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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葉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1077號妨礙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 商品發生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原告,遂透過 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前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 酒吧與訴外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 件刑案)同案被告戴立鈞見面,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 為達教訓原告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 ,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戴 立鈞聯繫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陳永蘅介紹訴外人即刑事同 案被告丁志成接下上開教訓原告之事,丁志成即召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 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丁志成率同「聰明仔」 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適原告目擊丁志成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 處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因無法進 入原告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 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用569 ,9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戴立鈞於本件刑案中供稱「要打嚴重一點,但 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陳永蘅供稱「就是把人抓來打 的意思。代價就是新臺幣2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傷害 原告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係被告陳永蘅與丁志成聯繫時將本 件犯意擴張至砸店,而逾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丁志成 又稱「是他們就開始砸店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於 他們為何連車都砸我就不知道了」,丁志成於實施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亦不知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清晨 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 絡,自難歸咎於被告。被告係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意參 與犯罪,固有不當,然丁志成係以毀棄損壞之犯意實施犯罪 行為,故系爭車輛遭破壞,自難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敘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標準,鋼板凹陷之情形如何?是否 不能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原告再詳為敘明,原告 除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說明及舉證外,亦未具體敘 明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以及應否、如何折舊,亦有未洽。 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或特種 車輛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自 應詳為敘明,以確認各該修復品項是否屬新品換舊品、應否 計算折舊,以及是否與丁志成等人砸車舉止有關。再原告已 陸續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戴立鈞、陳永衡於112年6月7日 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20萬元,亦與丁志成於112年9月13 日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已自戴立鈞、陳永蘅 、丁志成取償100萬元,倘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有理由,而 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參與侵權行為者共有10人 ,每人分擔額為10萬6,990元,然以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調解成立金額已達100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擔額10萬6,990 元,縱無民法第276條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戴 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已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仍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 理如下):  ㈠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謀議前往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即被告委託戴立鈞教訓原告,經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復 由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前往實施。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遭丁志成及聰明仔等7人 砸車,而破壞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 板。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 0萬元、2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首謀提供200萬元報酬,經由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再聯繫丁志 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 口,原告目因擊遂關閉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 住處大門、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被告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案之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首謀施以毀損 及強暴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被告辯雖稱其僅有傷害之犯 意,系爭車輛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 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智識健全, 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戴立鈞 找人教訓彭佳凱,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原 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 、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 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 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聚 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乃 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強暴、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支付修復費 用569,900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估價單之內容,其上就 客戶欄僅記載CLA45台照,尚難辨別是否針對系爭車輛所為 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開立或製作名 義人之記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無足執此認定原告系 爭車輛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毀損及所需修復費用。