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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3、111、11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有被 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警卷 第11至16頁、他字卷二第420至422頁)、原審113年5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6至167、235至2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 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此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 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供稱:我的毒 品上游有余元集,還有我二哥劉○地,胡淑娥到我住處113年 1月10、13日這兩次我是向劉○地拿到毒品,其餘胡淑娥購買 的113年1月11、12日,還有跟詹旺錫的113年1月29日這3次 都是跟余元集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2、172、220至222頁 )。惟查:  ㈠證人劉○地證稱:胡淑娥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3年1月10日10 時54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 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 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 毒品拿給我」屬實,本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毒品交易是黃建 旭跟被告約的,他們拿到錢後就會進來跟我拿毒品給購毒者 ,都是海洛因,數量不一定,我拿給黃建旭跟被告都是收1 包0.6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胡淑娥於警詢筆錄 稱「我於113年1月13日8時43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 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毒品拿給我」,我不知道他要賣給 誰,我不確定他是要賣給別人還是要自己吃吃,他們跟我要 我就給他,然後收1包0.6公克1,000元成本價,這次毒品交 易有成功。…113年1月10日10時許,被告有拿錢去我住處說 要拿海洛因,當時他拿1,000元給我,我給他0.6公克海洛因 。113年1月13日8時許,被告也有去我家跟我拿海洛因,這 次被告也是給我1,000元,我一樣給他0.6公克的海洛因」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402、413至414頁)。又證人胡淑娥於113 年3月26日12時27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指稱:113年1月1 0日10時54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三路164號處,當時是 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 ,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 品拿給我。113年1月13日8時43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 三路164號處,當時是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 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品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 15頁);證人胡淑娥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亦指稱:113年1月10日10時54分,及1月13日8時43分許,我 騎機車去找黃建旭買海洛因時,黃建旭都是進去房子內,把 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去隔壁向劉○地拿海洛因,被告和劉○地 是兄弟,他們住隔壁,他們兩邊房子是相通的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15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講到113年1月10、13日這兩次,我們 就知道被告這兩次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我不太確定被 告於警詢筆錄是否有承認向劉○地買過毒品海洛因,在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依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已經得 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月13日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等 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則被告於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 1、4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偵查機關根據已蒐集到之證據 即證人胡淑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1、4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劉○地,復依據證人 胡淑娥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證人劉○地,證人劉○地亦坦承有 於113年1月10、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是尚難 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㈡而證人余元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拿過毒品海 洛因,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因為販賣的案 件被偵辦,我只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承 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沒有對余元集製作 筆錄,還沒有就被告所供述向余元集購買毒品之事實訊問余 元集,之後會再看檢察官如何指揮偵辦,目前沒有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所稱其向余元集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為真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經本院再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手余元集(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2、3、5部分,目前尚不能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余元 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所示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 娥、詹旺錫,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胡淑娥、詹旺錫均係 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每次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 、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又被告經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 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已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敍明 。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再 與竊盜、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接續 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 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 知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 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娥、詹旺錫, 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 事○○○、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均集中在11 3年1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海洛因, 且對象僅有2人,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等事項,所科處及酌定應執行刑,已近乎法定最低本刑,毫 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10-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12年2月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76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日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竣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伊(原名林佩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誌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 、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宋日權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⒊其餘關於刑之上訴(附表一編號1、2、3、4)駁回。  ⒋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之部分,宋日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玖月。 ㈡蕭竣鴻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  ⒉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蕭竣鴻無罪。  ⒊其餘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6、7)駁回。  ⒋蕭竣鴻上訴駁回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㈢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㈣劉誌鵬之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部分:  ㈠審理範圍(量刑上訴)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向被告 宋日權及劉誌鵬闡明,被告宋日權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誌鵬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二第88至89頁)。