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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W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W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W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W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之父母CPW0000000F、CPW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父親之友人照顧,相對人父原預計110年5月可假釋出獄, 嗣因其他案件增加刑期,將延至114年方能出監,聲請人接 獲通報後派員訪視得知,其友人因經濟、照顧壓力等因素, 不再協助照顧相對人,因相對人父無親屬資源,相對人母之 親屬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遂於110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 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略以:相對人父母在監期間 皆寄送書信關心相對人生活,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偕同相 對人入監與其父母進行親子會面,相對人父於113年7月25日 出獄至今,同年8月28日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與其會面,雖表 示有照顧意願,惟因甫出獄,生活及經濟均需仰賴朋友,暫 無接返照顧之明確計畫。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甫出獄,無法 安排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相對人母在監服刑無法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現處學齡階段,需發展勤奮進取任務,故有延 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安置評估報告。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母長期入獄,相對人父雖已假釋出獄,但無明確照顧計 畫,是否能供良好環境、培養足夠親職能力,仍有待觀察, 故本件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雖期待父母 接返,然相對人母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照顧責任,相對 人父於113年7月25日假釋出獄,然親職與經濟能力尚待評估 ,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 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且已出具書面意見供參,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21

MLDV-113-護-178-202410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苗仁丑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苗仁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資料、現況 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資料。 2、聲請人現況錄影光碟。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疑似精神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監宣-417-202410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謝煥中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謝薛定妹 謝碧雲 謝蘇芳枝 謝喬洸 謝明勳即謝明勲 謝明燕 謝明容 謝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至12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3至15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6所示「附圖暫 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69 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7至24所示「附 圖暫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 ○○鄉○○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 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 國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日據時期如原判決附表(即後 開附表甲,嗣經上訴人更正如後開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71至374頁)所示附圖暫編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嗣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追加更正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經核 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係本於日治時期如附表乙「浮覆前番地地號」欄 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 繪複丈重新劃分坐落如附表乙「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欄所示(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 暫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暫編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基於再轉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爭執 ,其等須一併訴請分割登記始達其除去妨礙所有權之訴訟目 的,而追加部分之訴訟結果對被上訴人尚無重大不利影響, 且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與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 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符合訴 訟經濟,認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又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僅係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准駁問題,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伊等之先祖○○○所有,因坍沒成為 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繪複 丈而重新劃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系爭 暫編土地。又○○○於39年9月15日死亡,伊等為○○○之部分再 轉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乙關於「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 登記原因」等欄位,關於系爭暫編土地範圍所示登記已妨害 伊等繼承取得上開當然回復之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 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乙關於「登記 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辦理所有權登 記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情事,伊等為時效抗辯自非權利濫用。另同段000、000、 000土地(下稱000等3筆土地)之上有設置相關公共設施( 即快速道路及道路排水使用設施),本件上訴人請求伊等辦 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㈠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於昭和10年3月28日 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000-0番地於昭和11年7月10日 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抹消前原登記為○○○所有。  ㈡上訴人為○○○之部分再轉繼承人。  ㈢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結果如附表乙所示。  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 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000、000土地於67年5月1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 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 00、000、000土地(原均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 省所有)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㈤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無待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申請核准,即當然回復所有權。    ㈥系爭暫編土地在前開時間辦理總登記、第一次登記或新登記 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㈦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手抄及日據時期公務用登記謄本、全戶戶籍 本手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96、111至137、167至275、 279至303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如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是否有 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關於000等3筆土地部分行使回復 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 理由?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 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原於日 治昭和時期因坍沒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套繪重新劃 分為系爭暫編土地,系爭暫編土地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之再轉繼承 人依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 。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惟 系爭番地浮覆經套繪後重編為系爭暫編土地之所有權,自屬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憲判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為系爭暫編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固未能依我國法令辦理 第一次登記及總登記,且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而 依「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登記 ,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苗栗縣或臺灣省所有(嗣因精省緣故, 而由中華民國接管),惟揆諸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採取 「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之立論基礎,應認人民就浮覆 地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洵無可採。兩造關於上 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 是否有違誠信之爭點,即無再贅述判斷之必要。 二、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 有權登記,不構成權利濫用:  ㈠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苗栗縣政府另辯稱同段000土地現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且同 段000、000土地建有公共設施等情,雖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 登記簿2紙及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水利字第108004741 4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9至221、357頁),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所請求塗銷系爭暫編土地坐落000等3筆土地部分 之面積各為89.92㎡、519.47㎡、25.75㎡、31.71㎡,合計共為6 66.85㎡,並非狹小。復參以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400元/㎡(見原審卷第81、 91、93頁),僅000等3筆土地價值即為93萬3,590元(計算 式:666.85×1,400=933,590),難認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甚微 。又本件苗栗縣政府確有侵害上訴人共有權之情事,上訴人 僅係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苗栗縣政府就系爭暫編土地坐落 000等3筆土地範圍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非係要求拆除坐落其上之道路及排水等公共設施,而係回復 確認系爭暫編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登記,乃權利正當行使 行為,非以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為主要目的,不生違反誠信 原則,或顯失公平問題,或違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況國家 本應以價購或徵收土地等方式興建道路及排水設施,以盡其 對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之保護義務,卻捨此不為,反要 求上訴人不應行使所有權圓滿狀態,以此方式成就公益,尚 欠公允。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 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標 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 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另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 產法第9條第2項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方制度法第1 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 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㈣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及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24條分別規定:「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 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 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 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 ,因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 本府核准,依其性質由本府指定有關機關或單位接管,其因 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行使回復登記,自應會 同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暫編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方 得塗銷所分割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暫編土地部 分之所有權回復,既生私權事項之爭執,且被上訴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明確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 分辦理分割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固為00 0、000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惟上 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涉及縣有、國有財產之處分權能,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實 為處分縣有、國有財產權限事項之機關,管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審就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 土地部分應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依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併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郡○○○○○○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段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及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塗銷面積(㎡) 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9年3月3日 第一次登記;1/1 144.84 2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54.6 3 00土地(暫編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8.94 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89.92 5 000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19.47 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226.85 7 000-0土地(暫編000-1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3.07 8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19 9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4.45 10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9 1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5.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87.34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5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0.9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7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7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16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8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4.7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9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7年5月16日 總登記;1/1 25.75 20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178.92 21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31.71 22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0.3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3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3.2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511.51 中華民國 88年11月17日 接管;1/1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附表乙: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000郡○○庄000000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000縣○○鄉○○段○○○○○○○○○○段地號) 附圖暫編地號、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44.84㎡ 苗栗縣 69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 1/1 2 00-0土地 00-0(2)、554.6㎡ 3 00土地 00(1)、58.94㎡ 4 000土地 000(1)、89.92㎡ →848.3㎡ 5 000番地 000土地 000(2)、519.47㎡ 6 000土地 000(1)、226.85㎡ 7 000-0土地 000-1(1)、13.07㎡ 8 000土地 000(1)、30.19㎡ 9 000-0土地 000-0(1)、4.45㎡ 10 000-0土地 000-0(1)、7.9㎡ →801.93㎡ 1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2)、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25.75㎡ 67年5月16日;總登記 14 000土地 000(1)、178.92㎡ 15 000土地 000(1)、31.71㎡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3405.14㎡ 16 000土地 000(1)、511.51㎡ 臺灣省→ 中華民國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11月17日;接管。 17 000土地 000(2)、2.16㎡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9月9日; 接管。 18 000土地 000(2)、24.7㎡ 19 000土地 000(1)、10.39㎡ 20 000土地 000(1)、13.23㎡ →798.37㎡ 2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85.3㎡ 22 000土地 000(1)、87.34㎡ 23 000土地 000(1)、20.99㎡ 24 000土地 000(1)、18.79㎡ →312.42㎡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874.41㎡ 上開2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4279.55㎡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2024-10-16