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有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丁志成等人無法進入彭佳凱住處,遂分持棍棒砸 毀彭佳凱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節,且就 丁志成等人之砸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 李箱蓋、左後門板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 遭毀損之照片可查(見本件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64號卷二第39至40頁電子卷證)。則原告雖自承 因系車輛已出售,且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修維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然原告就其有 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之受 損情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時並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修復 工資不計算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4萬 元為適當。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原告施強暴罪之行為,已使公眾 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足使原告心生 畏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兩造 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 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分別以20萬元 、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 同免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 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 4條之適用。而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0 萬元、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該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不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 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聰明仔」等7人就本件刑案之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 蘅、丁志成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其等以11人計算之內部 應分擔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 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7萬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 元、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014-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 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3時許,因其女友與女友友 人即代號AD000-A11349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在酒吧飲酒完畢後,至邱奕翔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O樓住處休息,A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邱奕翔見有機可 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 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指碰觸A女之臀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且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持用手機竊錄上開猥褻過程 之影像(下稱性影像)。 二、邱奕翔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性影像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暱稱「○○○」之人。嗣經邱奕翔女 友查看邱奕翔之手機,發覺上開影片、照片後轉知A女,A女 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係經被告邱奕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26頁、第75頁至7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 訴人所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及擺設圖、被告與「○○○」之LINE 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 第77頁至85頁、第69頁至70頁、第35頁、第40頁),復有照 片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猥褻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無故重製刑法第 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被告係將性影像傳送予「○○○」,應 屬無故交付性影像行為,惟起訴書已載明上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僅係同條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精神、身體 上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 無故以手機竊錄猥褻過程之性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予「李宜 璇」,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因該手機及性影像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 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指「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侵訴-112-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俞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強行觸摸其胸部、對其強 吻、對其打手槍等本案基本核心犯罪事實,迭於歷次陳述均 具體指證且相符,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經具結擔保據實 證述而可採信,實難想像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 縱或有犯罪事實細節描述部分前後不一情形,然此係因於原 審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數年,就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所致,此亦 符合常情,原審判決逕以告訴人歷次指證不一致,認非無重 大瑕疵,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況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旋即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向當時男友吳○成表示「救命」、「我受 不了」,益臻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壓制,此等對話截 圖可與告訴人歷次指證互相補強,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 件強制猥褻行為,原審遽認卷內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尚嫌速 斷。