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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7號 附民原告 鍾韶紜 附民被告 張紫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2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原簡附民-17-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金訴-1334-20241122-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佳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應轉交與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 劉家翔(下稱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予以侵占,造成 告訴人高佳豪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陸續賠償告訴人高 佳豪等之事實,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原簡卷第38頁訊問 筆錄)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1,75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有陸續 賠償告訴人高佳豪等之事實(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   告 高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偉與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原均受僱 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今元泰企業社,渠等均約定告高佳豪、陳 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均由高佳偉代為領取, 惟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高佳偉代為領取渠等薪資後,高佳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 予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1,75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高佳豪、陳國 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多次催討,高佳偉一再藉故拖延 並失去聯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經代為領取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之薪水,及代為領取薪資後,因為當時在外欠錢,所已就將代為領取之薪資共計約5萬元用於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佳豪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修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昀叡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翔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6 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金元泰企業社提供之薪資單 被告於111年3月間自金元泰企業社共領取7萬1,750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應發放予告訴人等人之薪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4人, 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4人固稱共遭被告侵占14萬2,350元 之薪資,然據金元泰企業社所提供之薪資單,僅得認被告曾 經自金元泰企業社領取7萬1,750元之薪資,則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之片面指訴, 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原簡-37-2024112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與甲○○互為配偶」更正、補充為「 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於113年6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酒後恣 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輪胎,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前案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 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互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輪胎4顆(價值新臺幣4000元)刺破,致令 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自用小客貨行車執照1份。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原簡-54-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 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附表編號3)等情,且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 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 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TYDM-113-聲-3793-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附表編號2)等情,且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且各罪犯罪時間,時間間隔尚近,且部分重疊,犯 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均屬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之罪,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 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 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 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國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TYDM-113-聲-3748-20241121-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 就被告上揭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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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竟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因酒後注意力無法 集中肇事,幸而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景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旭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的住處內飲用啤酒7瓶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光順駕駛並搭載劉光智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測得楊景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光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壢交簡-1508-20241120-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 就被告上揭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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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倒數第二行「因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文字,應更正為「因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 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帥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時,並 未禁止接見、通信,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 倒數第二行關於「禁止接見、通信」等文字顯係贅載,惟此 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訴-599-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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