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詩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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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擔任被上 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於95年11月2 日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及貸款金 額繳納保證金、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488萬元,嗣 以該土地合作開發建築完成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無意間 」建案,再以分售所得價金清償貸款。上訴人因1至6樓房屋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售而分配利潤5,283萬6,354元,另購得 7樓房屋2戶(含7A、7B及編號11停車位)及坐落之基地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5,283萬6,354元, 及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價金扣除成本及地價稅後之價值3,370 萬4,139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 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周志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何金葉為我國國民,其於   民國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遺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47之財產(下 稱加拿大遺產)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嗣於105年1 2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周怡甄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 示。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系爭遺贈法律效果之準據 法,應依序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 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4條第1項、 涉民法第58條規定,各依周何金葉成立系爭遺囑時、死亡時 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定之。加拿大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確實反應 周何金葉之遺囑真意,判決准予遺囑認證(下稱系爭判決) ,該判決並無加拿大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議,且經兩造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其適用加拿大「遺囑、遺產及繼 承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救濟性規定准予遺囑認證,與涉 民法第61條規定遺囑訂立方式之準據法除依遺囑成立時遺囑 人之本國法,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 地法及遺囑有關不動產之所在地法,修正理由所揭櫫「以利 遺囑之有效成立」、「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之立法精神相符 ,難認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復 未證明加拿大法院有積極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裁判效 力之事實,我國法院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系爭遺贈依我 國法復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可取得加拿大遺產 。又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時提出之宣誓書內容,無從認定 周何金葉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於加拿大皇家銀行開立之 帳戶,係因被上訴人營業之目的而為贈與,該款項不列入遺 產計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遺產性質均屬可分,兩 造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不動產,得自由處分取得 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可協議利用、 分管,且不影響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故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怡甄,爰不併列其為上訴 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2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千文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父 母藍新全、藍鄭寶玉以互易及買賣方式取得桃園市○○區○○段 00之189、00之2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7 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藍新全執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65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103年間贈與該建物予上訴人之姪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出 具系爭同意書時已認知並容許於系爭建物堪用期限內繼續供 家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長期供藍新全家 人居住及出租之用,上訴人於藍新全死亡後,系爭建物尚有 經濟、使用價值之情況下,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 信原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83-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以本案抗告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屆滿,伊於同 年月21日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伊之抗告。惟伊係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 定認伊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等語,為其 論據。 三、按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4條規 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該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受命法官高士傑(下稱受命法官)迴避,主張 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要求伊須接受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1,300萬元之調解條件,於同年12月28日調解時 請兩造離開調解室,由受命法官向2名調解委員指示調解內 容,且於調解未成立時,指導相對人如何破解伊提出之時效 抗辯,嗣並命伊補正與本案無關之另一旅館營銷資料,及指 導相對人關於其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防禦及論辯,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該院以:兩造已各自提出調解方案金 額,受命法官縱以特定金額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僅屬勸諭 調解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請兩造先 離開而指示調解委員調解方案,乃受命法官指揮進行調解程 序之方法,又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已提出陳報㈡狀,主張相 對人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屬訴之變更,其 提出變更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受命法官於同年月28日 調解程序時諭知相對人就上開當事人變更部分是否影響債權 人時效部分,提出本院實務見解,及於113年3月25日批示審 理單,命兩造各自應陳報該審理單所載事項,乃為使兩造就 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聲請人復未釋明 受命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 3年5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固有未洽,惟系爭裁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結論仍屬正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 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4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96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陳雙雄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卓秀環對 被上訴人有借款債務存在。卓秀環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先將 坐落○○縣○○鄉○○段195至197地號土地出售其子即上訴人,其 公、私契載明係買賣契約,並向稅捐機關切結申請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復於同年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同段24 2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贈與契約,其公、私契均記載贈與 之意,且未記載上訴人應為卓秀環代償以A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之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下稱 B債務),嗣於同年6月10日辦畢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物權行為)。