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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解除承攬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鄭德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峰即元禾興工程行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1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5

TNDV-114-補-11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即再興工程行 抗 告 人 林言臻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9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 對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其逕持系爭本票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其他個人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未予記載上 述發票人資訊,尚不影響其票據效力;再系爭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 人如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 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5

TNDV-114-抗-13-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 被上訴人 劉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24

TNDV-113-簡上-22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元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陳丁在 黃欽亮 郭再福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戊枝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慧蘭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茗禎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庭瑞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景智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慧菁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119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3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取得。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劃歸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參酌前揭說明,國財署於其管 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國財署、郭再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登記共有人郭翁錦皮已過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為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郭翁錦 皮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暨依附圖所示之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4日長信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㈢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欽亮、國財署、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 禎、張庭瑞、張景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丁在: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遭銀行查封,若原告以金錢找補伊,伊所得金額將被銀行扣 走,對伊無益。又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丙部分若遭封住,系爭 土地西北方15戶住戶將無法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253-2土地)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伊雖非15戶 之一,但該15戶是伊先前與他人合建之房屋。伊希望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伊可以同意讓原告通行伊所分得之土地 ,本來2、3年前原告便開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要伊同意 通行,伊也有同意,卻沒有後續等語。   ㈢郭再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翁錦皮於93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再福、次子郭明裕、長女王郭 女、三女張郭美玉(86年10月18日歿)之長女張茗禎、長子 張庭瑞、次子張景智;其中①郭明裕於96年4月1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長子郭孟翰與長女郭怡均,因渠等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郭明裕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父母亦已亡故,故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手足郭 再福與王郭女繼承郭明裕;②王郭女於106年3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戊枝、長女王雅萍、次女王慧蘭、三女王 慧菁等情,有郭翁錦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存卷可按(補字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 第3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繼字 第36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堪可審認。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 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郭翁錦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未辦繼承登記……,列 冊管理期滿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3日南市地籍字第11 11190180號函移請國財署公開標售」之註記(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惟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 查復稱:依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 要點第17點規定,郭翁錦皮所遺系爭土地上雖載有公開標售 之註記,於國財署公開標售開標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前,其繼 承人仍得申辦繼承登記等語,有新化地政112年10月20日所 登字第11200975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併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查無核發建築執照或法定空地套 繪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化地政112年8月11日所測 字第1120074475號函、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112年8月11日所建字第1120582832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8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051631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193、33至43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 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呈狹長狀,其上有面積1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作道路(無路名)使用,系爭土地 西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253-5地號土地(下稱3253-5土地   )交界處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終點,東北側可接同段3243地號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西北側經3253-2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可通往一無尾巷(該無尾巷內有多戶房屋,對外通行須 經系爭土地);另目前共5戶房屋大門朝向系爭土地,由北 往南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27-2號 