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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忠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忠毅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 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書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 計如附表編號1、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9月為重,是本 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 ,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盧忠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 111年1月8日、111年3月7日 110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00號

2025-01-23

TYDM-113-聲-4403-2025012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銘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銘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徐梅英所騎乘機車,而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 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   被   告 黃銘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由中山南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 駛,行經大竹南路燈桿編號0000000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徐梅英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徐梅 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梅英之配偶甯蘇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銘福坦承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超越其右側之被害人徐梅英機車時,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2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甯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簡-69-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思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卷〈 下稱速偵卷〉第27、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重覆評價外,另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且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持有合法駕駛執 照,竟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江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1日凌 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崁頂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思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62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知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送達於在監之被告吳知易,並由其親自收受,嗣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之113年12月16日向監所之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113 年12月19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法 務部○○○○○○○○收件章、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之上 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2-訴-1351-20250123-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清莊固坦承有騎乘518-MH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建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之犯行,辯稱: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 來我往前10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有倒下,想說沒 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從而,判斷汽機車駕 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 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直行時,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 而來,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並與被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該等 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經被告詳為描述,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知之甚詳,本即應停留現場,確認有無救護或報警處理之 需要,被告雖辯稱其見告訴人並未倒下,想說可能沒事等語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客貨 車不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易受有身體傷害,此乃具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後,被告自己並未倒下,惟其亦自陳伊自己受有右腳腳踝瘀 青之傷勢,足見被告當可預見於本案事故中,無論有無人車 倒地,均有造成當事人受傷之高度可能,其本應對告訴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反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騎車離去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係沿大興西路直 行,而告訴人突然從路邊右前方衝出來迴轉,伊反應不及就 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1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時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於對向車道上直行之被告發 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參以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片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見偵卷 第57至58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且車速非慢,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舉動難以預 見,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偵卷第63至64頁),準此,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 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 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00號對面水果攤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與吳建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建樟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未據診 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莊明知 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自有可能令對方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往前行10 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倒下,想說應該沒事,就離 開現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且有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413-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執行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 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未持有合法 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甚且於駕車途中,仍企圖繼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體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237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5號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1樓之1住處,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 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仁美街口為警攔查,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3244ng/ml)、去甲基愷 他命(493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總毛重1.31公克)、刮盤1個、刮卡1張 、摻有愷他命之菸草1杯,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要難認上開扣案物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另由警察機關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81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若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37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如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如經受刑人請求而怠於 或不准其聲請,受刑人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等語。嗣經本院 函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若愚(下稱受刑人)補正其聲明 異議之標的及理由,受刑人則補充稱:受刑人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其此前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 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希望變更為以3千元折抵1日; 另外受刑人前曾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案件 ,向檢察官請求再次定刑,但迄未收到受理文件,故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 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 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 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 ,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 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 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7萬7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指揮執行;另因 竊盜及放火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 鎮字第21號指揮執行等節,有前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依其聲明異議 意旨,就請求就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 行之罰金刑,變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就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乃至於原宣告罰金刑之判決所為之不服,非屬 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為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就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指揮執行書請求 再次定刑等語,然則,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7日聲明異議狀 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之案件為何,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補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陳情狀仍未就此為 任何具體之說明,且稱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但並未收到 受理文件,故聲明異議等語,顯見受刑人僅一再泛稱請求再 次定刑,惟既未曾敘明其請求再次定刑之案件為何,亦未說 明其請求再次定刑之原因為何,復未提出任何其曾請求檢察 官再次定刑而經檢察官准駁之相關文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案件卷宗,仍未見受 刑人曾有於該案執行指揮書核發後,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之 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否准其受刑人何種請求之函文,是就 此部分,本院實無從審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何種請求,究已 為何種執行指揮,自亦無從審酌該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是受 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聲-292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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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7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浤於民國112年9月4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區 民族路187號前(靠近博愛路口),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告訴人林月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撞擊車門,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家浤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月華於本院 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487號卷第44至45、47至48、49、51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易-20-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 力不佳而與陳○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 造成陳○鳳及乘客謝○晴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百蝦樂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鳳(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並搭載謝○ 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謝○軒(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分別致陳○鳳受有左側胸壁及左腕挫擦傷等傷害;謝○晴 受有左膝、左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 告訴;謝○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7分許,測得吳明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鳳、謝○晴、謝○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陳○鳳與謝○晴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741-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8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年4月24日晚間 」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5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8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 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33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保字第4810號 2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正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凌晨0時 30分許,警方接獲陳正賢配偶杜秋妘報案而到場處理,經杜 秋妘同意搜索後即當場於陳正賢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3個,復經警徵得陳正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杜秋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及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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