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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因違反藥事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 、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 拘役59日至109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 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    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某日止 111年5、6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7日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5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5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95號【尚未執行】

2024-11-07

TCDM-113-聲-362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易-158-20241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2-訴-593-20241106-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 刊登「雪朵抗菌暖宮內褲、雪朵中低腰(Free、XL)滅菌機 能女用內褲-酷炫黑」(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經被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 醫療器材,其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 3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25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 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60萬 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4

TPBA-113-訴-1146-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斯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信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仕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華、王仕賓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艾斯博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陸拾萬元。 三、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華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擔任艾斯博有限公司(下稱艾 斯博公司)之董事,為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王仕賓則時任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暨 實際負責人(於109年5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為仕成公司 之受雇人。緣艾斯博公司於103年間取得「喜維克骨釘骨板 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 製字第004673號),有效期間為103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 27日止,且依許可證之登記內容,有效期間內僅得委託全微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微公司)製造該醫療器材。嗣於 107年間,艾斯博公司起意轉由仕成公司製造醫療器材「喜 維克骨釘骨板系統」,然斯時仕成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之 製造許可,亦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 斯博公司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詎黃信華、王 仕賓確知上情,且均明知骨釘、骨板為醫療器材,而製造醫 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認可 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且經核准變更為醫療器材許可證上 登記之製造廠後,始得為之,竟意圖販賣、供應,基於未經 許可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艾斯博公司 與仕成公司先於107年9月1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約 定由仕成公司製造符合「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規格之骨釘 、骨板予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再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 7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11日)止,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段00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 接續製造各如附表一所示型號、數量之骨板,及附表二、三 所示型號、數量之骨釘,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6、14所示型號 之骨板上,雷雕打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生產單內 容」欄所示與全微公司相同或只差1碼、用以溯源骨板製造 歷程之生產批號,藉以表彰該等骨板得以追溯至全微公司製 程之準文書,並於108年7月16日前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骨板及附表二、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 釘出貨予艾斯博公司,黃信華、王仕賓即以此等方式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暨偽造全微公司上開生產批號之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全微公司及衛福部管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 ,仕成公司並因而自艾斯博公司獲有附表一至三「總價」欄 所示之貨款。仕成公司則遲至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始 分別經衛福部認可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准予變更為艾斯 博公司上開許可證登記之「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製造廠。 嗣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前 往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執行醫療 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稽查,察覺仕成公司所製造骨釘、骨板之 製造日期有異,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8年8 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地點執行 搜索,各扣得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食藥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全微 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黃信華、被告 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下稱被告4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105、141頁,院一卷 第93至94頁,院二卷第109至110、149、151、306頁),本 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他一卷第7至17、145至158、191至196、207至208 、211至221、259至271頁,資料二卷第69至70頁,偵四卷第 57至60、63至70頁,院二卷第96、123、125、305至306、34 7至348、351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 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仕成公司於108年7月17日始經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 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 有衛福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可考(資 料五卷第21頁),且仕成公司於衛福部上開核准變更前,不 得量產「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之骨釘、骨板乙情,亦據證 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315頁),是本 件仕成公司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期間,實應為「107年1 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公訴意旨固將此等期間誤載 為「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1日止」,然尚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二卷第347至3 48頁),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信華、王仕賓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 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 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 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無選 科主刑為輕,且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 ,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信華、王仕賓。   ⒉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是因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罰金 刑上限相同,而藥事法第87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亦 均科處法人上開罰金刑上限10倍以下之罰金,則本件被告 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無論適用藥事法第87條或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上限均相同,並 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 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 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在紙上之文字,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乃屬刑法第220條 第1項之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查仕成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所雷雕打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 「生產單內容」欄所示之生產批號,與告訴人全微公司用於 同一產品型號之生產批號相同或只差1碼,而告訴人之生產 批號係依照告訴人內部「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編碼 而成,且自該等批號,得以追溯告訴人之製造指令編號,進 而溯源製造日期乙節,業據證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二卷第307至315頁),並有告訴人112年5月19日全字 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 序」文件、生產紀錄及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 028830號函附卷可查(院一卷第361至362、377至610頁), 是該等批號顯用以表彰告訴人生產骨板之製程紀錄,核屬刑 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各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  ㈣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公 訴意旨認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㈥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就本件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仕成 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登錄為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暨未 經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登記製造廠前,竟擅自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醫療 器材,且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允許,即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偽造告訴人之生產批號,有害於主 管機關審核控管醫療器材之安全性,並對國人使用醫療器材 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造成潛在危害,且未能尊重準私文書表 彰之公共信用法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黃信華、王仕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4人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未有共識,故渠等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院二卷第255頁), 告訴人現則已無調解意願(院二卷第267頁)。兼衡被告黃 信華、王仕賓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黃信華、王仕賓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院二卷第349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部分,則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 儆。  ㈧至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雖均請求本件宣告緩刑。然查,被告 黃信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於 112年3月6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被告黃 信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 知緩刑。又被告王仕賓固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且 被告王仕賓原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係否認犯行,待至本院 續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仍已致司法資源相當之耗費, 則以此等情狀而言,本件若為被告王仕賓緩刑之宣告,應不 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更非公平妥切,另公訴檢察 官亦認不宜宣告緩刑(院二卷第35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仕賓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仕成公司因製造暨出貨附表一所示之骨板、附表二 、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之骨釘予被告艾斯博公 司,各自艾斯博公司獲取附表一至三「總價」欄所示之貨款 乙情,業據被告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院二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等件可佐,是此等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994萬4,326元(計算式:243萬3,090元【Ⅰ 】+715萬6,618元【Ⅱ】+35萬4,618元【Ⅲ】=994萬4,326元) ,俱核屬本件被告仕成公司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仕成公司之辯護人固主張此等犯罪所得應 扣除進貨原料之成本等語(院二卷第175至185頁),惟參以 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立法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尚無扣除成本之餘地,是此 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仕成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仕成公司所有或持 用之物,並為附表一至三所示骨板、骨釘外包裝標籤貼紙之 印刷耗材,有碳帶照片可考(他一卷第18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其餘扣案物,僅具證據性質,亦非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是本件由仕成公司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骨板、 骨釘,尚非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板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產品名稱 生產數量(支)(A)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生產 日期 產品 入庫日 生產單內容 艾斯博公司 進貨日期 單價 (B) 總價(C) =(A)×(B) 發票號碼 證據出處 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19 AI031501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2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97,09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7月31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調二卷第91、101、102頁) 2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44 AI032201 108年3月22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121,88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6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61、69、70、89頁) 3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0 AI03210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55,40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一卷第170、178、179頁、調二卷第3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4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52 AI032103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144,04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37、45、46、60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19 AI032101 108年3月21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52,630元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9、17、18、34頁) 6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39 AI040201 108年4月2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7月15日 5,300元 206,70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0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121、130、131、151頁) ⑶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7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上側鎖骨骨板 58 AI062602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2,550元 147,9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8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58 AI062601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307,4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9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40 AI062301 108年6月23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212,0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0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73 AI062502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373,03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0 AI062501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02,2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2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49 AI062401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250,39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3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6 AI062402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32,86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4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33 AI031502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168,630元 ⑴全微公司出貨單(偵三卷第2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資料一卷第57、63、64頁) 1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2 AI012901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2,770元 60,940元 ⑴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資料四卷第63、69、77、100頁) ⑵客戶簽收單(資料四卷第102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57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2,433,090元 (Ⅰ)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生產日期」、「產品入庫日」、「生產單內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之「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進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單價」、「總價」、「發票號碼」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④「標籤」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附表二: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產品型號 品名 規格 生產數量(支)(D)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包裝日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E) 標籤紙 單價 (F) 總價(G) =(E)×(F) 證據出處 1 E401-762 2.4Cortex Screw/ 12mm 190 108年7月15日 190   105元 19,950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2 E401-876 2.0 Locking Screw /06mm 308 J0108-28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86 108年2月12日入286pcs 149元 42,614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3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213 (公訴意旨誤載為170) J0108-29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13 108年2月12日入169pcs 149元 31,73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138 J0130-0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22日入104pcs 149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 E401-878 2.0 Locking Screw /08mm 561 J0108-30 561 108年2月13日入561pcs 149元 83,58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 E401-879 2.0Locking Screw /09mm 995 J0108-3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56 108年2月25日入556pcs 149元 82,84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 E401-880 2.0 Locking Screw /10mm 213 J0108-32 213 108年2月15日入213pcs 149元 31,737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 E401-881 2.0 Locking Screw /11mm 943 943 149元 140,50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40頁) 9 E401-882 2.0 Locking Screw /12mm 1025 J0108-34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741   149元 110,40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10 E401-884 2.0 Locking Screw /14mm 311 J0108-35 311 108年3月26日入313pcs 149元 46,33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1 E401-886 2.0 Locking Screw /16mm 299 J0108-36 299 108年3月26日入299pcs 149元 44,551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2 E401-888 2.0 Locking Screw /18mm 318 J0108-37 318 108年3月26日入318pcs 149元 47,3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3 E401-890 2.0 Locking Screw /20mm 300 J0108-38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1 108年4月8日入271pcs 