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壹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成立1次上開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
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
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1件(見偵卷P39),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552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認(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8號
被 告 鍾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承翰明知「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掛飾,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
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
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鍾承翰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意圖,並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
線,至其不知情之配偶周秀蓉及自己共同申設之蝦皮帳號「
ed0000000」蝦皮賣場中,張貼陳列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
飾之廣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99元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圖
樣鑰匙圈。警方於112年6月25日網路巡邏時,先以259元(
含運費)購買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後,經送鑑定確定為
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翰供述 坦承販售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只有官方出的才不行等語。 2. 蝦皮廣告頁面 被告於蝦皮賣場上刊登販售仿冒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廣告之事實。 3. 購買明細 警方向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保時捷鑰匙圈掛飾之事實。 4. 鑰匙圈掛飾照片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上有保時捷商標之事實。 5. 蝦皮帳號ed0000000帳號資料及交易資料 前開帳號為被告及其配偶周秀蓉共同申設之事實。 6. 0000000000申租人資料 前開門號為周秀蓉所申請,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7. 鑑定報告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為仿品之事實。 8. 「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 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
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冒掛飾
等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TCDM-113-智簡-2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