是本 院對於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宋日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宋 日權沒有前科,且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與其他共同被 告相較之下,自省能力較高,原審判決卻論處相較其他有毒 品前科的共同被告更重之刑責,量刑未當,此外被告宋日權 有供出毒品上手,請鈞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⒉被告劉誌鵬之上訴意旨(含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劉誌鵬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原本也有正當工 作,犯案時年紀只有二十出頭,因為結交損友、思慮不周, 所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從事俗稱「小蜜蜂」之毒品外送員 工作,屬於毒品製造、運輸、販賣各階段中,最末端、遭查 緝風險最高之「基層」,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原審對被告劉誌鵬卻沒有較上級成員判處更輕之刑,違反比 例原則,且其僅販賣1包價格3,500元之愷他命予買家,數量 尚少,獲利不高,足見其僅係偶發為之,尚非販毒主謀、大 盤或中盤商有別,雖因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但處斷刑可 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對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情節顯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 刑。又被告劉誌鵬除本案尚在審理中,別無其他偵查、審理 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現亦無涉犯其他案件,其因上開行 為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 意,其有幼子需撫養,目前亦正常工作,若因本案遽予入監 執行,勢必對於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影響,則被 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  ㈢上訴駁回的部分(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的部分):  ⒈關於被告宋日權加入微信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擔任 俗稱「小蜜蜂」之外送司機,而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 部分,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❶先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再說明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之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❸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 減刑要件,但該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 刑中斟酌其犯後態度:❹復就量刑部分說明:斟酌被告宋日 權明知毒品對社會危害性而販賣之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犯 罪目的、手段、所得,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手機店 工作、已婚而育有一名2歲女兒、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第一審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於處斷刑 之範圍內,均接近低度刑之區間,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對 被告宋日權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4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⒉關於被告宋日權自述有供出毒品上手一節,經本院向檢方函 詢之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1日函覆稱: 「本署未因被告宋日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院卷二第10 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件被告宋日權參與「脂板前」販毒組織,負責出 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雖屬風險較大之下級成員,但犯罪 情節並無特殊可憫之處,其所犯之罪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應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同屬「脂板前」販毒組 織之共犯,在另案中被判處刑度之高低如何,牽涉到該案個 別情狀,則非本院所能審究,自無從作為比較基礎。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宋日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既無過重 情事,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宋日權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7):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於被告宋日權所處之刑,分別說明❶ 附表一編號7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宋日權係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再說明被告宋日權就附 表一編號6、7之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❸復說明被告宋日權 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 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❹另 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該罪名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刑中斟酌其犯後態度。從而就 附表一編號6、7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一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原審說明刑之加、減事由,固有所據。  ⒉然原審在量刑部分,就本案同為發起「極速派車」販毒組織 之被告蕭竣鴻,量處較被告宋日權更輕之刑,未詳予說明差 別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宋日權、蕭竣鴻同為上述犯 罪組織之發起者,由被告宋日權負責出資、聯絡補貨及承租 販毒據點,被告蕭竣鴻則負責控機、總機,指派或親自擔任 司機,出面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行為,兼衡被告宋日權並無前 科,被告蕭竣鴻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比較兩人其餘個 人之量刑因素則無重大差異,是認被告宋日權較被告蕭竣鴻 並無更高之可非難性,應處以與被告蕭竣鴻相同之刑為適當 。從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被告宋日權所處之刑,稍嫌 過重,被告宋日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述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量刑(就被告宋日權之刑撤銷改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日權明知毒品對社會 危害性,而發起「極速派車」販毒組織,是處於高層地位之 販毒成員,斟酌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及所獲取之報酬,及其 雖無前科,但負責供給販毒資金及補貨之重要任務,仍不宜 輕恕,佐以犯後態度(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罪)、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手機店工作、已婚而育有一名2 歲女兒、經濟欠佳(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之部分,斟酌其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 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 被告宋日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㈠.⒋所示。  ㈤被告劉誌鵬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7):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於被告劉誌鵬所處之刑,分別說明❶ 附表一編號7對應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被告 劉誌鵬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 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 再說明被告劉誌鵬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 而未遂)之犯行,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❸復說明就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均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之規定;❹另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該罪 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刑中斟酌其犯後態 度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6、7各量處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 主文」欄編號6、7之刑。上開原審說明刑之加、減事由,固 有所據。  ⒉然原審在量刑部分,就被告劉誌鵬在「極速派車」販毒組織 中擔任「小蜜蜂」之司機職務,被查獲風險較大,在組織中 層級較低,卻量處與擔任「控機」職務之被告林庭伊相同之 刑,且被告劉誌鵬並無前科或特殊情事,原審對被告劉誌鵬 所定執行刑卻高於被告林庭伊,未詳予說明差別定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劉誌鵬在販毒組織之層級較低,到案後 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較被告林庭伊更為良好(被告林庭伊於 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始為認罪之陳述),是認被告 劉誌鵬應處以較被告林庭伊更低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6、7對被告劉誌鵬所處之刑,稍嫌過重,被告劉誌 鵬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然依被告 劉誌鵬參加販毒組織之情節,本院認依其處斷刑之範圍,並 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且所處之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認被告劉誌鵬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將上述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量刑(就被告劉誌鵬之刑撤銷改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誌鵬明知毒品對社會 危害性,卻參與「極速派車」販毒組織,從事販毒行為,惟 其屬於較低層地位之成員,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金錢, 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獲利、犯後態度(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犯罪),且無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台電外包工作、離婚、有一個9個月大的小孩、小孩目 前跟著前妻居住、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數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被告劉誌 鵬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㈣.⒉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部分:  ㈠審理範圍(全部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蕭竣鴻否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並請求判決無罪,此部 分乃是就全部提起上訴。  ⒉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原名林佩穎)坦承附表一編號6、7所 對應之客觀事實,惟就罪數部分,認為附表一編號6、7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數罪關係 ,因而提起上訴。