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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嘉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嘉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嘉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張○○之姓名、照片、從事行業、曾就讀學校 、居住地等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之攝影著 作照片(下稱告訴人著作照片),在臉書社群網站創設以「 張○○」為名義之臉書帳號頁面,且在該頁面公開告訴人上開 資料,並以該「張○○」臉書帳號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字語, 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臉書「張○○」帳號為 告訴人所使用,且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著作照片,繼而發布在 臉書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自行點選觀覽, 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 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較之 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 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之行為,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92條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㈢被告以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等方式創設「張○○」臉書,並以該臉書名義公開留言,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施行,且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 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言論、資訊傳播迅速,竟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著作之照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意旨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之文字,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新臺幣近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被   告 文嘉帆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嘉帆不滿前男友與張○○交往,明知張○○臉書上使用之自拍 照片,為張○○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享有之攝 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 時間地點重製系爭照片。文嘉帆竟意圖損害張○○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法重製、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5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住處,利用不知情甲○○ (文嘉帆之弟)所申辦之0983XXX993門號(詳細門號詳卷內 資料)連接上網使用系爭照片創建名稱為「張○○即張○○」之 臉書帳號,並使用系爭照片為「張○○即張○○」臉書帳戶之頭 像照片,詳細資料欄位填寫:「在無痛福利焗擔任大奶媽小 幫手」、「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曾就讀台北市私 立泰北高級中學」、「現居台北市」之張○○個人資料,並張 貼張○○之其他照片,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 臉書「張○○」帳號為張○○所使用。文嘉帆於同日6時8分許, 於其所創建之多數人可共見之「張○○」臉書上,以「張○○」 名義,留言「我最愛跟別人的男友偷偷摸摸出去玩了,看看 我燦爛美肌開爆婊的笑容」等語,另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 分別連結前開甲○○之門號及不知情之乙○○(文嘉帆之父)所 申辦裝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住處(址詳卷內資料)之網 路,以「張○○」名義留言「我不甘心當小三,我想要他女友 自動離開,而且他一直保證我會扶正,他要跟他女友談分手 和我光明正大在一起,我相信他會的」、「我不上來吵,他 女友到現在也會一直傻傻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存在,那我要等 到什麼時候他們才能分手」等語,使觀覽之人認「張○○」為 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減損張○○之名譽。嗣於112年8 月14日5時許,張○○發現上開臉書留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嘉帆坦承有創建「張○○」臉書,並張貼前開留言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沒見過張○○,不知道照 片是否為張○○,根本不知道是他本人,怎麼會是冒用等語。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指訴歷歷,復有 證人甲○○證述、臉書資料(29905卷第31至3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29905卷第37至39頁)、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 紀錄(29905卷第41至45頁)、「張○○」臉書資料、留言資 料(29905卷第53至67頁)、系爭照片(21596卷第29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照片(21596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嫌。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在創建臉書帳戶及留言,應為一接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1-14

TCDM-113-智簡-30-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白泊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何怡潔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對告訴人陳 思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何怡潔、 陳思豪為辱罵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何怡潔、陳 思豪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有何具體 糾紛,僅因主觀不滿告訴人2人之服務態度,而恣意為本案 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被   告 白泊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東山店購買香菸及水,因不滿店內 員工何怡潔、陳思豪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店門口,辱罵何怡潔「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後又於店門口外,辱罵為其拿取水之陳 思豪「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減損何怡潔、陳思豪之名譽 。    二、案經何怡潔、陳思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泊清對於前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予證人即告訴人何怡潔、陳思豪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譯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 後2罪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85-202411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之人雖 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而獲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59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簡-621-202411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M-113-豐交簡-560-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113年6月19日前」更正為「113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第2至3行「000年0月00日下午」更正為「113年6月19日 13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表示對自身行為 感到抱歉(偵卷第22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院卷第 15頁)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5號   被   告 陳中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因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陳 中民表示不願繼續住院治療,然經醫師評估出院恐有引發敗 血症而要求陳中民繼續住院治療,由護理師蔡依玲依照醫囑 提供鎮定劑供陳中民服用。陳中民服用藥物後,仍情緒激動 試圖下床,為避免陳中民跌倒,護理師蔡依玲與看護人員吳 雅雲欲對陳中民施以約束。