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洪薇雅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3年12
月31日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洪薇雅前於113年7月15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3162號調解筆錄在案,被告洪薇雅應對原告清
償新臺幣(下同)65萬6,038元債務及按年息百分之4.32計
算之利息(以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洪薇雅
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洪薇雅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洪
薇雅於113年7月22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53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
俊宇。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未清償,被告洪薇雅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為前揭
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其等全無
爲脫免被告洪薇雅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
動產追償之可能,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
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
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
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
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況以
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
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嗣
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而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時並未塗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此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地將有受拍
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另查被告洪
薇雅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
。末按常理,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洪薇雅
應可就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洪薇雅並未對於原告
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
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系爭房地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
,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二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113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俊宇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斗地普字第1070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薇雅則以:現今房屋買賣交易若為中古屋交易時,賣
方原房貸抵押權設定皆會由買方先行取得產權登記,並委託
代書辦理買方新申請之房屋貸款,待其新受理房屋貸款之金
融機構進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會進行出賣人之房屋貸款
清償,並進行原賣方之房貸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系爭房地為
其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因系爭房地有設定多筆抵押權
,第一胎之債權人係元大銀行,其按月須清償2萬3,000多元
房貸含利息,第二胎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則是融資公司,其按月須償還2萬,0185元貸款含利息
,上開兩筆貸款業已超出其收入,其已撐不下去。另其與被
告陳俊宇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其當時會賣給被告陳俊宇
,是因為被告陳俊宇是住在裡面,被告陳俊宇有使用系爭房
地之需求,其目前戶籍之所以尚在系爭房屋並未遷出,係因
其還要收法院的公文,其拜託被告陳俊宇先讓其寄放戶籍在
系爭房屋,該處有管理員可以收掛號信。又其與被告陳俊宇
於113年7月7日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其與原告前揭調解筆錄是113年7月15日簽訂,是在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有記載付款辦法,定
金為30萬元,頭期款為170萬元,分成3次交付,尾款之800
萬元則是由被告陳俊宇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
會)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陳俊宇簽發金額為800萬之本票擔
保。後來西螺鎮農會有撥款212萬6,019元,其中200萬元是
匯進其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剩下的600萬則是直接匯
款清償其積欠元大銀行之587萬3,981元剩餘房貸,債權人元
大銀行其後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
所收頭款中116萬元部分,則是用於清償其積欠債權人新鑫
公司之116萬元債務,債權人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其當時會用1,000萬元賣給被告陳
俊宇,是因為其有計算到要償還之借款金額,其還有欠民間
借貸約150萬元之欠款,當時估算清償完私人債務後,大概
還會剩60、70萬元,但因有漏算房地合一稅,需要補繳納之
稅金為61萬多元,所以並沒有多餘款項可清償對原告的系爭
債務,並非不願歸還系爭債務。又其目前仍被統一證券、國
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扣薪,每月薪資剩下2萬2,000元,另
有跟台銀證券協商,按月償還5,000多元,只剩1萬7,000元
左右,故無法償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宇則以:系爭房地是由被告洪薇雅購買,當時我們
是結婚狀態,我與被告洪薇雅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而我
有實際將買賣價金170萬元以現金給被告洪薇雅,剩下的800
萬元價金尾款則是我去跟西螺鎮農會貸款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日
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
順位)。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
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
㈡被告洪薇雅因積欠原告債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6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113年7月15日就雙方之債務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洪薇雅應給付65萬6,038元及由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
㈢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7月7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
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已塗銷其他抵押權設定。
㈣被告洪薇雅與被告陳俊宇原於104年5月9日結婚成為夫妻,雙
方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
㈤被告洪薇雅之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上(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
㈥西螺鎮農會以被告陳俊宇之名義,於113年10月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洪薇雅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
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
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
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
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
言。倘債務人係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之詐害行為。
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
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
地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
額為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被告二人所提系爭房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而
被告洪薇雅其後於113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開西螺
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業於113年9月10日塗銷
新鑫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13年10月8日塗銷元大銀行之
抵押權設定,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另被告洪薇
雅於113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將爭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陳俊宇
,被告陳俊宇則以頭款30萬元、中間款共170萬元及向銀行
貸款800萬元,並先簽發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洪薇雅為
擔保之方式,清償本件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此有被告二人
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俊宇所簽發金額為800萬
元之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之現金簽收單可證(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9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3頁)。又被告二人原為
夫妻,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洪薇雅任職於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等情,並有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被告洪薇雅之勞保投
保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係因
本身薪資無力支撐其持續清償前揭元大銀行及新鑫公司之貸
款,方起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陳俊
宇,換取可供塗銷貸款抵押權及清償其他個人債務之資金,
尚堪採信。再經本院查詢雲林縣○○市○○街0號之實價登錄交
易紀錄,雲林縣○○市○○街0號3樓之3於112年11月11日以總價
1,030萬元賣出(本院卷第119頁),對比相鄰位於雲林縣○○市
○○街0號3樓之5之系爭房地係以1,000萬元售予被告陳俊宇,
應可認系爭房地仍係以相當之對價出賣,自難推認被告洪薇
雅明知此舉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參以被告洪薇雅於113年1
0月25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交易所得稅共61萬9,340元,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交易當
時估算應會有60萬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然因誤未算入上開
應納稅款,致後續未能主動對原告清償債務之情,應非全然
無稽。勾稽上開各情,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陳俊宇,其雖轉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仍同時取
得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非無償行為,且系爭房地之交易
對價尚屬相當,已如前述,又因被告洪薇雅將其取得之價金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前揭抵押貸款及個人債務之欠款,減少其
個人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核其性質並無損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係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㈢再者,被告陳俊宇雖係被告洪薇雅之前夫,然其對於被告洪
薇雅本身財務狀況及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多寡之情形,未必能
詳細得知,且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日期客觀上係在前揭調解
筆錄成立之前,於鄰近交易價格相當下,被告陳俊宇能否知
悉此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
另觀諸前揭調解筆錄中,被告洪薇雅有留下「雲林縣○○市○○
街00號」之居所(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實際住處未必在系
爭房屋,而被告二人先前既屬夫妻關係,並非毫不相干之買
賣雙方,被告陳俊宇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洪薇雅暫寄戶籍以
便收取司法文書,尚難認與情理相違。又被告洪薇雅雖未選
擇將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並不能以此即
遽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有
償,且交易價格上屬相當,又係用於減少被告洪薇雅之個人
之消極財產,尚難認有害及債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陳俊宇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己知悉原告之
債權存在及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ULDV-113-訴-67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