其等既是對於罪名之數目有所爭執,故其 二人上訴是包括全部之範圍。  ㈡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6、7):   蕭竣鴻與宋日權(宋日權的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自112年5月26日之後某日起,共同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微信暱稱「極速派車」之名義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由宋日權負責出資、聯絡補貨及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販毒據點,蕭竣鴻則負責分裝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細節(俗稱「控機」、「總機」)及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司機」、「小蜜蜂」),蕭竣鴻、宋日權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主持「極速派車」販毒組織。林庭伊(為蕭竣鴻之女友)、劉誌鵬(劉誌鵬的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分別基於參與上述「極速派車」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後之某日起,由林庭伊在網路上負責販毒廣告之製作及推送,並擔任俗稱「控機」、「總機」等工作(控機時段為中午至晚上,其餘由蕭竣鴻負責),劉誌鵬負責俗稱「司機」、「小蜜蜂」之運送毒品任務。宋日權、蕭竣鴻、劉誌鵬、林庭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庭伊以「極速派車」為聯繫平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VIBER」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販售類型包括:❶愷他命、❷白色外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上有「LOVE YOU」字樣,下稱B種毒品咖啡包);❸黃色外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上有「BROWN」字樣,下稱C種毒品咖啡包)。販售價格為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售價3,500元,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售價6,6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600元之價格。並由林庭伊於控機時段通知劉誌鵬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或由蕭竣鴻自行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細節後親自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劉誌鵬可自販賣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獲取3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獲取4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取200元之報酬。宋日權、蕭竣鴻則扣除劉誌鵬之報酬後,再依六、四分帳分配販毒所得。其等犯行如下:  ⒈林庭伊於附表二編號6之控機時間,接獲張乃文欲購買毒品愷 他命之訊息後,即以手機facetime功能指示劉誌鵬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時、地,出面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張乃文,並收 取金錢,而完成交易。  ⒉蕭竣鴻、林庭伊、宋日權、劉誌鵬等人依上述販毒分工模式 ,推由林庭伊對外發送販售B、C兩種毒品咖啡包訊息,而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後,尚未及售出,員警即依獲 得情資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並於112年7月5日,分別 對宋日權、蕭竣鴻、劉誌鵬、林庭伊執行搜索,分別於附表 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包 含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3、4之B種、C種毒品咖啡包 ),致使上述B、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能順利對外銷售而販賣 未遂。  ㈢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  ⒈被告蕭竣鴻對於其發起、主持上述販毒組織,並擔任控機、 總機、司機等任務,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7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林庭伊對於其參與上述販毒 組織,負責廣告發送、部分時段擔任總機、控機等任務,及 指派劉誌鵬出面交易毒品,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7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5頁)。   ⒉上述事實,除據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坦承在卷外,並有被告 林庭伊、劉誌鵬、宋日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原審或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等在警詢時所陳述之組織分工、犯罪 情節可資參佐,並經證人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 確,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方對宋日權、蕭 竣鴻、林庭伊、劉誌鵬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蕭竣鴻、劉誌鵬、宋日權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聯、 帳號、對話或備忘錄畫面擷圖、證人張乃文毒品交易時之蒐 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3018 號卷二第121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對張乃文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㈣論罪(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⒈被告蕭竣鴻部分:❶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❷就已刊登販賣毒品咖啡 包廣告,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對應附表一編號7,販賣B 、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蕭竣鴻涉犯法條雖漏 未記載「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蕭竣 鴻籌組微信暱稱「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該發起 行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林庭伊部分:❶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❷就已刊登販賣毒品咖啡 包廣告,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對應附表一編號7,即販 賣B、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蕭竣鴻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宋日權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 人就販賣愷他命(對應附表一編號6),及販賣B、C種毒品 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對應附表一編號7),彼此間及與被 告宋日權、劉誌鵬等人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⑴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含附表三編號 3被告宋日權為供己施用的愷他命),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7 之B、C種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 3、4之第三級毒品,所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 告蕭竣鴻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蕭竣鴻發起犯罪組織(主持行為吸收於發起行為中)、 被告林庭伊參與犯罪組織,均屬「繼續犯」,侵害社會法益 而屬單純一罪,應分別與被告蕭竣鴻、林庭伊於本案所犯首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無庸再於其他犯行論罪 ,以免重覆評價。是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被告蕭竣鴻所 犯二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被告林庭伊所犯二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均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關於「販賣愷他命予張乃文(對應附表一編號6)」、「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對應附表一編號7)」應論為一罪或二罪?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人之販毒組織分工模式,是由被告林庭伊發送廣告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而著手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又其中毒品愷他命已販賣予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對象張乃文,達既遂階段。警方所查扣附表四編號1、2之愷他命,乃附表二編號6販賣後所剩之毒品,雖仍為被告等人所持有,但該持有行為已吸收於高度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中,而不另論罪。至於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3、4之B、C種毒品咖啡包,交易對象尚未特定,應認此部分被告等人販賣行為已經著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又因愷他命與咖啡包的毒品種類不同,所犯法條各異,販售對象也未必相同,顯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別論處,兩罪之間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為二罪。  ⒌蕭竣鴻、林庭伊之科刑(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就「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 犯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又因上 述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 加後減之。  ⑵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遂、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B 、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自白不諱,均符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各減輕其刑,前者(對應附表一編號6)應減輕其刑 ,後者(對應附表一編號7)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對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均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人所犯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均較販賣毒品為輕,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影響由販賣毒品重罪所形成處斷刑 之範圍,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⑷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辯護人於原審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竣鴻、 林庭伊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等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低刑仍嫌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對應附表一編號5):被告蕭竣鴻應改 判無罪,理由詳後述。  