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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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之記載,應更正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應 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5

TPDV-113-簡上-326-20250225-4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慧財產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限,中間判決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終局判決之本體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亦應以確定之本案終局裁定為限。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載明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理由;惟遍閱其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係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本案終局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2025-02-24

TPDV-114-聲再-1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23頁、89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8月28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1,006元未給付,其中13萬6,8 49元為消費款、3,273元為循環利息、884元為其他費用,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 。 (二)被告復於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3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共 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99%(違約 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0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1萬3,0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9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1,006元 5,025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11萬9,116元 7.7% 1萬2,708元 15% 2 小額信貸 101萬3,046元 101萬3,046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5-02-20

TPDV-113-訴-737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 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 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 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0

TPDV-114-抗-45-20250220-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489-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鐘麗雅 被 告 劉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8341元 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29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陳冠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27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中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坦承有客觀之事實,並未耗費司法資源,且一經銀行通知帳 戶異常訊息,即主動凍結銀行帳戶,防止損害之擴大,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獲得告訴人表達寬宥之意見 ,足見伊確有悛悔彌過之誠意,乃原判決遽認伊曾否認犯行 ,並無真摯之悔意,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殊有可議,請審 酌上情,逕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何以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已敘明 略以: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須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 所列情形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 質要件,始克充足。經審酌本案情節,上訴人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嚴重侵害個人法益,破壞社會治安,雖已與告訴 人和解,且告訴人表達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意見,然揆諸 上訴人迨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有限,未見 有真摯之悔意,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 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 院逕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王盈之 被 告 陳淑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院卷 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共84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 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33%機動計收(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1.3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4月16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7萬6,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 卷第15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7萬6,405元 67萬6,405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2025-02-20

TPDV-113-訴-732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原告既有信用卡客 戶或存戶身分,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所填寫資 料與手機簡訊OPT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10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上開 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100元,並代償被告另筆 於台新銀行之債務550,355元後,剩餘121,545元已匯入被告 指定被告於原告新竹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 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共554,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信用卡( 存戶)申請書影本、撥款資料函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 19頁、第33-3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3-訴-7246-20250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552元,及其中新臺幣29,4 4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28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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