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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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玲誼、陳佩芬、泉碧間請求解除契約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2

TCDV-113-重訴-372-20250102-2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265.8公里 處南下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20時55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聰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105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HLDM-113-玉原交簡-46-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金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3 年12月17日花院胤刑戊113聲652字第013044號函、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林金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4-12-31

HLDM-113-聲-652-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及日幣 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35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周○ 杰住處前,見該處未鎖門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 處,竊取周○杰放置房間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劉明正於離開時遇到返家之周○杰,經周○杰質疑,劉明正 謊稱未進屋後隨即離去,然周○杰進屋後發覺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之4林○ 玲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處,竊取 林○玲放置餐桌上之錢包(內含新臺幣、日幣現金1批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2,000元、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 後離去。嗣原本在屋外工作之林○玲進屋後,發現有人闖入 且財物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一)、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杰於警詢之證述 、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 訴書所稱之第二案,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 -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 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 並接續執行B案群,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犯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周○杰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500元,與告訴人林○玲和解然 未賠償其損失6萬元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 已賠償告訴人周○杰3,5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玲雖有調 解成立,惟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至告訴人周○杰住處竊得之2,000元,若仍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至告 訴人林○玲住處竊得之錢包、價值新臺幣32,000元之現金( 含日幣),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在告訴人林○玲住處所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因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 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得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DM-113-易-409-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提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提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提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財 產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 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 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 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 覆乙節,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花院胤刑戊113聲626字第0127 1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黃提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均為新 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5,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7,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1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6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9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5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

2024-12-31

HLDM-113-聲-626-20241231-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周鴻展為成年人,其為BS000-A11114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乾爹,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藉口有事要單獨講,與A女相 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 務所)見面,待A女赴約後,周鴻展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防汎道路(下稱 本案防汎道路),並將該車暫停於路旁與A女交談時,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右手摸A女左大腿約2、3秒,待A女感到不適而將大腿 往右移動後,周鴻展始將手抽回而停止猥褻行為,惟嗣後被告復 以相同手法再次摸A女左大腿2次,皆因A女將腿部移開表現出拒 絕之意,被告始將其手抽回,以此方式猥褻A女既遂。嗣被告見A 女可欺,隨即要求A女自副駕駛座改坐至後座,並以給零用錢為 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A女,而A女於與周鴻展碰面 前,因周鴻展拒絕A女找人陪同,A女之姐BS000-A111141B(姓名 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即要求A女與周鴻展碰面後以LINE全 程保持通話,B女因透過電話查悉A女被要求到後座,即以LINE 傳送「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給A女。嗣A女至後座 就坐後,周鴻展隨同至後座就坐並以手搭A女肩膀,然A女見B女 所傳上開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發送行動電話定位予B女,待約 半小時後A女見B女騎乘機車前來,始敢離開坡坎與B女一同返家 ,並告知A女之母BS000-A111141A(姓名詳卷,下稱C女),隨後即 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C女、證人B女僅記載其代號, 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周鴻展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76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與A女相約, 待A女赴約後,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 路旁暫停,並於該車暫停於路旁期間,曾以手碰觸A女腿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A女跟伊說她18歲高中三年級;伊在拿1萬元給A女 時,手有碰到A女的腿,A女穿牛仔褲,伊是碰,不是摸,伊 只承認對A女犯乘機觸摸罪,否認有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1年11月13日約A女晚間6時30分在玉里 地政事務所見面,2人碰面後,被告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暫停而與A女聊 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大腿,而A女與 被告碰面後,A女與B女均全程保持通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A女與B女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175、 177-178頁)。又A女於111年11月13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旁暫停,並於該 車暫停於路旁期間,詢問A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 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且與A女交談時,將其右手放在A 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待A女將其大腿往右移動往右側坐一 點後,被告即將手抽回,嗣被告復於交談過程中,復先後2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迨被告拿現金1萬元 予A女,表示給A女當零用錢後,被告即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 坐,待A女至後座就坐後,其亦坐至後座並以手搭A女肩膀, 嗣A女見其行動電話內B女所傳送「跑走」、「快點」、「現 在」等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聯繫B女,待B女騎乘機車 前來,A女始與B女一同返家,並於返家後立即告知C女上情 等節,業據A女於本院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5-252頁)。依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尚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其 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尚 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 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 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A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  ㈢又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伊在A女與被告見面這段過程中,一 直都有跟A女連線通話,所以可以聽到A女跟被告對話的內容 ,印象比較清楚是被告問A女幾歲有做愛、有沒有男朋友, 被告好像有給A女錢,被告跟A女說表現越好,後面的錢會越 來越多,後來聽到被告跟A女說移到後座去,並有聽到開門 的聲音,伊才發「跑走」、「快點」、「現在」、「你們在 哪裡」的文字訊息給A女,待A女逃離被告汽車後,伊與A女 有互傳LINE定位,A女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躲起來後有看到 被告開車一直繞來繞去,我本來沒有找到位置,後面我慢慢 騎車,發現有1臺車的燈一直繞來繞去,我往那邊騎,發現 是被告,我按我的機車喇叭,A女聽到後就出來,被告有看 到我們,他就開走了,我載A女離開時,A女一直在機車上哭 ,後來A女跟C女講這件事時還是很害怕,A女當時也有哭等 語(見院卷第253-267頁),及證人C女於本院所證稱:案發後 A女跟B女一起回家,A女有跟伊講被被告摸,A女在講的過程 中之情緒反應是哭泣等語(見院卷第271頁),並佐以A女、B 女之LINE對話紀錄、C女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3分起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35-37、45頁),就被告詢問A 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A女逃離後等 B女前來等節,B女所述與A女相符,若非B女確實有聽到A女 可能會發生不測的對話,B女不會傳送「跑走」、「快點」 、「現在」、「你們在哪裡」等訊息,並再馬上打電話確認 A女之人身安全,要A女傳送目前所在位置之定位,再馬上到 A女當時所在地尋找A女,而A女、B女與C女碰面後立即告知C 女所發生之事,C女於是立即傳訊息指摘被告對A女毛手毛腳 等過程,均與一般人遇害後處理事情之步驟及反應相符,是 B女、C女所述可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為A女之乾爹,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與A女及其家人相約 ,且C女於111年8、9月間介紹A女予被告認識時,曾介紹A女 就讀國三,A女亦曾當面告知其年齡予被告等情,業為A女、 C女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7、272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曾供稱A女好像未滿16歲(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對A女 未滿18歲乙節應可得而知。  ⒉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基本 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 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 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 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 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 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 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藉口與A女相約,待A女赴約後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 旁,已如上述;又本案防汎道路於案發時因入夜而人跡罕至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不公開卷第41頁);再考量A女年僅15 歲且孤身一人之情狀以觀,是被告在客觀上已製造使A女孤 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又被告3次摸A女左大腿時,並以交往 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與A女交談 ,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滿足自己之性欲甚明;暨被告於第1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後,A女已將其大腿往 右移動,明顯表現出抗拒意思,被告並相應的將手抽回,惟 被告嗣後仍先後2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各約2、3秒, 並於A女肢體再之表現出抗拒意思後,復為相應將手抽回之 動作,堪認被告實已認知其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 為滿足其性欲,製造並利用A女孤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使A 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因此強制狀態而遭壓制,而違反A女意 願觸摸A女左大腿3次,是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其汽車上,接續3次對A女為事實欄所 示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3號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5月確定, 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年7月21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08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 中贅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老不尊,為逞一己一 時之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 ,肇致其心靈受創,恐影響其健全發育,使之失卻對於親友 、人際間基本信任感,亦可能有相當時間無法擺脫遭性侵害 之陰影;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且其於109年間因另有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侵上字第1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因 此罪刑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認其難以控制對女 童、少女之色慾,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飾詞掩飾其犯 行,迄今尚未與A女、C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強制手段之程度尚非極端之暴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慮其高中畢業、自陳入監前需 扶養同居人及沒有工作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種植生薑工作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2-侵訴-12-20241227-1