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販 賣B、C種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未遂,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知悉毒品對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動機、所生危害,而被告蕭竣鴻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前述參與、發起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此外再審酌被告蕭竣鴻於原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所從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及被告林庭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之「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⒊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蕭竣鴻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蕭竣鴻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25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323至347、351至355、359、3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竣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蕭竣鴻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為被告蕭竣鴻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時秤重、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蕭竣鴻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竣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被告林庭伊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庭伊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業據被告林庭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4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46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庭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④另就被告蕭竣鴻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愷他命1包及現金127,600元,被告林庭伊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說明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時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⑤關於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原審說明包含在被告宋日權為警查扣之現金65,500元中,並於被告宋日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本院無庸另在被告蕭竣鴻或林庭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上述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被告蕭竣鴻因有部分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從而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有變動,應由本院撤銷並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林庭伊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宣告均屬妥適,已如前述,且原審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已說明斟酌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被告林庭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合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⒌爰審酌被告蕭竣鴻所犯販賣愷他命既遂(對應附表一編號6) 、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對應附表一編號7)兩犯 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犯罪態樣具同質性、對於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責相當性等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㈡.⒋所示。  ㈥被告蕭竣鴻撤銷改判無罪之部分(附表二編號5):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竣鴻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脂板前」販毒組織中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出面交付價值3,500元之愷他命予廖彥穎,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蕭竣鴻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⒉檢察官認定被告蕭竣鴻涉犯上述犯嫌,是依據警方跟監發現 被告蕭竣鴻駕車與廖彥穎見面之事實,並引用廖彥穎112年7 月6日之偵訊證詞所稱:「我有向『脂板前』購買毒品愷他命3 500元,買2公克,但對方戴著口罩,故無法指認是何人過來 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認定被告蕭竣鴻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駕車前往與廖彥穎見面之目的是 為了進行毒品交易。訊據被告蕭竣鴻固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 5之時、地與廖彥穎見面,然其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5之犯 行,辯稱:廖彥穎本人就是「脂板前」販毒組織的老闆,我 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  ⒊經查:證人廖彥穎在另案承認其為「脂板前」販毒組織之主 持、指揮者,廖彥穎因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該案經廖彥穎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 上開判決書及廖彥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該案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廖彥穎自112年5月間起 主持、發起「脂板前」販毒組織,指揮所屬成員從事販毒犯 行,廖彥穎均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9至263頁 ),並有與該案相關之廖彥穎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偵查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77頁)。本案附表二編號5 的犯罪時間是在112年5月26日,當時「脂板前」販毒組織已 經由廖彥穎發起、運作,因此廖彥穎應該是被告蕭竣鴻的老 闆,而非交易對象。至於廖彥穎雖曾於112年7月6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脂板前」販毒組 織購買愷他命,惟廖彥穎當時尚未因販毒罪嫌遭約詢,不知 本身已為警方鎖定之販毒人士,故其上開所言顯為卸責之詞 ,未可採信。依前述卷證所示,警方係於112年11月16日9時 30分,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村0號前將廖彥穎拘提 到案,後續警、偵訊筆錄中,廖彥穎才坦承經營「脂板前」 販毒組織(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綜上所述,被告蕭竣鴻 辯稱廖彥穎為其老闆,其未曾販賣毒品予廖彥穎等情,堪以 採信。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蕭竣鴻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被告蕭竣鴻罪嫌不 足。  ㈦對於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蕭竣鴻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蕭 竣鴻所辯確屬有據,已如前述,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7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數罪關係,因而提起 上訴,但因此兩行為的販賣毒品種類不同、對象未必相同、 交易時地也不可能一致,故應評價為兩個行為,而非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二 人上訴為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蕭竣鴻有供出毒品上手洪慶鐘而得減輕其刑 (本院卷二第132頁),但查另案被告洪慶鐘之到案經過, 乃是由警方佯裝成毒品買家,於112年7月5日13時許在約定 之交易地點,當場查獲前來交易的洪慶鐘,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 49頁)。而本案警方是在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被告蕭竣鴻拘提到案,有其警 詢筆錄可參(112偵33018卷一第253頁),時序上是洪慶鐘 查獲在先,被告蕭竣鴻在後,故警方不可能是由於被告蕭竣 鴻供述才查獲洪慶鐘。此部分被告蕭竣鴻所辯不可採。   ⒋量刑部分,被告蕭竣鴻為「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發起者, 並負責分裝毒品、擔任俗稱「控機」、「總機」或「司機」 工作,被告林庭伊參與該組織,並在網路上負責販毒廣告之 製作及推送,部分時段擔任「控機」、「總機」之工作(控 機時段為中午至晚上,其餘由蕭竣鴻負責),依其等在販毒 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原審判決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刑,核 屬適當,並未過重或失輕,被告林庭伊雖無前科,然在販毒 組織的分工層級非低,且於本院一度否認犯行(經交互詰問 證人後始坦承認罪),於犯後態度上無從較原審為更有利之 評價,自無再量處更輕之刑。  ⒌綜上,本件被告蕭竣鴻除就附表一編號5之上訴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外,被告蕭竣鴻其餘上訴部分,及被 告林庭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宋日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5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 蕭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審關於蕭竣鴻左列部分之判決撤銷。 ㈡蕭竣鴻無罪。  6 如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⒈】之部分 ㈠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㈡蕭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劉誌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誌鵬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㈣林庭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㈠宋日權部分: ⒈宋日權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有期徒刑肆年。  ㈡蕭竣鴻部分:上訴駁回。 ㈢劉誌鵬部分: ⒈劉誌鵬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⒉】之販賣B種、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 ㈠宋日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㈡蕭竣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劉誌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誌鵬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㈣林庭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㈠宋日權部分: ⒈宋日權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蕭竣鴻部分:上訴駁回。 ㈢劉誌鵬部分: ⒈劉誌鵬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㈣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對應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 對象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2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謝文玲 謝文玲於112年3月21日1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文玲,並向謝文玲收取7,4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2 112年4月9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謝松勳 謝松勳於112年4月9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予謝松勳,並向謝松勳收取1,2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3 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及○○○街口 簡昱嘉 簡昱嘉於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簡昱嘉,並向簡昱嘉收取4,00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 4 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謝明峰 謝明峰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明峰,並向謝明峰收取7,2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5 此犯行(編號5)由本院改判無罪【以下為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廖彥穎 廖彥穎於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蕭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02」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更正)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小柯」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蕭竣鴻當場交第三級毒品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廖彥穎,而完成交易,蕭竣鴻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 6 112年7月5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張乃文 張乃文於112年7月5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極速派車」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誌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劉誌鵬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112年7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宋日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 9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      (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47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5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 5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ROWN」黄色包装(内含淡黄色粉末) 送驗數量:3.91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2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3 愷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9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 現金65,500元 5 現金57,100元 6 iPhone11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白色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玫瑰金色iPhone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劉誌鵬持有) 附表四:112年7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劉誌鵬)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4號鑑驗書、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5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3、15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8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4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8182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3.1233公克 (送驗晶體8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3);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20.427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6.7100公克) 2 愷他命 3包 3 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 26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7-178頁) 與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同類,合計共119包,經送鑑鑑之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01.99公克(包裝總重約98.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3.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1公克。 4 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 29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7頁) 與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同類,合計共83包,經送鑑鑑之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406.05公克(包裝總重約7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公克。 5 現金2,200元 附表五: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蕭竣鴻)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 1臺 7 空夾鏈袋 1批 8 愷他命 1包 含袋毛重2.86公克 9 新臺幣127,600元 附表六:112年7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扣案之物(受執行人:蕭竣鴻)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2 空夾鏈袋 1批 附表七:112年7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林庭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玫瑰金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1

TCHM-113-上訴-82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 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在社群平臺Twitter使用「台南裝備商⑵(飲料圖案 )(香菸圖案)(營)」之暱稱,暗示其有販賣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在Twitter發布1則公開短片,內容為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畫面 且標註「新鮮的剛出爐 有需大量(電話符號)」,以此方 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因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與乙○○聯絡,雙方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並支付乙○ ○交通費1000元,嗣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乙○○抵達 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與喬裝 買家之警方交易,並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警方,且收取警方之價 金1萬1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 0包,及乙○○所有、與警方聯絡所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現金1萬1000元(已發還警方),而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知道咖啡包裡 面有二種以上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沒有化學 有關的技術及知識,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亦查 無被告有何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的製造或分裝之事實,而被 告雖自承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但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也不會 載明有含何種成分,一般人也不可能透過施用時的感受來去 分辨是不是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成分;再者,毒品咖 啡包通常是不是都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此是否為眾所周知的 事實,沒有任何經實證研究的統計數據為憑,不能單以事後 鑑定毒品成分的客觀結果來反推被告主觀上必有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在Twitter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嗣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絡交易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 