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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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炎娥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本金為12,961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MDX-1838號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東民街口 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奕安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鈑 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未與我確認明細; 肇事車輛只擦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並無撞到右大燈;前保 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方式修復;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 力道應不致損傷裝置在內部的胎壓器,亦與右前輪胎鋁圈之 損害無關,但原告卻全部更換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估價單、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但爭執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未與被告確認明細;肇 事車輛轉彎時並無撞到系爭車輛右大燈及右前輪胎鋁圈,且 撞擊力道不致使胎壓器受損,前保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 方式修復等語,然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擦損等 語(本院卷第65頁),而對比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系爭 車輛係右前車頭(身)、右前輪胎鋁圈、右大燈、右前保險 桿均有擦撞受損,且可見受損位置略呈有紅褐色磨擦痕跡, 核與肇事車輛之烤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29-35、59、 97、129-131頁);又本院函詢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聯公司)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胎壓器之受損、修復事宜, 經匯聯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前保桿已受損凹陷不平,為 避免漆面無法附著或再次龜裂,因此無法原件鈑烤維修,需 更換新件;胎壓器含氣嘴安置於鋁圈上,無法重複使用,此 次鋁圈受損必需一併更換,如不更換,輪胎將有洩氣之安全 疑慮(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 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 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 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其中 包含鈑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0元等情,有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 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09元,再加計 鈑金及烤漆共11,052元,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961元,核屬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0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56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 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 不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 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2554號及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7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27頁),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 品之包裹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8.967公克,檢驗後淨重8.944公克,純度約85.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2公克 2 白色結晶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734公克,檢驗後淨重1.713公克,純度約83.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5公克 3 菸盒(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陳奕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檢驗前淨重 共計10.7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087公克),進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陳奕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盤查,陳奕 安主動自該車內拿出愷他命1罐及K盤1個予警方查扣,復於 同日13時9分許,陳奕安配合員警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時,主動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拿出愷他 命1罐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2罐,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8.967公克 ,純度約85.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632公克,及檢驗前 淨重1.734公克,純度約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1.455公克 ,扣案之K盤1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 質淨重共計9.08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4號及113年 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罐及摻有愷他命成分之菸盒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0-30

KSDM-113-簡-327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余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第14 6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中余部分撤銷。 王中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中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威門 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許中營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嗣「陳珮綾」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王中余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 兆豐銀行帳戶或匯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然如附表編號1顏紫恬部分、如附表編號2關於林 家禾於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85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之⒉款項】,因兆豐銀行帳戶遭圈 存而未經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紫恬、林家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錚 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中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 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中余固坦承於112年3月16日,在統一超商統威門 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許中營門市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珮綾」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陳珮綾」之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 工的工作,加了「陳珮綾」00000的LINE,因為當時合約上 就有說明入職的話要提供金融卡與密碼,我是配合公司政策 提供,我沒有見過「陳珮綾」本人,公司我也沒有去過,我 知道我寄出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的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王中余所申設,而 被告王中余於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統威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兆豐銀 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珮綾」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珮綾」 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珮綾」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被告王中余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 (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或匯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除附表編號1告訴人顏紫恬部分、如 附表編號2之⒉款項經圈存部分外,詳後述)等情,業據如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顏紫恬(見112偵14634卷第63頁至第 67頁、第69頁至第75頁)、林家禾(見112偵14652卷第25頁 至第37頁)、林錚錚(見112偵22986卷第81頁至第101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王中余提供「陳珮綾」身分證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列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書(見112偵14634卷 第21頁至第38頁、112偵14652卷第63頁至第79頁)、被告王 中余與陳珮綾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頁至 第113頁)、陳珮綾與陳珮綾身分證之合照(見原審審金訴 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王中余寄送提款卡之信封外包 裝照片(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3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王中余所自承 且不爭執(見112偵14634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43頁至第1 47頁、112偵14652卷第9頁至第21頁、原審金訴卷第39頁至 第4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 被告王中余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確於112年3月16 日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 有之認識。查被告王中余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見原審金 訴卷第4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 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 知。被告王中余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中余是因求職相信 對方才遭詐欺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被 告王中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在臉書 看到小媽企業社之家庭代工廣告,我與廣告裡的人互加LI NE後,對方陳珮綾說訂購材料需要跟申請補助款,交付1 張提款卡就可以領取1萬元之補助,並說是幫公司節稅, 我提供2個帳戶可以拿2萬,並把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112偵14634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145頁、112偵14652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 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是從被告王中余自述可知 ,被告王中余與對方「陳珮綾」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 由LINE互相聯繫,顯見被告王中余與「陳珮綾」並無任何 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關於金融帳戶 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 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縱令「陳珮綾」有使用帳戶節 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 戶,卻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2萬,2張總計高達4萬元之補 助款予被告王中余,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 王中余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 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 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 王中余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且如係被 告王中余所稱之申請補助款,正常情形補助之對象亦應以 戶數或人數為補助單位,實難想像會以金融卡張數為單位 發放補助款,更可見「陳珮綾」所述顯不合常理。