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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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陳冠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世銘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29)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6時25分許, 行至苗栗縣○○鄉○○村○00○0000號電桿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MLDM-113-交易-36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39號、第118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甲○○」應補充為「甲○○(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得銑孔機2台、路 面切割機1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丙○○犯 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竊得電纜線4 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丁○○詰問後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與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尚未發 還告訴人,均屬被告2人與甲○○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偷到的電線和工具賣到新臺幣(下 同)2萬元許,我拿6、7000元許,剩下的扣掉加油錢、買食 物的錢後,由被告丙○○、甲○○平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加油錢與 買食物的錢由三人一起平均分攤,變賣的費用先支付加油錢 與買食物的錢後,我實際分得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 7、390頁),然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 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 甲○○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與甲○○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並不一致,故應由被告2人與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 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與甲○○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分別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 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 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 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5000元) 2 大電鑽2支(價值共計1萬3000元) 3 綠光旋轉雷射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 4 電動錘(大)1支(價值2萬5000元) 5 電纜線4捲(價值共計8萬元) 6 砂輪機2台(價值共計3600元) 7 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 8 衝擊式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共計4400元) 9 銑孔機2台(價值共計3萬元) 10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11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進入本案工地內勘查地形 ,並徒手毀損本案工地內工務所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務 所內物色財物。再由丁○○聯繫丙○○、丙○○聯繫甲○○到場,嗣 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前往本案工地,復由丁○○、丙○○於同日23時35分 許至23時59分許間、同年9月3日1時27分許至1時52分許間, 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大電鑽2支(價值1萬3,000元)、綠光旋轉雷射 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電動錘(大)1支 (價值2萬5,000元)、電纜線4捲(價值8萬元)、砂輪機2台 (價值3,600元)、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衝擊式 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4,400元)、銑孔機2台(價值3萬元)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並將贓物搬運至工 地外,再與甲○○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後離去。嗣由丁○○、丙○○、甲○○平分變賣前開贓物之所得 現金約2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甲○○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及機器,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一同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丙○○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竊得後放置在其住所,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並與證人即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等事實。 ㈢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㈣變賣之犯罪所得由被告3人平分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並聯絡證人即被告丙○○駕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㈡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絡證人即被告甲○○到場並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8 本案工地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本案工地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丁○○、丙○○、甲○○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丙○○、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被告丁○○、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TOPCON GTS-603全配儀 器1套、電動錘3支、吊磚車1台、發電機2台、汽油引擎3台、 抽手機1台、砂輪機2台,然此為被告丁○○、丙○○、甲○○所否 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 被告丁○○、丙○○、甲○○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11

MLDM-113-易-103-202503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莊育雄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另有起訴被告邱兆良 部分,因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1

MLDM-113-附民-113-202503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曾吟芳 被 告 葉健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1

MLDM-113-附民-276-2025031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1

MLDM-113-侵訴-42-2025031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坤發業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7

MLDM-112-原訴-25-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褐色筆記本壹本發還蔣雯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雯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褐色筆記 本1本(下稱本案筆記本),然該本案筆記本係聲請人女朋 友給聲請人,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筆記本,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09至115頁)。  ㈡本案筆記本為聲請人所有,起訴書未將本案筆記本引用為證 據,復未指出本案筆記本與聲請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筆記 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 並未諭知沒收本案筆記本。復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案筆記本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若確實與本案 無關,沒有意見等語(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33頁)。 是本案筆記本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 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160-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昱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昱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 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13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陞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慶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第18575號、第2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陞、練慶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陞處有期徒刑陸年;練慶鴻處有期徒刑參年 。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提起上訴,並於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 之旨(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被告吳東易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陳政陞、練慶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陳政陞部分:   被告陳政陞為警查獲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案件後,確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警方亦依其供述而 順利查獲犯嫌陳信全,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3年11月24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817號函檢送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陳政陞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25頁)及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足 憑,故被告陳政陞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陳政陞本案所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 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練慶鴻部分:   本件係因檢警查獲被告練慶鴻後,自被告練慶鴻扣案手機內 發現有拍攝被告吳東易協助製造毒品之相關照片後,始查知 被告吳東易亦有涉犯本案犯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2828號函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胡文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檢警執行本案搜索前,僅有掌握洗車廠之負責人即被告練 慶鴻,而無吳東易的身分,吳東易有協助製毒的部分,我們 是透過練慶鴻的手機確定,但吳東易的身分是練慶鴻提供的 ,我們才能因而查獲,如果當時練慶鴻沒有提供給我們身分 資料的話,我們也不知道那個人的身分(見本院卷第362頁 至第366頁)。是由證人胡文齊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確係因 被告練慶鴻之供述,檢警始得以順利查獲被告吳東易亦有參 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練慶鴻部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審 酌被告吳東易本案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 減其刑之情事: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政陞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陳信全,故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練慶鴻因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2人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所為又係幫助犯,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法遞減輕之。