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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潘 彥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 時12分許,」,第4行「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彥 瑎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潘彥瑎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 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 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路口, 因而與告訴人洪苡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潘彥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15樓之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向東直行,途經該 路與善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洪苡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陳詩媛,沿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由南向 北直行,2車發生碰撞,洪苡倢、陳詩媛人車倒地後,洪苡 倢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陳詩媛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洪苡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洪苡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彥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現場照片30張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與善政街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2.被害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26

KSDM-114-交簡-678-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為「廖元榕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4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元榕未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於左轉指示箭頭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余雅 婷、陳彥佑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余雅婷、陳彥佑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廖元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榕於民國111年11月7日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自立一路口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 遵從號誌指示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指示箭頭綠燈未亮即貿然左 轉,適余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 彥佑沿建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余雅 婷受有左髖挫傷、右膝擦挫傷、雙肘挫傷等傷害,陳彥佑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廖元榕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余雅婷、陳彥佑委任陳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元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3-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其中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冠傑所涉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張素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⑶「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素華於 本院審理時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請求 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王公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飲酒後所含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35分許之間某時,貿然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其騎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 慢車道,適有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 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黃冠傑亦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黃 冠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受傷勢與受傷原因。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張 ⑶現場採證照片21張 ⑷被告受傷就醫照片2張 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⑹監視錄影截圖3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路況、雙方車籍、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4 ⑴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紀錄1張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佐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被告酒後駕車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1-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俐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93、29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俐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俐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 該路段與大同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適有黃國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琇青,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見狀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欣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粉碎性 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下唇、右上肢、 右下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腕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許琇青受有右肘鈍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蓋鈍 挫傷、雙足挫傷合併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鐘俐媚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俐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 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 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 之損害,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 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4-審交易-20-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105年間各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 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蘇世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 南市玉井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11時4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L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 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於同日12時17分測得每公升0.2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世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交簡-704-202503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許正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富自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議會餐廳飲用啤酒2瓶,酒 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 飲用酒類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宜蘭縣○○鄉○○○路0段0號4樓居處,復於同日下午1時18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不慎從後追撞 黃瓊穎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對許正 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富之供述 被告許正富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許正富於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8張 被告許正富於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不慎從後追撞黃瓊穎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許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5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8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 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 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 ,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 ,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餘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 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6

ILDM-114-交易-3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鴻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行「黃鴻鈞」後補充「均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縣府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6行「併氣胸」更正為「合併氣血 胸」。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鴻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2至204頁、第244至2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五)1.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18200卷四第260頁,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 ,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可 見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雖係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現無資力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頁、第2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 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 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 ;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 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 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 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 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 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 ,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 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 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 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 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 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 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 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 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 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 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 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 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 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 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 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 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 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 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 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 ;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 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 ,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 、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 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 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 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 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 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 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 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 、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 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 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 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 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 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 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 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 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 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 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 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 ,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 、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 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 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 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 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 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 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 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 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 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 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 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 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 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 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 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 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 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26

TYDM-114-訴-126-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明知歐哲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竟對 其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 尊嚴及人身安全,戕害消防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 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5號   被   告 李玉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棒球場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用結束之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五福街262巷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跌倒路 旁。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分隊隊員歐哲宏據報前往 處理,李玉娟見歐哲宏靠近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 該產業道路旁,徒手以雙手湊上歐哲宏頸部,掐住歐哲宏脖 子並將歐哲宏往路旁圍欄推擠,致歐哲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嗣已撤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哲宏 執行救治傷患之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李玉娟後,始 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李玉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於證人即消防員歐哲宏實施救治公務時,徒手傷害證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5 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等罪嫌。被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傷害告訴人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犯行,屬事實上同一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45-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陳正志」應更正為「陳正志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 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3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租賃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 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 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6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 前方由魏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後失控向左偏移追撞中外側車道由彭妤榛(未受傷)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彭妤榛所駕 駛之車輛失控撞擊中內側車道由劉忠明(未受傷)所駕駛並 搭載其太太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陳正志則駕駛上開車輛接續撞擊劉忠明所駕駛之車輛右 前車頭,致邱怡然受有頭部暈眩之傷害(邱怡然受傷部分未 提告訴),魏德勝則受有右手前臂線性裂傷、兩側前胸大肌 挫傷、右頸枕後肌腱拉傷等傷害。嗣陳正志於員警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魏德勝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魏德勝所駕駛之車輛,並接續撞擊證人彭妤榛、劉忠明所駕駛之車輛,致生連環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德勝於警詢之證訴 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遭被告撞擊車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怡然於警詢之證訴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車輛失控向左偏移持續追撞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撞擊中內側車道由證人劉忠明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2.被害人邱怡然受有頭部暈眩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彭妤榛於警詢之證訴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失控向左偏移持續追撞證人彭妤榛駕駛並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證人彭妤榛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中內側車道由證人劉忠明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證人劉忠明於警詢之證訴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失控向左偏移持續追撞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撞擊中內側車道由證人劉忠明所駕駛並搭載其太太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魏德勝之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線性裂傷、兩側前胸大肌挫傷、右頸枕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 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YDM-113-審交簡-505-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不啻對他人 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 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亦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3號   被   告 李世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下 午5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AC8797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與新洲路 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蕭榮期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榮期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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