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蔡育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宇平,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蔡育軒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軒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宇平,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附表所之
款項後交給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4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
2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29頁、50頁、61至70頁、85
至87頁、93頁、97至10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等語
,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這筆錢是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
,我們是透過幣安的C2C交易,我只專營比特幣;我是跟其
他幣友一起集資,所以當時這筆訂單才會有足夠的比特幣出
售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用玉山
銀行做虚擬貨幣操作;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43分使用本案
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是虛擬貨幣的錢。110
萬元是我及我朋友一起集資賣比特幣給別人,買幣的人匯給
我的錢;領出來交給集資的3、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稱:我確實有跟對方買賣泰達
幣;我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訊息,可以低接高賣,賺取差
價3,000至8,000元,打幣至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等語(見聲
羈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幫朋友提款去交易所,我朋友叫「羅祥晉」;我提款完
之後把錢轉交給交易所;「羅祥晉」當時跟我說他要找人做
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已經滿了,需要再找人去提款,款項是
「羅祥晉」的朋友轉過來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朋友「王
子倫」介紹的朋友說有在做買賣的生意,本案所提領的款項
是虛擬貨幣的錢,算是我自己交易的錢,我去領是因為他已
經有匯款的動作等語;復改稱:是「羅祥晉」跟我說要買賣
,所以我去領。我在交易虛擬貨幣,他跟我買賣,我要去領
,我要做交易。他找我買幣,我已經收到錢,所以才有領錢
的動作,錢是「羅祥晉」的朋友給我的;提領的款項拿去仁
武區的交易所,跟交易所購買幣;沒有交易明細可以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就
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別、交易對象究竟為何人等節,前後所述
均有所歧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用玉山銀行做虚擬貨幣
操作,然其本案卻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即本案
帳戶提款,另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先供
稱係與「王子倫」所介紹之朋友進行交易,經本院再次確認
後,竟又改稱係與「羅祥晉」進行交易,倘若被告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確實係因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豈有就具
體之交易經過,供詞如此反覆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
錄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三、又被害人有因附表所示之方式受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得以掌控本案帳戶,
或確定被告會配合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當無將被害人遭詐之
大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可能,參以被害人遭詐之款項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43分、13時24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亦與詐欺集團之車
手於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不久即會前往提款之情形類同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將
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實堪認定
。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則被告既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
五、至被告於審理程序時雖提出「徐嘉澤」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並稱「徐嘉澤」係本案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75頁),然「徐嘉澤」顯非被告先前所稱
之「王子倫」、「羅祥晉」等人,則被告此時所辯,又與先
前說法不同,已難採信。況且,僅憑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顯然難以佐證「徐嘉澤」確實係被告所謂之虛擬貨幣買家,
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
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供稱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獲得3,4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節難認為屬
實,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所述交易虛擬貨幣獲有報酬而
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
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李宇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向李宇平佯稱:可以認購新發行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宇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4分自左揭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自左揭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01萬元,另於同日13時24分以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7,000元。
KSDM-113-金訴-73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