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善慧與被告蘇均緯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2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
筆錄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前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
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
0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並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4-司家他-1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