149元 40,37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4 E401-892 2.0 Locking Screw /22mm 320 J0108-39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2 108年4月8日入272pcs 149元 40,5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5 E404-814 3.5 Cortex Screw /14mm 190 190   116元 22,04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6 E404-816 3.5 Cortex Screw / 16mm 300 300   116元 34,8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7 E412-101 3.5 Locking Screw /10mm 310 I1120-01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74 108年1月18日入274pcs 162元 44,38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8 E412-102 3.5 Locking Screw /12mm 360 I1120-0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190 108年1月18日入190pcs 162元 3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9 E412-103 3.5 Locking Screw /14mm 1000 I1120-2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830 108年1月28日入830pcs 162元 134,4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20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563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2-0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563   162元 91,206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21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970 I1120-24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1日入56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2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187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9-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1187 108年2月12日入50pcs 162元 192,29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3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20 J0114-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12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4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880 I1120-2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88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5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 18mm I1120-05 - 107年12月19日入 137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6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867 (公訴意旨誤載為495) I1120-26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67 108年2月12日入495pcs 162元 140,45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7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I1120-06 - 107年12月9日入372pcs 162元 0元 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8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843 (公訴意旨誤載為420) I1120-27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43 108年2月12日入420pcs 162元 136,566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9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I1120-07 - 107年12月24日入 42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0 E412-108 3.5 Locking Screw /24mm 426 J0520-06 426 108年6月19日入426pcs 162元 69,012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2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1 E412-109 3.5 Locking Screw /26mm 490 J0520-07 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17 108年6月21日入417pcs 162元 67,554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2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 /28mm 460 J0520-08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69 108年7月2日入369pcs 162元 59,778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33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 /30mm 480 J0520-09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81 108年7月2日入381pcs 162元 61,72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4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498 J0520-10 498 108年7月2日入 290pcs 162元 80,6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5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I1120-12 - 108年1月7日入208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6 E412-113 3.5 Locking Screw /34mm 280 J0520-11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280 108年7月2日入280pcs 162元 45,3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7 E412-115 3.5 Locking Screw /36mm 436 J0613-05 108年7月23日 111 162元 17,98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I1120-14 108年1月14日入111pcs (公訴意旨誤載108年1月24日) 38 E412-117 3.5 Locking Screw /40mm 277 I1120-16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63 162元 42,60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J0211-02 108年3月26日入63pcs 39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270 I1120-17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138 108年1月28日入138pcs 162元 22,35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0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40 J0102-0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41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公訴意旨誤載為10) J0102-04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290   162元 46,98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42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I1120-18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1月28日入280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3 E412-123 3.5 Locking Screw /55mm 300 I1120-19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300 108年1月28日入300pcs 162元 48,6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4 E412-124 3.5 Locking Screw /60mm 298 I1120-20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5 E412-125 3.5 Locking Screw /65mm 310 I1120-2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310 108年2月11日入 162元 50,22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6 E412-126 3.5 Locking Screw /70mm 298 I1120-22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7 E412-204 5.0 Locking Screw /20mm 500 J0108-04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8 E412-205 5.0 Locking Screw /22mm 500 J0108-0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9 E412-206 5.0 Locking Screw /24mm 495 J0108-06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18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0 E412-207 5.0 Locking Screw /26mm 525 J0108-07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2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1 E412-208 5.0 Locking Screw /28mm 475 J0108-08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75 108年2月18日入475pcs 178元 84,5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2 E412-209 5.0 Locking Screw /30mm 505 J0108-09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2月18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3 E412-210 5.0 Locking Screw /32mm 520 J0101-10 (公訴意旨誤載為J0108-10)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2月25日入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54 E412-211 5.0 Locking Screw /34mm 515 J0108-1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5 E412-212 5.0 Locking Screw / 36mm 515 J0108-12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6 E412-213 5.0 Locking Screw /38mm 495 J0108-13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25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7 E412-214 5.0 Locking Screw /40mm 530 J0108-14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30 108年3月5日入530pcs 178元 94,34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8 E412-215 5.0 Locking Screw /42mm 505 J0108-15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3月5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9 E412-216 5.0 Locking Screw /44mm 515 J0108-16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3月13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0 E412-217 5.0 Locking Screw /46mm 520 J0108-17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3日入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61 E412-218 5.0 Locking Screw /48mm 525 J0108-18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2 E412-219 5.0 Locking Screw /50mm 520 J0108-19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8日入 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3 E412-220 5.0 Locking Screw /55mm 535 J0108-20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3月1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4 E412-221 5.0 Locking Screw /60mm 525 J0108-21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5 E412-222 5.0 Locking Screw /65mm 495 J0108-2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3月26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6 E412-223 5.0 Locking Screw /70mm 505 J0108-23 505 108年3月26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7 E412-224 5.0 Locking Screw /75mm 535 J0108-2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4月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8 E412-225 5.0 Locking Screw /80mm 510 J0108-2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0 108年4月8日入510pcs 178元 9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9 E412-226 5.0 Locking Screw / 85mm 508 J0108-26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76 108年4月8日入376pcs 178元 66,9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0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 90mm 515 (公訴意旨誤載為335) J0108-27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4月8日入33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1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90mm 180 J0305-1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80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4月8日) 178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2 E412-810 2.4 Locking Screw /10mm 335 (公訴意旨誤載為300) J0520-01 108年6月20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8年6月19日入300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I0906-01 107年10月12日入35pcs 73 E412-812 2.4 Locking Screw /12mm 1604 (公訴意旨誤載為1025) J0520-02 108年7月23日 1604 108年6月21日入1020pcs 162元 259,848元 ⑴發票KY00000000、PS00000000(調一卷第33、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149頁) I0918-05 107年10月30日入584pcs 74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3094 (公訴意旨誤載為1530) J0219-0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094 108年4月8日入1455pcs 162元 501,2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14mm 1470 J0219-01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639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他四卷第5、21、2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6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60 I1019-2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7、43、55、59頁) 7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4061 (公訴意旨誤載為1520) J0219-03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4061 108年4月8日入569pcs 162元 657,8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8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1545 J0219-0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482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 16mm 60 I1019-23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3、83、87頁) 80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1972 (公訴意旨誤載為1035) J0219-0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1972 108年4月8日入963pcs 162元 319,46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1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2 I0918-08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2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7 I0906-05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3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436 (公訴意旨誤載為207) I0906-06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436 107年10月12日入 35pcs 162元 70,632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84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810 I0918-09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7年10月29日入436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85 E412-822 2.4 Locking Screw /22mm 356 I0906-07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232 107年10月22日入232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10月12日入) 162元 37,58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6 E412-824 2.4 Locking Screw /24mm 350 I0906-08 107年10月11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7 E412-826 2.4 Locking Screw /26mm 350 I0906-09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47 107年10月15日入347pcs 162元 56,21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8 E412-828 2.4 Locking Screw /28mm 350 I0906-10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5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9 E412-830 2.4 Locking Screw /30mm 355 (公訴意旨誤載為350) I0906-11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0月15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0 E412-832 2.4 Locking Screw /32mm 350 I0906-12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1 E412-834 2.4 Locking Screw /34mm 358 I0906-13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8 107年11月7日入 358pcs 162元 57,99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2 E412-836 2.4 Locking Screw /36mm 350 I0906-14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3 E412-838 2.4 Locking Screw /38mm 350 I0906-15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4 E412-840 2.4 Locking Screw /40mm 350 I0906-16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5 E412-842 2.4 Locking Screw /42mm 338 I0906-17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8 107年11月12日入338pcs 162元 54,75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6 E412-844 2.4 Locking Screw / 44mm 335 I0906-18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7年11月12日入335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7 E412-846 2.4 Locking Screw / 46mm 350 I0906-19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8 E412-848 2.4 Locking Screw / 48mm 357 I0906-20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7 107年11月12日入357pcs 162元 57,83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9 E412-850 2.4 Locking Screw / 50mm 355 I0906-21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1月12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總計 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總計: 43,58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7,156,618元(Ⅱ)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包裝日期」、「出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108年7月16日進貨數量」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標籤紙」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④「單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附表三: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品名規格 生產數量(支)(H)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I) 單價 (J) 總價(K) =(I)×(J) 證據出處 1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225 I0906-03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2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108年3月5日 25 162元 4,050元 3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234 I0906-04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4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108年3月5日 34 162元 5,508元 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719 I0918-06 108年3月5日 719 162元 116,47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6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77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77 162元 61,07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29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29 162元 53,29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8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63 I1019-22 108年3月5日 53 162元 8,58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63 I1019-23 108年3月5日 52 162元 8,42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10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28mm 298 I1120-10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11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30mm 298 I1120-11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2,606支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總計: 2,189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354,618元(Ⅲ) 備註: ①108年8月29日搜索時未扣得此部分生產紀錄,上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1,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檔名: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至258頁)。 ②公訴意旨就編號8至11之總價部分,誤以【生產數量×單價】作為計算方式,所計算之總價應逕予更正如上。 附表四之㈠:艾斯博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 1張 2 艾瑞克與仕成公司合作意向書 1件 3 仕成公司進貨單 1本 4 仕成公司文書資料 1本 5 艾斯博公司委託全微公司製造許可證 1本 6 艾斯博公司明細分類帳 1件 7 全微公司出貨單 (2月至6月) 1本 8 艾斯博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 1支 備註: 自艾斯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倉庫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 附表四之㈡:仕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 李佩真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1片 3 艾斯博公司訂購憑單 1本 4 仕成公司台企銀存摺明細影本 6張 5 發票及出貨紀錄 1本 6 碳帶 1捲 7 骨釘生產紀錄 3本 8 骨板生產紀錄 2本 9 艾斯博公司標籤樣本 1張 備註: ①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1之廠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5)。 ②編號6至9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 附表四之㈢:案外人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委託印刷資料 8張 2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備註: 自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2)。 附表五:證據名稱、出處 供述證據 ①證人邱瑞姿、陳鈞柔、陳弘章、葉宇豪、許瑋拯、李建翰、葉家宏、孫郁婷、李勇成、洪淑真、鄭慶童、侯冠伶、沈昕俞、葉瀕喧、黃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調一卷第19至23、47至53、75至79、83至87、89至95、109至127頁,他一卷第41至50、57至61、67至74頁,他三卷第217至225頁,他四卷第33至35、39至47、77至82、97至107、137至140頁,偵一卷第215至220、235至241頁,偵三卷第268至274頁,偵四卷第17至22、60至63頁) ②證人杜俊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資料一卷第13至17頁,調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7至54、215至220、235至241、259至271頁,院二卷第307至315頁) 非供述證據 ①國產第二、三等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暨製造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資料、衛部醫器製字第00467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五卷第41至58頁、資料二卷第73至75頁) ②艾斯博公司與全微公司簽訂之生產保密合約、委託製造合約書、供應商合約(調一卷第9至18頁) ③艾斯博公司107年7月16日變更登記表(院一卷第189至191頁) ④仕成公司107年6月15日公司成立發起股東會議紀錄、109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187頁,院一卷第205至211頁) 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日FDA器字第1089036910號函(調二卷第171至172頁) ⑥艾斯博公司與仕成公司於107年9月1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他一卷第135至143頁) 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8日FDA品字第1089038006號函檢附仕成公司申請符合GMP檢查之申請、核發、稽查相關資料(資料六卷第87至210頁,資料七卷第3至38頁) ⑧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1日衛授食字第1080015310號函(資料六卷第89至90頁) ⑨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資料五卷第21頁) ⑩全微公司110年7月21日函文檢附製令單及出貨單、112年5月19日函文及所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歷次修改版本資料(偵三卷第101、121、147、167、221頁,院一卷第377至443頁) ⑪出貨單及108年3月20日拍攝之新/舊骨板照片、外包裝標籤紙比對照片、艾斯博公司將全微公司產品送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驗章照片、仕成公司標籤紙照片(他一卷第39頁,調一卷第97至107頁,偵一卷第221至225頁,資料四卷第117至123頁,他三卷第93至105頁) ⑫仕成公司骨板及骨釘生產紀錄、成品發貨申請單、客戶簽收單、成品庫存統計表單(調一卷第170至196頁,調二卷第3至152頁,資料一卷第57至172頁,資料三卷第63至102頁,偵二卷第255至258頁,偵三卷第27至89、284至292頁,他一卷第37、161至162頁,他四卷第5至24、27至30頁) ⑬艾斯博公司匯款予仕成公司之匯款明細及會計帳目資料、仕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出貨紀錄及銷貨憑單(他二卷第27至61頁,調一卷第27至30、33至46、140至154頁,資料四卷19至57、64至66頁) ⑭艾斯博公司庫存盤點表單、骨釘出貨資料(偵二卷第259至275頁,調一卷第57至61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⑮仕成公司107年10月12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偵二卷第201至209頁) ⑯國立陽明大學110年1月29日陽研字第1100001941號函及所附國立陽明大學委託測試合約書、骨釘及骨板測試報告(他六卷第131至171頁) ⑰食藥署108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081104601B號函、108年8月19日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GMP不定期稽查報告、稽核現場照片及查扣封存資料、艾斯博公司產品型錄、驗章清冊及驗章照片(資料一卷第19至25頁,資料二卷第91至131頁,資料三卷第39至42頁,資料四卷第107至123頁,調二卷第153至168頁) 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雄檢欽金108他7619字第1080081434號函、食藥署108年12月3日FDA品字第1080033859號函暨檢附衛福部108年9月10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及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艾斯博公司之銷售清冊、業者回收報告及清點資料、台北倉庫封存產品比對清單、回收產品照片(他三卷第67至105頁) ⑲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8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95至109、117至131頁) ⑳碳帶照片(他一卷第187頁) ㉑全微公司112年5月19日全字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文件及生產紀錄(院一卷第109至110、361至362、377至607頁) ㉒衛福部111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19019131號函、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028830號函(院一卷第609至610頁)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卷宗代號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975509030號卷一、卷二 調一卷至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一至卷四 偵一卷至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卷一至卷六 他一卷至他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資料卷卷一至卷七 資料一卷至資料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一至卷二 院一卷至院二卷

2024-11-01

KSDM-111-訴-90-2024110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萱 曹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75%戚尼士酒精消毒液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329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75%戚尼士酒精消毒液 」1件,業據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 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NDM-113-單聲沒-29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沛泓、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泓為被告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陳建誠則為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2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 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並獲核准 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 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疫專案核准製 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內容物 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明書,採血方式 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且國內至今未允 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 瑞智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 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並在包裝 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 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掩飾,以此方式違法製造未經食 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 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 宏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因認:⒈被告楊沛泓所 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⒉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 ;⒊被告泓佑公司、瑞智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楊沛 泓、陳建誠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6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63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3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泓佑公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涉犯 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沛泓、陳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展宏公司業務侯秉宏於警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 21日FDA器字第1119001589號函、被告泓佑公司「COV1001抗 體快篩生產進度管理」報表、訂單管理報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瑞智公司進貨報表、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擷圖照 片、楊沛泓與陳建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對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之泓 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固予承認,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等語;楊沛泓之辯護人辯護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 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 第35條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請對楊沛泓為無罪諭知; 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瑞智公司 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主觀 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陳建誠之辯護人辯 護稱: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並未踰越溢脫主管機關緊 急授權之範圍,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同法第35條規 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第62 條之罰則,主管機關亦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陳建誠 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檢測,且依醫療器材委 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排除受委託製造者之法律責任 ,難認陳建誠主觀上有不法等語。經查: (一)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負責人 ,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泓佑公 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依照楊 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 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 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 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 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 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為 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食藥署 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110年度他字 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年12月1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泓佑公 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明文件、( 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31頁)、( 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何、仿單或目錄、(四)產品之結 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至39頁) 、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瑞智公 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第65至68 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見他卷第 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告楊沛泓》 (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二)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供應、轉讓者,亦同,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如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製造、販賣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 事之需要之特定醫療器材,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之醫療器材,而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泓佑公司前向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經食藥署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專案核准,有食 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憑,如據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 (四)另前開函文(見他卷第23頁)載以:「(四)核准之使用範圍 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 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 」,佐以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集血液以外的快篩方 式就不是抗體快篩,如採取唾液檢測的是抗原快篩,因為抗 體只存在在血液,人被感染到後,身體會產生相對應的抗體 ,抗體只會在循環系統內流動,就會先在人體血液(即全血 )內,人體內的血都包含這些目標抗體,血液不會自動分離 ,也無法採集動脈血液,申請核准醫療器材時不用提供如何 設計採樣方式,採樣方式包含抽血或採血針之方式均可取得 靜脈血,抗體會在血液中,血清跟血漿只是要排除代謝物跟 血小板(即不含抗體的地方),我們的產品在測試上的準確 度比較高,可以直接用指尖採到的靜脈血做檢測,指尖採到 的也是全血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陳建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只要是全血都可以測,沒有一個醫療人員會去用 抽血測試,因為從靜脈抽血會耗掉多少時間,過程中醫療人 員如果抽血速度得速度太慢會有感染風險,以當時的疫情情 境沒有人願意去做的,護理師靠病患很近的環境下幫病患抽 血,也是一個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食藥署所 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僅係以採集血液方式檢測人 體血清、血漿內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為食藥署核准之使用 範圍,且依當時我國疫情嚴峻時期,對新型冠狀病毒快篩試 劑之需求,倘僅能採取抽取靜脈血液之檢測方式,會增加醫 療人員接觸感染病患時間長短,而提高醫護人員感染COVID- 19之風險,此與食藥署係以「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而為專案核准製造一案之目的未合,另參辯護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亦有以指尖血方式進 行快篩試劑測試乙節,故本案泓佑公司雖販售採用指尖血方 式檢驗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予展宏公司,難認泓佑公 司委託瑞智公司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逾越食藥署 核准專案製造之使用範圍,自不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尚難遽為楊沛泓、泓佑公司 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等情,有食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 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 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 ,均屬之」,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規定時,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 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萬一委託代工廠商製造醫療器 材而違反相關法規,要由委託者負責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 卷二第40、46至47頁),核與陳建誠於警詢時供稱:楊沛泓 提供採血針及酒精棉片予瑞智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 包包裝,我有跟他說這樣不符合法規,但楊沛泓說市場已經 都這樣包裝了,還是要我照他講的方式代工,我後來有依照 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針及酒精棉 片予泓佑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3頁)相符,本案難以排除陳建 誠認瑞智公司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受泓佑公司委託製 造本案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而有前開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適用情形,主觀上有無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已屬有疑。況本案無法認定 專案核准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規定,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泓佑公 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 足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2024-10-29

TYDM-112-易-16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壽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陳軍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薛瑞元變更 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應予 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 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一違法。2.原處分二及該部 分訴願決定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8 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 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 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防疫需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申經被告以111年5月10日 衛授食字第1110805336號函(下稱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核 准其專案輸入由美國廠商「ACON Laboratories,Inc.」(下 稱美國ACON公司)在美國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之試劑,共計2 億4000萬劑,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許可證字號:防疫 專案核准輸入第1110805336號)。如附表所示試劑許可使用 範圍及用途為:作為家用檢驗試劑,用於定性檢測7日內有 症狀、無症狀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者之鼻腔檢體中存在之SA RS-CoV-2核殼蛋白抗原,且輸入有效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 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 即112年5月1日)止。嗣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之名 義輸入「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標示型號為「 L031-118B5;1TEST/KIT」)後,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 稱臺中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接 獲民眾反映,於使用原告所輸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時 ,檢測匣有未顯現控制線(C)之情形,乃分別於111年6月9日 及10日測試向原告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批號COV2 025056),發現購入之試劑確有未顯現控制線(C)之情事, 遂皆於111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提供民眾換貨資訊,並由 高雄衛生局於網頁公布查證情形。 (二)其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且查得臺中衛生局及高雄衛生局 所購入之試劑圖片,與美國ACON公司產品真偽辨識資訊所揭 示之試劑仿冒品相符。復審認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自111年5 月26日起已修訂新冠肺炎病例定義,民眾使用家用抗原快篩 試劑檢測結果陽性,經醫事人員確認,或由醫事人員執行抗 原快篩結果陽性者,即可研判為確定病例。如附表所示試劑 存有未呈現控制線(C)之瑕疵,不僅無法供使用者及時確認 染疫情形,甚且取得錯誤檢測結果,勢必延誤及時取得醫療 照護,造成疫情擴散,抑或是產生浪費醫療資源、排擠真正 感染者就醫權益、勞動力無謂減損等情形。且原告所輸入之 如附表所示試劑包括瑕疵品及仿冒品,用於新冠肺炎病毒檢 測時,將導致結果偏差,造成診斷錯誤,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健康、醫療資源利用及社會正常運作等重要公益產生重大 危害情形,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11年6月 15日衛授食字第11116062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廢止系 爭輸入許可處分。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 項第3款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條 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第1119030681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 所示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 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因原處分二存在之故,原告除已支出鉅額運費外,更有 採購單位向原告索賠辦理回收作業之衍生費用,倘該回收處 分被撤銷,原告之財產即可免受賠償回收費用之損失,自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處分所憑理由,無非係原告所輸入之試劑為瑕疵品及仿冒 品,然臺中衛生局、高雄衛生局之檢驗數量、方法、受檢產 品外包裝是否完整、是否由專業人士在實驗室以適當病毒株 進行、檢驗結果是否有檢驗告書或公文書,均有不明。反而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委請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就原告所輸入之試劑進行鑑定結果,均能精準通過陽性 及陰性反應測試,且食藥署係各抽驗18盒試劑,檢驗結果均 屬一致,足以證明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並非不良醫療器材,具 備正確檢測新冠病毒之效用,自無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況且,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輸入之試劑並非不 良醫療器材,故原告代表人不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之 罪,是被告未憑事證,且未能舉出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 證據,即逕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難謂適法。 (三)原告所輸入之試劑無法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真正原因,應係 該批快篩試劑運送途中保護措施不周,恰逢連日大雨導致水 損才影響小部分快篩試劑功能失常,不代表原告輸入之試劑 為不良品。況且,未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情形,究竟試劑在 使用過程中有無遭受污染?是否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均不 無可能。原告輸入之試劑既然已經食藥署專業測試,自應以 專業鑑定結果為據。原告縱有變更所輸入試劑之產地,仍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得率爾推論大 陸地區製造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即有重大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此從美國ACON公司網頁公開之快篩試劑亦係 「Made in China」即可明瞭。 (四)美國ACON公司已提出聲明書表示「美國ACON公司販售之新冠 肺炎快篩試劑確實係由『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ACON公司)製造」及「該聲明書表列之二種名稱產 品,內容物係實質相同」等情,而「深圳三加一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三加一公司)為大陸ACON公司之廣東省區域經銷 商,原告輸入之試劑貨源既全部來自美國ACON公司之委託製 造廠大陸ACON公司,原告所輸入之試劑自非仿冒品。至檢測 匣上不同二維碼標示只差異在何地區販售而已,而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既經食藥署檢測後證明均具備正常效用,益徵原告 之產品均非仿冒品。又參照原告送往食藥署鑑定試劑之照片 ,原告輸入之試劑分別為歐洲版、美國版、歐亞新版,均與 美國ACON公司所發佈之偽冒品(塑膠殼上方印有UDI碼,下方 印有ID,但UDI碼有三個方框)截然不同,故被告指摘原告輸 入者係仿冒品一節,並不可取。   (五)被告遽以瑕疵品及仿冒品為由裁處原告,未實質探究證明原 告所輸入之試劑有何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有違法。且 本件已證明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均具有正常效用,可以準確檢 測新冠肺炎病毒,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即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違誤。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過程草率,亦欠缺使用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會對於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證明,無法正當化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也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參以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益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 時,對於事實未能清楚掌握,也未覈實進行調查,被告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確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情節重大,自屬 違法。    (六)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一違法。  2.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被告作成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時,已保留廢止權,得隨時就最 新科學發展、檢測結果、疫情變化,及其他檢測試劑、治療 產品或疫苗之供應狀態,為利益風險之衡量後,廢止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醫療器材,及得 公告回收。原告既清楚知悉該處分隨時有廢止及醫療器材有 回收可能之意旨,且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救濟,事後復 行爭執,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縱使原處分一遭撤銷,疫 情指揮中心已經解散,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亦已屆期失效,如 附表所示試劑仍無法再行輸入。至於原處分二,原告自承所 輸入之試劑已經回收135萬3448劑,包含庫存612劑,另有部 分仍在刑事程序扣押中,須待司法機關同意始得發還,均無 從加以恢復。另原告曾於111年8月23日發函表示「願接受處 分」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不復爭執,益見本件 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特定醫療器材 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下稱特定醫療器材專案輸入辦 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專案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經 被告審視應備文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試劑之安全、效能及品 質後,認如附表所示試劑業於國外銷售且經外國政府審查通 過,產品安全、效能及品質有所確認,遂以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核准在案。原告自應依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核准範圍輸入具 備符合安全、效能及品質之醫療器材。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係 核准製造業者為美國ACON公司,亦即原告僅得輸入美國ACON 公司製造之產品,惟本件地方政府衛生局實際測試時,不僅 發現原告輸入之試劑未能出現控制線,有安全、效能及品質 之欠缺。甚且,對照美國ACON公司官方網站公布之產品防偽 辨識資訊,亦顯示部分批號試劑具有美國ACON公司公布之仿 冒品特徵。另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新竹地檢署及新 竹地院均已清楚認定原告有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代「合 法產品」之情形,而有刑法詐欺罪責,可見原告所輸入之「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並非美國ACON公司所製造 ,顯然已經違反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之許可範疇。原告雖提出 美國ACON公司之聲明書,仍無法推翻其輸入之試劑非由美國 ACON公司製造,以及其輸入之試劑具有美國ACON公司公布仿 冒品特徵等事實。更何況,該聲明書之目的或用途不明,且 未載有任何產品型號,無法確認與原告所輸入試劑之關聯性 ,自無可採。 (三)原告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代「核准產品」,如民眾用以 檢測,使用者因病痛影響或出於取得相關證明之急迫性,致 未有察覺產品異狀,無法及時、正確確認染疫情形。倘若使 用者實際為感染者,勢必延誤醫療照護,有發生死亡或重症 之可能,並且可能造成疫情擴散,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正常 運作等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如使用者非感染者,亦將耗費疫 情期間有限之寶貴醫療資源,排擠其他真正感染者就醫權益 ,對於醫療資源有限分配等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則系爭輸入 許可處分,既已載明保留廢止權,而原告又有以「偽冒產品 」混充或瓜代「核准產品」之情事,被告考量如附表所示試 劑僅具有包裝劑量之差異,為免被告因一己私利故技重施, 基於醫療器材管制目的之考量,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5款規定,及系爭輸入許可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原處分 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被告所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比 例原則。 (四)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醫療器材回 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及第3條第1款等規定,醫療 器材如經發現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核屬第一級應回收之醫 療器材,應於公告之次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辦 理回收完畢,以避免危害或減少損害持續發生。被告係認如 附表所示試劑有「重大危害使用這人體健康之虞」,限制原 告販賣並令其回收。蓋病患染疫起因固係受病毒影響,惟如 附表所示試劑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如有欠缺,將會造成使用 者誤判病情而延誤就醫,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例 如提高死亡率或重症率即為其中態樣之一。被告於疫情發生 之際陸續開放相關快篩試劑產品以專案核准方式輸入,即係 欲透過及早確認及就診,以維護國人健康,降低發生死亡或 重症之情形。是以,被告考量原告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 代「核准產品」,且所輸入之試劑有未能出現控制線之情形 ,安全、效能及品質有所欠缺,原告所為更已涉及「偽冒產 品」之刑事犯罪,遂將本件認定為第一級回收事件,而以原 處分二禁止進口及銷售如附表所示試劑,於法並無違誤。另 原處分一、二所根據之事實可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輸入許 可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臺中衛生局、高雄衛 生局公告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美國ACON公司 官方網站公開之產品真偽辨識資訊(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 42頁、第27至4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 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是否適法? (三)被告以原處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 表所示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 收作業,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而系爭輸入 許可處分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之有效期間為「自發文日 起至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日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說明四參 照,見本院卷第118頁)。疫情指揮中心雖已於112年5月1日 解散,以致縱使本院撤銷原處分一,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仍因 屆期失效而無從回復規制效力,然因原處分一之作成是否適 法,仍可作為原告是否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堪認原告對於 原處分一之適法性有確認利益,故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 確認訴訟,難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處分二之規制效力 為: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 ,並課予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之公 法上義務。而經與兩造確認,原告雖已依原處分二作成回收 計畫,並已回收部分試劑存放於原告倉庫中(見本院卷第20 8頁、第238至239頁),然倘若原告對原處分二之主張為有 理由時,本院即應將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加以撤銷, 則原告於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廢止前已實際輸入之試劑,即仍 可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且 原告亦不再負回收該等醫療器材之義務,具有回復原狀之可 能,並可因此請求國家賠償,堪認原告對於原處分二提起撤 銷訴訟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雖稱原告已知系爭輸入許 可處分有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且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時 未提出異議或救濟,事後復行爭執,應欠權利保護必要,且 原處分一、二均已無從回復,故均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 此無非是本案有無理由之爭執,且如前述說明,縱使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已經屆期失效、原告已部分回收實際輸入之試劑 ,原告仍得藉由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保護自身權利,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第123條第2款、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準此, 行政機關對其享有裁量權限之事務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時,本得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而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授予利 益行政處分,如已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抑或是為防止或除 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即得依職權廢止該授予利益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 (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 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依該法第83條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醫療 器材之管理,即應適用該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藥事法有關醫 療器材之規定。又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25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 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第36條第3款規定 「前條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該 醫療器材:……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 之疑慮。」第5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醫療器材有重大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應即禁止其製造、輸入,並得廢止其 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 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第1項)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製造、輸 入之醫療器材商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 ,並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三、經檢查、 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 (第3項)第一項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其分級、回收作業方 式、處理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而被告依醫療器材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本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一 、第一級:(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及第 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 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同辦法第3條第1款復規定規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依下 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 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關 於醫療器材之製造及輸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或登錄後,始得為之,例外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時,被告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 受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經專案核准 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如經被告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 之疑慮者,被告即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 該醫療器材,被告如發現醫療器材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時,更應禁止製造、輸入,並得廢止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 ,已製造或輸入者,則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 銷燬之。此外,醫療器材如有經檢查、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 ,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的情形,輸入醫療器材商 亦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並依規定期 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外。此回收期限視應回收醫療器 材之分級有所不同,如為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器材,醫療器 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 收之日起1個月內回收之。 (四)經查:  1.原告前因新冠肺炎防疫需求,於111年4月26日申經被告以系 爭輸入許可處分核准其專案輸入由美國ACON公司製造如附表 所示試劑,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而細繹系爭輸入許可 處分之內容,該函附表已經清楚載明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 試劑的生產國別必須是「USA」,製造業者則為「ACON Labo ratories,Inc.」,且該函說明八亦載明「本同意處分,除 得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按:應為 第36條第2款或第3款之誤載)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亦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同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 5款規定,隨時就最新科學發展、檢測結果、疫情變化,及 其他檢驗試劑、治療藥品或疫苗之供應狀態,為利益風險之 衡量後,廢止本同意處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醫 療器材,並得公告回收」等旨(見本院卷第119、第121頁) ,堪認被告所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必須是由美國ACON 公司在美國生產製造之試劑,且確已為廢止權保留之附款, 只要原告輸入之試劑經被告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 ,抑或是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即得廢止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  2.臺中衛生局及高雄衛生局因接獲民眾反映,分別於111年6月 9日及10日測試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批號COV 2025056),發現購入之試劑確有未出現控制線(C)之情形, 遂皆於111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提供民眾換貨資訊,且高 雄衛生局亦於網頁公布查證情形等情,有臺中衛生局、高雄 衛生局公告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又 觀之卷附美國ACON公司於官方網站公布之產品真偽辨識資訊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美國ACON公司已於其官方網站明 確指出,該公司授權之產品,檢測匣上之QR CODE內並無3個 小方框,而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檢測匣上雖有QR CODE,但其3個角落卻有3個小方框等情。另原告所輸入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計有三種不同類型,分別為檢測匣 上印有「UDI碼」、「QR COED」及「SARS cov-2」,臺中衛 生局及高雄衛生局向原告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屬 於其中「QR CODE」之類型,但該QR CODE的3個角落卻均有3 個小方框,屬於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此外,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亦曾將扣案之上述三種類型 試劑送請食藥署檢驗,食藥署亦發現送檢驗之試劑中,「SA RS cov-2」類型(外盒批號及效期:COV2025056 2024/02/0 6)的試劑外盒與內容物之品名、批號標示均不相同,檢測 匣上亦無QR CODE;「QR COED」類型(外盒批號及效期:CO V2025056 2024/02/06)的內容品名與核定名稱不一致,且 檢測匣之QR CODE的3個角落有3個小方框等情,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及食藥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0717901號函暨檢 附之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30 1至307頁),堪認原告所輸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確存 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試劑外盒與內容物之品名、 批號標示不相同、內容品名與核定名稱不一致等情形,且部 分試劑亦符合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仿冒品之特徵。  3.原告所輸入的「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是向大陸 ACON公司購入,均由大陸ACON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且 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大陸ACON公司購入之上開檢測試劑80萬 劑,連同訴外人黃南競向大陸ACON公司所訂購之上開檢測試 劑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檢測試劑之內包裝更換為 「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為「製造 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者地址:585 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 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 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後,陸續 利用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輸入至臺灣地區,並販賣與個人、機 關及團體等情,亦經新竹地院於刑事另案查證屬實,有系爭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而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陳稱:本案的快篩試劑都 是由大陸ACON公司生產製造並輸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的記載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可信原告確係以更換檢測試劑內包裝 、外包裝盒、外紙箱生產廠商等文字標籤之方式,利用系爭 輸入許可處分,將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輸入臺 灣地區,且其中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而屬美國 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是原告所為已使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成為「掩護非法」之工具,嚴重破壞醫療器材管理秩序, 除將令消費者使用到未經審核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 更因其輸入之試劑中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而屬 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亦可能使消費者難以正確檢 測出是否罹患新冠肺炎而需及時就診,堪認原告所輸入之試 劑確存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且有可能造成防疫破口, 當已對於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經評估原告所輸入之試 劑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依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所保留之廢止權,及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將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予以廢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被告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之處。  4.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實際上是利用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將未 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冒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 輸入臺灣。故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實際上都是未經被告審核 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尚 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符合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 仿冒品特徵之情形。如任由此等未經審核查驗安全性的大陸 地區醫療器材在國內流通,將令消費者使用到此等安全性不 明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已可認對於使用者之人體健康有危 害之虞,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本 即應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又依被告所提出 內科學誌、臺灣感染症醫學會網頁資料的記載(見本院卷第 245至260頁),新冠肺炎病人從發病到出現呼吸喘的平均時 間為5至8天,進展到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的平均時間為8至1 2天。而因嚴重新冠肺炎住院的病人中,有26%至32%會因疾 病惡化需要轉進加護病房照護;20%至40%會進展至急性呼吸 窘迫症;已轉入加護病房的重症患者有高達67%至85%的病人 會惡化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且加護病房新冠肺炎重症患 者死亡率約為39%至72%,如於新冠肺炎發病5日內使用抗病 毒藥物,有助於降低重症及死亡率。