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康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四千四百二十三元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段10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2-5地號,分割自同小
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邱阿定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邱阿屘(民國59年9
月19日死亡)所有門牌○○縣○○鄉○○路00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棚
架,面積各225.61平方公尺、4.72平方公尺,下稱69號房屋
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8,845元相當租金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周邱阿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
以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為由,撤回對周邱阿定之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阿屘向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康一鳩(43
年1月16日死亡)承租系爭土地興建69號房屋,並設定權利
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止之地上權(原
判決起訖日均誤載為25日,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之父
即訴外人康開源繼承系爭土地後繼續收取租金,縱其於82年
8月17日塗銷系爭地上權,亦不影響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
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3
月11日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周邱
阿定之訴,周邱阿定收受通知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
㈡次按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物權
關係應可併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由,不因地上權之設定
而失其存在;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承租人仍可本於
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所謂契約
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
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邱阿屘與康一鳩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
止,其設定契約書約定:「……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用如左:……
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双方同意繼續
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定年限」
,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邱阿屘起造本國式木造建物
之建築日期為「民國五年」;69號房屋自25年1月起課房屋
稅,足認邱阿屘係為其起造之69號房屋與康一鳩成立基地租
賃契約,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同時約定租約到期後可續約
或轉為不定年限契約。又現69號房屋為磚造木頂蓋鐵皮頂、
面積225.61平方公尺,固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邱阿屘所
建木造住宅、面積11.61坪不符,惟其內部仍有木造結構,
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另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木
燦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拆屋還地事
件及曾居住季水路69-1號房屋之證人蔡清標所言,可知康開
源於系爭地上權及原定租賃期間經過後,至82年8月24日單
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前,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嗣該地區
房屋因48年八七水災受創而有修繕,其依斯時69號房屋修繕
增建狀況、收取稻穀不便等情,以屋內房間每間500元與邱
阿屘重新議定並按時收取租金,康開源已同意上開修繕增建
,並延續租約期限至69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康開源、邱
阿屘死亡後應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69號房屋目前供邱木
燦居住,部分供作鐵工廠使用,屋內有家俱、廚房、神明桌
等,顯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認兩造間租賃期限已屆至。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爰將
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及給付2萬4,899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450元及自
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
,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查第一
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與周邱阿定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即
被上訴人、周邱阿定各給付上開金額半數。上訴人既撤回對
周邱阿定之訴,其訴訟繫屬即消滅。乃原審就第一審命周邱
阿定給付金錢部分(即上開金額半數1萬2,450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仍予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以臻適法。
五、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1萬2,4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2元):
原審認康開源知悉邱阿屘修繕增建69號房屋,並與邱阿屘重
新議定及按時收取租金,已同意延續租約期限至該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且該房屋目前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租賃期
間未屆滿,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
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SV-113-台上-223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