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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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手持香菸吸 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訊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 苛責;再斟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 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本 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10年,並非於短時間內再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HDM-113-交簡-1517-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4、565、5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春前為何楊清合修繕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完工後,由於認為何楊清合拒不給付追加工程 款,林美春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9時51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 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址住處牆角、門柱、窗戶附近等 處之牆壁,致令該牆壁邊角缺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何楊清合;復將摻有何楊清合所贈與醃漬諾麗果 之紅丹漆潑灑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前方地面上,以此 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楊清合,使何楊清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2分 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 址住處窗戶附近之牆壁,致令該牆壁掉漆及磚頭掉落 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三)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3月 22日11時46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紅色噴 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噴上意思類同「人在做 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 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何楊清合 之名譽,且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 於何楊清合;復承前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同 日15時20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以水泥塗抹 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遮蓋前開以紅漆所噴之 文字,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於何 楊清合;又承前毀損他人器物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 續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 邊,持紅色噴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噴上內 容為「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 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何楊清合之名譽,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何楊清合。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楊清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估價單、磁磚出貨單、地磚出貨單、石英磚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毀損 或散布文字誹謗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均 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1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與告訴人就工程款之支付協商,而為前揭毀損、恐嚇及 加重誹謗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尚有房屋貸款300多萬元, 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其犯罪之 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林美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30

CHDM-113-簡-2085-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燕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燕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曾於 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 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阮氏燕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燕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3年10 月8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鄉村小吃店內飲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門口停車 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部分車身進入 道路,因見有流浪犬隻而下車餵食之。嗣於113年10月8日2 時55分許,因引擎仍發動中且駕駛座車門未關,而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燕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1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H112064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為民國86年出生, 未婚,高職電機科肄業,曾為職業軍人服役4年,嗣因家故 於110年間退伍,目前由家族補貼金錢負責照護住院祖父,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不顧乙女已表明拒絕、不悅,仍一再接續藉機觸摸乙女 身體,所為誠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乙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無欲與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為 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   被   告 BJ000-H112064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H11206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BJ000-H112064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彰化縣二林鎮之○○火鍋店(真 實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同事,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6日某時、同日某時、同日 某時、112年7月7日某時、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 內,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從乙女之身體後方摟乙女之 肩膀並搖晃乙女,且將乙女之身體往甲男自己之身體方向靠 攏,使乙女之身體背面貼到甲男自己之身體正面,持續約3 、4秒,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嗣乙女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父代號BJ000-H112064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拍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均係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所為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對告訴人乙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向告訴人丙男表示被告曾對其他女子為類似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同學代號BJ000-H112064C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女係○○火鍋店之員工,曾親眼目睹被告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內,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從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後方摟告訴人乙女之肩膀並搖晃告訴人乙女,且將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往被告自己之身體方向靠近,當時告訴人乙女之反應是躲開之事實。 2、告訴人乙女曾向證人丁女表示被告摟其肩膀之事實。 3、被告曾向證人丁女詢問告訴人乙女之年紀,證人丁女答稱告訴人乙女與其年紀一樣之事實。 5 證人即○○火鍋店老闆代號BJ000-H112064E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聽聞○○火鍋店其他女員工表示被告也對其等摟肩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 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 「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 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 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 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 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 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 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 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被告前揭性騷擾告訴 人乙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間某時 ,在○○火鍋店內,向證人丁女聲稱其持有含催情成分之香水 1罐,詢問證人丁女要不要給告訴人乙女嗅聞,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 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 惟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顯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無法率以該罪責相繩,且證人丁女並未提起刑事告訴,故欠 缺訴追條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29