TCHV-112-上更一-30-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患 憂鬱、躁鬱症,單親扶養3名子女,疑似對親子管教感到無 力想自殺,經通報警方進行手機定位,於同日發現相對人母 在小客車內服安眠藥輕生,經送醫救護後無生命危險,但需 住院,家中尚有未成年之相對人及相對人妹,且無其他親屬 照顧,有安置需求。聲請人社工於110年7月3日至醫院探視 相對人母,經其同意將相對人及相對人妹送至祖母家中照顧 ,嗣祖母表示無力照顧,又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110 年7月5日下午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 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妹結束安置,依法 追蹤一年,返家後就學、生活受照顧狀況皆可。㈡相對人經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相對人定期向保護官報到 。㈢相對人母單親照顧壓力大,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替代 性照顧資源,加上相對人行為議題難以管教,無力負荷。綜 上所述,相對人母單親,獨自養育三名子女,且家境清寒, 照顧壓力繁重,相對人及其母為身心障礙者,家內親子衝突 頻繁,致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壓力,又家庭無其他替代照 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反覆進案多次,行為議題較複雜,考量母親照顧壓力 大,無支持系統、教養吃力,且雙方易因此發生親子衝突, 雙方均希望安置,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0-14

MLDV-113-護-173-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日夜間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 PP0000000M將兩名6歲以下子女託付不適任者照顧;111年 7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P0000000遭相對人母責打致右 手臂後方有兩處瘀青,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人家 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1年7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考量相對人需要健全安全的照顧    環境及穩定適切的照顧互動,相對人母無法提供和發揮妥 當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 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8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看母親,對於母親未 申請會面表示失落,相對人父入獄、母即將入獄,其支持系 統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故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09

MLDV-113-護-170-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宏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邱耀加 何冠萱 劉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日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8日與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而消滅,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茲據該公 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07

TCBA-112-訴-315-202410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相對人母離家五年,在外居住,未 與家人有來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由留養人照 顧至今,相對人母未與相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 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 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 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同意安置,毋須向法官表達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0-01

MLDV-113-護-16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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