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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俊文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 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方俊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文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 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 下野商店內用餐並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至同鄉榕山路34號店家內唱歌,因被附近住家鄰 居報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為到場員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3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俊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測繪圖、鸞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TDM-114-東原交簡-59-202503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錦燦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曾錦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一帶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 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2025-03-12

TYDM-114-壢交簡-213-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復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以電力 驅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 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三段與海安路二 段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遭警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 與忠明街路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2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能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NDM-114-交簡-537-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UNG(中文名:陳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TRAN THANH TU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製造業技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天樺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 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112年5月6日起 至115年5月6日止,居留效期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 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 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 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30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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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亷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亷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龍亷屏(起訴書誤載為龍廉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抵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報案,經警於過程中發現其臉部潮紅、酒氣濃厚, 龍亷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酒後 駕車情事,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龍亷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 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 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 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坦承有酒後騎 車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7日員警 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 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公 共危險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 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TDM-113-交易-427-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顥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前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與 松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大學智識程 度暨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4-交簡-354-202503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 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與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 前在送菜,月收入新臺幣39,000元,沒有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4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同公園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李志明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治療 ,經警據報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醫院對李志明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與證人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黃富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與證人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89-202503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陳水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能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1時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翌(1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果 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46-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干 城跳蚤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 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五街48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清岩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偵查中是檢察官叫 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 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清岩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有 喝半杯酒,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我共測了5次,後來警察 才說有了,單子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我認為酒測值應 該不會那麼高,因為叫我吹了好幾次才會這麼高,原本是沒 有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是我的簽名,是警察他們叫我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33頁)。經查: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違 規紅燈右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9、43 、45至51、41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坦認酒後騎 車之事實(見偵卷第31至37、71至72頁),且被告確曾於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實難以事後稱係不識字、警察或 檢察官叫其簽名遂簽名為辯,況被告以往已有多起酒後駕車 遭判刑之紀錄,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抽 象危險犯之性質,在行為人酒測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即認為 成立本罪,實難採認被告所辯稱其所喝之酒量尚不至於出現 如此濃度之測定結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 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分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2 月30日,是行為時被告已年滿80歲,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年滿80歲減輕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說詞 反覆,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多次犯案(有關成立 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 成年、個人帳戶因欠許多交通罰單遭凍結、生活都靠兒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TCDM-114-交易-216-202503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於翌(30)日6時40分許 」,及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連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林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環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臺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4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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