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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即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亦難僅憑先前審判已調查完畢,而逕認未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本案審理期 間 陸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證人即被告友人許育誠,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6人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且由其與同案被告間之歷次供詞亦見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又依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整起案發過程中位居要角,佐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再犯本案,本案所獲之金額更遠高於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罪嫌重大,且綜合上開各情,可預期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