由此可見,新冠肺炎快 篩試劑的檢測正確性,對於防止新冠肺炎病患病情惡化,避 免病患之病況轉為重症,並降低死亡率,至為重要,對於新 冠肺炎病患之健康實有重大影響。申言之,倘若新冠肺炎快 篩試劑檢測正確,即可使新冠肺炎病患可在發病初期即投藥 治療,避免新冠肺炎病患病況惡化為重症,甚至產生死亡結 果。相反地,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無法正確檢測,即有可能 使新冠肺炎病患延誤就醫時機,以致病情惡化為重症,對其 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甚至造成死亡結果。是以,原告所 輸入之試劑中既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之情形,即 足使罹病之消費者誤信檢測結果而未能及時確認染疫情況, 延誤醫療時機,以致發生重症或死亡結果,亦可認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確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54條規定,被告亦應禁止如附表所示試劑繼續輸入,並對 於原告已輸入之醫療器材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又原告所輸入之醫療器材 既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條第1項規定,即屬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 器材。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二禁止原告原告自111年6月11 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並命原告自111年6月14日 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於法並無違誤,難謂被告有何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之處。   (五)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以及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及逕自作成原處分一、二之違法云云,然查:  1.如前所述,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實際上都是未經被告審核確 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尚存 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與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仿冒 品特徵相符之情形。如任由此等未經審核查驗安全性的大陸 地區醫療器材在國內流通,將令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到此等 安全性不明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並使新冠肺炎病患延誤就 醫時機,以致病情惡化為重症,已可認對於使用者之人體健 康有危害之虞,此不因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是否有部分能正 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結果,以及美國ACON公司美國網頁產品 產地之記載有所差異。又被告是考量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未 經審核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存有無法正確檢 測新冠肺炎病毒,與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特徵相符 等情形,方作成原處分一、二,要與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否 為不良醫療器材無涉。是原告一再以臺中衛生局、高雄衛生 局之檢驗方法不明,及其所輸入之試劑於刑事另案中送請食 藥署抽驗後,均能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為由,並佐以系爭 刑事判決,主張其輸入之試劑並非不良醫療器材,原告代表 人未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之罪等節,實與本件爭點無 關,原告容有誤會,亦難憑採。至於原告雖提出美國ACON公 司之聲明書以證明其輸入之醫療器材並非仿冒品,然本件不 論原告所輸入之醫療器材是否為仿冒品,均無從改變其所輸 入之醫療器材係未經審核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此 一事實。況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美國ACON公司聲明書的記 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95至298頁),該聲明書僅 在說明大陸ACON公司為其授權生產「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 檢測試劑」之製造商,且「SARS-CoV-2抗原快篩檢測試劑」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與「富樂家用新冠抗原 快速檢測試劑」(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為相同產 品,僅外包裝上製造廠商及地址的記載有所不同,並未對於 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否存有仿冒品一事有何確認。遑論不論 大陸ACON公司是否為美國ACON公司授權生產試劑廠商,以及 上述兩種試劑是否相同,均無從改變原告是將未經審核確認 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輸入臺灣之事實,自難執原告所 提出之美國ACON公司聲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可知,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時,自無庸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得逕行作成處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縱使未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但仍可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之效力,將廢 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 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所示試劑,以及課予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 內完成回收作業之義務,堪認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 處分。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所依憑之事實,客觀上已明 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本即可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一、二,有程序上瑕疵,惟原 告於提起訴願時,亦已對於其所輸入之試劑是否為仿冒品、 是否對於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以及何以檢測結果不準確充 分說明,有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一第2至4頁、第69至72頁),堪認本件已於訴願程 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一、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 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亦可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以原處 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 系爭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 作業,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貨名、型號、規格、廠牌 數量 單位 生產國別 一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L031-118B5)(1TEST/KIT) 6000萬 KIT 美國(USA) 二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L031-125M5)(2TEST/KIT) 6000萬 三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L031-125N5)(5TEST/KIT) 6000萬 四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L031-125P5)(25TEST/KIT) 6000萬

2024-10-24

TPBA-112-訴-851-2024102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 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 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 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 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 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 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 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 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 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 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 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 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 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 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 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 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 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 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 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 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 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 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 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 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 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 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 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 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 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 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 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 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 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 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 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 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 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 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 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 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 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 ,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 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 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 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 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 ,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 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 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 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 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 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 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 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 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 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 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 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 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 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 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 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 ,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 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 ,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 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 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 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 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 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 ),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 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 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 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 ,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 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 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稅簡-23-2024101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明進 被 告 兼 參與人 特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蘋蕥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特建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參與人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4、附表三編 號D-A至D-B、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熔噴不織布原料玖仟柒佰玖拾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加利公司)之負責人。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民國 109年1月31日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 度,且加利公司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一;嗣 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 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惟依衛福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 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規格說明、口罩 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 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且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向經濟 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所 屬廠商即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 罩之熔噴不織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詎乙○○明 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 來之龐大利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2. 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竟意圖為 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品 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 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先運送至 加利公司,復自109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倉庫(下稱忠孝路倉庫),並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 紙箱後,將袋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 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 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 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 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 上張貼「#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 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以此方式就本案口罩之產 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偽充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 ,且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 成公司申購熔噴不織布原料,致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 管署)陷於錯誤,使乙○○得於上開期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申購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下 稱本案熔噴布),且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 徵用書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 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嗣因食藥 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2日22時許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廠(址 設新北市○○區○○○村0號)稽查後,乙○○唯恐所餘本案口罩遭 查獲,即將所餘103萬片本案口罩移至其另租賃之新北市○○ 區○○○0○00號倉庫(下稱楓林坑倉庫)藏放,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 票至加利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及楓林 坑倉庫後,於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 二、乙○○於109年11月為廠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3樓「特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之負責人(現已解散,由甲○ ○擔任清算人),亦為加利公司負責人,明知特建公司僅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 特建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特建 公司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若 加利公司需擴建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 ,竟於加利公司因參與口罩國家隊,於109年3月間,自經濟 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109年8月間移轉所有 權予加利公司),導致原本加利公司廠區不敷使用,即基於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將加利公司製造 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特建公司廠區,為加利公司製 造兒童醫用口罩,再以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 義對外銷售,嗣於109年9月3日經食藥署前往稽查後,發現 特建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器1台,且經士林 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特建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處所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特建公司之代 表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丁○○在偵查中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丁○○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指出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證人 丁○○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3人之詰問權,是證人丁○○ 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外 ,檢察官、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特建公司之代 表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98頁);檢察官、被告3人、代表 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因新冠肺炎流行 ,自109年1月31日起,衛福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 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且加利公司 即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一;嗣自109年6月1 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將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 市售後,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 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自109 年6月18日起,向「劉嫻」所經營之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 入未經食藥署認證之本案口罩,待本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 ,先運送至加利公司,復自109年8月份起運送至忠孝路倉庫 ,並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安徽安景瑞合 格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 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 期」等字樣之貼紙,並陸續於109年7月6日起至8月31日止, 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不織布,再自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計 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經疾 管署給付徵用款項)。嗣因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2 日22時許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廠(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稽 查後,被告乙○○唯恐所餘本案口罩遭查獲,即將所餘103萬 片本案口罩移至其另租賃之新北市○○區○○○0○00號倉庫(下 稱楓林坑倉庫)藏放,另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 院搜索票至加利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 及楓林坑倉庫後,於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點,分別 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等情(下稱本件事實欄 一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 原產國及品質之犯行,辯稱:本案口罩雖是進口,但應該有 達到醫用口罩之標準,伊是看口罩國家隊的群組中,有廠商 詢問是否可以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伊就是用這個方法; 再者,伊認為加利公司有經過後續加工,應該算是臺灣製造 ,於出貨給指揮中心亦有檢測才送出;又因本案口罩依衛福 部指示未有文字標示,而最後出售時之標示是衛福部所為, 不是伊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徵 用書僅記載「貴公司製造」,並未載明僅限於本公司生產, 限於本國製造係行政機關擴張解釋之結果;被告乙○○在口罩 國家隊群組看到,有廠商詢問從國外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 是否合法?