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竑宇
陳俊杰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里路○○號146556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訴外人侯鑽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穔秦所
有、訴外人陳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
33元(含工資1,659元、零件17,9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林穔秦,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承認有開車前未檢查設備
致煞車失靈之過失,惟C車之損傷係因B車駕駛未與C車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不一致,部分單據
所載之修復時點距本件事故過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C車之所有人林穔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可代位林穔秦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又往前撞擊C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
3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既是於開車前未能檢查煞車
設備,使A車因煞車失靈而撞擊B車,致B車追撞騎前方之C車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設備因此未能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未與其前方之C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
A車撞擊B車後,B車再追撞C車云云,惟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涵
乃係指駕駛人應保留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得及時反應或煞停避
免事故發生之緩衝空間,而依B車駕駛侯鑽浪於警詢中所陳
稱:伊於事發路段見前方行車燈號轉為紅燈而將車輛暫停後
,突遭後方之車輛撞到,因而向前擠到前方之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以及C車駕駛陳雿承於警詢中所陳稱:伊
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前方紅燈,伊便暫停,突然後面蹦的一
聲,C車被後方車輛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C車
僅有遭後方車輛碰撞1次,故並非係B車先碰撞到C車後,A車
才撞上B車;又侯鑽浪駕駛B車於見到前方C車停止時,既已
將B車停止,即難認其有何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辯稱係因侯鑽浪之過失導致C車遭碰撞云云,自非
可採。是被告自應就C車車主林穔秦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穔秦之車損依保險
契約進行賠償,有泰安南崁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林穔秦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33元(含工資1
,659元、零件17,974元),有前開C車車損照片、泰安南崁
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66
至68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兩張估價單
時間落差過大、為何一開始不處理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說明:是因為拆裝後才發現內部零件毀損,所
以才會有第二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
酌一般修車廠於估價時,先就車輛外觀受損部位進行估價,
於拆裝後,如發現內部亦有零件受損,則會再通知車主確認
是否修繕,乃為修車實務運作之常情,堪認原告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參酌警方提出之C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C車確因車尾遭撞擊,後方保險桿、支架等
處有脫落之情形,且車輛遭到碰撞後,其內部之零件亦有因
擠壓而受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所追加之修
繕項目「後保險桿加強鋼梁」,確屬後方保險桿拆裝後始能
察看之內部零件,且亦屬後方保險桿遭碰撞時可能遭受到擠
壓之範圍,故堪認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上所載之工項,
亦與C車之車損狀況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2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於113年3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0,99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659元,
共計12,652元。則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652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974×0.369=6,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4-6,632=11,342
第2年折舊值 11,342×0.369×(1/12)=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2-349=10,993
STEV-113-店小-1205-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