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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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建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檢察 官代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確定判決 之刑,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應服之有 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1月31日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然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時未檢附前開判決書,且本案執行指揮書 之附件欄雖記載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書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書正本各1 份為附件,但實際上未以之作為附件,已違背監獄行刑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逕將受刑人送監執行,顯然違反 憲法第8條而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且此瑕疵無從補正, 爰請法院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立即釋放受刑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 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30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 刑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囑託連江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應受之刑 ,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前開判決、本案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實際宣示受刑人應受徒刑之裁判 ,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本院非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無管轄 權。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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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3,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80,000元 113年8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 680,378元 113年8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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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855元,及其中本金178,782 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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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905元,及其中99,391元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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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溫珮涵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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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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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木水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新台幣)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252,286元 113年9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4.99% 2 星享貸(滿福貸) 信用貸款 871,559元 113年9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2% 3 星享貸(滿福貸) 信用貸款 26,021元 113年9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5.99%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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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鄭琇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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