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 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 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 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 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 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 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 其涉及究係強制或合意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 意而為,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 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 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 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 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案發時A 女男友吳○成、案發時被告之女友廖○均之證述、A女於案發 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證人吳○成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 病歷影本、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 4分許與被告、廖○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 片等證據資料暨當庭勘驗由吳○成所提出之其與案發時被告 之女友廖○均之通話錄音,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合審 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因A女歷次證述存有瑕疵可指,且本 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以檢察官就起訴書所 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強 制猥褻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㈢況觀諸卷附A女歷次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首於警詢中 證述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部,待A女將被 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過來,並強吻A 女,全未提及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嗣於 偵查中又證述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 始一手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 吻,2次陳述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已見前後不一。另A 女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係被告在請其為之口交遭拒絕後,隨 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待A女推開後,被告再開始 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 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打手槍完畢,被告 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等語。則A女關於被告究竟是先 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是被告先打手 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後即有不同。 再者,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節,是被 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開,嗣被 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被 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先後所指被告之強制猥褻 手段即有差異,已非枝微末節之歧異。再者,A女於警詢中 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 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然A女於 原審審理中卻再改證稱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等語, 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除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情事,歷 次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確有重大瑕疵可指。  ㈣又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雖有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然A女既有充分時間傳送訊息予友人,甚 且自陳被告於案發後請其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限 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其卻未曾向友人 「T」提及其所指遭被告撫摸胸部及強吻等節,而僅陳述遭 被告要求「口交」及「打手槍」等未涉及肢體上碰觸及「有 親到」而非遭強吻之情事,更直稱未讓被告撫摸、其根本沒 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亦拒絕等語。至A女同時間亦以L INE向吳○成表示:「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而吳○ 成在A女傳送救命訊息之後,馬上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 未接聽以表達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亦全然未急切尋求吳○ 成之協助。甚且吳○成又立即傳送:「那就回家、別做了」 等訊息,A女此時自可返回吳○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 女於警詢中卻證稱:傳訊息給吳○成後,因為吳○成並沒有回 ,所以向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所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 觀諸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惟本案中A 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達離酒吧距 離甚近之吳○成住處、甚至吳○成本人亦清楚告知A女可立刻 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反選擇回到 酒吧繼續與其所稱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次共 處同一環境,甚而更自承於當日下班後接受被告邀約,另行 騎車前往餐廳與被告、被告女友及另一友人吃火鍋、用餐。 