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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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4453-20241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周承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38、14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未因本案受有 任何利益,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犯罪 所生損害降低,被害人亦表示諒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懇請 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 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 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合於前揭減刑規定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冠云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陳冠云並表示 願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其責,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可 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 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 被害人吳家明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洗錢 、詐欺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然犯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 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5萬元、離 婚、育有1名國小2年級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陳冠云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陳冠云並表示願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其責,業 如前述,衡以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 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158-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3,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3

TCEV-113-中補-4290-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時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小-4406-202412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代理人 林柏全 被 告 林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0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0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鳳鳴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鳳鳴分5電桿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過失碰撞鳳鳴分5電桿,致訴外人即該車乘客沈柏 洛受有體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111年9月27 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期間自11 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 害人沈沛澤醫療費用113,006元及殘廢賠償金730,000元。爰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匯 款資料、客戶服務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影本(件本院卷第17至35、99、113 至118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核 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又被告並無駕照仍駕駛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沈 柏洛重傷並殘廢之結果,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843,00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43,006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4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投簡-581-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涂福仁 陳冠雲 被 告 孫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1 ,2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1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8公里200公尺南向 內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啓洲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含工 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9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1,2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 9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 元、零件66,57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5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0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 用66,579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46,1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6,386元、 烤漆38,71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 1,2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9×0.369×(10/12)=20,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9-20,473=46,10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10-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李政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7

TCEV-113-中補-4338-202412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 代理人 林柏全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然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6

NTEV-113-投簡-583-20241216-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8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1,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玉萍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2時54分許,於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7公里8公尺處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地點,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玉萍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0萬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2萬1,853元(細項:零件6萬0, 651元、工資3萬4,526元、烤漆2萬6,676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群喜汽車河南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78頁)在 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為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 應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無正當理 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自擦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 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原簡-20-20241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張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小-50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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