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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新增騎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17時45分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紀進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進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 0號前時,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31-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如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之情形,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 7月13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將前揭幣託帳戶及所綁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等帳戶資料提供「帛橙Y」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帛 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6時許,以 iMessage假借銀行貸款之詐術方式,向黃鈞偉誆稱:借貸帳 號遭凍結,需匯款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鈞偉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鄭如妙依「帛橙Y」指示,於同日17 時53分許扣除報酬600元後,匯款1萬9,400元至前揭幣託帳 戶購買USDT,再將所購買之USDT匯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不明帳戶而 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黃鈞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鈞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黃鈞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臉 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而 提供其名下幣託帳戶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供「帛橙Y」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以購買USDT轉入「帛橙Y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黃鈞偉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獲有6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 明確,該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金簡-403-202410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碧娟於本 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 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可參(交簡上卷第55至57、67至7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71至72頁),本院乃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歐美雪以新臺幣(下 同)18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給付2500元後 就不接告訴人電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惡劣,先誘使 告訴人上當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卻 僅給付不到調解金額的2%。原審就肇事逃逸罪則僅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未考慮被告玩弄司法制度,成功脫免過失傷害罪 及被告對告訴人欺騙致告訴人心理受創等情,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因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 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8萬元,然嗣後並未 依調解筆錄如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參(審交訴卷第159至190頁,交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200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2024-10-09

CTDM-113-交簡上-84-202410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礪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礪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礪銅(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瀚 林文化廣場自由店內購物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惟同時在該處購物之陳寶淑(所涉誣告罪嫌,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誤認曹礪銅未付款,先向曹礪銅喊聲 未獲回應後,遂向店員李侑璇確認曹礪銅是否未付錢,曹礪 銅聞聲後回到上址門口,因不滿陳寶淑誤認其竊取物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1分許起,接續徒手捶打陳寶 淑之胸口數次,致陳寶淑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寶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曹礪銅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 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寶淑誤認 其竊取物品,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其於爭執過程中,有徒手 抓住告訴人衣領,且手有碰到告訴人胸口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捶陳寶淑胸口,就是摸一 摸,根本沒有傷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店 員李侑璇、黃詩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7至1 3、23至26、29至32頁,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豐田博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7至39頁,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過程中 ,其有伸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伸出右手捶打告訴人上半身 靠近胸口處,過程中告訴人均未還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警 卷第37至39頁);證人李侑璇、黃詩婷亦均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有伸手抓住陳寶淑領子,並用手捶打陳寶淑胸口4、5下 左右,陳寶淑沒有還手,頂多有阻擋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 、30至31頁),審酌證人李侑璇、黃詩婷均與被告素不相識 ,衡情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均與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吻合,堪信被告確實有在與告訴人起爭執 過程中,徒手捶打告訴人之胸口數次,被告辯稱沒有捶打, 只是摸一摸云云,不足憑採。  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至豐田博愛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就診時主訴與他人爭執被打拉 扯及右胸被打四拳,且該等傷勢為醫師目視檢查即可見之傷 勢(右側前胸壁些許紅腫及瘀青),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回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9至21頁),是告訴 人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與證人李侑璇、黃詩婷證稱,告 訴人遭被告徒手捶打胸口數次之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均相符,足證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捶打胸口成傷,被告辯稱 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數次 徒手捶打告訴人胸口,是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 徒手捶打告訴人胸口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且告訴人傷勢並非甚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單身,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審易-645-20241007-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 會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潘加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加欽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 區之某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 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段,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07

CTDM-113-交簡-2004-202410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來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來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來芳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34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富 強路由東向西行駛,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至該路與尚禮街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有邱鄭貴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尚禮街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鄭貴春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側內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鄭貴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來芳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來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74頁),並經告訴人邱鄭貴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 10頁以下),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17頁以下、第20頁、第21頁、第22 頁以下、第30頁以下;原審交易卷第40頁以下、第51頁以下 、第127頁以下、第135頁以下)。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 至如何之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 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 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 款「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 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 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 速度而言。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照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警卷第46頁),對此理應知之甚 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結果均 認為:「1.邱鄭貴春: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洪來芳:岔路口未 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機關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7頁以下、第69頁 以下)。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改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公務員退休,目前 無業,每月月退俸約新臺幣31,000元,需扶養剛大學畢業之 兒子等語(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已坦承過失犯行,故被告聲請將本案 再送警察大學或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HM-113-交上易-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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