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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碧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郁芳、郭郁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 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2

SLDV-113-訴-341-20241122-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5、4947、51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尊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 「3月11日」更正為「11月20日」、第13行「帳號009」更正 為「帳號008」、第14行「資訊」更正為「帳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陳尊旖並於 同日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並將所提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尊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轉交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 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依「陳啟鴻」、「王國榮」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並提 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陳啟鴻」、「王國榮」為不同人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16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僅1日, 尚難逕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爰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受指示提款、轉匯或轉交,與指示之「陳啟鴻」、「王 國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應與上開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屬幫助犯,容有誤會,而 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為,其 惡性較低,且僅提領1日,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到庭被害人和解(詳後述),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 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綜 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 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 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號及轉匯、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損金額,自述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英鳳、林美 江、陳國峰調解成立(陳英鳳、陳國峰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於醫美診所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英鳳、林美江、 陳國峰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林美江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㈩、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提供帳戶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號」 而並依指示自行使用帳戶提領、轉匯,尚非將帳戶及密碼等 使用權限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前揭洗 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英鳳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及1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美江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淑婷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萬7,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盧芮竺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國峰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提領2萬元5筆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追加起訴書告訴人許永川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分至8分許,轉帳1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以一卡通儲值2萬9,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第4947號                    第5157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 別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將新台幣(下同)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 日15時40分許,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如上開帳戶資訊予他人,並提領匯入該些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提供帳戶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協助申辦貸款資訊,經聯繫後對方表示協助方式為由自己提供帳戶予對方製作財力證明以利銀行核發貸款,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對方派來之人,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 付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英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8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48分許 臺企銀帳戶 4萬9,986元 2 鄭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9分許 玉山帳戶 19萬7,600元 3 林美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佯以其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8分許 台新帳戶 12萬30元 4 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若欲取得該網站安全認證,須依其指示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5分許 2萬7,108元 5 盧芮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1萬2,100元 6 陳國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38分許 華南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113 年審易字第91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被害人不同)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參照陳尊 旖於警詢筆錄及LINE紀錄,此日期方為正確,原起訴書似有 誤解),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資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中。 二、案經許永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除引用前案(按即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所有之證據資料外,另有 :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與「王國榮」等人之LINE通 訊紀錄。 (二)告訴人許永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永川所提供之對話明細及銀行匯款收據照片各1 份。 (四) 被告陳尊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一、核被告陳尊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 法交付帳戶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許永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許,佯以其女兒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29分許 永豐帳戶 10萬元 附件二: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   聲請人 林美江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尊旖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2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戶名:林美江,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22

TPDM-113-審易-919-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紘瑋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 和路2段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段227巷口,欲續行經過安和 路2段與安和路2段2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適告訴人彭仰岑騎乘U-BIKE自行車行經該處時,應依 標線、標誌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禁止車輛通行處逕行左轉穿越,雙方 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右腰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453-20241120-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17號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除下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美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具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 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未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嗣於被 告未到庭之情況下,原審即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結案 等情,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單、113年3月6日刑事報到 單及訊問筆錄、原審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1 、55、57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39頁)。則原審於強制辯護 案件中,未為無自行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人,即判決 結案,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以此 為由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邱美齡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2693卷第17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 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邱美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6日某時、1 12年9月7日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不詳處所,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 112年9月7日2時15分許,由楊佳惠載同邱美齡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辛亥路一段口之警設路檢點時,因駕駛 行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自願受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曾在112年9月6日在住處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38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美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與該吸食器 無法析離,且該吸食器亦經被告承認係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 具,諸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1-19

