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國際大影像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郭維中
被 告 叁成壹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宥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民國112年9、10月間陸續與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訂立「歡送部門
主管活動影片拍攝及製作委託案」(下稱甲案)及「橘子之
星影片拍攝及製作委託案」(下稱乙案),嗣將上開甲、乙
兩案委託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甲案委託費用按拍攝天數每日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加剪接後製費用10,000元(未稅
),乙案則含括拍攝、腳本、企劃、剪接、後製等委託製作
費用計(未稅)140,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底及12月底
先後完成甲、乙兩案之工作,並將所拍攝製作之影片交付被
告,而甲案拍攝工作3天加計剪接後製費用,總費用含稅為4
8,300元【計算式:{(12,000元×3天)+10,000元}×1.05=48
,300元】,乙案總費用含稅為147,000元【計算式:140,000
元×1.05=48,300元】,合計為195,300元【計算式:48,300
元+147,000元=195,300元】。詎被告竟僅於113年3月4日給
付原告46,000元,尚欠149,300元迄今未為給付,迭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終至不讀不回,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報價單、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7至
8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完
成甲、乙兩案之影片拍攝及製作工作,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
攬契約,又原告既已完成甲、乙兩案之影片拍攝及製作工作
,並已將完成之工作即影片交付被告,被告依約即應負有給
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繕
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320-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