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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墾丁龍潭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潭段918-1、935、937、940、942-1 、948、949、1038、1167-1、11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面積約958.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查上開土地 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是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萬1,055元(計算式:958.45×190 0=0000000)。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97元,則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萬8,697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依 前揭規定,關於請求113年10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 5日)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依上開土地113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應為966元(計算式:958.45×250×10% ÷12×15/31=96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84萬718元(計算式:0000000+18697+966=000000 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9,216元,尚應補繳99元(計算式:0000 0-00000=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22

PTDV-113-補-664-20241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 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   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   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陳煦哲之父親,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綉吟為陳寶龍之配偶,陳   寶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上訴人提出陳寶龍之遺囑第一點記載:「長子陳煦斌取得臺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囑)等語,該遺囑中所載之 二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7之土地,而上訴人亦   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因系爭遺 囑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基於特留分扣減權   之規定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陳寶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   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以附表編號1、7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元【計算式:364,089 元+24,346,332元=24,710,421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5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4,264 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5、103頁),尚應補繳195,272元;又   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44,304元,上訴人均僅繳納47,   386元(本院卷第9頁、113年8月21日收據),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96,918元、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茲限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陳寶龍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14 4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3.58 4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69 4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3 4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4.68 4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3.64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8 郵局存款 24,213元 9 仁德區農會存款 9,570元

2024-11-18

TNHV-111-家上-13-202411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管理局)為官田工業區角秀小排四堤岸(下稱系爭堤岸) 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間就排水溝進行 改善工程,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其於108年間為維護角 秀小排四之排水,避免上訴人所有建物遭沖毀,委由被上訴 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宏睿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採倚背式護岸方式施作,於既 有卵石護岸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並未開挖或為建築,無民 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工廠所在地段於施工前、後 ,無砌石滑動情形;其所有圍牆於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已龜 裂,而該圍牆及廁所均位於依法應退縮興建範圍;其所有建 物未與系爭堤岸保持適當距離,因該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 河底土壤掏空下陷之自然進程現象,亦隨之下陷,圍牆及地 面因而產生裂隙;位於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臺南市六甲區於10 9年8月19日發生地震,該圍牆可能受地震影響而加深龜裂; 至河堤面上較為低下部分,係作為排水之用,非因系爭堤岸 淘空所致,亦無從認定河堤有沈陷,難認管理局就系爭堤岸 有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均不能證 明管理局所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 或維護有欠缺、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472-2024111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680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1萬9,415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 還111年12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 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養殖魚類,魚 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 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9, 415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9、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 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即經伊之祖 父開闢為魚塭作養殖使用,嗣後由伊父及伊接手養殖,迄今 已將近50年,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7月25日及9 9年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業經伊祖父及伊父以 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期間,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祖父及伊父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伊承繼祖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 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 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 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經被告設置魚塭養殖魚類 ,魚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 2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 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作養殖使用一事,並不 爭執,僅抗辯:因其祖父及父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承繼祖 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難謂無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使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已合法 占有系爭169、296地號土地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 規定,其等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等未經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 有,被告或被告之祖父及父親仍不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 ,對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5 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 69、296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69、296地號 土地,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6 9、29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兩造復均同意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 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屏東縣養殖地年 收穫量(中間值)為每公頃619公斤,且屏東縣政府公告111 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鹹水魚每公斤折徵38元(見本院卷第 63、6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萬9,3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此外,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 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當期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中間值,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系爭16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3.583641 38 619 1萬9,316元 系爭296地號土地 0.019503 99元 合計 1萬9,415元

2024-11-13

PTDV-112-重訴-22-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陳俊翰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占用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㈠3,800×37.26+㈡11,47 2=15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2

