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601-202502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