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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江鐘荣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案 件(下稱該案)之被告江鐘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開庭時有 公然辱罵之對話,為明瞭當(14)日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 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第1項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 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 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珊為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 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 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96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翁儷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岱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核對各次開庭時法院提問及兩 造回答之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 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 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 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 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 得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20

TNHV-114-聲-2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月里 代 理 人 張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   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   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   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   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   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   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   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準此,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   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   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  ㈠視同上訴人王榕韻於言詞辯論時,無中生有,陳述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要其「寫自白書」言詞之事,已有汙衊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之實,其造謠言詞已嚴重影響訴訟代理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之陳述意見有提出「地籍調 查通知書所列之問題三,指界日未到場之後果、民國98年1 月15日調查日當天視同上訴人王格韻、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指 界、地政承辦人員表示地籍原圖(重測前)是絕對正確的等 言詞」及部分陳述內容未納入筆錄。  ㈢視同上訴人王榕韻之不實言詞及上訴人代理訴訟人所陳述之 具體事證,在需要時有必要引用為証,為保留言詞辯論詳實 內容,提出聲請錄音光碟以為憑。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本 案訴訟已進行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亦合於聲請期間之規定,惟其聲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於該次 庭期過程中所為陳述,涉及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未具體敘 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內容究係欲供何用,或對其本案訴訟之權 益有何影響,則聲請人聲請之目的,難認係就本案訴訟之主 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須,揆諸首 揭說明,於法即屬未洽。況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9 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 範,倘聲請人係欲供他案為使用,尚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 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本案交付錄音光碟之 方式為之。  ㈡聲請人其雖又以部分陳述內容未納入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 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又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 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 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 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查,聲請人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均已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有報到單、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該日所有筆錄內容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 幕,足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其所述是否一致,難認聲 請人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院斟酌首揭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本件聲請有與本案 訴訟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4-聲-64-2025031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陽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林間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業已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人尚有核對全部筆錄之記載作為留存之用,且 因被告於該事件之諸多當庭陳述,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本院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 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 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 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4-家聲-23-20250319-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靜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聽力受損,為詳細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 確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 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 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3-19

TNHV-114-聲國-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之開庭內容 ,爰聲請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19

TNHV-114-聲-18-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1-20250319-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翠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 七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調查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本件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調查期日筆錄之記載是否有未明或未完整之處,為維護 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前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 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於109年7月29日經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5 日具狀請求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然其文意不明,經本院於114 年2月3日函請聲請人確認更正內容為何,然聲請人仍未表明, 僅稱「和解筆錄僅有附表,沒有附表二,請查明惠復」。本院 為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於114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確認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茲聲請人以系爭事件之114年3月5日調查期 日筆錄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為由, 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 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V-114-家聲-32-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芳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字 第9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司字第9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雖係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提出,但非僅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而應實 體審查,此由公司法第245條修訂前後之規定觀察,公司法 第245條修訂前,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資格僅為持股數 及持股期間,別無其他限制,難以實質審查是否有選派檢查 人查核帳目、財務狀況等之必要性,傾向形式審查,弊端叢 生。  ㈡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 事件應實體審查,非僅形式審查即定准否:綜觀公司法第24 5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修 正公布,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同時增加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内』檢查之 規定,法院自應實體審查是否具備檢查之必要性,非僅形式 審查即准予聲請,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檢查人選派聲請權, 為當然之解釋。  ㈢且聲請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對董事會提案關於相對人吳明芳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明白揭示處理原則,並理性決議略 以:「經審査下列處理原則後,如認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 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符合程序要件 ,並非因向陽公司監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 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復,濫用此一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 營運之不當目的,且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法院裁定 准予選任檢查人,本公司應予配合,不得無故拒絕!」等語 ,而為了解法院對相對人吳明芳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審查 ,有無符合:⑴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有無符合程序要件?⑵審查 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是否起因於向陽公司監 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 復,而有濫用此一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營運不當目的之 虞?⑶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緣由(即聲請 選派檢查人所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各節)是否確實有理而 有進一步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如向陽公司是否具有拒絕 之正當理由?⑷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縱認 具有必要性,其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標是否明確? 聲請檢查之範圍是否寬泛無邊,包羅全部公司財務及業務, 無所不包,破壞公司治理,非加檢討限縮反陷於違法且不當 ?等部分,以供聲請人公司處理之憑據,而因閱覽卷證資料 尚有不足,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件所有開庭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4-聲-12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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