房屋,為黃欽亮所有與居住,其坐落基地即同段3253地號土 地亦為黃欽亮所有),與連棟之27-21、27-22、27-23、27- 25號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 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第170至183頁),並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3253-5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空照 圖、3253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1 0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9645號函暨27-2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新化地政112年12月13日所測字第1120097841號函暨 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8、136至140、27 1、221至2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塊,其中臨近 3253-5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臨近3253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乙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欽亮取得;甲乙之間所餘 部分即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因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已如上述,經安定區公所查復稱:系爭土地有保留公 用需求,本所96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及(97)南工使字第 9~12號使用執照內指定建築線成果圖已認定系爭土地部分為 現有巷道在案等語,有安定區公所112年10月23日所建字第1 120770020號函、113年1月15日所建字第1130036439號函暨 建築線成果圖及相關圖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61至26 6頁),可認系爭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其上鋪設柏油作道 路使用部分,亦有繼續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他人通行使用之必 要。而本件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人即原告、黃欽亮、 國財署,均表示同意將分得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 (本院卷第281、479頁),是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進行分 割,仍可繼續供公眾通行。原告方案復為黃欽亮、國財署、 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禎、張庭瑞、張景 智所贊同(本院卷第381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至陳丁在雖辯稱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將影響系爭土 地西北側3253-2土地上無尾巷內15戶房屋之通行權益,其雖 非該15戶之一,但仍希望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遭銀行查封,如分得 補償款恐將全數遭銀行扣走等語;惟依照原告方案分得土地 者均同意分得土地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業如上述,故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仍將維持道路使用,不致影響通行,陳丁在所 質疑之通行問題並不存在。另陳丁在稱其亦希望分得土地部 分,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5000分之349,縱依其所述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 之系爭土地面積,該面積不足1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213平方公尺×陳丁在應有部分比例5000分之349=14.8 674平方公尺),實無單獨分割使用之實益。至其所述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部分,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 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 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 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 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司法 院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法院 裁判分割者,其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假扣押債務人係獲分 配原物或金錢補償,其所分得之部分,均仍為假扣押查封效 力所及。是以,本件陳丁在不論分得土地或受金錢補償,其 所分得之標的,均將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自無僅因其應 有部分遭查封登記,即謂其必得受原物分割,陳丁在所辯尚 無可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除原告、 黃欽亮、國財署可獲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即陳丁在與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分得土地者以金錢補 償未分得土地者;又分得土地之原告所獲分配面積大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黃欽亮、國財署所獲分配之面積 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有落差,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方案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外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 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 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依照各分割宗地分配謂至、面積、臨路、地形等個別條件 予以分析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如裁判 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 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 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 償等代替利益,故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 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 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共 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經查,陳丁在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行(更名改制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0年8月1日以本院90南院鵬執全全 字第2941號函為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 第191頁),京城銀行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曾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5、215頁)。則依上開說明,有關 陳丁在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應移存於其所分得部分,無 庸對該金錢補償債權另為假扣押之程序。原告就陳丁在應受 補償金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不得逕向 陳丁在為清償,而應辦理提存,如原告未予提存,地政機關 即應於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規定一併為抵押權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核屬適 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方案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213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30000分之12192 百分之41 2 黃欽亮 4分之1 百分之25 3 陳丁在 5000分之349 百分之7 4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000分之119 連帶負擔百分之2 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百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原告 1 黃欽亮 5,283元 2 陳丁在 314,163元 3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107,121元 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283元

