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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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水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謝冠群 被 告 林常珅(原名林服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18號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1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4-新小-11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吳冠瑩 范耿維 范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由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原告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 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4,733元,及其中92萬0,459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因吳冠瑩將其向各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被告范耿維、范珈禎,害及原告之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吳冠瑩變更為范耿維、范珈禎之無償 行為,並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吳冠瑩等語,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乃本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所得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聲請回復原狀之形 成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將其對吳冠 瑩之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對吳冠瑩為債權讓與事實 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 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原告之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詢兩造意見,原告業於113年11 月25日陳報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被告遲未回覆表示同 意,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就本件撤銷變更要保人 行為等事件,代原告承當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9

TNDV-113-訴-700-20250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陳子赫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萬6,6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1,9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應以起 訴時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子赫將永登瀝青有限公 司(下稱永登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移轉登 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志成將永登公司出資 額1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合計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260萬 元。而依永登公司最新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 債表所示,永登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6,016 萬6,048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 收資本總額,計算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淨值,應為60 1萬6,605元(計算式:6,016萬6,048元÷2,600萬元×260萬元 =601萬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1萬6,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9

TNDV-114-補-50-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吳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 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吳旭峰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 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等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56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強制執行,因上開執行標的必須保單 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如未符 給付條件或解除保單合約,縱使債務人仍持續繳納保費,或 早已繳清保費,仍不可能會有領取保單金額而出現於債務人 所得清單中,惟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無權自行向保險公司查 詢相關投保紀錄,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揭示訊息,異議人亦無 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 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遵補正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考量異議人 查報之可能性,就相對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有聲請法院 職權調查之必要。另依司法院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已明 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亦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顯係以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協助函查,獲得債務人保險 資料為前提。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投保事實為相 當之釋明,惟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 事並非少見,且考量查詢必要之狀況不同,異議人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不特定第三 人任意調查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是否有財產存在,而係特定指 明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應認異議 人係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始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單一機構進行函查,且就其必要性 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依聲明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 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持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956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 標的部分,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 ,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 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得向壽險公 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之民眾 ,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本 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 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以債 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確無 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 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以異 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有必 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 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 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8

TNDV-114-執事聲-24-202502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葵 法定代理人 王民權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5萬7,1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萬0,7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占 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30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150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 還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平 方公尺+30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萬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3萬8,500元×200平方公尺=7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前已發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萬5,712元、5萬3,568元 、26萬7,840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7, 120元(計算式:3萬5,712元+5萬3,568元+26萬7,840元=35 萬7,1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七至九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起訴 後之損害賠償,不予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萬7,120元(計算式: 770萬元+35萬7,120元=805萬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8

SSEV-114-新簡補-40-202502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Hanh(陶氏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4,078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4

SSEV-114-新小-93-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92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6元,並自民國113 年6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4

SSEV-114-新小-92-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哀偲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7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5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4

SSEV-113-新小-708-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3

TNDV-113-簡上-137-2025021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 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果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判違 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據證人鄭義罡、陳 游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 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於訂約時,顯未注意及此,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契 約,復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其他約定或限制,況兩造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顯係民間專供 房屋租賃之通用契約,系爭租約第16條內容規範客體應為系 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 埋於系爭土地而該當不法行為,因上開約定僅針對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法使用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妥適,難認已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依文義解釋,違法使用之約定僅針對 系爭建物,但原審竟違反文義而擴張至亦包含系爭土地之違 法使用,難謂無解釋意思表示逾越契約文字之情事。故原判 決確有不當,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多次陳明自己雖因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刑,但當初 是經被上訴人即地主指示而將廢棄物埋於該處(當時也發現 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埋設之廢棄物),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曉 該處埋有廢棄物,並帶環保局人員抵達現場指定地點開挖? 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合約, 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違 法情形是否因其指示而治癒等情。原審未調查明晰,遽認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實屬粗略。此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調查審認實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主張:上訴人恣意切割破壞系爭建物之 立面牆,已破壞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建物難以回 復原有之安全水準。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之施工有安全疑 慮,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施工違法、違規致有損害結構安全 性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鑑定單位, 則何以認定上訴人之施工有致安全結構之危險,而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整修系爭建物及進 行環境保護,將系爭建物整修得美輪美奐並加強堅固房屋本 體,況整修系爭建物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筆錄均有記 載;環境保護部分,於兩造出庭作證時,均有向原審說明哪 部分廢棄物是被上訴人埋設、哪部分是上訴人埋設,且當時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廢棄物埋設在系爭土地時,所負責埋設 之怪手司機,均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 接觸及給付金錢與該怪手司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挖掘系 爭土地並埋設廢棄物,復又檢舉上訴人埋設廢棄物,雖僅口 頭指揮而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惟怪 手司機可以證明均係被上訴人之意思,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約定。  ㈤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清理事件,已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亦有違誤。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亦未請求調查證據,復無客觀事證證 明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行為,有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安 全,或有何違反清修之目的,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原判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及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 物掩埋在系爭土地,應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且被上訴人事前並非知情,並無上 訴人所指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且事後得知 亦表示反對,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足證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無違誤。  ㈡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係因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認其不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原判決並未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且上訴人掩埋整修後之廢棄 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仍應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部分事實業 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自 難認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遭撤銷, 即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或原判決之認 定有何違誤。  ㈢因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證明確,已屬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判決乃認為上訴人有無其他違法、 違約事由,或可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均不生影響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縱使本案未就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進 行鑑定,亦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陳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 ,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須經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㈤綜上,上訴人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法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契約文義,逾越契約文 字擴張解釋意思表示之不當情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 要攻擊方法,未調查審認實情明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未命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所引用作為判決理由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處分 業經另案判決撤銷,判決理由亦有違誤」等情事,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均僅涉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亦無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之情事,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 無准許上訴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既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有違背 何法律、解釋、判例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本件上訴即並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3

TNDV-112-簡上-24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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