再者, 被告王中余自承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月薪約 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5頁),是以被告 王中余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1張 金融卡即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款,且數量2張即可獲2萬元 ,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先前從事保全 及餐廳服務生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更不 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 是被告王中余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 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猶為貪圖前揭補助款項,輕易將如 附表一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   ⒉被告王中余之辯護人再為被告王中余之利益辯護稱:辯護 人與被告王中余對話時,被告王中余僅能簡單的直述句重 複問答,故被告王中余應有智能障礙之高度疑慮,主張被 告王中余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減刑事由 等語。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被告王中余之辯護人雖為前開主張 ,然被告王中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能 針對所訊問之問題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對於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亦能清楚描述,前於警詢 時明確供稱:112年3月15日在網路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 ,我就跟廣告裡的聯絡人互加LINE,對方稱要申請家庭代 工材料,順便申請補助款,要我把我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 寄出,寄1張提款卡可以獲得1萬元,所以我就我所有之兆 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到對方指定的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臺南許中營門市等語(見112偵14652卷 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16日交付兆豐 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用7-11寄出的,對 方向我表示交付1張提款卡可以拿取1萬元之補助等語(見 112偵14634卷第1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說1個 帳戶可以拿1萬,我提供2個帳戶可以拿2萬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王中余於案發當時能明確辨 識交付前開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目的乃在於欲賺取補助款,且上開帳戶實際上 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用。而再 依被告王中余所提供於事發時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頁至第113頁),被告 王中余與「陳珮綾」之對答正常,而在「陳珮綾」一開始 向被告王中余表示要寄送帳戶金融卡,被告王中余回應「 不行我提款卡要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5頁),甚至要 寄送金融卡前,還詢問依合約公司地址在○○,為何要寄到 臺南(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並還質疑對方「不會拿 我的卡亂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不會拿我 的卡去借錢」(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頁)等語,可知被 告王中余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異,並未見有何因智能 障礙或智能不足,而對「陳珮綾」之說法無法理解,甚至 還對於「陳珮綾」告知金融卡之寄送地址為何是臺南而非 公司之新北市○○區地址提出質問,是被告王中余已能了解 前開「陳珮綾」所提及之不合理處,其事理認知、辨識判 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誤信「 陳珮綾」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進而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可能,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實難採憑。   ⒊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又再辯稱係因「陳珮綾」保證不會使 用被告王中余之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並提供與身份證合照 之照片供被告王中余核對,被告王中余才相信「陳珮綾」 之說法為真,而提供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然「陳珮綾」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 確有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照片予被告王中余欲取信被告王 中余,但依卷附被告王中余提供之提款卡信封外包裝照片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3頁),被告王中余於統一超商統威 門市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時,被告王中余依「陳 珮綾」之指示印出之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為「王* 陵」,而非被告王中余之姓名,取件人為「品**司」,亦 非被告王中余所稱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陳珮綾」,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王中 余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知、辨 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明顯失常之情,已如前述, 自應對於「陳珮綾」前開說詞有所懷疑,況依前開被告王 中余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中余 於對話中對「陳珮綾」之說法早已有所質疑,但卻在交貨 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與取件人之姓名均可察覺有異之情 形下,卻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依對方「陳珮綾」 指示寄出交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 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利益(獲得其所 稱之補助)」,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金 融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 ,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 險,被告王中余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 與利益後,遂做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 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金融卡及密 碼者可能持其金融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 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上可知,被 告王中余顯有容任其金融卡及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王中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中余是相信「陳珮綾」之說法 為真,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王中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中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中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王中余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王中余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 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 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 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王中余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供他人犯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王中余單純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中余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王中余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匯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中余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顏紫恬匯入之款項,因即時圈存止 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112偵14634卷第4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中余就 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家禾匯入之款項,第1筆、第3筆至第6 筆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如附表編號2之⒈⒊⒋⒌⒍等款項) ,第2筆同樣因即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 如附表編號2之⒉款項:2萬9,985元),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 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詳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上開洗錢既遂及未遂 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洗錢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是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自有未恰,惟不論是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 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偵2298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 3),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 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王中余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前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王中余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為被告王中余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又 原審就被告王中余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就有關一次洗錢 之接續行為,竟論以二次罪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論罪部分即有錯誤。