官方代表回答:進口者需領有醫療器材製造業許 可證及進口之產品,需達到醫用細菌效力95%以上,呼吸阻 抗小於5mmH2O才合法,被告乙○○依此訊息進口口罩,並無故 意之犯意;又被告乙○○曾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 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並非不良品;本案被告乙○○交付364萬 8,000片口罩予政府,然政府均尚未付款,因此應論以詐欺 未遂;本案熔噴布均尚未使用,均存儲於倉庫中未動,未有 實際獲利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實欄一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薛美玲、林靖華、石秀 蘭、劉秀卿、丁○○、黃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 他4229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49頁、109偵19430 卷二第351頁至第367頁、109他4229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 55頁至第161頁、109偵19430卷二第351頁至第367頁、109偵 19430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七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 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 口罩產量,加利公司方得據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 屬廠商申請取得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用以製造上開徵用 醫用口罩,且被告主觀上均明知:  ⑴經查,依本案徵用書所示,其主旨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 外科手術口罩」,徵用物資為每日19萬片,關於所徵用之醫 用口罩產品認證與性能規範,如徵用書之附件一所示,需1. 取得衛福部醫療用衣物(I.4040)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2.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一般醫用面(口)罩」或其他具 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就細菌過濾效率(%)須大 於等於95%,壓差小於等於5;就產品規格,如徵用書之附件 二所示,保存期限為5年,交貨時有效期限至少4年10月以上 等情,有本案徵用書1份(見109年偵19430卷一第215頁至第2 19頁)可參,足認衛福部所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加利公司 所製造,且需合於上開產品認證與性能規範、規格乙情,應 堪認定。被告乙○○既對於收受本案徵用書並不爭執,且於10 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日均有實際出貨醫用口罩(含本案 口罩)予疾管署,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 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定 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1份(見 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對於 本案徵用書之內容應當知之甚詳,而無不知之理。  ⑵次查,依經濟部工業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 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之說明三、( 一)所示:工業局為確保國內口罩原料量價穩定供應無虞, 業於109年2月14日以工化字第1090188240號函,委請不織布 公會協調其會員廠商,原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在案。同 時,工業局與不織布公會組成口罩原料調度小組,並於109 年3月4日起針對口罩原料之熔噴不織布廠商進行定量徵用, 以確保國內口罩廠商製造之料源。於說明三、(三)後段所示 :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面徵用調整為 定額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之該廠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 出熔噴不織布可申請數量。另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8月 31日所購得之本案熔噴布,係自敏成公司取得,而敏成公司 係依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將本案熔噴布依加利公司提 出之數量而提供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 字第10901090260號函暨附件四、經濟部109年6月23日經授 工字第109204189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附 件六、加利公司3月4日至8月31日期間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 及價格彙整表;附件七、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 第109040008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衛生 福利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生福利 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10 9偵19430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 3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另參以證人即時任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主任黃伯雄於偵查中證稱:6月起,衛福部調整口罩 徵用政策為定額徵用,各口罩廠是依照議定的定額徵用口罩 產量提出熔噴布可申請數量,亦可以自行購買,且透過協調 取得之熔噴布,會比在市面上取得熔噴布價格低等語(見109 偵19430卷三第23頁),足徵被告乙○○以加利公司名義向敏成 公司提出熔噴布可申請數量,並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 31日止自敏成公司申購之本案熔噴布係工業局先向敏成公司 定額徵用其所製作之部分熔噴布予國內口罩廠商,以確保原 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等情無訛。  ⑶再查,依卷附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表所示,其內 容略以:因應國內疫情緩和,國內醫療口罩全數徵用之階段 性任務達成,政府將進行階段性調節產能:109年6月1日起 ,國軍支援口罩生產及相關激勵措施將退場,國內生產之醫 療口罩改為每日定額徵用800萬片,其餘產能開放外銷。依 產能比例,建議貴公司定量徵用每日19萬片口罩,每周計徵 用133萬片,徵用量確認後將由衛福部發文徵用等情,並由 被告乙○○於109年5月27日簽名,有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 查意願表之翻拍照片1份(見109偵19430卷三第41頁)可佐, 參以證人黃伯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上開徵收調查意願表係 李政彥給被告乙○○簽名,被告乙○○簽完後馬上回傳至平台等 語(見109偵19430卷三第25頁),既被告乙○○於109年5月27日 簽署上開意願書,表示其於斯時已知悉政府即將對製造熔噴 布之廠商採取定額徵用,且熔噴布定額徵用之政策,係為供 應在國內製造生產之醫療口罩使用等情。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衛福部所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被告乙○○ 擔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所製造,且需合於上開產品認證與性 能規範、規格,另加利公司僅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 用口罩產量,據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 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之醫用口罩, 而被告乙○○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而仍透過上開管道向敏成公 司申購本案熔噴布等情,自堪認定。  2.惟本案口罩並非我國製造,亦未使用本案熔噴布:  ⑴證人即加利公司員工石秀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進員工, 是主管林靖華教伊做的,伊負責拆箱,箱子外觀印有安徽, 裡面有一包一包裝,伊把包裝內的單子抽起來,重新放透明 袋再包裝,透明袋有打「11」,包裝好之後,放進箱子就完 成,再放到成品區等待出貨,這些都是要給國家隊的,林靖 華有跟伊說;在換包裝過程中,當下會檢查,若有不良品會 拿起來,伊於6月8日進公司後,7月底有做一批,之後都是8 月,就機器測試部分,伊不懂,林靖華叫伊怎麼做,伊就怎 麼做等語(見109偵19430號卷二第351頁至第357頁)。  ⑵證人即加利公司行政人員林靖華於警詢時證稱:中國大陸進 口之口罩進貨後,會由包裝人員進行篩選,篩選內容包括有 無瑕疵及使用測試機台測試過濾效果,篩選完就會將口罩重 新進行封口,封口完就會裝箱等待出貨;出貨給疾管署的口 罩會貼有疾管署規定的貼紙格式,內容包含要勾選內容物, 加利公司僅提供醫療成人口罩,各只有勾選該項等語(見10 9他4229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中國大陸進 口口罩都是袋裝,篩選完交給政府徵收,會取下中國大陸原 廠標籤,外箱上會貼貼紙,並勾選成人醫療用口罩及註明片 數、日期,會寫「11」係因此為加利公司被徵用的代號,加 利公司會利用人工篩選,亦會使用一台桌上型測試機台,是 用抽測的,數量不清,主要是測試過濾效果等語(見109他42 29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⑶是就處理本案口罩之流程,證人林靖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內容一致,亦與證人石秀蘭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均經 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有設詞誣 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林靖華、石秀蘭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足徵被告乙○○進口本案口罩後,先請員工拆箱、 將包裝單子抽起,於換包裝時,檢查有無不良品,抽查檢測 後,重新放入透明袋再行包裝,透明袋有打有「11」之編號 ,於包裝完畢後,放入箱子等待出貨,並於外箱上貼有勾選 成人醫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日期之貼紙,且本該等口罩均 未使用本案熔噴布或是其餘原料製作,再者,證人林靖華、 石秀蘭證述內容,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 局)於查核期間在加利公司發現已封口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 景瑞公司之產品合格證、已封口綠色口罩中亦有「11」標籤 ,有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份(見109他4304卷 第66頁至第67頁)可資補強,益徵被告乙○○指示員工將所進 口之本案口罩內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起後,再重新分裝,並 在口罩包裝外面加上「11」之標籤,以表彰係由被告乙○○擔 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製造並出貨予疾管署。   ⑷綜合上情,被告乙○○僅係命員工先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本案 口罩內原先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出,換包裝時,抽查 有無不良品後,重新放透明袋再包裝,透明袋並打上「11」 ,包裝完畢後,放入箱子等待出貨,外箱上貼貼紙,勾選成 人醫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與日期,上開過程僅是處理本案口 罩之包裝及是否存有瑕疵品,並未使用加利公司之機器自行 生產製造口罩,亦未使用自敏成公司所申購之本案熔噴布加 以製造等情,應堪認定,況證人即時任食藥署副稽查員丁○○ 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醫用口罩GMP規範或是流程,如係口罩 製造商,應包括進料、進料檢驗、製造加工,而加利公司僅 有確認有無耳掛、有無不良品,即從事包裝後後出貨,不能 算是該公司之產品等語(見109偵19430號卷第11頁),益徵被 告乙○○進口本案口罩,僅進行篩選檢查、抽換包裝,並不該 當於製造無訛。  3.被告乙○○自始即無全部以自行製造之口罩交付予疾管署之意 ,而係預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而隱匿上情,並陸續 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據以向敏成公司申 購本案熔噴布以及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予疾管署,並因而詐得 以較低價格購置本案熔噴布,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 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 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加利公司方得據以 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公司申購製造醫 用口罩之熔噴布,並將之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隱匿其欲交付予疾管署之部分口罩為進口 之本案口罩之事實,陸續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以低於市價申購取得本案熔噴布,並同時陸續於109年7月底 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陸續交付實名制徵用口罩中 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之本案口罩,顯見被告乙○○在主觀上 確有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予疾管署,而取得預計正品 價格的利益(此部分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項)以及以較低價格自 敏成公司申購取得熔噴布之意圖,故被告乙○○已具備詐欺取 財之主觀故意,並延續到被查獲為止。況被告乙○○於偵查中 亦自陳:會向安徽安景瑞公司訂購口罩係因自己的產線無法 供應龐大的量,除了徵收外,最主要就是要交貨給伊的客戶 ,而要交貨給客戶的口罩都是伊自己生產的等語(見109他4 229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益徵被告乙○○以進口之本案 口罩混充以交付疾管署,係因為109年6月後政府開放可以自 售口罩,然因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產能不足,故 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欲取得徵用款項,是其主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⑶至被告乙○○及其辯稱人固辯稱係因為相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群組「醫用口罩製造商(191)」中吳正寧說的話云云, 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手機LINE群組「醫用口罩製造 商(191)」畫面,可知於109年7月5日,暱稱「julia」之人 稱:「進口稅則有另一項是非醫療用口罩,不知道進口後如 果再分包裝當醫療用口罩販售,如何管控?」,吳正寧回覆 :「1.進口非醫用口罩後分裝改包標示為醫材者須先取得醫 材許可證,否則視為不法醫材,違法者有刑責。2.食藥署仍 有上市後品質調查或聯合稽查,抽驗市售口罩及標示稽查是 否符合法規要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手機截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可參 ,然上開對話係由「julia」與吳正寧於109年7月5日所為, 該時間已經晚於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開始進口本案口罩 之時間,是被告乙○○是否誤信上開消息而主觀上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顯然有疑;再者,細譯上開對話紀錄,係在討論進 口之非醫療用口罩分裝改包當醫療用口罩販售,是否會變成 不法之醫療器材,與本案之情況無涉,自不足為對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⑷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曾將自中國大陸進口 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 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 並非不良品,固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加利公司固於10 9年6月15日將某樣產品(下稱A產品)送交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試驗,就上開產品試驗結果,以CNS 14774-T0000-0000 0 .2、CNS 14774-T0000-0000為試驗方法,就細菌過濾效率均 大於(包含)99.3%,就空氣交換壓力差,介於3.9至4.3間; 於109年7月21日將某樣產品(下稱B產品)送交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試驗,就上開產品試驗結果,以ASTM F0000-0000為 試驗方法,就細菌過濾效率均大於(包含)99.8%,就空氣交 換壓力差,介於3.7至4.1間等情,有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 驗報告2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就A產品固合 於本案徵用書關於所徵用之醫用口罩產品性能規範,然被告 乙○○係自109年6月18日始將本案口罩輸入我國,是以A產品 顯非係本案口罩;再者,B產品雖就細菌過濾效率、壓力差 之部分雖亦合於上開規範,然試驗方式與A產品不同,且被 告乙○○亦未提出所送驗之B產品即為本案口罩,是以被告乙○ ○固提出上開試驗報告2份為證,然上開送驗之產品既均不能 證明係被告乙○○就本案口罩所為之送驗,況證人即時任加利 公司會計薛美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之後就安徽進來的 口罩,沒有做公定單位檢測,因為要用錢,但沒有印象有支 出等語(見109偵19430卷二第365頁),是尚難認上開試驗係 針對本案口罩所為之檢驗,而得認其品質符合政府標準,進 而推論被告乙○○並無詐欺之故意。另觀諸加利公司發現封口 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公司之產品合格證,其上載明「有 效期:3年」,有前揭照片可參,是以安徽安景瑞公司所生 產之口罩效期為3年,明顯與本案徵用書之附件二所示,保 存期限為5年之效期不符,自難認本案口罩品質符合本案徵 用書所列之標準。末查,被告乙○○雖自陳有將本案口罩抽驗 等情,然依證人林靖華、石秀蘭上開所述,僅由員工自行使 用一台桌上型測試機台進行測試,亦與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試驗方式與完整程度有所不同,又檢察官並未扣得相關檢測 用之機器,而被告乙○○所經營之加利公司八里廠既領有製造 業藥商許可證(見109他4304卷第54頁),其對於醫療器材之 製作、檢驗程序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自不得以被告乙○○有私 下以不知名之儀器進行測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以言 ,被告乙○○及辯護人另以本案口罩之品質與自產之口罩效能 相當,而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屬無據。  4.被告乙○○上開行為已該當詐欺既遂罪:   被告乙○○係預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並依本案徵用書 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據以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衛福部既已陷於錯 誤,而使得被告乙○○得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整體行 為仍應評價為詐欺既遂,尚難僅就109年7月底至109年9月2 日止交付予疾管署之口罩,尚未經疾管署付款,而將被告乙 ○○之上開行為評價為未遂。是以,被告乙○○上開行為已該當 詐欺既遂,被告乙○○及辯護人以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項為由, 認為僅應評價為未遂等辯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 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加利 公司係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方得據以向 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 布,且需將之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卻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隱匿係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自10 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敏成公司以低於市價申購取 得本案熔噴布,使加利公司取得該等熔噴布,並陸續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陸續交付實名制徵用口 罩中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之(計算方式詳後四、㈢所述)本 案口罩予疾管署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被告乙○○涉犯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   ⒈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 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 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 、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 示。  ⒉經查,被告乙○○指示員工將本案口罩分裝後貼記加利公司口 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並於在外箱上貼有勾選成人醫 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日期之貼紙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案之照片中,可見紙箱上記載 :「#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 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 概要(含會同人員簽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1份(109 他4229卷 第21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確實將本案口 罩分裝後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並於 在外箱上貼有載明「#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 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情,堪以認定 ,而被告乙○○就本案口罩外箱記載為「#11」、「加利科技 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已使衛福部認係為加 利公司自行生產,且係經國家認證之一般醫療口罩,自仍該 當於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不實之表示。是以被告乙○○上開 行為,自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 偽之其他表示者無訛。  ⒊至被告乙○○辯稱:本案口罩係因疾管署說出貨時不要做任何 文字標示云云,查被告乙○○出貨本案口罩時,故僅有就透明 包裝上貼有「11」之標籤,而未為口罩上標示「MADE IN TA IWAN」或是製作成盒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出 貨予疾管署時,已就本案口罩出貨之外箱為前揭標記,與嗣 後再出貨予各地藥局無涉,被告乙○○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如附表四所示 本案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以證明該等口罩具 有與國產製造之品質;另聲請會同敏成公司至加利公司至現 場勘驗熔噴布,以證明該等熔噴布為本案熔噴布云云。惟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衛福部向加利公 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 醫療器材,已於前述,本案口罩既為被告乙○○向安徽安景瑞 公司陸續購入,自與本案徵用書所定未符,況本案口罩之有 效期限為3年,且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扣押在案,迄已歷 時4年有餘,縱送請鑑定亦無法確認本案口罩甫輸入我國時 所具有之品質及效能;另審之被告乙○○固有提出自陳係自敏 成公司販售予加利公司之熔噴不織布產品及該產品生產批序 號及條碼照片,有照片2份(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可參,惟其亦有自行向敏成公司購買熔噴布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60頁) ,並提出109年2月至8月加利公司自行向敏成公司購入熔噴 數量統計表1份(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9頁)為證,可見 縱使被告乙○○提出外觀上黏貼標籤之外包裝箱,尚無從逕認 該等紙箱內之物即為本案熔噴布。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均無礙本院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上開聲請。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固坦 承被告乙○○於案發時為被告特建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加利 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公司廠區製造 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 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若被告加利公 司需擴建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而於 109年3月間,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1 09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間, 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廠址設於 新北市○○區○○○村0號3樓之被告特建公司內,為被告加利公 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後,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 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嗣於109年9月3日經食藥署前往稽查 後,發現被告特建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器1 台,且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特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處所進行搜索,因 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下稱本件事實欄二不爭執事項)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均辯稱 :被告特建公司為人頭公司,僅因節稅而設立,並未實際製 造任何產品,亦無員工,且被告特建公司設立地點是新北市 ○○區○○○村0號,並非3樓;再者,被告加利公司係承租新北 市○○區○○○村0號整棟建物,3樓並非被告特建公司所在地點 等語,被告3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新北市○○ 區○○○村0號3樓係被告加利公司向第3人承租及負責支付租金 ,並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所承租,因被告加利公司為承租人, 故將上開機器搬至3樓,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 ,亦與常情相符;另被告乙○○與證人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稱在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醫用口罩部分,係因於陳述時 先確認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誤認新北市○○區○○○村0 號3樓為被告特建公司之廠區範圍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實欄二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他4229卷第75頁至第84頁、 第143頁至第149頁、109偵19430卷三第9頁至第13頁)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特建公司實際設置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下稱本案 3樓),並於該處為被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療用口罩一節 :  ⒈被告特建公司之登記地址固載為新北市○○區○○○村0號,而未 明確紀載樓層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可參,然觀諸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可證 於本案3樓處,稽查人員見該處大門黏貼載有「特建企業公 司倉庫」文字之紙張,有前揭照片1張(見109他4304卷第73 頁)可參,另參以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 場稽查工作紀錄表中紀錄紀載略以:「9.綜整現場可進行生 產之口罩機台及生產線如下:2樓為4具機台8生產線,生產 成人口罩;3樓為2具機台3條生產線,生產兒童口罩(並附有 機台分布圖);11.