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提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提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提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財
產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
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
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
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
覆乙節,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花院胤刑戊113聲626字第0127
1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黃提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均為新
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5,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7,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1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6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9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5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
HLDM-113-聲-6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