2025-01-17

TNDV-112-訴-1252-202501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美鈴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9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聯上海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編號D6棟7樓房屋(建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0號7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為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應 於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 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因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新臺幣(下同)121,365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90日×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時已繳房地價款837,000元×萬分之5=1 21,3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乙節不 爭執,然該契約同條項但書明定兩款期限順延事由:「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大廈期間因逢下列因素 影響工期,均合於前揭但書之期限順延事由,故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⒈108年底起因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 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我國政 府採取各種防疫警戒措施,致使百業缺工,對營建業之影響 甚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 布南市工管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延 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 限亦應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⒉又Covid-19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大廈之完工因我國 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 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下稱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 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 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 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 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 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 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 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大廈自107年1月1日 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 風停止上班;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 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107年12天、108年12 天、109年7天、110年12天、111年4天、112年6天);當日 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 天、110年1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71天【計算式:53天+(9天×2)=71天 】。另系爭大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 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 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 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此部分延誤之 工期。又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 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 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 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綜上,系爭大廈因疫情影響工 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 增加工期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 順延之33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衡酌原告以每坪13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大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 3,794,400元之溢價利益【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2.32坪× (305,000元-135,000元)=3,794,400元】,猶請求本件121 ,365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 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實際登記面積 則為22.4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 誤差部分找補被告14,349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及其 所屬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應於107年1月 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大廈實際係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 ),逾上開預定完工期限290天。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837,000元。  ㈣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系爭函令:「本市建築期限之增 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 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 2年」(本院卷第43頁)。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 函令。  ㈤109年1月21日Covid-19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㈥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 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登記面積22.44坪,如依系爭契 約買賣單價計算,該誤差面積0.12坪之金額為14,349元。  ㈧兩造已於113年5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被告未於預定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1 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之下列順延事由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約定?  ⒈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2 年即於113年12月31前。  ⒉Covid-19疫情缺工缺料與警戒因素,影響工期131天;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消防局要求修改,影響工期60天;系爭大廈承 購戶173戶申請客變致原告需變更設計,影響工期70天;颱 風假4天、下雨天71天停工,影響工期75天,以上合計336天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順延工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121,365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被告辯稱該金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14,34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辯順延事由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應予順延工期有 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調字卷第 19頁)。查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 爭房地,依約系爭大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 系爭大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預定 完工期限290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 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頁)。惟核上開函 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Covid-19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 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 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 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 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 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 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 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 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131天、消防圖審 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共3 36天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施工,則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 290天始取得使用執照,考量上述工期順延天數後,並無遲 誤等語;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 日得予順延工期外,其餘均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故合計影響工期131天;惟觀諸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本院卷第79至85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 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 ,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 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    ,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 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 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9至52、175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 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統計表 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診日 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 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 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⑵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被告與消防局於112年3至5月間協商,施 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 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 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 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 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另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 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 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15頁);但本件 原告並未申請客變,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 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 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 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 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 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其他承購戶客變 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 順延工期。   ⑷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 第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87至90頁)係臺南市政府為 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 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 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 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 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其中颱風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 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 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 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 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 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 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 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再 關於雨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71天,並提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與系爭大廈所在 之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1、209至 21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經政府公告停止 上班之證據,則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之工期受到 影響,顯有疑問。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所在地區雨量達 一定標準但未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 告單方面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系爭大廈 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視當日施作工作 項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蓋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 項目本不受天候因素影響(如室內施工),自仍不得予以 延長工期。   ⑸準此,被告所辯工期因疫情、消防圖審延誤、客變、颱風 及雨天影響而得予順延336天,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 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其餘尚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120,947元,被告所辯情事變更原則與違約金酌減均無 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調字卷第21頁)。查系爭大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83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837,000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20,947元(計算式:289日×837,000元×萬分之5=120,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辯稱因Covid-19疫情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強令被 告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金額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 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坪13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大廈 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 3,794,400元之溢價利益,猶請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 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 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1 4,34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22.4 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誤差部分 找補被告14,349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諸出售面 積多出0.12坪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 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自難認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簡-978-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余佳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8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4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4 ,270元(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聯上海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編號D8棟19樓房屋(建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19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為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 應於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 告。