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媛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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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頂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頂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廖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廖頂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頂男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二崙鄉農田飲用啤酒、高粱酒,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前,因普通重型機車尾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頂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各1份、警方實施酒測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虎交簡-5-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承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酒駕犯行執行 完畢未逾2年,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 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廖承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鎧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許至8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崙背鄉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 周聰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對廖 承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聰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二-2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虎交簡-195-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廣為 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 ,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 為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我國 無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 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 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民國114年12月19日止,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存事 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 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DANG VAN HIEN(中文姓名:鄧文賢,年籍                 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HIEN(下稱鄧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社區同事宿舍附近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與榴邨八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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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傑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 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恐嚇信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盧冠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與程傑民自民國107年至108年3月間,均為高雄監獄 受刑人,2人因而熟識。嗣因程傑民自高雄監獄假釋前,向 監獄管理人員投訴盧冠辰,盧冠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月3日7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台東縣泰源監獄寄出內容 含:「香蕉民,好久不見,我就是太疼你了,讓你腦子敢動 到我頭上,假釋要回去,叫我”保重”,恁爸心裡早猜到你這 個香蕉雜種人小孩要在我背後出動作了,你要做好心裡準備 ,恁爸處理雜種,還未失手,除非滾出台灣,跑得了”和尚” ,跑不了廟,好好努力掙$,灣家輸贏是在比燒$的,廢話不 用多說,待我期滿回去心情好,要讓小弟賺外快的時候,大 家都不用通知,就開始囉,別後悔別後悔你當初做的事,恁 爸要看你用那隻手寫的OK,你也知道老子不缺$,但我回去 會努力找$路,不然怎麼會好玩呢?彰化與台中我也些鬥陣ㄟ 及兄長已都有一片天了,很期待與你玩的那一天,我的人不 會失人家禮數,有恩報恩,有仇加倍奉還,我若不爽連祖公 外母都有事,跟你們這種雜種,不用說道義啦!!」等文字之 信件,予居處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程傑民,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傑民,使程傑民見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程傑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程傑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傑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寄出之信封 、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2-虎簡-24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勳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禁止對游○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游○錡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遭羈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悔悟, 家中尚有年幼之子女,由姐姐及罹患癌症之母親照顧,因家 人經濟狀況緊迫,急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 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 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 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 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 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 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 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 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游○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 施家庭暴力,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卻無視該保 護令之誡命,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且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2日,過程中更有出言恫嚇告 訴人或揚言自殘之行為,顯見被告未能有效控制自身情緒,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無法對其達成有效之拘束力,依照卷內事 證綜合研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及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再依照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及所彰顯之危險性,本 院認為上開風險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綜合本案卷附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 節,衡酌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及司法追訴審判之公 共利益,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2 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4年1月3日宣判在案。 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 情節,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羈 押迄今將近3個月,已有相當時日,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拘 束及警惕作用;復考量被告若得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 址,應有助於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進而避免再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之情形,藉此降低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經綜 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 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客觀狀況之 改變、執行羈押期間之長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參114年1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限制其住居所,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 其他法定事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保證金,並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4-聲-82-20250122-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 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 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BL000-Z000000000E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記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於一般人趨 吉避凶、不甘受責之基本人性,多半伴隨有逃避之心理,且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具有親戚關係,目前仍同住在同一地點, 被告與被害人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 觸被害人的可能性,再者,被告坦承對兒童有性衝動的傾向 ,雖然表示現在已經沒有這樣的狀況,但被告一直到為警查 獲時,仍持有兒童性影像,在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治療 證明之情形下,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本案所為是針對年少可欺的兒 童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被害人的身心正常發展造成十分不 當的影響,也可能對社會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潛在的風險,依 據比例原則,認為本案有羈押的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 敘明。  ㈡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延長羈押,請於判決確定後 盡快轉執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可以預見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情形下,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犯行均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未來遭判刑之刑度必然不輕,依一般人畏懼刑 之執行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再者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為親戚,且現仍為鄰居,被告與被害人 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均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觸被害人的 可能性,況被告直至為警查獲時,仍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前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羈押,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22日屆滿3月,故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侵訴-29-20250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係 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 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書狀者,以書狀實 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另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長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 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人犯移審後,經本院羈押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從而,上 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羈押 在法務部○○○○○○○○,與本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13日(非休息日 )即屆滿20日,而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遲至11 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此有其所提「上訴書」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訴-536-20250121-3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林思伃 被 告 陳伯瑋 楊怡涓 鄧楨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40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鑫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楊長鑫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而為警查獲甚至經聲押之紀錄,卻於遭釋放後 之同月即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 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 承係因經濟狀況困難、欠缺生活費,始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 犯行,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詐騙贓款,且甚多重操 舊業之犯罪模式與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 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 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在案 ,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裁定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 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 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 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 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然被告如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 金,則為擔保判決確定後被告能遵期到案執行,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訴-536-20250121-4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賴文堯 被 告 毛韋翔 黃貴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3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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