CCEV-113-潮簡-667-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柯忠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9,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恆春鎮中山路時,不慎擦撞原告所管理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恆春古城西門第二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 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0萬9,0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不慎毀損古蹟,惟系爭古蹟如亦有遭 他人毀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 撞系爭古蹟,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170萬9,026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網資料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 1年10月17日修復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41、51 至52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 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古蹟如亦有遭他人毀 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原告固自陳系爭古蹟嗣於111年12月確有再遭訴外人陳坤治 毀損(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修復詳細 價目表,係於陳坤治毀損系爭古蹟前之111年10月17日所作 成,尚無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此外,被告 復未就系爭古蹟仍有遭他人毀損乙節,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 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古蹟修復費用170萬9,026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0萬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訴-18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CHV-113-上易-389-20241104-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博元 王薏瑄 共同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等告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3年9月2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各1份 、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以被告陳俊吉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佑生婦產科診所(下稱佑生診所)醫師兼院長,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聲請人王薏瑄於佑生診所產下被害人蔡○ 榛係由被告接生。惟於同年9月20日凌晨,聲請人即被害人 之父母卻被佑生診所人員告知,被害人發燒且左胸口有一腫 包,被害人接著被送至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進行細菌培養 與抗生素治療,檢驗結果,被害人之膿包與細菌培養為金黃 色葡萄球菌所導致。嗣被害人轉往奇美醫院,於110年9月30 日,經振磁造影(MRI)檢查被害人下肢,發現被害人臀部 有化膿性肌炎等情形,進行治療後並發現被害人該處之生長 板已受損。治療後恢復狀況不佳,且因病菌侵蝕關節致該處 幾近完全斷裂,據奇美醫院之醫師告知,將來被害人之雙腿 可能會有10公分之長短腳。被害人出生後均由佑生診所照護 ,卻在110年9月20日檢驗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導致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 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理應對相關管控義務及新生兒照護義 務相當熟稔,不僅疏於前開身為佑生診所之院長之感染控制 及防止義務,亦疏於作為醫師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使被害 受到感染,又過晚發現感染,致被害生長板受損,未來雙下 肢可能有10公分不等長之長短腳結果,即下肢功能已嚴重減 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 ⒈被告陳俊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佑生婦 產科診所是由護理師幫新生兒餵奶、換尿布,及觀察嬰兒活 動力、大小便等是否正常,且依照作業規範有規定進嬰兒室 前要洗手、消毒、配戴口罩等,衛生局也會來診所檢查這些 作業規範,在照顧被害人蔡○榛時都有依循上開規範,當時 同時期有好幾個嬰兒與被害人同住,但其他嬰兒都沒有感染 金黃色葡萄球菌;於110年9月20日凌晨5點多時,發現被害 人有發燒、左胸突起,我們就聯絡家屬轉院,被害人自出生 起住在本診所期間都沒有問題,直到第10天才有輕微發燒、 左胸突起的問題,我們都有注意、避免新生兒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佑生婦產科診所為告訴人王薏瑄接 生,產下被害人,並由該診所照顧被害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9月20日凌晨出現發燒及左胸化膿之症狀,復隨即轉至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接受檢驗及治 療(含手術),至112年8月24日止,診斷發現被害人受有敗 血症、右髖關節化膿性關節炎並股骨脫臼及生長板受損(右 腳短約1.5公分)、左胸、右大腿化膿性肌炎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詢奇美醫院,被害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並請說明依該員目 前病況,是否足以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之重傷程度?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右髖關節感染化膿 性關節炎造成右股骨頭生長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 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 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 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等情,有奇美醫 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客 觀上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先此敘明。而被告 是否涉有過失,仍須探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 及其所經營之佑生婦產科診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新生 兒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形。  ⒊觀諸被害人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同年月20日轉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前,於佑生婦產科診所接受約10天照 顧之相關紀錄,可見被害人在此10天期間之體溫、喝奶量及 大、小便情況均正常,未有異常情形,僅於110年9月14日發 生黃疸數值上升,並經佑生婦產科診所替其進行照光治療, 該治療期間亦未出現異樣,有寶寶餵食及排泄紀錄、病歷表 、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體溫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住 在該診所之10天期間,均有其他嬰兒與其同住在同一間嬰兒 室,亦均無出現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且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佑生婦產科診所有無於 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通報新生兒群聚感染金黃色葡萄球 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三、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傳染病防治手冊規範,醫療院所需對萬古黴菌(vancom ycin)治療性較低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即MIC≧2μg/ml(最小抑 菌濃度),進行萬古黴菌抗藥性檢測(VISA/VRSA)及通報 ,以收集國內金黃色葡萄球菌菌株抗藥性機制。四、傳染病 通報系統群聚通報案件種類由症狀分類,分別為不明原因發 燒、腹瀉、上呼吸道感染、腸病毒、水痘等。若有上述症狀 發生,需依通報流程承力群聚事件。五、有關診所內發生嬰 兒受金黃色球菌感染事件,依前揭規定辦理。經查110年9月 1日至10月1至該診所無說明四所列之症狀群聚事件發生。」 有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當天同一間嬰兒 室內和王○瑄之嬰兒同住之嬰兒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 11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1806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尚 乏證據以茲證明被害人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途徑為院 內感染,是難遽認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有何懈怠或疏虞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能否確定被害人所 感染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是於110年9月10日至20日,在佑生婦 產科診所感染?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於2021/9/20發燒 ,當天入院的血液培養即發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故感染時機 為2021/9/20之前;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表皮常見菌叢,出生 即可能在皮膚生長,當皮膚表層破損或較為薄弱時,可能入 侵人體產生感染,此為最常見的感染原因;金黃色葡萄球菌 普遍存在環境中,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 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為人體及環境常見 之細菌。