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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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4-司繼補-22-20250120-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李佳冠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並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 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9 ,1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 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1/4 ),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2,000 元-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家他-142-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號)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17

KSYV-113-司繼-7810-202501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7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為澎湖縣○○鄉○○村0鄰○○○○○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自應專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16

KSYV-114-司繼-222-202501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07號 聲 請 人 陳○○ 陳○○ 陳○○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設籍:澎湖縣○○鄉○○村0鄰○○○○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16

KSYV-113-司繼-7907-20250116-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俞○○間前因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人即原 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8號),因訴訟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168號);而原告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係因非財產 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該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16

KSYV-114-司家他-7-202501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16

KSYV-114-司繼補-6-202501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繼補-517-2024122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繼補-519-20241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林O勝 林O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O容 林O恩 聲 請 人 丙OO 乙OO 戊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若未成年子女係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 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⒈就聲請人林O勝、林O琳部分   聲請人林O勝、林O琳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並未簽名或提出印文及印鑑證明,且因聲請人林O勝、林O琳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聲請人林O勝、林O琳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其等僅提出母親蓋印之(未滿18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未見其等之父親有代為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補正相關資料,然迄今尚未補正,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庚○○、壬○○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林O勝、林O琳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未簽名、用印,亦未經其等父親代為意思表示,與法即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⒉就聲請人丙○○、乙○○、戊○○、丁○○部分    聲請人林O勝、林O琳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均應予駁回,業如 上述,故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 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丙○○、乙 ○○、戊○○、丁○○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丙○○、乙○○、戊○○、丁○○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亦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及子女辛○○、庚○○、暨孫子女丑○○ 、子○○、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繼-474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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