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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04

KSYV-114-司繼補-42-2025020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0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5月7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之1即三民戶政事務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使用 ,惟未依約給付,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9 9,948元及應計利息、費用等。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7 日死亡,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347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楊雪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楊 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4

KSYV-113-司繼-7709-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林○鈺即游淑○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 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 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 院酌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惠律師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 42號選任為遺囑執行人,惟游○惠律師因意外離世,無法執 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游○惠律師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惟依 前揭法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報酬,應先由繼承人與遺囑 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始由法院酌定之。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並未說明其是否已與繼承人協 議報酬而有不能協議之情事,是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依前開 說明及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未先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 逕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3

KSYV-113-司繼-5062-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9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10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表 示意見。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自 生父母離婚後,其便未與生父及其親人聯繫等語。另經生母 之友人陳宜吟到庭陳述略以:其認識被收養人係在被收養人 就讀小學2年級時,生母因離婚而搬至教會附近居住,其當 時會協助被收養人;其未曾看過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且被 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係生母負擔,其亦未曾聽聞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轉述生父有與其等聯繫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3年9 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自98 年與生母離異後,便疏於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 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 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 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現與被收養人同住 ,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48-202501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元馨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 國89年10月1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8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996號、90 年度繼字第89、22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 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   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   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   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   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實現債權,   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11年及112年除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66、258元外,名下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4,99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倘屆時遺產不 足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支付管理 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報酬時,則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 管理之費用及報酬,均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且聲請人亦 同意墊付報酬,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3

KSYV-113-司繼-5163-2025012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善慧與被告蘇均緯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2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 筆錄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前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 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 0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並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4-司家他-15-20250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周惠珠 聲 請 人 莊○○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6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滯 欠聲請人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水晶飾品等動產,現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中。㈡聲請人莊○○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莊○○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0號繫屬中,惟聲請人莊○○已 對被繼承人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相關訴狀 無法送達。是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為維護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之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查封物品清單、新光人壽理賠審 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 院函、本院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50號卷宗卷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 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68、6014、6055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故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   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雖聲 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經甲○○到庭表示略以: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瞭解,   而無法勝任職務,故不想擔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是考量甲○○之意願及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 容之瞭解程度,而認不宜選任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   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 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 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3-司繼-5524-20250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6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0號10樓)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乙 ○○、丙○○(下稱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人之兄長,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其等於113 年7月1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並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2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長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聲請人等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等2人於113年9月 23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等2人補正其等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往生及自己得繼 承之時間,嗣聲請人等2人具狀陳報,其等於113年5月22日 下午5時30分許經弟弟徐○○告知被繼承人死亡,嗣於113年7 月15日收受113年度司繼字第4223號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等 語,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本院通知聲請人等2人於1 14年1月21日到庭表示意見,惟聲請人等2人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得釋明其等未逾期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據,致本院無 以調查聲請人等2人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時點是否確實為上開 指稱之113年7月15日,故其等是否遵期聲請拋棄繼承並非無 疑。綜上所述,本院形式審酌聲請人等2人遲至113年9月23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 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就本件卷附資料觀之,聲請 人等2人未證明其等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並未逾3個月 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等2人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3-司繼-6064-20250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周惠珠 聲 請 人 莊○○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6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滯 欠聲請人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水晶飾品等動產,現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中。㈡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0號繫屬中,惟聲請人乙○○已 對被繼承人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相關訴狀 無法送達。是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為維護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乙○○之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查封物品清單、新光人壽理賠審 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乙○○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 院函、本院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50號卷宗卷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 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68、6014、6055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故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乙○○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   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雖聲 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江○○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經江○○到庭表示略以: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瞭解,   而無法勝任職務,故不想擔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是考量江○○之意願及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 容之瞭解程度,而認不宜選任江○○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   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 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 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3-司繼-6386-20250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於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4-司繼-4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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