖夫 訴 訟代理 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公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摩凱斯公司)均係 從事生產、銷售手機保護殼商品之業務,所訴求之消費者相 同,營銷管道亦類似,彼此間具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行銷販售 適用於iPhone XR、iPhone 11、iPhone 11 Pro、iPhone 11 Pro Max手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Mod N X系列手機保護殼(下稱系爭Mod NX手機殼),詎迪摩凱斯 公司陸續於108年1月、109年9月間行銷販售如附表1-1、1-2 所示之手機保護殼,高度抄襲系爭Mod NX手機殼整體外觀設 計,其相關之背板圖樣等配件亦有類似情事,消費者在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在未能充分了解該 兩品牌背後所屬公司相互關係下,實有可能誤認兩品牌間有 加盟或授權關係,或屬被上訴人旗下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 ,對消費者而言足以構成混淆,難以分辨其間差異。迪摩凱 斯公司之高度抄襲行為,不僅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商譽,亦係 以不當競爭手段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足以影響整體 交易秩序而屬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禁 止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迪摩凱斯公司與 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哲緯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 期間及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 元本息,尚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刊登本案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部分,未表明上訴理由; 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585-202410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水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方水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郭維欣管領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番茄蛋洋芋握沙拉、珍味雙魚雙手捲各1個,已 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6號   被   告 方水金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大智門市」,趁店長郭維欣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番茄蛋洋芋握沙拉1個、珍味雙魚雙手 捲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後,藏放於胸前圍 裙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郭維欣發覺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水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想結帳,我拿了物品後,發現我的錢包放在超商門口地上的袋子內,我出去想要從我的包包內拿錢包來結帳,但店員不讓我結帳云云。 2 被害人郭維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1個、珍味雙魚雙手捲1個藏放於胸前圍裙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警方之密錄器光碟 證明被告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1個、珍味雙魚雙手捲1個藏放於胸前圍裙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在其身上扣得番茄蛋洋芋握沙拉1個、珍味雙魚雙手捲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3-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維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8

TNDV-113-司促-19524-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郭維哲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3月31日移轉過戶。被告依約應於112年3月25日給付原告代償費新臺幣(下同)564萬元,卻遲於112年3月27日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違約一日應給付按買賣價金900萬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違約2日,故應給付千分之二即18,000元違約金及利息900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點交前1個月攜同仲介及驗屋公司進入原告家中即系爭不動產,私自使用自來水放水測試每個廁所磁磚含水量、每個插座試電長達2個多小時,且到處貼膠條。當時系爭不動產仍在原告名下,被告要進入驗屋應經原告同意,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同意驗屋,是被告未經屋主同意即入侵他人房屋使用水電沒付費,原告無需負擔被告驗屋時之水電費,被告於尚未點交前私自進入房屋驗屋且偷用水電不付費,造成原告驚嚇,明顯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原告水電費637元及精神損失。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按日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第三期尾款720萬元,乙 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 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等語,係約定 於銀行撥款的時候同時支付尾款,並無原告所述應於3月25 日給付尾款。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房地點交前驗 屋,而被告並無系爭不動產鑰匙,係仲介持有系爭不動產之 鑰匙開門,倘無原告同意,仲介如何取得鑰匙開門。且當日 僅仲介人員與驗屋公司人員進入系爭不動產驗屋,被告並未 進入,僅於驗屋結束後,經仲介通知才過去聽取驗屋結果, 原告所述受有水電損害、受到驚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 於112年3月31日移轉過戶。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給付原告尾 款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約及違法侵入其房屋驗屋之行 為,應賠償違約金、水電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等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13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至113年 3月27日始給付,應賠償違約金18,000元及利息900元等情, 固提出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且不動產 買賣作業流程非屬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 ,已難認有據。況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第4欄位記 載「交屋款【貸款尾款】、720萬、最後交屋期限日期112年 3月31日(賣方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騰空房屋)及手寫『 代:3/25』」等文字(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雖主張3/25即 表示係尾款支付日期,惟依上開第4欄位記載文義顯然係113 年3月24日前騰空房屋,於最後交屋期限112年3月31日為交 屋款720萬元之期限,而原告亦自陳3/25為代書所記載之日 期,顯然亦非被告同意書寫之文字,而其上既無記載此3/25 之意義為何,自無從遽以原告片面解釋3/25即係尾款支付日 期。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亦約定「按價款支付方式:二、 買賣價款分三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 甲方應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第二期:玖拾萬元整。 ……【第三期:尾款】本期尾款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整。乙方 同意甲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 並於核撥同時支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顯然系爭 契約亦無約定尾款支付日期係112年3月25日,是原告徒以不 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上手寫3/25文字,遽以主張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支付尾款,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8,000 元及利息900元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進入系爭不動產驗屋,使用 水電長達2小時,並造成原告驚嚇,應賠償原告水電費損失6 37元及精神上損害云云,並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為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收費明細表上水電費 之記載並無水電費計費期間,自難認即係因驗屋所致之費用 。又被告既係透過仲介人員聯繫而得知可進行驗屋,並由仲 介人員持系爭不動產之鑰匙開門進入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既 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交由仲介人員持有,則被告因仲介持有 該不動產鑰匙且同意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驗屋,而主觀上認為 原告亦同意相關人員進入驗屋,自無違常情,尚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入他人住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自陳 其於驗屋當日並不在系爭不動產處,則仲介人員進出系爭房 屋驗屋,自難認即會造成原告受驚嚇而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 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同意私自進入系爭不動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其水電費及其所受精神上損失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 契約有關付款之約定或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並加計前揭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7

TPEV-113-北小-1197-202410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02號 原 告 康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維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7

TPEV-113-北補-230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