被告王中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中余雖非 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等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 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被告王中余竟仍率爾將 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金融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之損失 ,復使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 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王中余於犯後皆否認犯行,迄未 能賠償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王中余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要扶養母親、 現從事腳底按摩師傅,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中余已因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王中余提供之兆豐銀行、匯 豐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王中余幫助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王中余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 ,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非屬於被告王中余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王中余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 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匯款7萬7,987元(該筆款項匯入後,因遭圈存而未領出) 王中余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王中余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41頁至第45頁)  本案:112偵14634 2 林家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3時許,佯以賣家、華南銀行人員及LINE名稱「專線客服」,撥打電話或傳送對話訊息予林家禾並謊稱:因先前購物刷卡,內部遭駭客入侵會有資料錯誤,造成誤扣款,須依銀行及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⒉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該筆款項匯入後,因遭圈存而未領出) 王中余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禾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社團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資料(112偵14652卷第123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林家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52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被告王中余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4652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被告王中余申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52卷第91頁至第95頁) 本案:112偵14652 (林家禾匯入兆豐銀行款項 5萬9,971元、匯豐銀行款項15萬9,093元,合計受騙金額為21萬9,064元) ⒊112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⒋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⒌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⒍112年3月20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王中余匯豐銀行帳戶 3 林錚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許,佯以誠品書局總公司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錚錚並謊稱:線上申請升等會員,年繳1萬2,000元,以後買書會有7折優惠,如不申請升等會員,需設定多組約定帳號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 王中余匯豐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中余申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986卷第27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林錚錚提供臺灣銀行台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台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客服」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腦操作頁面翻拍照片(112偵22986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11頁至第293頁)  ⒊告訴人林錚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986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併案:112偵2298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7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8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克威於民國109年間向陳品逸、陳奕安借款,陳品逸、陳 奕安要求王克威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始願貸與款項。王克威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 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答應提 供其當時之女友陳美如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王克威復與陳美如於110年1月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址住處將本案帳戶交予陳品逸、陳奕安,因而 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一起花用殆盡 。陳品逸、陳奕安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小霈、施佑諭、潘 孟輝、李皓文、趙仲威、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 、蕭沛誼、陳明穗、楊雅汝、林和諄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存款至本案帳戶,旋轉出、提 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品逸、陳 奕安未據起訴,陳美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克威之供述。 (二)證人陳美如、陳品逸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小霈、施佑諭、潘孟輝、李皓文、趙仲威 、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蕭沛誼、陳明穗、 楊雅汝、林和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金流資料。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陳品逸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 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 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洗錢 犯行已坦白承認,雖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仍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協助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 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患有心臟衰竭疾病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陳美如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5000元之所得,現已無 法區分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半數即2500元,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楊小霈 自110年1月23日起,佯稱可線上下注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3時38分  2萬9000元 ②110年1月2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7日17時5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8日14時13分  3萬元 2 施佑諭 自110年1月9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5時41分  10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15時42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17時17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6日17時18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7日16時40分  10萬元 ⑥110年1月27日16時41分  10萬元 3 潘孟輝 自110年1月6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 1萬元 4 李皓文 自110年1月25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20時29分 3萬元 5 趙仲威 自110年1月26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22時43分  3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6 黃建仁 自109年12月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7 蔡承志 自110年1月間起,佯稱提領線上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月27日17時49分 5萬7782元 8 彭元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佯稱可線上博弈賺錢云云 110年1月27日18時11分 10萬元 9 蕭宇惟 自109年12月2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0 蕭沛誼 自110年1月8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7日22時5分 3萬元 11 陳明穗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15時58分  2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6時  2萬元 12 楊雅汝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8日17時 3萬6000元 13 林和諄 自109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②110年1月28日20時9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20時1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20時14分  10萬元

2024-10-29

PCDM-113-金訴-145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壹枚、「永興證券」印 文壹枚、「陳奕安」印文貳枚及「陳奕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穎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與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 日取得姜乃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4月25日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陳建仁」之助理「 孫婉婷」,將呂佳玲加入為LINE聯絡人及「天喆愛心財富之 家」之LINE群組,「孫婉婷」再於該群組中對呂佳玲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且詢得呂佳玲之住址及家中電話等資訊後 ,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呂佳玲家中 電話,聯絡至呂佳玲住處辦理投資事宜,隨即指示陳建穎偽 刻「永興證券」、「陳奕安」,並於同日21時許,持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 密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契約及收據 ),再由陳建穎分別在收據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 永興證券」、「陳奕安」印文各1枚,及在合作保密契約上 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陳奕安」印文1枚,並偽簽「 陳奕安」之署名1枚,至呂佳玲住處交予呂佳玲而行使之, 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陳建穎,陳建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筆30萬 元現金,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超商內,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 成員即當場支付3,000元予陳建穎作為報酬,嗣因呂佳玲於 同年6月7日,以LINE要求「孫婉婷」退回投資款項遭拒,呂 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契約及收據,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 、68、73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證 述受騙交款之過程(見偵卷第25至28、99至100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5頁) 、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 )、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1至34頁)、乘車 資訊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頁)、網頁資料(112偵34242卷第 41至42頁)、呂佳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51頁)、呂佳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 保密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頁登入畫面等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案契約及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07 頁、第109至115頁)附卷可稽,及本案契約及收據扣案可證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被 訴犯行包含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 48至49頁)。    ㈢被告共同偽造「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個、共同偽 造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共同偽造「陳奕安」印文及署名各1 枚於合作保密契約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呂佳玲,其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 第1期款,嗣後未能依約按時履行,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 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1、48、5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將錢交給上手指定之男子後,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款12,500元,有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3頁)附卷可稽,已超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數倍之 多,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30萬元,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偽造之合作保密契約及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枚、 「永興證券」印文1枚、「陳奕安」印文2枚及「陳奕安」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9