是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之刑期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審 酌其等所為製造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被 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正值年輕力壯,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 害而為製造毒品犯行,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製 造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政陞、練慶 鴻、吳東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 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另本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陳政陞、練慶鴻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有供 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政陞、練慶鴻科刑部分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均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 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陳 政陞乃自籌資金以購買相關製毒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 於出資承租上址房屋後,在該屋實際著手製造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而被告練慶鴻幫助被告陳政陞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製造毒品係使毒品 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 ,而本件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 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 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 ,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政 陞、練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陳政陞、練慶鴻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6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東易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吳東易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 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 吳東易幫助被告陳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且製造毒品係使毒品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 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而本件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 非難。復審酌被告吳東易辯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之犯 後態度。暨衡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吳東易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宜蘭縣○○鄉○○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練慶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東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練慶鴻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吳東易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27至30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26、31、32所示之物、附表三、四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ㄟ」之人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 月中旬之某日時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政陞 向原不知情之練慶鴻租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 加蓋鐵皮屋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之鐵皮車庫 等處所(下稱本案地點),陳政陞在本案地點放置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製作毒品之器具、設備,並購置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於製作毒品之過程中陸續加入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添加劑,依程序予以混和、攪拌、烘乾、打錠 、封膜,製造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錠劑,再交付與「宏ㄟ」或「宏ㄟ」所指定之人 。練慶鴻於出租本案地點與陳政陞後,與吳東易於113年2月 間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知悉陳政陞在 本案地點製造上開毒品後,練慶鴻與吳東易知悉陳政陞在本 案地點製作毒品,竟基於縱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 地點,練慶鴻提供本案地點並協助安裝室外監視器、本案地 點隔音設備,並協助陳政陞將裝袋之毒品藥錠交付給「宏ㄟ 」或「宏ㄟ」所指定之人;而吳東易協助陳政陞製作隔音設 備、分裝陳政陞所製成之毒品藥錠,並協助陳政陞將裝袋之 毒品藥錠交付給「宏ㄟ」或「宏ㄟ」所指定之人,練慶鴻、吳 東易分別實施幫助行為使陳政陞得以順利遂行上開製造毒品 之犯行。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16時10分許對上開本案地點 、陳政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及由練慶 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京辰專業汽車 美容店面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毒品藥 錠、毒品原料、製毒器具、其他添加物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 東易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 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第135頁 、第191至2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政陞部分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5593號卷,下稱偵15593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15頁。練慶鴻部分見偵15593卷第1 81至183頁;本院卷第70頁、第215頁。吳東易部分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卷,下稱偵18575卷, 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88頁、第216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指認指 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旁車庫之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5593卷第20至21頁 、第102至105頁,偵18575卷第73至78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下稱偵24359卷,第39至72 頁、第111至114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路000之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路000之0號0樓)、內政部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路000之0號 後方鐵皮車庫)、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路000號0樓之0)在卷(見偵15593卷第 23至31頁、第35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是前 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3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稱:被告練慶鴻並不知本件被告陳政 陞混合多種毒品,被告陳政陞並未透漏毒品成分為何;被告 練慶鴻於113年3月9日聲押庭時已透漏被告吳東易亦為本件 之幫助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要件 ;而被告練慶鴻幫忙被告陳政陞更換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並未 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施加任何助力,並非幫助犯云云(見 本卷卷第245至250頁);被告吳東易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吳東易並不知道其所分裝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相較沾染諸如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等傳統毒品之行為人,大多明知毒品成 分為何,甚且追求該毒品成分之純度與品質,此類咖啡包、 果汁包或不知名藥錠、藥丸等新興毒品之特色,在於無論是 購毒者或販毒者,甚至製造者(或幫助製造者)均不知(或 不在意)具體毒品成分,自也不注重毒品純度,反而預期可 能混有多種(同等級或不同等級)毒品成分,甚以製造者以 不同比例調配並隨時調整,以此迎合(增加)毒品市場所需 之興奮、刺激或鎮靜效果。是以,除非親自製造者或參與製 造毒品過程之人,或卷內存在毒品來源保證只含一種毒品或 是毒品外包裝已載明只含一種成分毒品等明確排除多種類毒 品之事證,否則皆可合理推論,該幫助製造是類新興毒品之 行為人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一種或數種毒品,於有此認知下仍加以幫助製造,顯 然對於毒品種類之多寡不甚在意,縱使果真幫助製造混合多 種類之毒品,也不違反其本意,而具備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109年1月15日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應予加重其刑,無非係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以遏止此種販毒 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藥錠」 之流通,此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有毒品前案之被告練慶 鴻、智識正常之被告吳東易自均不能推諉不知,且審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有綠色、紫色、淡粉色 、白色、黃色、紅色等各種顏色粉末,另有透明晶體、愷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粉末或晶體;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成品,樣式繁多,被告練慶鴻、吳東易時常在本案地點出 沒、協助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時,豈會不知該眾多之粉末、 晶體以及毒品成品分屬不同毒品?殊難想像。又被告練慶鴻 、吳東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使其主觀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成品、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僅有一種毒品成分之證明, 依前揭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具有直接故 意,仍足認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具有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練慶鴻並非共同製造毒品之人,其僅係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 品之行為施以助力,業據被告練慶鴻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 伊知道陳政陞在製造哈密瓜錠,陳政陞說吃了心情會比較好 放鬆,有給伊一點,吳東易也有抽陳政陞的K菸,之後陳政 陞就跟吳東易說你抽了我的菸,是不是要幫我做點事,就叫 吳東易幫他分裝,也叫伊換監視器鏡頭,幫陳政陞拿東西下 去給他朋友等語(見偵15593卷第157頁背面),是被告練慶 鴻之更換監視器鏡頭,目的即為監控避免遭查緝,並且有交 付毒品給他人,其行為當屬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之行為施 以助力,使得被告陳政陞更能無後顧之憂的製造毒品,被告 練慶鴻之行為當屬幫助犯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  ⒌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辯稱其有供出被告吳東易亦為本件之 幫助犯云云,然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蒐證照片, 具偵查權限之員警早於113年3月6日已發覺被告吳東易亦可 能參與本件之犯行,有蒐證政照片在卷(見偵18575卷第24 至26頁),是被告練慶鴻雖有供出被告吳東易,然被告吳東 易並非被告練慶鴻之供述而查獲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製 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檢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成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亦檢出混合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且均無從區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 係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政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練慶鴻、吳東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陞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被告 練慶鴻、吳東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 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云云,均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人 所犯之法條,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 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陳政陞製造本案毒品過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陳政陞持有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詳附表一、二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政陞自113年2月中旬之某日時許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 獲期間,在被告練慶鴻所提供之上址接續製造完成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之各式毒品錠劑,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綽號「宏ㄟ」之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練 慶鴻、吳東易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政 陞、練慶鴻、吳東易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 中所為,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業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政陞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練慶鴻、吳東 易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練慶鴻、吳東易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 語。