TPDM-113-審原簡上-7-202411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郭郁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郁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郁惠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臺南市西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991-20241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補充更正為「未考領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A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威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 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簡卷 第21頁),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王春枝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之 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 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43至44頁)在 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春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周威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2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20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王春枝騎乘車牌號碼之PVX-292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因而致A車之右側車身與王 春枝之左側手臂發生碰撞,致王春枝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周威利明知王春枝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詎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逃逸離去。嗣經王 春枝於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威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知悉擦撞告訴人左側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春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及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6張 證明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圖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因告訴人在後緊追不捨而留下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PDM-113-審交簡-279-2024110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熊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7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31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龜山區(下同)長壽路481巷由長壽路往自強西路之方 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長壽路481巷與自強西 路口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 郭郁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支出維修費用共371,605元(含鈑金工資81,736元、烤漆 費用59,963元、零件費用229,906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277,8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維 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核與原告所 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71,605元(含鈑金工資81,736元、烤漆 費用59,963元、零件費用229,906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 0年5月乙節,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1日止,已 使用1年又2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6,1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 計工資81,736元、烤漆費用59,9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修復費用277,848元(計算式:81,736+59,693+136,149)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848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7,84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906×0.369=84,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906-84,835=145,071 第2年折舊值    145,071×0.369×(2/12)=8,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071-8,922=136,149

2024-11-08

TYEV-113-桃保險簡-15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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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徐祥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   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5時1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前,為警在上址執行巡邏   勤務時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簡-1281-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少爺 」、「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08年9月14日14時許,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向 林信良誆稱:其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遭駭客入侵產生 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取消云云,致林信良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中。陳信宇再依集團成員「少爺 」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附 表二所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 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基本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 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上所示 犯行,與「少爺」、「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坦承詐欺犯行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信良受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 述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此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列各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林信良匯款資料)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元) 1 108.09.14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2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3 108.09.15 29,985 4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5 108.09.15 29,985 6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7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87 8 108.09.16 11,985 9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10 108.09.16 30,000 11 108.09.16 25,985 12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13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7 14 108.09.1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5 108.09.18 29,985 16 108.09.1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7 108.09.19 29,985 18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9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0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1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2 108.09.21 29,985 23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4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5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85 26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7 108.09.22 29,985 28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5 29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50 30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1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2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3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34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35 108.09.25 29,985 36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7 108.09.26 30,000 38 108.09.26 29,985 39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0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1 108.09.27 29,985 42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3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8,000 44 108.09.2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5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6 108.09.29 30,000 47 108.09.29 29,985 48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9 108.09.3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總計 2,324,871 附表二(被告陳信宇提領款項一覽表;新台幣/元,不含手續費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8年9月20日21時1分 29,985 古宜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0日21時32分 捷運新莊站國泰世華銀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B1) 100,000 2 108年9月21日16時54分 99,999 莊夢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7時24分 臺北仁愛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 109年9月21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 3 108年9月21日17時10分 29,985 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 同上 10,000 4 108年9月21日18時21分 29,985 施淑卿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8時27分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18時28分 同上 10,000 5 108年9月21日21時27分 29,985 邱柏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21時37分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21時38分 同上 10,000 6 108年9月22日14時5分 99,999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7分 統一超商三樂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8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0分 萊爾富士林大宮町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1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0,000 7 108年9月22日14時18分 29,985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3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4分 瑞興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25分 同上 9,000 8 108年9月22日14時26分 19,985 陳虹汝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8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9分 108年9月22日14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20,000 19,000 9 108年9月26日21時2分 29,985 王煥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6日21時8分 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9,000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1261-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 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 適有告訴人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安佳莉)騎乘腳踏自 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交岔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1年7月11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達成刑事協議,願意給付告訴人臺幣(下同)25萬元,並當 庭給付4萬元,另由連帶保證人陳寶兒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 11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計4萬5千元,嗣因被告入監服刑 停止履行上開協議,縱兩造另於113年4月15日重新達成刑事 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20萬5千元,惟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洪敏超、邱曉華、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兩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 然超速跨越槽化線前行。適有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 安佳莉)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辛亥路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 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NJALI THAKR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NJALI THAKRAN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NJALI THAKR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醫療影像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 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0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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