CHDM-113-簡-2099-202410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宇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宇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 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2頁 ),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行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3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另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陳報,但被告迄今未向本院陳 明,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己做生意,月收入約3、4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因前男友 而負債約5、6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但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3人所匯 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HDM-113-金簡-341-20241028-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長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社腳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人使用。嗣「張瑞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林宏銘、楊銘釧、許晉泰、羅啟瑞、蔡月敏、張 麗櫻、林淑惠、章正佩、余凱昕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銘、楊銘釧、羅啟瑞、蔡月敏、張麗櫻、 林淑惠、章正佩、證人即被害人許晉泰、余凱昕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輝利」 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 細。  ㈢被告張長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嘉琪」之人、 「張瑞鵬」間LINE對話紀錄1份。 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被告張長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2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將第5項文字由「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修正為「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時因應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號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配合實務需要,將第 5項「得」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修正 為「應」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上開修 正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以及對有權管理帳戶之業者之 管理規範,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該些帳戶 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曾嘉琪 」、「張瑞鵬」誆騙須在臺灣租屋、購買代步車、資金周轉 、製造假金流以補足財力證明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 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為之,自不成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 意旨,其因此原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二專 畢業,有中文打字證照及會計檢定二級證照,婚姻狀況為已 婚、分居,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已經成年,被告 目前自己一人居住於租屋處,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不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為本案去辦理貸款,現在每個月 要繳納清償貸款2萬元,經濟快過不下去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嘉琪」、「張瑞 鵬」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0 林宏銘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宏銘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0 楊銘釧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銘釧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銘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許晉泰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許晉泰佯稱可在「NYMEXPAPP」網站上投資黃金云云,致許晉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羅啟瑞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羅啟瑞佯稱可在「德勤」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蔡月敏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月敏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月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麗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麗櫻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0 林淑惠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惠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章正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章正佩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章正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余凱昕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余凱昕佯稱可投資股票輕鬆獲利云云,致余凱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CHDM-113-金易-1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書銘犯業務侵占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書銘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自106年4月1日起升任營業二課副課長,自111年7月1日起再升任營業二課課長,至112年10月26日因涉犯本案而遭健生公司開除。梁書銘任職於健生公司期間,均負責開發客戶、銷售業務、承接訂單、安排出貨、代表健生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服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7,51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公司產品異常問題未解決、客戶拒絕付款、與客戶對帳中或會再進行催收等由,將各筆貨款列為逾期未收貨款,以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嗣健生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健生公司委由蔡譯智律、賴揚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科霖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生公司告訴代理人蔡譯智律師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巧新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及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帳差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付款簽收簿、支票正面影本及簽收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連輝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連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支票票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廣興藝術玻璃行(下稱廣興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估價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及支票票頭、支票正面影本及說明、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三吉興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吉興公司)及日聖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被告與日聖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吉興公司請款單、出貨發票明細表、科目別傳票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洪興企業社之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洪興企業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之時間、侵占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收取客戶之款項,並致生損害於健生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健生公司和解,惟健生公司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考量被告對健生公司造成之損害高達268萬餘元,暨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尚須撫養父母及妻小、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4萬元至4萬5千元。每月撫養費約1萬5千元,尚積銀行120萬元,每月須還款1萬6百元及車貸7千5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268萬751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以致被告無法還返侵占款項,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30日 巧新公司 191,096元 2 109年10月31日 巧新公司 78,363元 3 110年8月31日 巧新公司 227,294元 4 110年10月31日 連輝公司 67,925元 5 111年2月28日 連輝公司 74,479元 6 111年4月30日 連輝公司 221,988元 7 111年6月30日 連輝公司 199,847元 8 111年8月31日 連輝公司 183,852元 9 111年10月4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9,192元 10 111年12月20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4,475元 11 111年12月23日後某日 廣興行 7,471元 12 111年12月31日 連輝公司 255,196元 13 112年4月19日 三吉興公司 15,000元 14 112年5月5日 廣興行 361,817元 15 112年10月25日 洪興企業社 469,515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HDM-113-易-796-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凌晨5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旁之 停車棚內,見劉○言(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 無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言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職務報告各1份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分 許,有出現在上開永靖火車站旁之停車棚內,並騎走一輛自 行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拍到我騎走的那部自行車,是我自己在臺中買的,當時我另 案被通緝中,因為永靖火車站無人看顧,所以有時住在永靖 火車站,後來該自行車我搭乘火車運至臺中火車站,停在臺 中火車站的停車場,之後我就被警察緝獲了,監視器畫面截 圖沒辦法確認我騎走的自行車就是劉○言的自行車等語。經 查:  ㈠證人劉○言於112年7月17日13時許有將其自行車騎至永靖火車 站旁之停車棚內停放,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發現失竊,之 後尋找數日不獲,乃於112年8月9日報警之事實,業經證人 劉○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06至2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編號1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25頁)。另 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分許,出現在上開永靖火車 站旁之停車棚內,並騎走一輛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至5截圖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法比對被告所騎走 之自行車之原來停放位置,是否確為證人劉○言當時停放自 行車之位置;而經被告聲請調閱本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調查 比對上開情事,經承辦員警回覆稱:當初僅有以手機拍攝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燒錄監視器影像檔,該影像檔已覆 蓋無法提供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5頁),是以既無留存監視器影像檔 可資調查比對,則被告所騎走之自行車,是否確為證人劉○ 言所停放之自行車,即非無疑。   ㈢證人劉○言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自行車之特徵是平的把 手、黑色車身、銀色擋泥板、黑色置物藍等特徵,而被告所 騎走之自行車與其自行車之特徵相符等語,然具有上開特徵 之自行車所在多有,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所騎走之自行車 為證人劉○言所停放之自行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15

CHDM-113-易-917-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臺、熱水器壹臺、 瓦斯爐壹臺、鐵門壹片、香爐貳個、瓦斯桶壹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1臺、熱水器1臺、瓦斯爐1臺、鐵門1片 、香爐2個、瓦斯桶1桶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簡-190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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