則被告練慶鴻、吳東易預見被告陳政陞在製造毒品,且 各類毒品均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 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練慶鴻、吳東 易竟甘冒重典,協助被告陳政陞以上開方式製造毒品,不顧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 本案之犯行,又本案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可謂甚為嚴重,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之犯行依上述偵審 中自白、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已降低至有期徒刑 2年6月,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無宣告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㈩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稱被告練慶鴻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吳東易、劉建漢、「賓士男」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惟查,本件檢警早於偵查初期(即11 3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執行蒐證時,即已掌握被告吳東 易、劉建漢之身分,並持續追查「賓士男」之身分,並於11 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 見偵15593號卷第22頁)執行搜索,是被告練慶鴻顯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被告吳東易等人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 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陳 政陞乃自籌資金以購買相關製毒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 於出資承租上址房屋後,在該屋實際著手製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藥錠,而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各自幫助被告陳 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製造毒品係使 毒品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 為高,而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以及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 ,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 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政陞於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練慶鴻雖坦承犯行,然卻仍罔顧 客觀且明顯之事實,辯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以及並無 幫助犯行,未見其有徹底悔悟之意之態度;被告吳東易亦辯 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之犯後態度。暨衡以渠等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類已製成之藥錠均為被告陳 政陞自陳為本案製造之毒品成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 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而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確實分別檢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及 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單 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單 獨檢出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上 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扣案物所含詳細毒品成分,詳如附表 一、二成分欄位所載)一節。是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27至30所示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扣案盛裝此部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曾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 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21、24、26、31、32所示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之包裝袋因其內殘 留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 毒品併予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陳政陞自陳均係用於製造毒 品錠劑成品之工具、添加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10、12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陳政陞或練慶鴻所有,惟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陳政陞或 練慶鴻犯本件所用,業據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陳政陞部分見偵15593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34頁;練慶鴻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亦缺乏 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聯 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7所 示之搖頭丸1包、毒品即溶包4包等毒品,均宜由檢察官另行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 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製成之藥錠 編號 現場編號 毒報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鑑定書物品描述 成分 重量 鑑定書及出處 1 3-1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L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紅)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圓 形藥錠,其上有 028 及 5 字樣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8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0頁背面) 2 3-1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M,N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白及綠)1包 編號M: 經檢視均為深綠色六角形藥錠 ,其上有飛機圖樣 編號N: 經檢視均為粉色破碎藥錠 (編號M)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N)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11公克(編號M驗餘淨重4.85公克;編號N驗餘淨重2.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3 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O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綠)1袋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其上有飛機圖樣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43.535公斤(驗餘淨重4305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4 24-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6包 編號U: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V: 經檢視均為 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55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5 24-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鋁箔袋1包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6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6 2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X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6袋 編號U: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X: 經檢視均為紫色骷髏形藥錠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X)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54.09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編號X驗餘淨重30.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 7 2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袋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35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8 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碗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95公克(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9 3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65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10 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A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7.59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 11 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1,B2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編號B1: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編號B2: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形藥錠 (編號B1)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B2)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65.07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編號B2、L即附表一編號11、17驗餘淨重34.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12 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94.28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 13 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E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人頭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骷 髏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6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14 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F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紫色人頭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骷 髏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7.44公克(驗餘淨重35.6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4頁背面) 15 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G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圓形粉色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3.28公克(驗餘淨重30.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 16 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H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圓形橘色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3%、微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2.06公克(驗餘淨重10.4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 17 1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L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圓形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7.72公克(編號B2、L即附表一編號11、17驗餘淨重34.