是以,A女雖有傳送「救命」、「我受不了」等訊息給友人 「T」、吳○成,然徵以A女與友人「T」之訊息傳送全貌及A 女所外顯之行為舉措,無從推認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 壓制之情,此等訊息內容,亦無從補強其有瑕疵可指、所稱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據資料。  ㈤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俞帆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 )某酒吧(下稱酒吧)之老闆,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956 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上開酒吧之 員工。詎蘇俞帆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 0日23時許,在上開酒吧倉庫內,要求A女至倉庫後,以其身 體阻擋門口並鎖門,令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絕後,仍違反 A女之意願,強抓住A女之手欲使A女觸碰其生殖器,再撫摸A 女胸部,並強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隨後 蘇俞帆自行打手槍直至射精,2人始離開倉庫。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 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 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 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 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 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俞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吳冠成即A女案發時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 女與其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人吳冠成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 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病歷影本,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在酒吧倉庫內親 吻,且於倉庫內有自慰舉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觸碰A女胸部,可能是進到酒吧 倉庫內的過程中不小心觸碰到,且我沒有強迫A女親吻我, 我要A女親吻我,所以A女就有親吻我等語。辯護意旨則為: 由A女病歷資料書有A女就診當時說其差點被性侵,可見A女 從警詢後所證,有誇飾之情形。又A女提出之其當時男友吳 冠成與被告女友廖意均案發後之錄音檔案,除了非完整錄音 檔案外,該檔案中經勘驗才發現A女有主動親被告,此與A女 於警詢所述不符,而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刻意忽略 此部分內容,更證A女證述內容應屬誇飾。另A女如確遭被告 強制猥褻,因A女當時住的男友住家離酒吧距離很近,A女實 可直接離開酒吧返家求助,而不會在當天凌晨下班後,自行 騎機車到火鍋店與被告、廖意均愉悅、平靜的吃火鍋。本件 被告是自行以自慰方式解決生理需求,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等語,替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吳冠成所提出之吳冠成與 廖意均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87頁)存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在倉庫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情形,A女歷次證 述存有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盧我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接著被告就要我去倉庫,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對 ,我走過去倉庫後被告立刻把門鎖起用身體擋住門口,我當 下不敢看被告一直背對他,被告持續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 了好幾次不要,被告沒有理會,就拉我的手去摸她的生殖器 ,並說不然妳幫我打手槍,我把被告的手甩開,被告一邊打 手槍一邊伸手向前隔著衣服抓我胸部,我把被告手甩開,被 告就沒有繼續再抓。接著被告又要求我親他,並把原本背對 他的我轉向親吻我嘴巴,我很努力推開被告,被告沒有理會 我,之後被告就射精在衛生紙上,並要我先去工作等語。  ⒉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屢次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他叫我進倉庫,我說你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知道,我也 不能不去,我就跟去,我一進倉庫被告就把門鎖起來,擋住 門口,後來被告直接把生殖器掏出來,我背對他不敢看他, 被告就要抱我,被告先摸我胸部,我把他手拍掉,後來被告 就一手打手槍、一手抱著我,我一直都是背對被告,然後被 告就硬把我轉成面對他,親我,我推不開,他就說快好了再 一下,他射精後就把我放出去。我後來沒有幫被告口交,我 的手也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等語。  ⒊A女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去倉庫搬酒,我進倉庫後 被告也進去並把門鎖起來,擋在門出口,之後被告就請我幫 他口交,我說不要,而當時我背對著他。後來被告就強吻我 ,我左肩被被告轉過來他就直接強吻我,我就蠻大力的把被 告推開,我將被告推開後,我有轉回去不敢看被告,被告就 從我背後直接抱我,並摸我胸部,被告是用一隻手摸我胸部 ,我忘記是哪側,被告有抓一點點,但沒有很大力,後來我 就有躲開,但他有摸到我胸部,我閃開之後我還是背對著被 告。之後被告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我就一直說不要,他就 自己在後面打手槍,被告打手槍是在最後的階段,我當時是 背對著被告,之所以知道被告在打手槍是因為我往後看。被 告打手槍過程中就直接拿我的手碰他生殖器,我此時持續背 對著被告,被告拉我左手去碰,我有摸到被告的龜頭,我嚇 到就趕快收回手。被告是在準備打手槍的時候抓我的手問我 要不要幫他打手槍,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自己打手槍射精 ,我當時就背對著被告等他打完手槍再出來等語。  ⒋觀諸A女於警詢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A女於警詢中證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 部,待A女將被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 過來,並強吻A女,期間A女並未提到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 告生殖器之情形。嗣A女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 程為: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始一手 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吻。經 核A女於警詢至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依其偵查中所證被告有 先觸摸其胸部1次,遭A女拍掉後,被告又在打手槍期間觸摸 A女胸部,故被告共有2次觸摸A女胸部之情形,惟於警詢中 依其證述,被告應僅有1次在打手槍期間同時抱著A女,觸摸 胸部之情,是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指。