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昱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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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陳素卿 陳意婷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80-20250114-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張景名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79-20250114-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光熙 宋卉玟 蔡秀蘭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陳意婷 陳玉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重附民-26-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李麗香 被 告 周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峰安,就原告部分,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周峰安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81-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78號 原 告 莊季甄 被 告 吳欣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欣嬪,就原告部分,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吳欣嬪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78-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干沛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1日北檢 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干沛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5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禁止處分登記,爰聲請塗銷禁 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 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 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 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 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 ,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 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 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 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 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 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並以民國112年5月11日北 檢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11 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66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 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 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4-聲-57-2025011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鴻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數額,客觀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 亦有相當資產,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 金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 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9日各延長 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 意見後,審酌本院甫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查 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數 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15至428頁 ),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又被告辯護人前於113 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 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 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卷一第668 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產情形,堪 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 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非 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 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 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甫經宣判,尚 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 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 子腳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父 親病危、交保後始能籌措款項歸還投資人等節,均非羈押與 否所應審酌之事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金上重訴-9-20250113-8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芬向監所表示願到工廠工 作賺取薪資,供被害人持執行名義扣押取償,顯無因面臨重 懲及鉅額賠償而有逃亡之虞。被告已與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有被害人亦同意和解條件,倘能具保停押在外工作,將 更有利被害人;況被告女兒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 希望陪同女兒治療,被告實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名下財產經 查扣,無隱匿財產以供逃亡。被告同意接受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請給予具保停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 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 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6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經原審判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2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存在,基於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聲請意旨另指在 外工作得以賠償被害人及家人因素等節,均非停止羈押與否 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568-2025011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均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上2人,下稱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 、朱孟㚬(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 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楊大業等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處分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09年8 月11日裁定楊大業等2人自109年8月1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8月,至110年4月14日止。復楊大業等4人經原審裁定自11 0年9月1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9月17日函知 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又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 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楊大業等2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另楊大業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 無罪、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又有關廖 家楹等2人於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 理後,認應為繫屬在前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 (下稱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本案判決廖 家楹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 理(另廖家楹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惟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 ,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廖家楹等2人另案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於113年12月26日以另案判決廖家楹等2人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6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楊大業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楊大業等4人甫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 重大,衡以其等均涉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楊大業等4人有逃亡之虞。本案及另案均尚未確 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楊大業等4人 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金上重訴-9-20250110-7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昇東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宜蘭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經扣押在案 ,惟經檢察官變更沒收標的物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 ,且原判決亦宣告應沒收上開金額而非系爭土地,是系爭土 地既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即應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聲請人, 系爭土地實與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無涉,無作為 證據調查或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可能,如認本案應由系爭土 地之價值部分換價予以沒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代表人為本案 被告張淑芬,下稱川晟物業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 、陳嘉莉於民國10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並指定以聲請人名義申請產權登記,嗣後川晟物業公司與聲 請人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聲請 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物業公司同意就買賣契約之訂 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等情,有上述買賣契約 書及合建分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112金重訴字第42 號卷二十一第251至262、275至284頁)。又川晟物業公司代 表人張淑芬與本案被告曾耀鋒以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原判決認定不法所得共計77億4, 416萬470元,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既係川晟物業公司投入資金 購買,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 「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判決爰諭知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於取得之1,250萬元訂金部分應予沒收。是以,系 爭土地與川晟物業公司代表人張淑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 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 續扣押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 ,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聲-32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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