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18 1(新北市○○區○○路00000號) A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1顆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4公克(編號A、B即附表一編號18、19驗餘淨重104.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19 4(新北市○○區○○路00000號) B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4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5公克(編號A、B即附表一編號18、19驗餘淨重104.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20 6(新北市○○區○○路00000號) C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1顆 經檢視為 綠色破碎藥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7%、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58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小於 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純質 淨重0.06 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背面) 附表二:毒品原料 編號 現場編號 毒報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鑑定書物品描述 成分 重量 證據出處 1 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25公斤(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2 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 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50公克(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3 3-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C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紫) 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0公克(驗餘淨重95.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 4 3-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D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紫) 1包 經檢視為淡紫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85公克(驗餘淨重79.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5 3-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E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淡粉色) 1包 經檢視為淡粉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315公斤(編號E1、E2即附表二編號5、6驗餘淨重2852.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背面) 6 3-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E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淡粉色) 1包 經檢視為淡粉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90公克(編號E1、E2即附表二編號5、6驗餘淨重2852.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背面) 7 3-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F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白) 1包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毛重:785公克(驗餘淨重771.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8 3-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G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白) 1包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0公克(編號G1、G2即附表二編號8、17驗餘淨重4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96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 淨重0.9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9 3-1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81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0 3-1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1 3-1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透明晶體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微量安非他命。 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15.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1.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 12 3-1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J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5%。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1%、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公克(驗餘淨重5.55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30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 13 3-1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3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4 3-1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紅) 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微量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4.06公克(編號K1、K2即附表二編號14、15驗餘淨重1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 15 3-1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紅) 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微量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2.31公克(編號K1、K2即附表二編號14、15驗餘淨重1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 16 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3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 1包 經檢視 均為綠 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公斤(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17 1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G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桶內粉末(白) 1包 經檢視均為淡黃 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公克(編號G1、G2即附表二編號8、17驗餘淨重4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96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 淨重0.9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18 1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P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透明晶體1包 檢視為白色晶體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毛重:3.86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7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 19 2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R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紙碗內) 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及灰黑色物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微量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20 2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S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不明粉末1包 經檢視為灰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5公克(驗餘淨重99.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背面) 21 24-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T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毛重:7.14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背面) 22 3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Y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鋁箔袋1只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毛重:840公克(驗餘淨重795.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8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2頁) 23 1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11.79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4 1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J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微量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毛重:19.44公克(編號J、R即附表二編號24、31驗餘淨重19.60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5 1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K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464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6 1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M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綠色顆粒及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毛重:3.44公克(驗餘淨重4.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67公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27 1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N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0.896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8 1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O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704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 29 1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P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9.408公克(驗餘淨重28.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30 1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Q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46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背面) 31 1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R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微量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毛重:14.26公克(編號J、R即附表二編號24、31驗餘淨重19.60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32 2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S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粉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粉橘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毛重:22.72公克(驗餘淨重33.