又比對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可見A女於審理中 證述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卻是被告在請A女口交經 拒絕後,隨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A女,待A女推開 被告後,被告才開始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 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 打手槍完畢,被告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則A女關於 被告究竟是先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 是被告先打手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 後亦有不同。再者,依A女於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 節,是被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 開,嗣被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 查所證被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兩相對照即有差 異,則被告究竟有無故意違反A女意願觸摸其胸部,由於A女 前後所述遭被告摸胸之情節尚有出入,即有疑慮。再者,A 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 器之情形,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 ,然A女於審理中卻改證稱我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 等語,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可能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 情形,而非歷次指證皆無重大瑕疵,是自須憑藉相當補強證 據以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㈢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敘述如下:  ⒈由A女案發後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以及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 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觀:  ①查A女於案發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有如下 對話(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7-57頁,僅節錄並彙整重要部 分,如有明顯誤繕部分本院將逕予更正): (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開始) A女:幹救命。 暱稱「T」之人(下稱T):幹嘛 快說 急死人了。 A女:馬的為什麼我遇到的老闆都會性騷擾我。 T:性騷擾? A女:對。 A女:ㄐ八我老闆剛剛把我拖到倉庫,一直叫我幫他吹打手槍,    我說你不要這樣,我有男友,你有76(按:應指女朋友) T:等等,他直接這樣跟妳說? A女:直接拖阿,他說他喝酒很想要。 T:然後你怎麼跑掉的? A女:他76剛好今天沒來陪他,來店裡,他有機會,叫我趕快。   (張貼一張店外街景照片),我在外面。 T:不要做了真的,如果之後沒人只剩妳們兩個的時候妳會被強   姦。 A女: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按:此句發話時間為10    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2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3分) T:阿所以妳有讓他摸還是幹嘛嗎? A女:說我性騷擾當下應該會叫救命 T:靠背妳都傻了。 A女:完全沒有,有親到。對阿,我都傻眼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9分) T:妳根本從頭到尾沒幹嘛。 A女:對,我根本沒幹嘛。 T:叫他不要機掰了。 A女:莫名其妙,她男友也說了,我根本沒碰她,他叫我幫他 吹幫他打出來,抱他,我都不要,我說我有男友你有女    友不要這樣。 T:幹你娘扯爆了。  ②稽之A女案發後隨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僅向友人表示 被告有在倉庫內,對己提出要求自己幫被告口交、幫忙打手 槍之請求,而被告之反應即係拒絕被告。然A女當時既已立 即傳訊向友人表示「救命」而欲求助,若確有如A女上開指 證被告有強行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等情事,衡情A女在 有充分時間可以傳送訊息予友人之情況下(依A女於警詢中 所證,在案發後被告請A女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 限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之情事),應會 同時向友人表述有上開事項之發生,而非僅提到遭被告要求 「口交」及「打手槍」之事。因以嚴重程度而言,A女遭被 告請求幫被告「口交」及「打手槍」一事,雖亦會讓A女感 到遭冒犯而產生不適,惟究其實際仍僅止於口頭上請求A女 幫其口交、自慰,而未涉及肢體上之碰觸,但如A女確遭被 告違反意願之摸胸,則被告所為不但已與A女發生肢體上之 碰觸,被告更係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佐之依A女於審理中所 證其遭摸胸時有用力推開被告等語,可徵若被告確有上開舉 動,勢會造成A女極為震驚且心有餘悸,則A女案發後向友人 求助之訊息,何以並未提及有遭被告「摸胸」此情形更加嚴 重,已達肢體碰觸甚至有壓制A女自由意志之強制猥褻過程 ,反僅談到被告以口頭方式邀約A女幫其口交、打手槍遭其 拒絕之過程,即存疑慮,是被告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即有不明。何況,A女於上述對話中,當友 人T詢及A女有無讓被告摸或幹嘛等語時,明確回稱:完全沒 有等語,後續也表示其根本沒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其 拒絕等語,並未同時提及其遭被告強行觸摸胸部,則倘被告 確有A女證述之摸胸行為,A女為何會向友人為上開表示,尤 存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被告有強行摸胸之 證述。  ③至A女於上開與友人對話內容中,固然提及「有親到」等語, 而被告亦坦承在酒吧倉庫內有與A女親吻之事實,然查,觀 之本院當庭勘驗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之對話錄音,顯示( 節錄,見本院卷第82-87頁,A表示吳冠成,B表示廖意均,C 表示A女): B:大家都是成年人要負責任,好不好?他有他不對的地方,但是妳沒有不對的地方嗎?那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主動親他?(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不是啊!啊我看店裡就只有我跟他,不然…(難以聽清)」) C:他先親我的。 B:妳沒有回應他嗎? C:什麼我回應他? B:大家都是成年人了,妳沒有嗎? B:那妳為什麼要跟我去吃飯,坐在我對面,坐在我對面吃飯的時候,為什麼不跟我說,為什麼還可以對我嘻嘻笑笑,我感受難道會很好嗎,妳昨天吃飯還是我買單的,我還跟妳說騎車回家小心,妳怎麼有辦法對我笑的這麼開心,然後這麼坦然的面對我呢?妳真的很不舒服的話,妳昨天怎麼會願意自己騎車跟我們去吃飯呢,這個我不懂!(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好,我確實…我確實有親到他」、「你可以問…(無法聽清),我要拿錢啊!」) (中略)   B:對啊,妳沒碰到他啊!重點是妳還沒碰到他啊,我知道妳沒碰到他啊,但是妳親了他啊,我有問他,我告訴妳,他在外面玩,我隨便他怎麼玩,但是我的條件是,他不能親別的女人,所以我剛才非常怒,非常炸,因為妳親了他,妳這麼不開心,這麼不滿意,這麼覺得噁心,這麼覺得不舒服,妳到底為什麼還要親我男朋友? A:嗯。 B:妳為什麼要親他?妳覺得不舒服妳為什麼要親他,你跟我講啊!妳覺得妳被性慅擾,妳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啊?你也順便告訴妳男朋友,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親別的男生?為什麼?嘴巴長在妳身上啊,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要對他的吻有所回應,對不對?