因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34,270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90日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時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萬分之5= 134,2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乙節不 爭執,然該契約同條項但書明定兩款期限順延事由:「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大廈期間因逢下列因素 影響工期,均合於前揭但書之期限順延事由,故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⒈108年底起因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 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我國政 府採取各種防疫警戒措施,致使百業缺工,對營建業之影響 甚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 布南市工管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延 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 限亦應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⒉又Covid-19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大廈之完工因我國 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 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下稱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 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 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 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 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 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 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 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大廈自107年1月1日 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 風停止上班;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 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107年12天、108年12 天、109年7天、110年12天、111年4天、112年6天);當日 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 天、110年1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71天【計算式:53天+(9天×2)=71天 】。另系爭大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 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 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 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此部分延誤之 工期。又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 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 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 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綜上,系爭大廈因疫情影響工 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 增加工期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 順延之33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衡酌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大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2.45坪× (305,000元-160,000元)=3,255,250元】,猶請求本件134 ,27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 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 則為23.0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 誤差部分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及其 所屬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應於107年1月 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大廈實際係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上開預定完工期限290天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嗣於112 年11月1日再繳納4,000元。  ㈣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系爭函令:「本市建築期限之增 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 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 2年」(本院卷第29頁)。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 函令。  ㈤109年1月21日Covid-19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㈥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 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登記面積23.07坪,如依系爭契 約買賣單價計算,該誤差面積0.62坪之金額為43,326元。  ㈧兩造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被告未於預定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1 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之下列順延事由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約定?  ⒈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2 年即於113年12月31前。  ⒉Covid-19疫情缺工缺料與警戒因素,影響工期131天;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消防局要求修改,影響工期60天;系爭大廈承 購戶173戶申請客變致原告需變更設計,影響工期70天;颱 風假4天、下雨天71天停工,影響工期75天,以上合計336天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順延工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134,270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被告辯稱該金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辯順延事由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應予順延工期有 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調字卷第 21至23頁)。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 之系爭房地,依約系爭大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惟系爭大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 預定完工期限290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 款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核上開函 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Covid-19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 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 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 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 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 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 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 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 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131天、消防圖審 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共3 36天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施工,則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 290天始取得使用執照,考量上述工期順延天數後,並無遲 誤等語;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 日得予順延工期外,其餘均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故合計影響工期131天;惟觀諸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本院卷第67至73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 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 ,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 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    ,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 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置於證物袋 中)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121頁),然上開資料 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 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 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 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 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⑵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被告與消防局於112年3至5月間協商,施 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 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 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 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 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另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 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 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3頁);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 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 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    ,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 件被告縱有因其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⑷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 第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75至7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 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 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 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 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 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其中颱風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 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 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 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 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 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 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 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再 關於雨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71天,並提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與系爭大廈所在 之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至89、159至1 6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經政府公告停止上 班之證據,則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之工期受到影 響,顯有疑問。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所在地區雨量達一 定標準但未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 單方面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系爭大廈之 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視當日施作工作項 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蓋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 目本不受天候因素影響(如室內施工),自仍不得予以延 長工期。   ⑸準此,被告所辯工期因疫情、消防圖審延誤、客變、颱風 及雨天影響而得予順延336天,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 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其餘尚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133,807元,被告所辯情事變更原則與違約金酌減均無 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調字卷第23頁)。查系爭大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33,807元(計算式:289日×926,000元×萬分之5=133,807元 )。  ⒉至被告辯稱因Covid-19疫情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強令被 告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金額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 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大廈 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猶請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 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 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 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23.0 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誤差部分 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諸出售面 積多出0.62坪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 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 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 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調 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14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   ,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34,27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 10元(即原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550元與減縮後聲明 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440元間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按減縮後聲明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經審酌兩造 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簡-107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符曉豪 謝婉欣 林雨聖 林盛霖 呂士宏 朱明宏 林佳潔 張博勛 劉彥佑 劉玫君 蘇嬿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2,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DV-114-補-65-20250117-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舒華即吳彥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國簡-11-2025011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張彥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66元,及其中新臺幣97,47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5-01-15

TNEV-113-南小-165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陳藝文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0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 送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   。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崇瑞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陳麗琴 為李崇瑞之母親。被告明知其非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0)及其上同段326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7樓之5,與前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某日,先委託不知情之李崇瑞以LINE聯繫原告稱系爭房 地為被告所有,欲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售予原告云云 ,並帶原告至系爭房地參觀,致原告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 後,由李崇瑞於111年6月1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書,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另借用不知情 之陳麗琴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原告嗣於111 年6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餘款150萬元則約定 自111年8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   。被告為取信原告,甚至偽造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清義, 嗣因李崇瑞遲未能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並以各種理由搪 塞,原告起疑後,於111年8月31日持系爭權狀至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 害。被告上開所為之詐欺與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件卷 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偵 訊與審判筆錄、陳麗琴、李崇瑞、陳清義之偵訊筆錄、LINE 對話截圖、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房屋分期付款表、系爭權 狀、111年6月20日、22日、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   見刑事案件111年度營他字第294號卷第11至21、22至26、27 至29、39至41、59至115、143至147、167至171、205至221 頁,113年度營偵字第571號卷第123至141頁,113年度訴字 第346號卷第119至127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所涉 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欺騙原告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150萬元,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5

TNDV-113-訴-204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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