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保力達藥
酒及米酒各2瓶」;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0年間所為,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
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
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
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張小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8時起至翌日(即13日)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TYDM-114-桃原交簡-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