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那麼容易嗎?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當廖意均詢問A女為何要主動親被告 時,A女回應廖意均之內容為他「先」親我的,尚非「他強 吻我」,或言及其他顯示被告有使用強制力親吻A女之回覆 ,且當廖意均繼續表示為何A女指稱遭被告強吻後,A女仍能 一起和被告、廖意均吃火鍋時,A女則表示「好,我確實…… 我確實有親到他」等語,也無提及遭被告強吻之情形,只單 純陳述有親到被告之事實,則A女此部分曖昧不明之回應內 容,猶難認定被告當天是否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 女。再者,上開對話錄音依吳冠成、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 為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101頁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1 時50分之時長17分19秒對話(見本院卷第181、258頁),然 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時長,僅為8分47秒,剩餘 之對話內容A女則於審理中證稱:後面有將錄音提早關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稽之吳冠成於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上次勘驗最後結束是結束在廖意均問A女妳為 什麼要親他,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這麼容易嗎,後面講什麼 就完全沒有回應,後面講什麼你還記得嗎?)沒印象,反正 後面就是一直在講為什麼要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佐以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及吳冠成好幾次A女為 什麼要親被告,問完後A女有回應我說就是親一下而已,A女 其餘沒講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可知在A女於 偵查中提供之錄音檔案8分47秒之後之對話內容,亦有提及 關於A女是否遭被告強吻之討論,則既A女已知以錄音方式保 存對己有利之證據,在錄音檔案8分47秒後,廖意均不斷詢 問A女「妳為什麼要親被告」之狀態下,衡情A女應會向廖意 均嚴正聲明是遭被告強吻,而非如同廖意均所稱之自己有意 願親吻被告,就此攸關A女是否有遭被告強吻之詢答及釐清 過程,涉及A女權益至鉅,A女可藉由對話過程向廖意均清楚 闡述遭被告強吻之過程,A女理應繼續錄音,保存此與廖意 均對質之過程,以免自陷僅有廖意均之說法,而欠缺A女說 法之不利處境。但A女卻於討論到有無強吻一事之關鍵時刻 ,自行中斷錄音,致該錄音檔8分47秒後之內容付之闕如, 則僅憑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實無明確跡象顯示A女係遭被 告違反其意願之親吻。至吳冠成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A女 有跟其訴說遭被告強吻,但此僅屬吳冠成轉述聽聞自A女之 內容,屬A女指訴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 從藉此補強A女指訴之證明力。  ⒉由A女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狀況以觀:  ①根據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可見店內倉庫與A桌、B桌之距離 相近(見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35頁),又A女於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有2桌客人,客人好像是在A桌和B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則倘A女突遭被告無預警的在倉庫內強吻、 摸胸,縱使A女無法確定其喊叫是否可以穿過倉庫門使A桌和 B桌之客人聽聞,在驚恐之際A女仍可嘗試藉由大聲喊叫之方 式向在酒吧內之客人求助。即便如A女所證倉庫門關上就聽 不到外面的聲音,然A女透過大聲喊叫之方式,仍可起到喝 止、驚嚇被告,使其停止動作之目的,但A女案發當下並未 以喊叫方式向在酒吧之客人尋求協助或以此喝止被告,其反 應尚與在周遭有他人可能可提供協助之情形下,突遭他人侵 害者多會以叫喊方式求助之狀況不同。  ②又A女指證稱係因被告利用體型優勢擋住倉庫門並反鎖,將其 困在倉庫內,其因而無法越過被告向外求助。惟查,倘A女 無法離開倉庫之原因,是因被告堵住倉庫門,則在案發後A 女終於獲得可以離開的機會時,甫突遭被告侵害之A女,既 已獲得手機可自行使用,向外求助,且依A女於當日晚間向 友人「T」稱: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等語,顯示當 日A女車子停在酒吧門口,A女隨時可以騎車離開,且A女案 發當日居住之吳冠成住處又離酒吧距離甚近,僅1至2公里, 又已至酒吧外購買巧克力而非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下 ,脫困之A女或可直接騎乘機車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或直 接報警處理,亦可藉故向被告表示要離開酒吧求援。尤其A 女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1時35分、38分以LINE向吳冠成表示: 「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吳冠成在A女傳救命之後 ,馬上在同日晚間11時36分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未接聽 ,衡以A女表示「救命」後,距離吳冠成之回應僅經過1分鐘 ,A女若確有突遭被告強吻、摸胸,驚慌之餘應至少會等待 數分鐘看吳冠成有無回應,或是急切檢視手機有無吳冠成之 回應、撥打電話給自己之紀錄,若有,A女即可立即向吳冠 成求救,敘述案發經過。況吳冠成於同日11時39分更稱:「 那就回家、別做了」等語,已經明確告知A女可以回家,A女 此時自可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女於警詢中 卻證稱:傳訊息給吳冠成後,因為吳冠成並沒有回,所以向 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所 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A女與吳冠成之LINE對話內 容迥然相異,尚無A女所證「我不知道去哪裡」而仍需回到 酒吧之情。則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 惟本案中A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 達離酒吧距離甚近之吳冠成住處、甚至吳冠成本人亦清楚告 知A女可立刻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 反選擇回到酒吧繼續與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 次共處同一環境,A女此事後反應尚有悖常情。  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4分許, 與被告、廖意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片( 見110偵3434偵不公開卷第37頁),觀之該照片中之A女,神 色並無出現明顯異常、痛苦之狀態,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叫我跟他們一起下班吃火鍋,我是自己騎車去跟被告吃 火鍋等語(見本卷第130-131頁),可知A女下班後,被告雖 有邀請A女一起吃火鍋,但被告並非強硬要求A女一定要跟其 去吃火鍋,或由被告強行搭載A女至火鍋店,而是由A女自行 選擇是否一起去吃火鍋,且A女可自行騎車前往。於此狀態 下,可自行騎車返回吳冠成住處以遠離被告,同時可以求援 之A女,捨此不為,反而騎車前往火鍋店與被告在同一空間 餐敘,此事後反應著實與一般被害人遭他人侵犯後,會希求 離侵害者越遠越好,立刻減少接觸之情形不合,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至A女雖稱是因擔憂無法領到薪資始勉為其難前往 吃火鍋,不知道如何拒絕被告邀約等語,然而,A女縱使在 被告邀約吃火鍋時拒絕被告邀請,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救,單 純有無事後與被告一同吃飯一節,尚難認會影響A女事後可 向被告要求給予薪資之權利。而關於不知如何拒絕被告乙節 ,A女於倉庫內尚能明確拒絕被告請其為己口交之邀約,實 難認為A女對於一般日常可輕易拒絕之吃飯邀請,有何不知 如何拒絕之難處。  ⒊A女案發後離職、被告案發後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 歉等舉,俱不能佐證A女有遭被告強吻及觸摸胸部等猥褻行 為:   本案中A女固然於案發後即自酒吧離職,且被告亦不否認案 發後有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歉之舉。惟查,本案 中被告坦認其案發當天有詢問A女是否可幫其口交一事,而 吳冠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我及A女當面道歉,但好像 也沒有很具體的說,當時被告沒有很明確的說他做了什麼事 情等語(見偵續一公開卷第37-38頁),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當時到場後就一直道歉說他喝多了,他說他對我女友亂來 ,但亂來的具體內容沒有提到,當下我忘記有無質問被告具 體到底對A女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知 本案A女離職之原因及被告道歉之原因,可能是因A女認為遭 被告邀約在倉庫內替被告口交感到遭冒犯、不適,及被告因 認上開舉動不妥所生,但尚不足以憑此遽認A女必定是遭被 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才使被告、A女有如上反應。  ⒋A女於事發後之109年12月2日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 稱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內容:   ①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訴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訴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②經查,A女於事發後雖經診斷罹有上開病症,但依偵查中檢察 官函調A女於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病歷紀錄,記載略以:A女於 11月20日發生被公司老闆(按指被告,下同)性騷擾之事件 ,之後被老闆女友指責,男友及A女父親也認為是A女的問題 ,A女男友於上週四提分手,致A女心情低落、失眠,一直無 法平復心煩、氣憤、無奈、難過等情緒。A女與家人感情疏 離,認為祖母、父親重男輕女,常拿A女跟堂哥比較,語多 批評貶低,從小就喜歡在外面,不愛回家和家人互動;A女 想到這件事就覺得噁心,雖然老闆有道歉,但老闆女友一直 罵我,說我勾引老闆,我根本沒有,覺得委屈,明明我是受 害者,他們還罵我,爸爸和男友也是罵我,很難過也很生氣 ;與男友提分手(交往兩年),後悔想挽回,但被拒,無能為 力(見偵續一公開卷第47-55頁)等文字,並佐之吳冠成於 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與A女分手,除了本案事件的影響外 還有別的事情;本件案發後分手前,我和A女還有吵其他事 情,我也不確定有無指責A女進而導致分手,我和A女在案發 後4天就是11月26日就分手,在短短4天內就分手是因為我也 不知道要相信A女還是被告女友,被告女友也有講到A女和被 告私下有聊這些我和A女性經驗的內容,加上我跟A女本來就 有些事不太合,就藉由這次事件分手,我在分手前有跟A女 爭吵幾個月;之前本來就在吵很多事,加上這件事我就覺得 趕快分手,是我主動提分手,A女有說不要但我還是堅決提 出,A女有想要挽回並聯絡我要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87、193、197-199頁),是依上開病歷記載及吳冠成證述 ,可知A女在案發後、就診前即與吳冠成感情出現相當裂痕 ,且有與吳冠成發生長達數月非因本案之爭吵,復案發後A 女與吳冠成相對之下長達2年之交往期間,在短短4天內即驟 然結束,尚難排除A女經診斷罹有上開焦慮、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狀,係出自於一段相當期間之感情經營倏然告終所 致生之可能,且A女此情緒適應障礙之產生,亦可能是同時 摻雜有他人對自己之不信任感、對原生家庭重男輕女,貶低 自己等情事,交互累積影響無從宣洩,導致A女遭被告要求 幫其口交此一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因告知家人、男友均未獲 信任,反而遭受指責,遂因此情緒低落、焦慮、憂鬱。惟上 開負面情緒之來源容有多重,況此種負面情緒反應之間接事 實,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憑信性,然以此情緒反應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認必與A女 指訴之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間,具有因果關聯,無法 進而補強A女所為指訴屬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補強告訴人前後非無瑕疵之指證內容,未達有罪 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涉犯 強制猥褻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又判決被告無罪,並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或告 訴人指訴不實,而係因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證據裁判主義,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48-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羊肉爐湯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陳昱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湯及羊肉爐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五街交叉路口時,因車輛違規停 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4-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岳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志全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吳岳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飲酒入室酒吧」飲酒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尤志 全發生口角,吳岳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尤志全 之頸部,致尤志全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志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出手抓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7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堅志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7會館酒吧,與告訴人林蘭 馨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NDM-114-易-352-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尹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公 共危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連尹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尹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5 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 菸斗酒吧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3時4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永安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尹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191-20250226-1

