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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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49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63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97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421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883 00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107 007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29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6

PCDV-114-除-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立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0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1 1000 002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7-NX-19386-0 1 400 003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8-NX-20295-3 1 140 004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9-NX-21404-9 1 154 005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91-NX-22099-9 1 170 006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92-NX-22777-1 1 55 007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93-NX-23382-4 1 9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6

PCDV-114-除-7-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聲請費與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6,630元 (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6,63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 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2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 自113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在小吃店工作受領薪資之薪 資袋或現金袋或業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 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請補正聲請人自陳「姊姊每月固定給付20,000元」之詳細情 形,並提出該名家屬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以 及聲請人接受此項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1月至113年11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⒉水電瓦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瓦斯費單據。  ⒊電話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話費帳單。  ⒋生活雜支: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消費單據 。  ⒌網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網路費單據。  ⒍房租: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2-26

PCDV-113-消債更-76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87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47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李倧綸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9, 016元(計算式:300萬元+本金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按 年息6%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79,0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3,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4-補-153-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吳孟芳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1×10份×51元=5,6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0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6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無收入,但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 齡,為有勞動力之人,請說明無收入之理由及證明資料。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6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美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即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新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幾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無收入,請釋明支出如何支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010號強 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前迄今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5

PCDV-113-消債更-708-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宥竣 被上訴人 梁文玲 訴訟代理人 郭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8,1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 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進而撞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 ○○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使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因而支出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219元(零件50 ,893元、工資50,268元,經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106,21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6,21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且於行向轉 為紅燈時乙車仍停留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當時行向轉為綠 燈而行駛,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又上訴人 因受甲車A柱視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亦無法預料乙車停 留在交岔路口,始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否認之),惟 系爭車輛車齡老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 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撞到由被上訴人配偶甲○○所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之乙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109至112頁 、第137至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 1月23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7至7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見本 院卷證物袋),勘驗結果為:①勘驗結果一:影片1為遠方路 口監視器影片,拍攝的是直行道路與巷道的交叉路口,畫面 左方由巷道內有黑色車輛自巷道內駛出至交叉路口(直行道 路交叉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故黑色車輛駛出時巷道內的燈號 應為綠燈),後直行道路燈號變換為綠燈,上開自巷道內駛 出黑色車輛往巷道倒車,直行道路有一白色車輛在交叉路口 左轉,並與倒車中的黑車發生撞擊。②勘驗結果二:一、影 片2畫面為上訴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上訴人車輛直行 至某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顯示為紅燈時(巷道內燈號是綠 燈),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當時前方道路有橫攔道路之安 全錐、臨時道路燈號等障礙物,應有交通管制。二、巷道內 有黑色車輛駛出左轉,當時巷道內的燈號由綠燈變換為黃燈 ,再變換為紅燈,巷道內黑色車輛開始往巷道內倒車(依黑 色車輛的行進方向應可看見直行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 攔情形),上訴人車輛於直行燈號綠燈時左轉,撞擊正在倒 車的黑色車輛。③勘驗結果三:影片3畫面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行車紀錄器影片,被上訴人車輛自某巷道內行駛至交叉路口 ,車輛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路口燈號原為綠燈,再變換為 黃燈,被上訴人車輛繼續左轉時暫停(應該是見到左方可見 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攔情形以致無法左轉),被上訴 人車輛隨即往巷道內倒車,被上訴人車輛倒車中,直行道路 (畫面左方)白色車輛左轉駛往巷道撞擊被上訴人車輛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⒉觀諸前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堪認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於駛出新 北市永和區得和路進入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當時,號誌尚非圓形紅燈仍有權 通行,但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其視野始能察覺其左轉行向 遭遇臨時設置之道路障礙而無法通行,故被上訴人不得已而 將乙車倒車欲退回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停止線後等候,正 值倒車過程即遭上訴人駕駛左轉之甲車撞擊,據此以觀,依 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駕駛甲車左轉前行時顯可見到前方有車輛倒車竟仍 予以撞擊,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原 因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認定:上訴人駕 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93至95頁),其等鑑定 意見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受甲車A柱視 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乙車體 積非小且倒車中車頭大燈均開啟,而上訴人當時視野開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由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清晰可 見,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 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被上訴人駕 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云云,然均乏事證足資證明,遑論 上訴人既稱當時左轉未見前方有乙車云云卻又指乙車未打方 向燈云云,自身說詞亦頗有前後矛盾,是該等辯詞均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為上訴人駕駛 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非肇事 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106,219元是否有據:  ⒈汽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乙車修復費用106,219元(零件50,893元、工資50,268元經 加計營業稅5%即5,058元後合計106,219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堪認修復費用中加計營業稅5%之零件費用為53,438元(計算 式:50,893元×105%=5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營 業稅5%之工資部分費用為52,781元(計算式:50,268元×105 %=5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車係於86年7月間出 廠,有乙車行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限閱卷),關於零件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乙車於110年8月13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 年數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 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是以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應為5,344元(計算式:53,438元×10%=5,3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2,781元,共計58,125元(計算式 :53,438元+52,781元=58,12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應為5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請求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12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5

PCDV-112-簡上-335-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立輝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被 告 陳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 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 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 承人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897,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共同共有債權全部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9 7,7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4-補-34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蘇其宏 被 告 林哲名即名揚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7,649元 (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 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4-補-3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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