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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7-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8-202410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天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7萬 293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17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6800元=8277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4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兩造間簽訂之縣有地租賃 契約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公證,公證書第4條已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原告依該約定已得於契約關係消滅 時,就拆除地上物及騰空交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仍需提起 本訴,以達相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目的,宜請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14

KMDV-113-補-49-202410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李○○ 被 告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8月1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但因被告長期酗酒,並有詐欺、吸食 毒品等案件在身,又因賭博債務纏身,多年無正常給付兩子 生活費,並經常對小孩說不當言論及索要金錢;且多次離家 皆無音訊後又突然返家,無法與家人配合正常生活步調,實 難忍與其生活。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 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應 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原告單獨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債務並涉犯刑事案件;再佐以兩造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爸爸很少照顧我們,他喝酒,最 近又偷我的錢」、「(為什麼說爸爸很少照顧?)爸爸都在 外面喝酒」、「他(指被告)本來很正常,但後來喝酒、賭 博」、「他都去他朋友家或是鎖在房間裡,我們沒鑰匙」、 「他沒工作快1年了」等語,亦見被告有喝酒、嗜賭、無業 ,對於家庭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全然冷漠無視,且與家庭成員 隔絕,顯已無心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屬實,兩造夫妻共同生活已名存實亡,婚姻已達客觀 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其原因復不可歸 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參照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均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件既有離婚之事由,且兩造並未就該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爰依職權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拒絕接受訪視,本院卷第61頁), 結果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為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生理之需求相 當瞭解,未有疏忽怠慢照顧之虞,對於撫育規劃上有討論空 間並會依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興趣安排,無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為善意父母;且社工訪 談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良好,彼此互動自然,為正 向依附關係(本院卷第55-60頁)。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 ,認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 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 欲與原告同住,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因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訴訟費用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08

KMDV-113-婚-6-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賴世昌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罪,為實質上一罪,並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之 前、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多次 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沒收:   如附表所示由賭博網站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被告賭博贏的 出金,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 500元 2 110年4月6日 1,100元 3 110年4月18日 900元 4 110年4月26日 300元 5 110年5月4日 2,500元 6 110年5月17日 5,200元 7 110年5月24日 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   被   告 賴世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昌明知「博金」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博金 」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O79714」,並以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 為綁定帳戶,而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晚間1 1時58分許止,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以1比1之比例兌換賭 博遊戲籌碼,儲值至其申設之上開會員帳號「O79714」,再 將遊戲籌碼用以投注NBA體育賽事,如押中,可依賠率贏得 遊戲籌碼,如未押中,則遊戲籌碼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玩 家可依相同之1比1比例,將遊戲籌碼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 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 賭。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博金」賭博網站鑑識資料、投單作業流程管理 系統IP查詢結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2211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門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3月29日起, 迄112年8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 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坦承附表所示時間,自「博金」賭博網站組頭即另案被告 林治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7144號案件偵辦中)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其贏得之賭金,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一 110年3月29日 500元 二 110年4月6日 1,100元 三 110年4月18日 900元 四 110年4月26日 300元 五 110年5月4日 2,500元 六 110年5月17日 5,200元 七 110年5月24日 1,000元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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