侵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BS000-A111141(姓名年籍詳卷) BS000-A111141A(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鴻展 上列被告周鴻展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經原告BS000-A111141、BS000-A111141A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7

HLDM-112-侵附民-14-202412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月娥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林崇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林月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24

HLDM-113-附民-162-20241224-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歿)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甲○○業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S000-A11207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BS000-A1120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為交往關係。甲○○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在甲女、 A女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明知甲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見當日晚間A女因身體不適而與甲女分房 入睡,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女所住之房間內,明知甲女已明確表示「不能碰我」,並以 手、腳推開甲○○,甲○○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舌頭舔甲女之 嘴巴、生殖器,並以手伸進甲女之衣物內,觸摸甲女之腋下 、胸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 逞。嗣經甲女對於甲○○上開行為深感不適,逃離房間後並哭 著向A女求救,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A女訴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甲女、A女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甲女待在同一房間,被告有觸碰到告訴人甲女大腿內側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就讀國小2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女求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女已明確表示「不能碰我」,並以手、腳推開被告,被告仍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嘴巴、生殖器,並以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衣物內,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腋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女隨即向告訴人A女求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女求救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女向告訴人A女稱「媽媽,他親我嘴巴、摸我腋下,又戳我逼逼、舔我逼逼」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女事後有向被告質問上開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女之年籍資料查詢表1紙 證明告訴人甲女為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4歲之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甲女、A女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甲女待在同一房間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因而受有雙側小陰唇發紅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嫌。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 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 ,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 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過程中 ,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應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惟被告上開行為已非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 觸摸行為,應屬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24

HLDM-112-原侵訴-22-2024122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呂曉陽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段天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2-23

HLDM-113-附民-25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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