桃軍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安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於變換 車道時…發生擦撞」應更正為「擦撞前方由林純如駕駛、欲 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應補 充為「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賴俊 安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入伍,於113年8月14日退伍,其本案 行為時即同年8月13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 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 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賴俊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安前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退伍),自11 3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大菸斗」酒吧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100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 7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上,果因不勝酒力, 於變換車道時與林純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23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純如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軍人,後於113年8月14日退伍等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 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為上開 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2025-02-26

TYDM-113-桃軍交簡-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BOL DANIEL DANI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BOL DANIEL DANI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SOBOL DANIEL DANI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3時21分許, 在TIKI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旁,慶祝萬聖節活 動時,酒後因故與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涉傷害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折DUBE PADDINGTON WALTER的手,並 抓住DUBE PADDINGTON WALTER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 手中指用力壓,致DUBE PADDINGTON WALTER為免疼痛而墊腳 ,並把肩膀挺起,而因此受有雙手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 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把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穿之萬聖節服飾撕壞,致令不堪使用 。 二、案經DUBE PADDINGTON WALTE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SOBOL DANIEL DANI固坦承其路過事實欄所載時、地,並曾做出事實欄所載之反折及抓住告訴人DUBE PADDINGTON WALTER之手指用力壓的動作,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抗辯稱:現場很多人,因為告訴人突然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為自我保護才做動作,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被告也沒有撕毀告訴人的衣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停下來,告訴人說好後,被告就停下動作;告訴人既非警察,也不是保護現場人員,憑什麼抓住被告的手等語。然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勘驗本案發生現場之花博內部監視 器影像結果如下(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易字卷第34頁、 第43至48頁):  ⒈監視器影像係黑白色調,畫面中間為廣場走道,走道中間有   小攤商擺設商品,畫面右邊為大型攤位店鋪,廣場走道來往   人潮眾多。  ⒉01至00:33一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與一位身著 連身套頭黑色衣物(即告訴人)雙方雙手互相碰觸並持續處於 拉扯之狀態。  ⒊34至00:43被告用胸口頂告訴人及用左手臂環繞告訴人頭部( 約39秒處),雙方互相拉扯移動移至監視器畫面左方,告訴 人掙脫被告後,被告揮動左手臂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2次( 約42秒處)。  ⒋44至01:03告訴人被女性朋友帶離現場(紅圈處) ,被告則與 朋友相互握拳打氣(紅框處)  ㈡上開勘驗結果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跟朋友在該處跳舞,我帶著面具,另外還有1個假的面具 ,突然感覺到有人(即被告)親左邊的面具,接著要我正臉 時我壓他的手腕阻止他,接下來我沒有任何動作,他反折我 的手,並抓住我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手中指 , 更用力壓,像想把他折斷一樣,我試著掙脫,但對方比我高 ,所以把我的肩膀挺起還並墊腳才不會痛,對方問我想打架 嗎,我沒有回答,他最後把我的服裝給撕壞就走開了等語一 致(見偵卷第70頁),堪認證人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確實有 環繞、觸碰告訴人頭部、向告訴人揮動手臂及拉扯等動作。  ㈢再對照告訴人於事發當日4時5分即前往就醫,並診斷有雙手 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結果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並提出遭撕毀 之萬聖節服飾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拉扯、揮擊,受有上開傷害及萬聖節服飾遭撕 毀之結果。  ㈣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係因遭告訴人抓住手才反擊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認定,告訴 人係因被告先觸碰頭部而生爭執,被告乃反折並抓住告訴人 之手用力壓,並撕毀告訴人之萬聖節服飾,並非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折並用力抓告訴人之手,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損告 訴人之萬聖節服飾,致該服飾無法再為使用,顯對於告訴人 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 字卷第111頁),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即經 濟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易-1073-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2時 40分許」,更正為「2時5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輕 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 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等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龍二酒吧內,飲用威士忌3杯,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4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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