有關特建企業有限公司(位於現址3樓)僅 領販賣藥證......」,有前揭紀錄表1份(見109他4229卷第 11頁)可參,足徵新北市衛生局於上開時間稽查時,被告特 建公司實際上係位於本案3樓,且存放有2具機台,有3條生 產線,用以生產兒童口罩等情。  ⒉再參以證人薛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3樓係因2樓買了新機 台,才將2樓舊機台移至本案3樓生產,有生產兒童口罩(6月 以後有醫用口罩)與幼幼口罩,本案3樓是被告特建公司,被 告特建公司不可以生產醫用口罩,因僅有醫療販賣許可證, 放到本案3樓係因後來沒有位置放,所以被告乙○○就下令把 機台放置於本案3樓等語(見109偵19430卷二第363頁),亦核 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只有被告加利公司有製造醫療口 罩之許可證,被告特建公司在本案3樓,且本案3樓有製造兒 童醫用口罩,伊是違規使用等語(見109他4229號卷第177頁) 相符,益徵本案3樓確係被告特建公司實際位址,且有為被 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用口罩無訛。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特建公司為人頭公司,係為節稅而設立,並未實際 製造任何產品,亦無員工;本案3樓係被告加利公司向第3人 承租,及負責支付租金,該處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承租,因被 告加利公司為承租人,故將上開機器搬至3樓,為被告加利 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亦與常情相符云云。經查,被告加 利公司向第3人承租新北市○○區○○○村0號1至3樓,租期為109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實際支付房租,有房屋租賃契 約1份及租金支票影本12張(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 ),固可認被告加利公司之承租範圍包含本案3樓,然被告 特建公司實際使用本案3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1 09年9月,被告乙○○同時擔任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 之負責人,是以被告乙○○將自被告加利公司租用之廠房交予 被告特建公司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又倘如被告乙○○所述, 被告特建公司僅為人頭公司,應無實際業務處理,亦無需要 實際辦公處所,當無於本案3樓門口處張貼載有「特建企業 公司倉庫」文字之紙張之理,是以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及 其餘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  ⒋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辯稱:另被告乙○○與證人薛美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醫用口罩部分, 係因於陳述時未先確認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誤認本 案3樓為被告特建公司之廠區範圍等語,然查被告乙○○於109 年9月間既為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公司地點與位置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薛美玲為被告加利公 司會計,且對於被告加利公司未將本案口罩送交公定單位檢 測是因為檢測需要錢,而其對於這筆支出沒有印象等情,業 據其證述如前,堪認證人薛美玲對於被告加利公司之相關支 出品項,均知之甚詳,始於偵訊時證稱本案3樓為被告特建 公司,而非被告加利公司,是以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 ,亦屬無據。  ⒌基上,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被告特建公司實際設置於本案3 樓,且於該處為被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療用口罩無訛。  ㈢又執行醫療器材製造之業者,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方準營業 ,倘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 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份 (見109他4304卷第281至第283頁)可參,核與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三第271頁至第272頁) ,而被告3人既均知悉上情及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 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特建公司 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而 於109年3月間,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 於109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被告乙○○竟仍 於109年6月間,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 放置在被告特建公司所在之本案3樓,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擴廠,而由被告特建公司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 ,再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 ,自該當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無訛,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稱僅是將被告加利公司之設 備搬至被告加利公司承租之本案3樓製造口罩後出售,應僅 有行政罰等情,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 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 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 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 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 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 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乙○○ 於109年6月間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公布施行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處罰。  ⒉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 87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被告加利公司之代表 人、時任被告特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涉犯之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均 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無論依 藥事法第87條規定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 均為1億元以下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加利 公司 、特建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加利、特建公司均科以罰金。  ㈡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 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又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乙○○ 於109年6月18日進口本案口罩,並於同年7月底至同年9月2 日止陸續提供本案口罩予疾管署,又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 年8月31日止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均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乙○○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乙○○可 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因其代表人及時任代表人即被告乙○ ○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以被告乙○○所犯罪名為準,對 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科以罰金。起訴書認應依藥事法第 87條規定對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科以罰金,亦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加 利公司、特建公司可能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 金,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明知醫用口罩屬防 疫物資,於全球正值防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所必備用 品,且知悉所進口之本案口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竟為賺取 價差及以低價取得本案熔噴布,而以本案口罩混充一般醫用 口罩及申購本案熔噴布,對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及人民 健康均有危害之虞,並造成社會額外成本,另明知被告特建 公司依法不得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仍為擴張產量而將被告加 利公司之機器搬至本案3樓,由被告特建公司為被告加利公 司生產兒童醫用口罩,仍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對外出售,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乙○○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 已婚、有1成年子女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94頁),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就事實欄 二部分,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以被告乙○○所犯罪 名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乙○○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 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 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 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有 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 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 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而應依同 法第63條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 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113年8月7日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 序(見本院卷三第411頁至第419頁),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15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否認 為其所有,且供稱係聯絡安徽安景瑞公司交貨事宜等語,亦 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見109他4229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參, 自係供聯絡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參與人加 利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3頁),而上開之物均係製作本案 口罩所需之物,而被告乙○○為參與人加利公司負責人,自應 認上開之物係被告加利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被告乙○○ 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4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參與人加利 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3頁),又本案口罩即向安徽安景瑞 公司購入而自中國大陸輸入,而被告乙○○為參與人加利公司 負責人,自應認上開之物係參與人加利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乙○○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D-A至D-B所示之醫療口罩,為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 參與人加利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3頁),而參與人特建公 司既為參與人加利公司生產口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開之物既於本案3樓扣得,自應認上開之物係參與人加 利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被告乙○○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 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六所述計算數量之本案熔噴布 數量共計9,792公斤(計算式:1,088公斤x9=9,792公斤),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六之熔噴布均是參與人加利 公司申請及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乙○○自 始即無全部以自行生產之口罩交付予疾管署之意,而係預以 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而隱匿上情,並陸續依本案徵用 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以及 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予疾管署,並因而詐得以較低價格購置本 案熔噴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乙○○為參與加利 公司之負責人,堪認本案熔噴布係參與人加利公司明知被告 乙○○違法行為而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雖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特建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 序,惟扣案如各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經查均非被告特建公 司所有之財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 依徵用書另交付提供實名制徵用本案口罩之30萬8,000片(共 計為395萬6,000片之本案口罩);另因疾管署誤信被告乙○○ 交付之本案口罩係加利公司八里廠自產、效期5年符合驗收 規格、條件之醫用口罩,並且就本案口罩共支付徵用價款共 1,068萬1,200元,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期間被告乙○○因參 與口罩國家隊,而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以定額徵用之每日 19萬片口罩產量之需求,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 商,申購取得如附表六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之熔噴不織布原料 共9,792公斤,製造徵用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 以繳交與國家隊,部分則挪為市售予一般客戶,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共2,339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  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 依徵用書另交付提供實名制徵用本案口罩之30萬8,000片(共 計為395萬6,000片之本案口罩)一節,惟本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在楓林坑倉庫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E-1 -1、E-1-2、E-2-1、E-2-2、E-4之口罩共計72萬2,000片外 ,尚扣得如附表四編號E-3之口罩30萬8,000片(154箱)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09他422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在卷可 稽,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E-3之口罩係被告 乙○○自行製造之口罩,而非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本案口罩,是 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應以364萬8,000片(即計算式:4,6 78,000片-722,000片-308,000片=3,648,000片)為本案口罩 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另公訴意旨認疾管署所支付徵用價款1,068萬1,200元係被告 乙○○交付本案口罩所得乙情,然除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陳 於109年6月底,即將本案口罩混充等語(見109他4229卷第16 9頁)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於109年7月底前有 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有稱確切 時間忘記了等語(見109他4229卷第16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即係於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始以本案口罩混充實名制徵用口罩(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為認定。又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支付 加利公司1,615萬9,500元,係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 4日一般醫用口罩補償款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 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公司 定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財 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 )可參,是以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所支付予被告乙○○之價 金,係用以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4日一般醫用口罩 補償款,惟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底,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乙○○已將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疾管署已給付被告乙○○於109年7月底後交付口罩之費用 ,是以公訴意旨認疾管署因本案口罩已支付徵用價款共1,06 8萬1,200元等詞,自屬無據。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製造醫用口罩後,部分 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予國家隊,部分挪為市售乙節:  ⑴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面徵用調整為定額 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之該廠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出熔 噴布可申請數量,有前揭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 01090260號函之說明三、(一)可參,另於109年6月1日後, 因改採定額徵用,並無限制口罩徵用廠商向私人購買熔噴布 之情事,亦有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2月29日產化字第1130 021923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 號1090018824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於斯時仍可自行向不織布廠商購得熔 噴不織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自行向敏成公司 購買熔噴布等語(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60頁),並提出10 9年2月至8月加利公司自行向敏成公司購入熔噴數量統計表1 份(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9頁)為證,足證被告乙○○除依 本案徵用書得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不織布外,亦有自行向該 公司購買熔噴布,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將本 案熔噴布使用於他處,尚難僅以被告乙○○係以本案口罩混充 其自行製造口罩之行為,進而推論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使 用於自行製造出售予一般民眾之口罩或是混充於交予疾管署 之口罩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因本案徵用書而使其得以 較便宜之價格向敏成公司取得本案熔噴布。   ⑵至被告乙○○曾於偵查中坦承:政府提供的本案熔噴布就被伊 拿來製造提供給一般客戶口罩等語(見109他字4229號卷第17 1頁),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加利公司都有 自己購買熔噴布,所以政府撥用的都放在倉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剩下270箱,已使 用完畢都交給疾管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而於被告 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仍記載本案熔噴布共38 7箱存放於新北市八里倉庫中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至第2 23頁),是認被告乙○○就自敏成公司取得之本案熔噴布使用 情況,數度翻異前詞,惟除被告乙○○前開於偵查中供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部分製造徵用 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予國家隊,部分挪 為市售,更遑論被告乙○○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共2,33 9萬元等情,本院認依卷內所憑之證據,至多僅能認被告乙○ ○因而詐得本案熔噴布(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認定被告乙○○取得本案熔噴布後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 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江玟萱、王芷翎、 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109他4229卷) 2 109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109他4304卷) 3 109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前案資料卷(109他4304前案資料卷) 4 109年度他字第4526號卷(109他4526卷) 5 109年度查扣字第410號卷(109查扣410卷) 6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一(109偵19430卷一) 7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二(109偵19430卷二) 8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三(109偵19430卷三) 9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前案資料卷(109偵19430前案資料卷) 10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一(本院卷一) 11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二(本院卷二) 12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表一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村0號1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B-1-1~B1-1-8 醫療口罩 8箱 B-2-1~B-3 現金803萬 新臺幣 B-4 大陸輸入口罩 1包 B-6 進貨匯款單 1本 B-7 大陸地區輸入口罩進銷貨資料 1份 B-8 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已收帳款明細 1份 B-9 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銷貨明細及簽收單 1本 B-10 大陸口罩報關進口單 1份 B-11 林靖華筆記本 1份 B-12 銷貨表 1份 B-13 應收帳款總額表 1份 B-14 應收帳款明細表 1本 B15 乙○○手機 1支 B-16-1~B-16-2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已發還) 1台 B-17 醫療口罩(3600片/箱)(1-A) 12箱 B-18 醫療口罩(2000片/箱)(1-B) 197箱 附表二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村0號2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C-A~C-H 醫療口罩 0000000片 附表三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村0號3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D-A~D-B 醫療口罩 67600片 D-C 口罩 19000片 附表四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至8時1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E-1-1 安徽原封口罩 200,000片 E-1-2 安徽原封口罩 174,000片(87箱) E-2-1 拆封篩選中口罩 94,000片(47箱) E-2-2 拆封篩選中口罩 74,000片(1,480包) E-3 國家隊封箱口罩 308,000片(154箱) E-4 用途未明口罩 180,000片 E-5~E-6 大陸產品合格證 10張 附表五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至6時5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F-1 標籤機 1台 F-2 標籤紙 10捲 F-3~F-4 包裝封口機 2台 F-5~F-10 分裝袋 6包 F-11 陸製口罩包裝紙箱(製造商: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 1個 F-12 臺製口罩包裝紙箱 1個 F-13~F-14 膠帶台 2個 附表六: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109年8月31日申請熔噴不織 布數量 編號 日期 向不織布公會熔噴平台申請之數量 熔噴布不織布徵用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6日 1,088公斤 420元 2 109年7月13日 1,088公斤 420元 3 109年7月20日 1,088公斤 420元 4 109年7月27日 1,088公斤 420元 5 109年8月3日 1,088公斤 420元 6 109年8月10日 1,088公斤 420元 7 109年8月17日 1,088公斤 420元 8 109年8月24日 1,088公斤 420元 9 109年8月31日 1,088公斤 420元 附表七 編號 相關證據欄 1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229卷第7頁至第11頁) 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10日銷貨單(109他4229卷第13頁至第15頁) 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17頁) 4、【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19頁) 5、【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7月30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21頁) 