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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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庚○○、戊○○、己○○、辛○○、壬○○ 、癸○○、子○○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0萬7,520元【計算式:5,967,520+ 140,000=6,107,520】,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2萬1,504元【計算式:6,107,52 0×1/5=1,221,50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2萬1,50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12

KSYV-114-家補-43-20250212-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1-20250211-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0-20250211-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4歲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乃 由其母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 ,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 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27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衡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外欠地下錢莊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 135頁),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很小時就搬 來高雄,至今未再回臺中,聲請人係由其母照顧及扶養長大 ,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盡過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3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直至今日亦從未出現 稍盡身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 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4

KSYV-114-家親聲-4-2025012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輔導 教育十二次,每次二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四次,每次一小時。 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 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其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因誤會聲請人沒禮貌、不受教而進房理論,聲請人因害怕而 持掃把、拖把抵擋,相對人見狀心生不滿遂持剪刀刺向聲請 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時之陳述。  ㈡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  ㈢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傷勢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 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 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 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 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 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 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為協助相對人 學習情緒管理及建立對暴力之認知,認相對人有完成處遇計 畫之必要,以期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言行 ,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併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建議 (本院卷第33、34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佐以 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KSYV-113-家護-2704-202501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被 告 乙○○(男,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9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0年2月26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 ,惟被告來臺後,因非法工作而於94年8月25日遭遣送出境 ,此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關 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 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據本院職 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 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0年2月26日結婚,被告於94年7月 24日入境,經警查獲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9月4日遭強制出 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5月29日高市新戶字第11370190400號函檢送兩造 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5月27日移署南字第1130060584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41至46、47至123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本院審酌 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自94年9月4 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19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 ,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 件婚姻實無幸福可期待,而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 ,乃被告無故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4

KSYV-113-婚-289-202501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5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家事聲 請狀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4-家救-14-20250123-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3、4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並以113年3月初 某日晚上抗告人坐在相對人腳上,致相對人腳痛而反抗,拉 、咬抗告人之耳部及前臂致其成傷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 然實係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返家,抗告人乃撥打電話, 且於113年6月過後皆未再有此等情事,又相對人拉抗告人耳 朵成傷之家暴行為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相對人並 未對抗告人施暴,尚嫌速斷,且抗告人現已持續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堪認無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 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並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 畫,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抗告人亦有 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 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等情,有受話通話明 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可證(司暫家護卷第47至63、65至 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抗 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係因相對人未返家所致,並非家暴,且 已無繼續性及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 連日撥打近百通電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足令相對人感 到不勝其擾,核此故意干擾相對人生活之不法侵害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已構成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再審酌抗告人在4、5日內即有上述數次 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撥打電話騷擾之方式 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 係單一偶發事件,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復觀之抗告人迄 今猶將自身撥打電話干擾他人作息歸咎於係相對人離家未歸 所致,亦徵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 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拉 其耳朵成傷乙情縱若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相對人 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之事由,尚非本件保護令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而,原審依據兩造於警詢調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及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本院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 件已足夠成家庭暴力行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就此,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12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6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8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38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 判費為4,0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補-860-2025012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廖秋如 陳韻安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伊岳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於因過度管教造成之結果深感後悔,家中成員也因此多 次檢討,並達成共識,未來管教均交由伊太太主導,而伊太 太不行打罵教育,而是以溝通為主要教育方針,伊太太日後 會配合甲之作息,努力成為主要照顧者,伊本人也承諾會配 合公權力執行,以及社工或社會局所提出之課程,作為確保 甲安全之做法,最後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機會接甲回家,伊 雖然因過往婚姻之失敗,造成甲成為單親家庭,但甲是家庭 不可或缺之一份子,甲也曾表示於安置機構不快樂,身為父 親捨不得甲在陌生環境獨自生活,因為安置之環境再優美, 也比不上親人之陪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目前甲在機構身心狀況良好,民國113年12月 也開始安排親子會面,會面狀況也正常,甲返回機構後也有 持續接受心理諮商,而社會局雖有裁定抗告人及乙需上12小 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要等年後才會開始,預計在11 4年4、5月間結束,目前抗告人固已有努力改進,但相對人 仍擔心甲返家後又因調皮受罰,是甲現階段適合返家與否, 至少要等抗告人及乙上完一半之親職課程後才可評估,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爰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 料、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 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於本件通報前,乙已曾有數次責打甲之情形,抗告人顯然無 法適宜處理甲遭不當責罰之問題,在抗告人及乙未有明確改 善或有其他堪認足以保護甲措施之情況下,自極易再生過度 管教之虞;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 ,抗告人及乙之管教樣態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足徵其等之 親職能力確有待提升。又經本院詢問甲之意見及現在就學、 生活等情形,總體而言,甲目前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 ,身心適應狀況均佳,而甲在本院詢問時,全程神清氣明、 態度開朗從容、與人應對得宜、交談口齒清晰,並表達希望 在本次事件結束後盡快返家共同生活之期許,明顯具有正向 發展之特徵,足見甲之情形與抗告人所述甚不快樂云云亦非 全然一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採。  ㈡稽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考量甲年僅8歲,自我 保護能力不足,且抗告人及乙現尚未開始進行任何親職教育 課程,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已可提供甲足夠照護,仍有待評估 ,復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現階段如逕讓甲返家,恐難排 除甲有再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從而,原裁定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1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無礙於 本裁定結論,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聲抗-1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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