於約束過程中,陳中民基於違反 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護理師蔡依玲腹部,作勢毆打 看護吳雅雲,致使蔡依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妨害蔡依玲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依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民辯稱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是家人告知才知 悉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 證人吳雅雲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712-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屋損」更正為「汙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 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情形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張景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牌照屋損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7時54分許,經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530-2024110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壹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成立1次上開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 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 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1件(見偵卷P39),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552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認(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8號   被   告 鍾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承翰明知「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掛飾,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 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 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鍾承翰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意圖,並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 線,至其不知情之配偶周秀蓉及自己共同申設之蝦皮帳號「 ed0000000」蝦皮賣場中,張貼陳列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 飾之廣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99元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圖 樣鑰匙圈。警方於112年6月25日網路巡邏時,先以259元( 含運費)購買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後,經送鑑定確定為 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翰供述 坦承販售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只有官方出的才不行等語。 2. 蝦皮廣告頁面 被告於蝦皮賣場上刊登販售仿冒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廣告之事實。 3. 購買明細 警方向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保時捷鑰匙圈掛飾之事實。 4. 鑰匙圈掛飾照片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上有保時捷商標之事實。 5. 蝦皮帳號ed0000000帳號資料及交易資料 前開帳號為被告及其配偶周秀蓉共同申設之事實。 6. 0000000000申租人資料 前開門號為周秀蓉所申請,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7. 鑑定報告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為仿品之事實。 8. 「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 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 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冒掛飾 等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TCDM-113-智簡-29-20241030-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均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 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僑福店,使用超商叫車服務,於同日10時許,卓青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店 前,王文均上車後告知下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致卓青平陷於錯誤,誤認王文均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 真意,遂載送王文均前往指定地點,待卓青平於同日10時30 分許,載送王文均抵達上開地點,並向其收取車資新臺幣( 下同)600元時,王文均向卓青平謊稱欲上樓向家人拿取車 資,隨即下車上樓,然卓青平見王文均未以鑰匙開門而係趁 其他住戶開門時進入大樓,認王文均行為有異,遂於樓下大 喊並報警處理,王文均因而下樓,並表示於卓青平提供銀行 帳戶帳號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雙方遂於員警到場後 抄錄各自年籍資料即行離去。嗣卓青平於同日13時27分許, 以簡訊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文均,然王文均拒 未回覆訊息,亦未給付車資,卓青平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卓青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文均經合 法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第 113頁、第11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 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爰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卓青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事後並未給付車資,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上沒有1000 元,僅有1、200元,我向計程車司機說要跟家人拿錢,但我 太太不在家,當時收到計程車司機的簡訊時,我不知道怎麼 跟我太太說,之後我跟我太太吵架分居,所以才沒有告訴我 太太要還錢給計程車司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4日10時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店 ,使用超商叫車服務,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車資為600元,且被告 事後並未給付任何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43100 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青平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19440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 告之檔案照片、手機內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19440卷第15頁 、第19頁、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卓青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4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到超商叫車服務,被告上 車後跟我說下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我 便沿長江路上華江橋,於環河北路下民權西路,接新生北路 迴轉至目的地,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目的地,被告向我稱 他要上樓向家人拿錢支付車資600元,但他沒有按電鈴,行 為舉止很奇怪,他是趁住戶下樓開門時走進去,我在1樓卻 沒有聽到任何開門、關門聲,於是我便大喊並撥打110,被 告下樓後將他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人向我表示,被告 身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之後被告向我表示要我給他銀行 帳號,他要用匯款的,這時警察也到場,抄錄被告與我的年 籍資料後離去,我於同日13時27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將我的 銀行帳戶資料傳送給被告,但至今都沒有收到被告的匯款, 我有再次撥打電話跟傳送簡訊給被告,但他都不回覆等語( 見偵19440卷第11至13頁)。稽之證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 於偵訊時所自承:我搭計程車沒有足夠車資,我身上沒有1 千元,只有1、200元,當時抵達目的地時,我有跟計程車司 機說要上樓跟家人拿600元車資就離開了,後來我沒有記得 還錢等語(見偵43100卷第67至71頁)相符,並有手機內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佐(見偵19440卷第19頁、第21至22頁)。足認 證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可信為真,足堪憑採。 ㈢再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時 ,主觀上果有給付車資之真意,縱於抵達目的地時,其妻當 時不在家,然而被告嗣既向告訴人表示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車 資,且告訴人亦已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更 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其與妻子分居後,身上有600元可 以還給計程車司機等情(見偵43100卷第69頁),被告於無 任何給付車資困難之情況下,豈有迄今仍分毫未付該筆車資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既已知其未 身上未有足夠金錢而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使用超商叫車服 務,且未將此實情如實告知告訴人,供告訴人審酌是否同意 載送,直至抵達目的地時,始向告訴人表示須上樓向家人拿 錢支付車資,隨即下車上樓,嗣更向告訴人表示改以匯款方 式支付車資,於告訴人傳送其銀行帳戶帳號後,迄今仍未給 付任何車資,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訊息, 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 願支付車資費用,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 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6頁),並 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317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6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緝-158-202410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SDEM-113-沙交簡-780-2024102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禾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禾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試B7085」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SDEM-113-沙簡-6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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