毒品咖啡包、手機及現金1萬1000元,而經鑑驗毒品咖啡包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Twitter暱稱「台南裝備 商⑵(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營)」發布之影片截圖、 被告與警方之訊息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12002 75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79至89、92 、155、163至165、189頁),及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手機扣案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 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 以加重刑罰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 雜何種毒品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 為青少年及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 以上同級或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 等情,早經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 院於裁判中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 倘無明確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 、級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 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 有所預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從被查獲前半年起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當時 購入的價格約150元,本案的毒品咖啡包則是以每包120元至 150元向上手購入,不清楚上手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告長期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惡習,對於毒品咖啡包通常混雜多種毒品,當 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既無所知,所 含之毒品成分亦無從掌握,且僅籠統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購 入,未限定須為單一或何種毒品,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販售, 益徵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主觀上無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 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 」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行為 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先經由Twitter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 為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與被告聯繫佯與被告交 易毒品咖啡包後,進而查獲被告,被告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 包成本價為每包120元至150元,我賣毒品咖啡包是要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告原已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並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本案交易係 警方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之誘捕偵查,警方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 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 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 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雖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沒有預見到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自始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無從依卷內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而不得以 鑑定結果而反推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變更起訴法條, 以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前開二、㈡之說明可知,經綜合社會現狀、被告購 入毒品咖啡包之情狀等,已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營利賺取金錢,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秩 序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且係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惡性非輕;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前 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均為違禁物,且為本案供被告販賣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與警方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05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警方佯與被告交易所交付被告之1萬1000元,業已發還警 方,有領據(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9

TCHM-113-上訴-77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鎭億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乙○○、丙○○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甲○○、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 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為被告3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分 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113年3月19日再裁定被告甲○○自113年3月 3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3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30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1日詢問被告3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9年、8年6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 重大。衡諸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槍砲等重罪,依其等本案 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乙○○現雖另案入監執行 ,然仍有因假釋而提早出監之機會),被告甲○○自113年12月 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2-上訴-3021-20241118-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2, 000元至3,000元」等詞,應更正為「2,000元」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許博凱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財 物,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符 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冠銘」印文各1枚及「陳冠銘」署名1枚署名,核屬私文 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冠銘 」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 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張岳」、「董鍾祥」、「陳怡瑾」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23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7萬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2頁),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後,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張岳」、「董鍾祥」、「陳怡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 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新臺幣(下稱)2,000元 並已繳交、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 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固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 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 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 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已如前述,如 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許博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張岳 」、「董鍾祥」、「陳怡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博凱與「張岳」、「董鍾祥 」、「陳怡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董鍾祥」、「陳怡瑾」於112年10月間以網 路聯繫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 誤,與「陳怡瑾」相約於112年11月26日12時39分,在臺北 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3萬元。許博凱則經「張岳」指示,至指定 地點向「張岳」拿取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 司)工作證(「陳冠銘」)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 璨公司印文及「陳冠銘」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 配戴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到場,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 人員陳冠銘,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3 萬元予許博凱,許博凱則在上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陳冠銘」姓名1次,再將該收據交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黃淑芬、陳冠銘、暘璨公司。許博凱取得23萬元 後,再依「張岳」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 予「張岳」,並自「張岳」處收取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提供通話紀錄、歷次交款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 、歷次交款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張岳」、「董鍾祥」、「陳怡瑾」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及「陳冠銘」印文、陳冠銘署押各 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2, 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金額:23萬元、經辦人:陳冠銘)1張(其上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冠銘」印文各1枚、「陳冠銘」署名1枚) 是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T股市外資帳戶)(姓名:陳冠銘、工號:D185、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1張 否