上訴人於A地種植鳳梨為 生,其事後於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6日代償 B債務本息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2萬9,500元、257萬 0,580元,難認與取得A地具對價關係,其係無償取得A地。 卓秀環贈與及移轉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後,名下已無任何財 產,其等所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卓秀環所為系爭 贈與契約、系爭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塗銷A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42-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程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程一凡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05-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079-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雅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16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康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四千四百二十三元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段10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2-5地號,分割自同小 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邱阿定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邱阿屘(民國59年9 月19日死亡)所有門牌○○縣○○鄉○○路00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棚 架,面積各225.61平方公尺、4.72平方公尺,下稱69號房屋 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8,845元相當租金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周邱阿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 以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為由,撤回對周邱阿定之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阿屘向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康一鳩(43 年1月16日死亡)承租系爭土地興建69號房屋,並設定權利 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止之地上權(原 判決起訖日均誤載為25日,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之父 即訴外人康開源繼承系爭土地後繼續收取租金,縱其於82年 8月17日塗銷系爭地上權,亦不影響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 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3 月11日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周邱 阿定之訴,周邱阿定收受通知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  ㈡次按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物權 關係應可併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由,不因地上權之設定 而失其存在;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承租人仍可本於 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所謂契約 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 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邱阿屘與康一鳩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 止,其設定契約書約定:「……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用如左:…… 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双方同意繼續 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定年限」 ,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邱阿屘起造本國式木造建物 之建築日期為「民國五年」;69號房屋自25年1月起課房屋 稅,足認邱阿屘係為其起造之69號房屋與康一鳩成立基地租 賃契約,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同時約定租約到期後可續約 或轉為不定年限契約。又現69號房屋為磚造木頂蓋鐵皮頂、 面積225.61平方公尺,固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邱阿屘所 建木造住宅、面積11.61坪不符,惟其內部仍有木造結構, 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另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木 燦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拆屋還地事 件及曾居住季水路69-1號房屋之證人蔡清標所言,可知康開 源於系爭地上權及原定租賃期間經過後,至82年8月24日單 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前,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嗣該地區 房屋因48年八七水災受創而有修繕,其依斯時69號房屋修繕 增建狀況、收取稻穀不便等情,以屋內房間每間500元與邱 阿屘重新議定並按時收取租金,康開源已同意上開修繕增建 ,並延續租約期限至69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康開源、邱 阿屘死亡後應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69號房屋目前供邱木 燦居住,部分供作鐵工廠使用,屋內有家俱、廚房、神明桌 等,顯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認兩造間租賃期限已屆至。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爰將 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及給付2萬4,899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450元及自 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 ,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查第一 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與周邱阿定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即 被上訴人、周邱阿定各給付上開金額半數。上訴人既撤回對 周邱阿定之訴,其訴訟繫屬即消滅。乃原審就第一審命周邱 阿定給付金錢部分(即上開金額半數1萬2,450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仍予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以臻適法。 五、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1萬2,4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2元):   原審認康開源知悉邱阿屘修繕增建69號房屋,並與邱阿屘重 新議定及按時收取租金,已同意延續租約期限至該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且該房屋目前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租賃期 間未屆滿,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 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23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志豪 黃美鳳 黃美華(Mei-Hua 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於82年12月7日簽訂合建 契約,約定莊烟提供所有坐落○○市○○段000、003、004地號 土地(004地號嗣併入003地號),由上訴人出資興建A至E棟 之7層房屋(門牌依序編釘○○市○○路007、005、003、001、0 07號),建造完成後由莊烟分得C、D棟及E棟1至3樓房屋(C 、D棟下合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85年8月底前完工,惟因 其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符及部分樑柱配 筋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3個月 內修補未果,兩造不爭執扣除上訴人於103年12月支出補強 費用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萬6,085元,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如數賠償。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5 14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56萬6,085元, 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1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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