TPHM-113-上訴-2890-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雄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法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琴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蔡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伸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 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 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 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 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 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 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 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 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 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 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 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 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 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 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 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 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為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 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 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 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 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 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 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5

CHDV-113-訴-694-20241025-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犯罪事實一、第19至22行之「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 款卡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 酬金,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 應補充為:「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牛皮紙袋 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由林佳龍 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即取走該棕色箱子,而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被告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之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陳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陳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千元之報酬,被告並於審理時自動 繳交前述犯罪所得3千元,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 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 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 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洪政煌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暨其 於偵訊中自承除本案外,曾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及告訴人表示 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訴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受扣除其與陳奕安已拿取6千元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為其等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扣除前述6千 元後,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 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陳奕安(另為警偵辦中)、 暱稱「黃長官」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 之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 卡後交付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林佳龍加入 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2 日11時許,致電洪政煌並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自稱臺中地 檢署黃正傑檢察官之人要求伊將錢、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指 定地點云云,致洪政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皆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置於其住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信箱內,再由林佳龍依「黃長官」指示,於112年 8月25日13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奕安至該處領取以牛皮紙袋包裹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 奕安在一旁監控,領取後2人隨即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詳暗巷內,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 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 ,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經洪政 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政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政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本案提款卡及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陳奕安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所之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簽署之「資金公證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第4262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法與陳奕安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陳奕安、暱稱「黃長官」之不詳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2

PCDM-113-原訴-47-2024102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8號 原 告 李琇鳳 被 告 陳奕安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琇鳳對被告陳奕安、江宇翔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審附民-1528-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奕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 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訴-82-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李厚餘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兆聯供應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儀及其妻子之 邀,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被告,為被告公司之 不執行業務股東。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間,收受伯捷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被告向伯捷公司承租RCZ-0170之貨車尚有積欠租金未付。原 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儀詢問此事均未獲回應,且至被告 公司營業處亦遭冷落。原告因而向被告公司表達欲行使業務 監督權,以檢查公司業務狀況,並多次催告及向新北市政府 檢舉等,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112年9月1日申請停業, 迄今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財物業務文件、亦未曾召開股東會 及提出任何說明。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111年至112年9月之國稅 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 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 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 表),所示之文書應置於被告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前由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合原告之查核公司帳冊等資 料,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嗣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 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處以罰緩等情,業據其股東入資協議書、 律師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57 6號函、113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82721號函、被 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李 家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57至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 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 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 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 「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 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 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入資協議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5、59至61頁),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設董事一 人為李家儀,並由李家儀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股東則為 張麗琴及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不執行業務股乙情,應信屬 實。然,依前述說明,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 閱帳簿表冊,應以公司內部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請求對象,而 非公司,本件原告逕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交付文件,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將上開資料交付原告查閱,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3-訴-234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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