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洪氣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劉康貴枝(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康貴香(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康宏志(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康宏濤(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康進忠(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梁康貴玉(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黃玉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聲
被 告 康峯瑞(即康馬進之承當訴訟人)
康輝寬
洪堃評
侯張雀
謝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康貴枝、康貴香、康宏志、康宏濤、康進忠、梁康貴玉應
就被繼承人康進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
3,235.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0分之3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
、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康進福在於起訴前
之民國10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康貴枝、康貴香、康
宏志、康宏濤、康進忠、梁康貴玉(下稱劉康貴枝等6人)
,均無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
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至167、231、233頁),原告具狀追加劉康貴枝等
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自無不合。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
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
人,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
中說明即為已足。查本件原本之被告康馬進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113年3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39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康峯瑞,渠等2人於113年11月6日共同向本院具狀
,康峯瑞於該狀內聲請代康馬進承當本件訴訟,康馬進亦於
該狀內表示同意,而原告復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
康峯瑞承當訴訟,有康峯瑞及康馬進共同具名之民事聲請承
當訴訟狀、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
31頁),是康峯瑞聲請代康馬進承擔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康馬進並因此而脫離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除黃玉明、黃博聲、康輝寬、侯張雀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89頁),且應按附表二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玉明、黃博聲、康輝寬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
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侯張雀則以:當時不知道所分得土地面積會少這麼多,
希望土地能維持原來面積,找補多少不是重點,是面積少太
多了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不
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5至119、125頁)。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興建農
舍,無因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或註記而不得裁判分割之情
事,僅有畜牧設施使用執照,有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故系爭土地
尚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
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
有人康進福在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劉康貴
枝等6人,已如前述,而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是原告請
求劉康貴枝等6人就被繼承人康進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00分之39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示編號A雞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地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267至2
70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
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285頁)。而到場被告黃玉明、黃博聲、侯張雀對此部
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二地二字第1130
000961號函覆說明: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9筆(分割後每
筆土地面積無0.25公頃之限制),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達
0.25公頃時得分割為13筆土地單獨所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
273、274頁)。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已考量使用現況,分割線筆直,且
分割為9筆土地,與前揭函釋意旨相符;並經被告黃玉明、
黃博聲、康輝寬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82頁)。而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
不利之情形,復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與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相符,應屬適當可採。
⒊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張雀雖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不知道所分得土地面積會少這麼
多,希望土地能維持原來面積,找補多少不是重點,是面積
少太多了云云。然查,本院於將原告方案送製圖前,已檢附
原告方案函所有被告,如有反對意見,應於113年7月31日前
提出書狀到院,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而該時所附方案即載明被告侯張雀所分得之戊部分,因
南北側分割線分別以雞舍及鄰地即909地號土地地界向東西
側延伸至地界線,故分配面積以地政機關計算為準,並註明
分配面積若較持份面積存有增減,則應補償或受補償(見本
院卷一第419頁),而其本人收受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嗣本院因無人於113年7月31日前提
出反對意見,而將原告方案送製圖完成後,再次通知所有被
告,如對原告最新分割方案有反對意見,應於113年9月25日
前提出書狀到院,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而被告侯張雀本人收受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517頁
),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是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始行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者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辯。
⒋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形狀及位置各
有不同,則價值自有差異,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請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到庭
被告黃玉明、黃博聲、康輝寬、侯張雀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復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為若干?經該所以113年10月22日華估
字第00000-0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一式一份及光碟一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除被告侯張雀外之其
餘共有人對前揭估價報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又被告侯張
雀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找補的錢應該是太少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查,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
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被告侯張雀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復未說明合理
價格應為若干,則其僅空言稱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尚非
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
⒌綜上,原告方案已妥適考量如上,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
形狀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雖有差異,然原告主張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應屬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進福之繼承人:劉康貴枝、康貴香、康宏志、康宏濤、康進忠、梁康貴玉 公同共有 400分之39 (連帶負擔) 2 黃玉明 20000分之1425 3 洪氣 2000分之259 4 黃博聲 20000分之2575 5 康峯瑞(康馬進之承當訴訟人) 800分之39 6 康輝寬 800分之39 7 洪堃評 2000分之341 8 侯張雀 4分之1 9 謝恨 400分之22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康峯瑞(康馬進之承當訴訟人) 康輝寬 洪氣 洪堃評 合 計 黃玉明 6,007 6,007 64,721 255,443 332,178 黃博聲 176 176 1,891 7,463 9,706 康進福之繼承人 12,273 12,273 132,237 521,912 678,695 侯張雀 11,808 11,808 127,228 502,144 652,988 謝恨 75 75 809 3,194 4,153 合 計 30,339 30,339 326,886 1,290,156 1,677,720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86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5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CHDV-113-訴-14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