2024-11-14

SLDM-113-審訴-1391-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第46303號 、第48783號、第52646號;併辦字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1號、1 13年度偵字第421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瑋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0 、2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只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徐瑋婷、葉佳璇之行為,導致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到詐欺後,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難以追索,被告2人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 被告2人有誠心悔過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難收其嚇 阻效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被告答辯意旨與辯護要旨: 一、徐瑋婷答稱:我對一審事實沒有意見。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我之前有說過對方借用帳戶會給我一天2千元的代價,我要 求他們匯入我男友陳威霖中華郵政帳戶,他們只有一天匯給 我,陳威霖的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有匯入2500元,應該就是 。一審中我與被害人蔡詠婕簽立和解書,我尚未履行(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徐瑋婷辯護稱:原審已具體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的犯後態度及刑法57條的情狀,且未違反法定刑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的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已經被原審審酌在內,本案量刑基礎無改變,檢察官 上訴被告量刑過輕無理由,且洗錢防制法已2次修正,新舊 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但因有新舊法適用的問題,請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審理筆錄)。   三、葉佳璇答稱:我不同意加重刑度。我確實有辦虛擬貨幣帳戶 ,並把帳密都給他(113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   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而①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 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以上述①適用要件最寬,而被告在偵查、 原審審理、本院審理均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又可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且被告徐瑋婷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申請網銀 (或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再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自白犯罪,均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於113年5月1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徐瑋婷依照詐騙者之指示,112年5月18日前往銀行增加約定網銀轉出帳戶「李志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3頁),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待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徐瑋婷上述帳戶後,詐騙者透過網路密集操作,112年5月22日11:22轉出50萬元、112年5月23日11:07轉出37萬元、112年5月23日11:57轉出30萬3000元、112年5月23日13:08轉出10萬元,均轉到上述李志強約定帳戶內。因為約定網路轉帳帳戶,免去臨櫃提領轉帳可能被識破的風險,得以密集轉出大額金錢,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的惡性未經原審詳述。②被告葉佳璇提供的是一個數位帳戶,並不是傳統有存摺的帳戶,而被告葉佳璇112年6月1日去遠東商銀開戶(112年度偵字第46303號第17頁)、112年6月2日就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轉入一元測試,顯示葉佳璇有去幣託交易平台開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葉佳璇不僅是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已,被告葉佳璇一定還交付了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專戶的操作帳號密碼,所以等待被害人受騙匯入上述葉佳璇遠東商銀帳戶後,詐騙者112年6月8日11:27:20操作轉出149萬9900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1:28購買48135.43個USDT虛擬貨幣,隨即於112年6月8日12:00,轉出48130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詐騙者再於112年6月8日12:04:16操作轉出144萬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2:04購買46201.23個USDT虛擬貨幣。112年6月8日12:35,再轉出46202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以上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就因為被告葉佳璇有去虛擬貨幣交易所開戶並一併交付虛擬貨幣操作帳號密碼,所以詐騙者才能短短幾十分鐘內將293萬餘元新臺幣資金洗成虛擬貨幣轉走,這個背後的操作計畫非常詳盡,被告葉佳璇出力甚多,被告葉佳璇這方面幫助行為惡性,原審沒有詳述。③從被告徐瑋婷帳戶轉走的錢約有127萬元、從葉佳璇帳戶轉走的錢293萬餘元,但是原審對被告徐瑋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4萬元罰金,對被告葉佳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萬元罰金,量刑偏輕,沒有反映幫助洗錢的金額與危害程度。④原審量刑理由中敘述「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但是原審判決後,附民移送民事庭,被告徐瑋婷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民事庭中與被害人蔡詠婕達成和解,被告徐瑋婷願賠償被害人蔡詠婕新臺幣7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5000元到蔡詠婕中華郵政帳戶,此有113年6月28日台中地院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害人蔡詠婕向本院陳報:被告徐瑋婷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0日均未履行,事後再向徐瑋婷催討,徐瑋婷已於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匯款3000元給被害人蔡詠婕(以上見本院卷第245-247頁、349頁)。⑤被告徐瑋婷於臺中簡易庭中曾表示願意按月賠償被害人曾台英新臺幣3000元,但卻沒有履行承諾(見本院卷第383頁),上述部分和解情形也應予以說明。⑥原審量刑有上述瑕疵,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 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 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綁定轉帳帳戶或綁定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以此幫助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 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參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徐瑋婷被害人蔡 詠婕簽署和解書,原本約定從113年7月10日起分期給付,但 是拖到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見公 設辯護人陳報資料)。被告二人對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賠償 ,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葉佳璇還有其他金融 詐欺案件有罪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有罪判決 、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75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泰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泰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泰雲(原名:羅仁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透過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三民門市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入職接待陳珮綾 」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藉以獲 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補助款。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件帳戶,再由車手在ATM操作領走,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因王姿喬、蕭詩瑩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王姿喬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69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見偵字 第11925號卷第43至66頁),被告雖於一審中爭執其證據能 力,但是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 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主張無罪,我是應徵家庭手工 組裝被騙,我有寄送金融卡給「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的人 ,因為想要貼補家用尋求管道,沒有想到還是錯信,她說每 提供一張有一萬元的補助款,但我沒有拿到一萬元的補助款 。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姿喬和解,協商分期,當天給付3000元 ,第二期還未到。我家裡有經濟壓力,所以去找這個管道, 因為我曾經有過被不起訴處分經驗,所以我謹慎尋求解答我 疑惑的問題,她解答了身分證、公司行號統編還有公司名稱 都可以從網路上查到,我能查到也只有這些,在我家庭經濟 陷入困頓的時候,這是我改善生活的辦法,我即便知道有風 險但選擇相信她,但她最後失信(審理筆錄)。