6、【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7月30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23頁) 7、【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PROFORMA INVOICE (109他4229卷第25頁) 8、【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229卷第27頁) 9、【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29頁) 10、【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31頁) 11、【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33頁) 12、【Contract 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說明書 (109他4229卷第35頁) 1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37頁) 14、【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39頁) 15、【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41頁) 16、【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229卷第43頁) 17、【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45頁) 18、【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PROFORMA INVOICE(109他4229卷第47頁) 19、【Contract 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說明書(109他4229卷第51頁) 20、【CONTR.NO.:AM00000000B】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0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53頁) 21、【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109他4229卷第55頁) 22、【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57頁) 2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59頁) 24、【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61頁) 25、【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PROFORMA INVOICE(109他4229卷第63頁) 26、【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229卷第65頁) 27、【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67頁) 28、【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7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69頁) 29、【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7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71頁) 30、 關務署電子閘門之納稅義務人加利科技有限公司進口明細(109他4229卷第73頁) 31、手機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09他4229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3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電腦帳務資料截圖(109他4229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33、扣押物照片1張(109他4229卷第115頁) 3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422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3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422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 36、手寫口罩資料1紙(109他4229卷第139頁) 37、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概要(含會同人員簽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含搬運前後情形)共68幀(109他4229卷第202頁至第273頁) 3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960288770號函及所附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7月至109年9月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他4229卷第274頁至第281頁) 3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5頁至第9頁) 4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8時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0頁) 41、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檢查現場紀錄表(109他4304卷第11頁至第14頁) 42、【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304卷第16頁) 43、【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PACKING LIST(109他4304卷第28頁) 44、【CONTR.NO.:AM00000000B】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0日發票(109他4304卷第35頁) 45、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14日、19日、21日、26日、28日銷貨單(109他4304卷第47頁至第52頁) 46、【廠名: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經濟部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109他4304卷第53頁) 47、【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96年2月7日北縣八藥製字第6131230518號製作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4頁) 48、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178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5頁) 49、【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北市衛藥販(內)字第620111919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6頁) 50、二樓廠區配置圖(109他4304卷第57頁) 51、【藥商名稱:特建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新北府八衛藥販字第623123208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8頁) 52、 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4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9頁) 53、 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60頁) 54、【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 (109他4304卷第61頁至第80頁) 55、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14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1頁至第85頁) 56、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7頁至第89頁) 57、【受訪問人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0分訪問紀要 (109他4304卷第91頁至第93頁) 58、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09他4304卷第95頁) 59、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會議簽到表(109他4304卷第97頁) 60、【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304卷第115頁) 61、【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6月18日PACKING LIST(109他4304卷第117頁) 62、報單號碼AW//09/515/H0531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19頁) 6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304卷第121頁) 64、【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6月18日PACKING LIST(109他4304卷第123頁) 65、【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6月18日發票(109他4304卷第125頁) 66、報單號碼AW//09/515/H0547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27頁) 67、報單號碼AW//09/515/H0696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35頁) 68、報單號碼AW//09/515/H0719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43頁) 69、報單號碼AW//09/515/H0731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51頁) 70、報單號碼AW//09/515/H0744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59頁) 71、報單號碼AW//09/515/H0750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67頁) 72、【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3日封存照片 (109他4304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73、生產流程介紹(109他4304卷第187頁) 7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406431號函及所附倉儲口罩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年9月4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9時00分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91頁至第206頁) 7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0日FDA品字第10911056518號函及所附稽查日期109年9月2日、3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09他4304卷第207頁至第225頁) 76、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304卷第273頁) 7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9日FDA企字第1091203096號函(109他4304卷第275頁) 78、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09他430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7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839388號函及所附109年8月10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0日10時1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80、稽查管理系統Z000000000000案件總覽(109他4304卷第297頁) 8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品質監督管理組丁○○電子郵件列印(109他4304卷第298頁) 82、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59546號函(109他4526卷第3頁至第4頁) 8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9日FDA品字第1091105672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稽查日期109年9月3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他4526卷第5頁至第15頁) 84、江陰天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09偵19430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85、扣押物編號A-1及A-2筆記本內容影本(109偵19430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 86、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至8月26日申報進口明細(109偵19430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87、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9月10日疾管政字第1090800592號函及所附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產製醫療用口罩自109年1月31日迄今相關付款資料 (109偵19430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88、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0日FDA品字第1091105618號函及所附稽查報告、案內相關資料及照片影本各乙份(109偵19430卷一第65頁至第103頁) 89、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4日FDA品字第1096029099號函及所附加利公司醫療器材申請許可證號及本署核發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 (109偵19430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 9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4日FDA品字第1096029100號函及所附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相關資料1份(109偵19430卷一第113頁至第148頁) 91、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暨附件一、第二次口罩製造機器設備附條件贈與契約;附件二、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加0000000000號函暨統計書及每日銷貨單;附件三、經濟部工業局109年8月28日工秘字第10900962850號函;附件四、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10900188240號函、經濟部109年3月4日經工字第1092040649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經濟部109年3月13日經授工字第1092040777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經濟部109年4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9204135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經濟部109年6月23日經授工字第109204189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附件六、加利公司3月4日至8月31日期間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及價格彙整表;附件七、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109偵19430卷一第149頁至第221頁) 92、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17798號函及所附案內相關資料影本及檢體各1份(109偵19430卷一第223頁至第277頁) 93、扣押物編號B-15乙○○手機還原微信對話及相片翻拍截圖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一第293頁至第359頁、109偵19430卷二第1頁至第189頁) 94、扣押物編號B-7大陸地區輸入口罩進銷貨資料節錄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95、扣押物編號B-10大陸口罩報關進口單節錄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197頁至第208頁) 96、實名制銷貨日報表、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日期別-銷貨日報表、數量統計表(109偵19430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 97、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 9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99、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7頁) 100、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9頁) 101、0000000加利公司海關資料(109偵19430卷二第295頁至第302頁) 102、加利公司109年6月至9月8日所有口罩申報進口紀錄(109偵19430卷二 第303頁至第305頁) 103、加利公司109年6月至9月8日案關口罩申報進口紀錄(109偵19430卷二 第307頁至第309頁) 104、被告乙○○93年1月迄109年9月止之入出境紀錄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311頁至第315頁) 105、徵用國內產製生產之一般醫用及外科手術口罩之廠商名單及徵用期間 (109偵19430卷二317頁至第318頁) 106、扣押物編號E-5大陸產品合格證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319頁) 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61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9偵19430卷二第321頁至第327頁) 10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劉秀卿)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09偵19430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 10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石秀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09偵19430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110、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8月10日報告編號TFF9G563號試驗報告(109偵19430卷二第395頁至第401頁) 111、證人黃博雄提供之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書暨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配送防疫口罩上收簽收表及銷貨單照片(109偵19430卷三第29頁至第43頁) 112、稽查日期109年8月10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偵19430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113、「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3頁) 114、「特建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7頁) 115、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116、本院11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LINE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被告乙○○扣案手機)(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307頁) 11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7月28日經標一字第11000053840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774 (T5017)「醫用面(口)罩」(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25頁) 118、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9月口罩進口資料(本院卷二第146頁) 119、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 120、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定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 121、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9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319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6日FDA器字第1129007681號函(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 122、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2月29日產化字第1130021923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號10900188240號函(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 2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229卷第7頁至第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概要(含會同人員簽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含搬運前後情形)共68幀(109他4229卷第202頁至第273頁) 3、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5頁至第9頁) 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8時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0頁) 5、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檢查現場紀錄表(109他4304卷第11頁至第14頁) 6、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14日、19日、21日、26日、28日銷貨單(109他4304卷第47頁至第52頁) 7、【廠名: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經濟部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109他4304卷第53頁) 8、【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96年2月7日北縣八藥製字第6131230518號製作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4頁) 9、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178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5頁) 10、【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北市衛藥販(內)字第620111919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6頁) 11、二樓廠區配置圖(109他4304卷第57頁) 12、【藥商名稱:特建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新北府八衛藥販字第623123208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8頁) 13、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4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9頁) 14、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60頁) 15、【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 (109他4304卷第61頁至第80頁) 16、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14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1頁至第85頁) 17、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7頁至第89頁) 18、【受訪問人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0分訪問紀要 (109他4304卷第91頁至第93頁) 1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09他4304卷第95頁) 2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會議簽到表(109他4304卷第97頁) 21、【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3日封存照片 (109他4304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22、生產流程介紹(109他4304卷第187頁) 23、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406431號函及所附倉儲口罩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年9月4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9時00分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91頁至第206頁) 2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0日FDA品字第10911056518號函及所附稽查日期109年9月2日、3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09他4304卷第207頁至第225頁) 25、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304卷第273頁) 2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9日FDA企字第1091203096號函(109他4304卷第275頁) 2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09他430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28、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839388號函及所附109年8月10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0日10時1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29、稽查管理系統Z000000000000案件總覽(109他4304卷第297頁) 3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59546號函(109他4526卷第3頁至第4頁) 3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9頁) 32、稽查日期109年8月10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偵19430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33、「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3頁) 34、「特建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7頁) 35、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36、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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