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9.6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背面) 附表三:製毒器具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證據及出處 1 2-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咖啡包包裝袋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2 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3 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碎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4 1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5 1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工具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6 1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工具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7 1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攪拌機及桶各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8 1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手套3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9 1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封膜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0 2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電子秤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1 2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頭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2 24-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頭1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3 3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計數分裝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4 3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鋁箔包裝袋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5 3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手套1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6 3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鐵盤3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7 3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圓形篩網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8 3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方形篩網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9 3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磅秤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20 1(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1 2(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烘乾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2 6(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篩網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3 9(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漏斗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附表四:其他添加物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沒收依據 證據及出處 1 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4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2 2-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乳糖粉8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3 2-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斯巴甜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4 2-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5 2-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滑石粉8包 阿斯巴甜1包 FIRMAPRESS 1包 白色粉末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6 2-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拉伯膠3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7 2-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聚乙烯必客烷酮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8 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白)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9 6-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斯白甜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10 6-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拉伯膠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11 6-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滑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12 2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3 2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4 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果汁粉6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5 3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粉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6 3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粉10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7 3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風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8 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食用色素漿17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7頁) 19 2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石灰(二氧化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0 2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阿拉伯膠粉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1 2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滑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2 2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玉米澱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3 2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阿斯巴甜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4 2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乳糖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5 3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蔓越莓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6 3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哈密瓜粉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7 3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咖啡因粉1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8 3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薄荷腦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9 3(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果汁粉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30 4(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白色不明粉末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31 5(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滑石粉(阿拉伯膠)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附表五:其他物品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1 3-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紫) 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89公斤) 2 1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攪拌機握把轉移棉棒1件 3 1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皮包1只 4 1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盤1只(含粉末毛重:7.93公克) 5 1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菸蒂3只 6 2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1.01公斤) 7 4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監視器1組(鏡頭3顆、主機1臺) 8 4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9 4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4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1 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搖頭丸1包(毛重:7.91公克)。 檢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7 %、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4%、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12 2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金新臺幣20萬 13 2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4 2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5 2(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分裝袋2個 16 3(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菸盒1個 17 5(新北市○○區○○路00000號) 毒品即溶包4包(總毛重:15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8 7(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用手機盒1個 19 8(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用紙箱1個 20 9(新北市○○區○○路00000號)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21 10(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遙控器1個 22 7(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空果汁粉包裝袋1個 23 8(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K盤及K卡1組

2025-03-06

TPHM-113-上訴-5921-20250306-2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本欽 被 告 TRAN THI XUYEN(中文名:陳氏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准許提起自訴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TRAN THI XUYEN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 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具狀人為聲請人, 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當事人欄內尚列徐坤華為被告,經查 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 處分書所列之被告均僅有TRAN THI XUYEN一人,並無徐坤華 ,聲請人併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未合,因非受不起訴 處分之人且不知為何人,本院無從列載於當事人欄,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自-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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