我是在找晚 上額外的補貼,早上正常上班,我那時在餐廳做外場(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我是中低收入戶,彰化市公所有登 記,我是單親家庭跟媽媽同住,房子是租的(113年8月16日 準備程序)。 二、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從事家庭代工 而聯繫「入職接待陳珮綾」,對方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密 碼給該公司用以購置材料,被告有詢問為何要密碼,有無保 障或是合約書,還提到要密碼不能不謹慎,因之前被騙,警 示帳戶了一年,拜託對方不要騙他等語,可見被告之前有不 起訴的經驗這次有比較小心謹慎。對方傳送公司資料、合約 書及對方身分證,被告陷於錯誤才提供提款卡、密碼,從這 對方來看,被告有不願意再次吃虧受騙的心態,雖然意識到 他的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的使用,但被告顯然不希 望這個結果發生,且已盡一般人能力範圍所及的查證義務, 這跟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是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的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被告雖然有前案不起訴的經驗,但考量本案「入職接待 陳珮綾」的話術還有身分證正反面看起來相當的逼真,不是 沒有使人陷於錯誤的可能,且被告於112年3月30日驚覺被騙 後已去報案製作筆錄,被告只是一時疏忽受騙,被告已經提 出與告訴人王姿喬的和解筆錄。請撤銷原判,改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審理筆錄)。    三、被告為獲得1萬元補助款,而依「入職接待陳珮綾」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75至76、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蕭詩瑩、王姿喬於 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11 至13頁),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53至60頁;原審 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蕭詩瑩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詩瑩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見警卷第9至11、19至35頁)、告訴人王姿喬報案相關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姿 喬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證明(見偵字第15359號卷第15至38頁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入職接待陳珮綾」LI NE個人首頁、身分證、寄送本件帳戶之超商寄送單據與電子 發票證明聯、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27至66頁;院卷第93至107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然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而提供自己2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致5個受害人遭詐 騙,嗣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 、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7 至10頁)。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 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 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被告於本案在網路上看到徵 求家庭代工,並要求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表示如 此可獲得1萬元補助乙事,應已存高度懷疑,方符合常理。  ㈡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於112年3月25日之對話文字內容 :①「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0時43分表示:「需要你的提款 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置材料 材料費公司出」,被告則於20 時46分、20時47分反問:「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之前有 過類似的方式」、「然後吃官司」(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5 9頁正面)。②被告又於21時35分至21時41分表示:「我跟你 約下個月4/10」、「寄卡片好嗎」、「我想把我的帳單繳完 」、「我在寄卡片出去」、「至少出事我有時間可以處理」 、「因為需要提供密碼 不能不謹慎」、「一張卡片出事其 他都會鎖卡 所以我才這樣拜託您」、「被騙一次 卡了一年 不能用卡」(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正、反面)。③被告 於21時44分再度詢問:「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入職 接待陳珮綾」於21時44分僅回答:「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 (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反面)。④被告在超商寄出卡片 後,「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3時44分又問:「申請補貼金和 購買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你需要告知一下」 ,被告則於23時46分回復:「00000000」(見偵字第11925 號卷第62頁)等情。  ㈢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被告必須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被告即質疑 「為何要用到密碼」(即上述被告20時46分訊息),而「入 職接待陳珮綾」只是重複述說相同說詞;當被告再度質疑「 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即上述被告21時44分訊息),「 入職接待陳珮綾」也無新的說法,被告卻同意寄出本件帳戶 金融卡。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陷入對方話術,所以 沒有意識對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但佐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當初對方以這種理由要求我提 供帳戶,就可以輕鬆賺到補貼款,我有覺得怪怪的;而且對 於收受帳戶者姓名、來歷都不清楚,卻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 方,也有認為可能遭到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925號卷 第16頁),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  ㈣再由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希 望下個月再寄出金融卡,因為這樣出事才有時間處理等語( 即上述被告21時35分至21時41分訊息),益徵被告意識其交 付帳戶後,可能與其經歷之前案相同,遭到帳戶凍結乙事, 才希望能下個月繳完帳單再交付。如此適足以看出,被告有 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法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該等款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侵 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 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量刑審查、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113年5月8日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王姿喬於彰化地院小額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王姿喬9800元,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7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四期自113年11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1700元,有彰化地方法院和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②原審於事實欄內固然有敘述「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但是沒有敘述具體如何造成金流斷點。而詐騙贓款乃是由車手在新北市樹林區ATM提領出來,造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應予補充。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說明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使 附表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找到正犯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使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王姿喬 達成和解,已經部分賠償,但未能坦承犯行、自思己過,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要與母親共同負擔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正犯,也沒有實際接觸洗錢標的,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 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資金去處之時間/地點 1 王姿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致電王姿喬,冒稱華納威秀工作人員,佯稱因疏忽誤設將其升等為為華納威秀黃金會員、已誤刷2萬元、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誤刷,隨即有冒稱國泰員工來電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設定,使王姿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1萬2345元 112年3月28日之18:16:55/有人從新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樹英門市之ATM現金提領9萬元。 2 蕭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透過LINE聯繫蕭詩瑩,對之佯稱欲購買蕭詩瑩之商品,但因蕭詩瑩蝦皮錢包遭凍結,應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使蕭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1萬8123元 112年3月28日18:27:31/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2000元。 112年3月28日18:29:26/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8000元。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86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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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419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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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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