新生兒身上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可能來自環境(意 即佑生婦產科),來自醫療人員(照顧病患的醫護人員), 亦可能來自母親(剖腹產離開子宮與母體皮膚接觸,餵哺母 奶照顧嬰兒與母親皮膚的接觸)或任何與嬰兒接觸的人或物 ,諸多因素皆可能讓人體附著金黃色葡萄球菌,無法僅從目 前資訊推斷病菌之來源」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26日( 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113)奇醫字第396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 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 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 情,是尚難直斷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其所 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⒌再佑生婦產科診所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護理人員即證人劉青青 、吳侑恩、陳妤蓁、沈芳榆、陳于涵、姚沛竹等6人均到庭 具結證稱:我們一進到工作場所就要先洗手,觸碰寶寶前後 、施行無菌技術、接觸有風險、體液,或是寶寶周邊環境時 都要洗手,該流程有SOP即「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作業標準 書」,我們都有遵守診所照顧新生兒的標準流程,且每天都 會固定清潔及消毒,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照顧被害人期間沒有發現異常,我們都有依照規定清 潔消毒,也會簽名,衛生局不定期會來檢查等語;且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 南市(西)醫醫療機構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 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有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 作業標準書、洗手作業標準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 29南市衛醫字第112015343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證人劉青青 等6人之上開證詞、作業標準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 果,益徵該診所之醫療照護等醫療行為及環境,無違背醫療 常規且已落實相關防護措施,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院之認定:  ⒈聲請人主張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 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再按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如下:一 、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置之綜合醫院、醫院、慢性醫院、精 神科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本辦法所定 之措施為之。」然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金黃色葡萄 球菌感染並非本法所定之法定傳染病。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第2條所訂,醫療機構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 被告所開立佑生診所乃屬診所類,即非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 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合先敘明 。  ⒉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害人固具有保 證人地位,惟被告於被害人之感染病菌是否有過失?依奇美 醫院111年10月26日(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 (113)奇醫字第396號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金黃色葡萄球菌普遍 存在環境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 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 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情;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 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南市(西)醫醫療機構 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是 自難僅因被害人受有感染即率認被害人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 於注意其所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⒊另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據奇美醫院112年8 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說明,被害人右股骨頭生長 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 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 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 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 與延長術治療等語。故被害人現況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同時 可因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而改善,自難令被告負擔重 傷害罪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 是否有疏於照護致被害人感染之過失犯行,尚有合理懷疑。 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補強證 據。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各節,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 ,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 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將本案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所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本件 自不得另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NDM-113-聲自-62-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群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陽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萬8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以:①被告積欠自112 年5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起向原告購買鋁料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658萬3 212元,經原告以113.02.22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給付( 下稱【鋁料價款】)、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兩造加工契約解 除後應返還原告之相當原告交付委由被告加工但被告解約後 無法返還之鋁錠、回料價值共438萬6495元(下稱【鋁錠】 、【回料】),請求就鋁料價款、鋁錠與回料價值共1096萬 9707元與自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核發 支付命令。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支付命令聲請金額漏算鋁錠 部分價值(共604萬1128元)為由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㈡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主張原因事實與檢附證據均表明被告應 返還相當鋁錠價值金額,惟漏算該鋁錠金額,是其於訴訟中 追加此部分金額,查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聲 明,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 且被告亦無異議,是其追加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05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廢鋁料,鋁料價款共658 萬3 212元,經原告以113.02.22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仍未清 償。  ㈡兩造於112.09間簽訂鋁棒加工契約,由原告交付鋁錠7 萬935 8公斤(市價72.5元/kg,含稅總價604 萬1128 元)、回料6 萬4271公斤(市價65元/kg,含稅總價438 萬6495元),委 請被告加工生產鋁棒。被告遲未履約,經原告以113.02.22 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鋁錠及回料 ,因被告無法返還該等物品,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規定 償還相當鋁錠與回料之價額。  ㈢爰分別依買賣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鋁料價 款、鋁錠與回料價值及自受請求日(支付命令送達)起翌日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萬08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03.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積欠鋁料價款、加工契約經解除後無法返還原告交付 之鋁錠與回料,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主張之鋁錠與回料之 單價。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未結案 應收明細表、廢鋁料合約採購單及發票、鋁合金棒代工報價 單、客供料對帳單為證,依買賣與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鋁料價款、償還相當鋁錠與回料價值之款項。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鋁錠與回料單價,惟就回料部分,經 原告提出同時期出售其他公司之回料、鋁錠之訂購單與合約 書為證,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指摘原告主張價額 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就鋁料價款部分為有理由,另就償還相當鋁錠與回料價 值部分,未經被告提出民法第261條相關抗辯,亦屬有理由 ,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加工契約之契約解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職權假執行要件, 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又本件既無假執行之諭知,自毋庸就 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為判決,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5

TNDV-113-重訴-13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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