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頂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頂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廖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廖頂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頂男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二崙鄉農田飲用啤酒、高粱酒,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前,因普通重型機車尾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頂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各1份、警方實施酒測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ULDM-114-虎交簡-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