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五點「愷他命
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李偉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
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35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
44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所涉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另依法裁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11年間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尿液中毒品濃
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2號
被 告 李偉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銘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李偉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並停放在該處,因違停而為警盤查,發現該車內之駕駛
座椅上殘留白色粉末,且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53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446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35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4
6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