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哲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
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
,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其亦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
發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案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勇
三街某處公寓5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NG貳」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速過快,
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
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1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9579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各1份暨現場照片6張,犯罪事實㈡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
1130050605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TYDM-113-桃交簡-190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