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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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若希(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思伃(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銘璟(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秀金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為原告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 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俊傑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親 等關聯(一等親)、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限閱卷),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為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而其等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承 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3

TPDV-114-訴-206-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永勝即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又債權人前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件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3點所定應由本院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4-司執-1123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 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即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 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 裁定理由之拘束,亦難僅憑先前審判已調查完畢,而逕認未 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本案審理期 間 陸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證人即被告友人 許育誠,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6人 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且由其與同案被告 間之歷次供詞亦見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又依相關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整起案發過程中位居要角,佐以被告前於 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再 犯本案,本案所獲之金額更遠高於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 4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罪嫌重大,且綜合上開各情,可預 期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 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 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序之 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亦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1-22

KSDM-114-聲-66-2025012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被 告 楊鳴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尚碧蘭所有,由訴外人鄭耀庭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 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 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35,1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26,60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028元、 工資15,572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 鄭耀庭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1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初判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71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5,150元(含工資15,572元、零 件19,578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15-2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65-71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 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2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 約1年4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 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572元,無 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6,406元(10 834+1557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 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78×0.369=7,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78-7,224=12,354 第2年折舊值    12,354×0.369×(4/12)=1,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54-1,520=10,834

2025-01-22

STEV-113-店小-1434-20250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傑 楊于萱即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7,04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77,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2

SLDV-113-司票-3155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等內容,仍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 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 否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陸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 、朱建鑫,證人即被告友人許育誠,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蔡嘉 雄、李意明、陳俊傑等6人到庭詰問完畢,由其與同案被告 間之歷次供詞可見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且依相關證 人證述亦可知被告於整起案發過程中位居要角。佐以被告前 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訴字第年 度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獲之金額更遠高於前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 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罪嫌重大,且綜合上開各情, 可預期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 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 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1-22

KSDM-113-訴-332-20250122-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21

KSDV-114-司執-9612-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787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6月 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91,00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1-21

TPDV-114-司促-78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瑞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丙○○所涉係犯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擔任兒童許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詎丙○○竟基於 傷害兒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8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 皮膚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許○○之父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被害人兒童許○○保母期間,有對被害人為不當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皮膚挫傷之傷害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夫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托育期間有不當對待其托育幼兒之事實;以及證人有在兒童許○○身上看見過瘀青,且該傷勢與一般撞傷不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俞亞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自身情緒問題向家長道歉,並承認有動手打小孩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弟弟鄔義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為自己的行為讓兒童許○○受傷一事向家長道歉,並自責哭泣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光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112年11月13日拍攝之兒童許○○右腿傷勢照片1張 證明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皮膚挫傷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兒字第1120337162號裁處書1份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有多次對受託幼童之不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受裁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不適當的 動作,但我力道沒有很大,沒有讓小孩受傷,且告訴人指出 的被害人受傷位置都在膝蓋以下,但我沒有對小孩做膝蓋以 下的毆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具有保母資格,依其生活經 驗、專業知識,應知悉被害人於其行為當時為年僅1歲之嬰 幼兒,身體發育未臻成熟、甚為脆弱,若拉扯、掐捏、拍打 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極易造成傷害,而被告既知悉此情,卻 仍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多處局部皮膚 挫傷之傷害,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 傷害兒童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 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兒童許○○故意犯傷害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拉扯兒童許○○左手臂拖行 2 112年11月9日10時16分許 掐捏兒童許○○左腿 3 112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 拉扯兒童許○○右腿 4 112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 拍打兒童許○○右腿

2025-01-20

TYDM-113-易-1650-202501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竑宇 陳俊杰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里路○○號146556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訴外人侯鑽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穔秦所 有、訴外人陳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 33元(含工資1,659元、零件17,9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林穔秦,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承認有開車前未檢查設備 致煞車失靈之過失,惟C車之損傷係因B車駕駛未與C車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不一致,部分單據 所載之修復時點距本件事故過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C車之所有人林穔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可代位林穔秦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又往前撞擊C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 3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既是於開車前未能檢查煞車 設備,使A車因煞車失靈而撞擊B車,致B車追撞騎前方之C車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設備因此未能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未與其前方之C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 A車撞擊B車後,B車再追撞C車云云,惟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涵 乃係指駕駛人應保留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得及時反應或煞停避 免事故發生之緩衝空間,而依B車駕駛侯鑽浪於警詢中所陳 稱:伊於事發路段見前方行車燈號轉為紅燈而將車輛暫停後 ,突遭後方之車輛撞到,因而向前擠到前方之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以及C車駕駛陳雿承於警詢中所陳稱:伊 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前方紅燈,伊便暫停,突然後面蹦的一 聲,C車被後方車輛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C車 僅有遭後方車輛碰撞1次,故並非係B車先碰撞到C車後,A車 才撞上B車;又侯鑽浪駕駛B車於見到前方C車停止時,既已 將B車停止,即難認其有何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辯稱係因侯鑽浪之過失導致C車遭碰撞云云,自非 可採。是被告自應就C車車主林穔秦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穔秦之車損依保險 契約進行賠償,有泰安南崁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林穔秦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33元(含工資1 ,659元、零件17,974元),有前開C車車損照片、泰安南崁 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66 至68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兩張估價單 時間落差過大、為何一開始不處理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說明:是因為拆裝後才發現內部零件毀損,所 以才會有第二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 酌一般修車廠於估價時,先就車輛外觀受損部位進行估價, 於拆裝後,如發現內部亦有零件受損,則會再通知車主確認 是否修繕,乃為修車實務運作之常情,堪認原告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參酌警方提出之C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C車確因車尾遭撞擊,後方保險桿、支架等 處有脫落之情形,且車輛遭到碰撞後,其內部之零件亦有因 擠壓而受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所追加之修 繕項目「後保險桿加強鋼梁」,確屬後方保險桿拆裝後始能 察看之內部零件,且亦屬後方保險桿遭碰撞時可能遭受到擠 壓之範圍,故堪認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上所載之工項, 亦與C車之車損狀況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2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於113年3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0,99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659元, 共計12,652元。則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652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974×0.369=6,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4-6,632=11,342 第2年折舊值    11,342×0.369×(1/12)=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2-349=10,993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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